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渤
摘要: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对应的一个学理概念,但与后者相比它与公共權力的关联度不大,又是我国刑法学上较晚出现的一个类罪,因而人们对其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以往学界和实务中亦相对轻视对它的预防和惩治研究。通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立法渊源及其沿革的梳理,展现其存在的立法佐证,以使人们重视对这类职务犯罪的防范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在刑法上的范围的研究。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立法渊源;沿革
中图分类号:DFO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0-0151-02
一、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首次规定惩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其独立设罪始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1997年刑法正式写入四个新罪名
1.我国立法上最早出现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其中第8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者,应追缴其违法所得财物,并得按其违法所得的多寡,参酌本条例第2、5两条的规定衡量其情节,酌处罚金或判令赔偿因其罪行所造成的国家其他损失;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参酌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予以刑事处分,或并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情节轻微者免予处罚。”该条例是建国后的法律文件中首次在刑法语境下使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并首次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国家财产的犯罪可参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论处,而不是将其作为一般主体的侵犯财产罪论处,这可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最早立法。
2.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构成独立罪名始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中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商业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三个以公司企业人员为主体的职务犯罪的新种类。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第12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这是该《决定》第一次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和挪用资金行为从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中分立出来,另立独立新罪。它是首次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外规定了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为犯罪主体的新的职务犯罪,显然,这里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超出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因而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独立的职务犯罪新罪名的最早立法。它的出台适应刑事司法打击商业贿赂等经济领域犯罪的需要。
3.1997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新刑法将商业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三个罪名吸收到刑法分则中,只是对其做了部分修改,将原《决定》第9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在该条增加了第2款,将原《决定》的第12条变成了刑法第163条第三款的内容。也就是说,原刑法第163条是由1995年这个《决定》的第9条和第12条合并而来,罪名也随之由商业受贿罪变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此外,刑法第164条新增加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同时,1997年刑法吸收该《决定》的第10条和第11条,在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设立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和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至此,这四个代表新的职务犯罪种类的罪名正式写进刑法典。
二、现行有关的刑法修正案与“两高”司法解释的逐步完善
1.《刑法修正案(六)》扩大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为此,“两高”司法解释修改刑法罪名,新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06年6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与原刑法的不同是扩大该罪犯罪主体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至于其他单位的范围未做任何限制,正如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相当广泛。这样,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已不能完全包括刑法第163条罪状的内容。同时,《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也对刑法第164条做了同样的修改。为此,2007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取消经过《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同时,将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修改的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取消,该罪名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调整后的新罪名于当年11月6日起施行。这一罪名变更是我国刑事立法首次使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虽然是以两高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它是广义的法,是确立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一理论分类的刑法依据。
2.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几点规定:一是《意见》第一条明确了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八种刑法罪名:“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385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5)行贿罪(刑法第389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涵盖所有贿赂犯罪,事实上也扩大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职务犯罪的范围,因为,商业贿赂犯罪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最多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以往被认为只是局限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而该《意见》首次将商业贿赂犯罪明确扩展到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行贿罪等其他贿赂犯罪,说明在这些以往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至少可以与之构成共犯。而在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七)》更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列为受贿罪的独立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是《意见》在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准确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内涵与外延提供了权威依据。三是《意见》的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和教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163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是立法首次明确将医生和教师分别纳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列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对于医生,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于教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388条,扩大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至非国家工作人员,“两高”司法解释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新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受贿罪后增加两款:即第388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88条第三款:“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88条的修订,扩大了贿赂罪的主体,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作为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随后,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颁布,将该条规定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显然,这些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刑法修正案(七)》的这一修改把原来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也扩大至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六)》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2008年“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之后有关扩大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的又一立法例,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实务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多发趋势,以及我国刑法对此严厉打击的姿态。
[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