浅析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2012-04-29 12:40肖龙
时代金融 2012年17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判力股东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是存在于公司法中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它有着自己的特点,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在制度构建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小的问题,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与一般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点进行分析探讨,对于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很有必要。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又可以称为派生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在民事裁判生效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和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判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提起再审,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起抗诉导致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制度。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一般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实有错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并不是同一个程序,二者虽然紧密相连,但是却是有清晰的界限的,不能混同。他们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发生在再审程序之前的,它是为了提起再审程序而存在的一种前置程序,只能产生其后的再审程序,却并不能使错误的裁判得到改正;再审程序是发生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的,它的开始必然是以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为前提的,但是它是可以纠正错误裁判的程序。还有的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构成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部分。[1]

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的在第十六章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该章的内容来看,审判监督程序既包括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也包括对再审案件的审判。可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律用语和规范,其含义指的就是再审程序。[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六章的规定,本文所指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即是再审程序。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与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的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的,在一般的情况下都是可以适用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的,对此,应当没有什么疑问。但是,也是有以下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主体范围

由于现在处在经济大变革、社会大发展的时代,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各种民事案件错综复杂,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加之一些法官确实存在着司法水平不高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作怪,客观上说,即使经过一审、二审而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存在裁判错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就有必要给当事人以及法院和检察院一次自我纠错的机会。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在根本上诉权是属于公司的,股东只是“代位”行使这项权利而已,加之在公司中,要使得每个股东的想法得到一致的统一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在一定的情况下,为了综合保护各方面的利益,就很有必要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关于这点,下文中笔者会具体分析。

(二)再审中的调解

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再审中的调解与一般民事诉讼再审中的调解最大的一点不同就是,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再审中,调解应该通知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这是因为极有可能出现原告为了其自身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而与被告串通,与被告进行调解,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就有必要在诉讼中从程序上对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进行适当的限制。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这种限制主要可能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增加公司和其他股东异议程序、法院审查批准程序。[5]

三、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能否申请再审

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就会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能以上诉的方式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判决,并且当事人不能对这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再行起诉,也不能在其他诉讼中提出和这项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或者,法院的后诉判决不得与该判决的内容相抵触。[6]如果最终发现判决出现了错误,审判监督程序就可以发挥其功能了。

当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确并不是同一般的民事诉讼一样那么简单,其他股东和公司就很有可能会参与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正如上文中提到过的,原告股东以及被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是,其他股东和公司能否申请再审呢?如果不能,是因为什么原因;如果能,又是在什么情况下呢?这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其他股东和公司并不是诉讼的当事人,所以自然不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起诉,而其他股东得知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亦未参加诉讼,这些都表明,就公司权益受到特定侵害而言,原告股东是最关心股东利益的人。[7]所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只要原告股东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似乎就可以断定这项判决就是符合公司以及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利益的。

但是,另一方面,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只是代为提起诉讼,诉权在根本上是属于公司的,而公司的利益受到的损害也间接影响到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试想一下,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原告与被告都不申请审判监督程序,但是诉讼的判决结果明显是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严格的规定只有诉讼当事人才拥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那么,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又怎么样才能够得到救济呢?因此,赋予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是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项制度设定的目的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限制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

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赋予其他股东和公司申请再审之诉的权利呢?

(一)其他股东申请再审

1.其他股东在原有的诉讼中就已经参加进入了诉讼中,当然的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收到告知后,参与到该项诉讼中,当然的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他们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是理所应当的。

2.其他股东在原有的诉讼中并没有参加进入到诉讼中来,原诉讼原告和被告串谋损害了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就可以提起再审。在上诉情况中,身为原告的股东当然是不会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的,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然机械地坚持其他股东并不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不给予他们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势必会使原告的不法行为通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进而影响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这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不符的。所以法律上应该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其他股东提起再审之诉。此时,其他股东当然的有提出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况出现的责任,并且对这些证据的要求也应该是十分严格的,法院在审查证据的时候也应该相当的认真负责。

(二)公司申请再审

1.公司在原有的诉讼中就已经参加进入了诉讼中,当然的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2.原诉讼原告和被告串谋损害了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就可以提起再审。如上文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当然也是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的,同时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上述情况的出现。

3.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实体义务的,公司当然可以提起再审。[8]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的后果极有可能是会由公司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实体义务,却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的话,对公司保护自身的利益就显得十分的困难。所以此种情况下,公司当然的享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四、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完善

(一)应该遵循的原则

第一,坚持依法纠错的原则。依法纠错,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应当说,在再审程序中,确立依法纠错的原则,体现了再审程序中全新的司法理念。在诉讼中出现错误的判决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法院和检察院在发现错误后不能很好的认识错误,这样势必会影响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所以今后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定与完善,应该坚持依法纠错的原则。

第二,坚持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的原则。各国法律都确认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即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其他诉讼。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并间接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可能存在原告股东与被告合谋,提起虚假的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败诉,以阻却真正的股东代表诉讼,使被告免受责任追究。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要允许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以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所以,今后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定与完善,应该坚持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原则。

第三,坚持维护既判力的原则。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裁判。从客观上看,无论法律多么完善,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裁判中要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是不太可能的。但一味强调纠正错案,忽略再审程序对正确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则势必影响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注重维护既判力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纠错对既判力造成的无序冲击。这就要求我们在某些特定情况中才赋予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而不是一味的将权利夸大;同时,另一方面,在允许其他股东和公司提起再审之诉的时候,要注意对他们所负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严格执行好这点,可以在纠正错误判决的情况下,保持正确判决的既判力,不至于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二)立法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及诉讼法未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做出规定,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充分合理的吸收各国及地区的优秀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引入该项制度。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排除原告股东有时会为个人的不当利益而与被告私下和解或向被告作让步,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判决生效后并不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基于此,有必要在一定的情况下允许除原告股东以为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我国的立法应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专门的规定,以使该制度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意义。结合上述分析,可在立法中作如下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股东以为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第一,其他股东及公司在原有的诉讼中就已经参加进入了诉讼中的;第二,原告股东和被告串谋损害了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的;第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行为[9];第四,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实体义务的。并且在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的条款中,规定其他股东及公司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通过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利于确保维护既判力以及程序的妥当性。并且在再审中的调解等程序应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调解规定,保持一致性。通过以上途径,可以确保股东代表诉讼再审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切实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

参考文献

[1][3]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74,475.

[2]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00.

[4]余勇祥.资本民主与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J].载《浙江学刊》,2000(5).58.

[5][7][8][9]刘金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8,262,263,271.

[6]赵泽君.民事诉讼规则疑难问题例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63.

作者简介:肖龙(1988-),男,江西省南昌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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