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菊华 文铭
【摘要】农民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必将致力于消除城乡差距,实现农民权利和社会其他群体利益之间的平衡。要切实保障农民权利,树立平等保护理念。农民权益保障法律的价值取向应注重实现实质公平,杜绝片面追求效率;注重实现内在化的公平效率和社会利益的均衡状态,确保权利优先。
【关键词】农民权益保障实质公平权利优先
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确定为党的指导思想,明确了新时期党和国家为之奋斗的目标以及践行的纲领。“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之一。而代表社会最广泛阶层的农民群体必然属于“最广大人民”的范畴,所以切实保障农民权益是落实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试金石。而构建农民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其价值取向就必将致力于消除城乡差距,实现农民权利和社会其他群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农民权益概述
研究农民权益保障就必须明白农民的定义。在国外,农民通常不是指一个阶级概念,更多是职业称谓,是指彻底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用自己的土地以及劳动成果来换取社会利益、价值的从事农业劳动的工作者。而在国内,农民丧失了职业定位,更多借指象征个人社会阶级、身份、生存状态以及社会组织形式甚至是一种社会心理和文化模式结构。
正由于农民在社会阶层中长期处于弱势地位,造成在权利资源分配中被轻视、权益被剥夺。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法律赋予农民的权益也越来越多,主要可划分为经济权益,如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体权益等;政治权益,如政治参与权、政治决策权等;社会权益,如劳动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以及受尊重权等。农民作为公民,在享受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的权利时,还应具有平等性,不能在权益配置上出现失衡和差别。同时,在配置其权益时,还应处理农民与市民、农民与政府等主体的关系,既享受权益,也应承担义务,不能离开义务孤立或片面地谈论权利问题。
农民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理念基础
对农民权益保障法律的价值取向进行遴选,必须依据一定的价值准则,而法的理念则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立场,它是践行法律的标杆与原则,是构建法律体系的重要指导。农民权益保障法律的理念主要分为以民为本理念、民主立法理念、科学立法理念以及农民权利理念和平等保护理念。前三种理念是一般法皆具备的,而后两种理念是具有农民这一群体属性的价值理念。在此,着重探讨农民权利和平等保护理念。
农民权利理念。梁启超先生曾指出所谓完整的自然人,必须具备两种要件:一是具有生命,二是具有权利。两者缺一不可。农民权利能否得到尊重、实现和保障,是区别专制与民主、人治与法治、落后与进步、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显著标志。
切实保障农民权利,必须首先树立权利本位概念,真正意识到保障农民权利是落实宪法精神的需要,是在贯彻宪法所赋予任何公民平等权以及本应属于农民而却长期被忽视的各项权利的法律精神,更是在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理念。构建和谐社会是政府执政为民的根本,从而也决定了政府在对待权利、实现权利、保障权利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这是区别人治与法治的重要标准。所以法律中对各种权利的规定,包括农民权利以及政府所拥有的权利观念,不仅是权利实现的保障,也是法律获得人们尊重的基础。不仅如此,对待占中国人口多数的农民阶层的权利时,在立法中必须牢固树立农民权利意识,不仅将其作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更要将其提高到原则性、根本性的层面上来。这样不仅能够保障农民的权利,还能更加系统全面地从农民自身、政府社会、政策法律等多角度、多元素地构建农民权利保障体系。
平等保护理念。公民权利平等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显著标志,对公民权利平等保护应成为法律的基本追求。恩格斯曾经指出,任何国家的公平或是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生存权利以及社会地位都应当具有平等性,不能因所从事的职业、社会背景、家庭出身的不同而具有相异性。然而中国社会几千年传承下来的意识形态理念中,最为欠缺的就是对社会平等权的认知。不同阶层具有各自社会定位的意识,极大地影响了权利的平衡与平等。长久以来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阶级,便不自觉产生了低人一等的权利认知,从而使其丧失了维权、追求权利公平的源泉和动力。这就要求在保护农民权益时必须树立平等保护的法律观念,不仅要在立法精神中予以强调,而且要明确在践行阶段对农民权利的实现渠道以及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赋予农民与市民同等的尊重与关心,使之与其他市民拥有同样的权利,如自由居住权、自由迁徙权、就业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
农民权益保障法律的价值取向
何谓法律价值,简单地说就是作为法律这种规范体系有哪些为人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对于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来说,法的价值是以农民群体与农民保障法律的主客体关系为基础,它的价值反映了农民与法律之间的特定关系,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如何实现农民权益保障的需求以及如何满足农民群体的权利诉求。
如何实现农民与其他社会群体权利之间的平衡,使得既能保障农民权益,又能推动社会有序良性发展,是农民权益保障立法的着眼点。政府所倡导的城乡统筹意在通过缩小城乡差别,形成城乡统筹平衡的状态,来实现农民群体在权利保障方面与市民的公平性、平等性和同一性。由于长久以来,农民的权利保障在社会权利配比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为了真正发挥农民权益保障法律的效用,在对其法律价值进行选择时,应从三个基本价值方面进行平衡。
在保障自由的前提下,规范社会秩序。任何法律价值的种类,必然应具备自由、秩序与正义。如果自由与秩序产生冲突,法的价值将如何平衡?从古至今,我国都是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十分庞大,为了强化社会秩序。长久以来,国家以及各级政府在公民居住以及迁徙权利的选择与行使上都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导致公民特别是农民群体在户口迁移、入学、工作以及社会保障等权利实现方面增加了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农民自由流动与发展,削弱了农民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健全,自由在法的价值中的核心地位日益显现。自由本属于法的最核心的价值。价值位阶也应远优于秩序,正如马克思曾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自由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在努力实现城乡统筹的今天,政府必须从思想根源上重视农民自发的自由信念和制度安排,在公共资源以及制度配给上适当向农村倾斜。不能以牺牲公民包括农民的自由权来换取社会秩序“稳定”的假象。以自由看待发展,自由不仅仅是社会文明化进程的目标,也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农民权益保障法律应当成为扩展、实现以及保障农民自由的法律而不是仅强化社会秩序的法律。
追求实质公平,防止片面效率化。任何一个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都势必面临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的二难选择。政府若单纯片面追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误将经济发展和GDP的增速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唯一指标,就会忽视公平,牺牲乡村利益和农民利益。农民在社会转型的改革时期承担社会成本,而却没有得到社会发展所应享受的成果,在社会认同上沦为了社会的弱势群体,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不仅没有体现法的权利义务对等价值,也使得法的公平价值受到了亵渎。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法律赋予公民不分身份和社会地位而平等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对公民的平等权利作了最为庄严的诠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效率也同为法的基本价值,两者辩证统一,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制度性分配,而法的价值的选择,便反映了社会利益分配的倾向性。社会公平是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道德基础,社会资源分配应具有公平性,通过公平程度的提高来促进效率的增加,通过效率的增加来反作用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任何以牺牲绝大多数公民利益来换取少部分人利益的法律都不是纯粹的法律,更不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范畴。
所以,农民权益保障法律的价值取向应注重实现实质的公平,杜绝片面追求效率;注重实现内在化的公平效率和社会利益的均衡状态。防止以权力论,确保权利优先。公民权利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而国家权力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以公民权利为中介对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它是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前提的,是国家存续的保障。因此,权利优先于权力,权力应保障权利的享有与实现。而权力自身具有的扩张性和异化性,一旦缺乏制约,就容易侵犯、践踏权利。
保障公民自由,实现公民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国家权力只是法律赋予各级政府保障公民权益的方式与手段,它是公民权利正常行使的保护伞,而不能有碍甚至有害于公民权利的实现,更不能凌驾于权利之上。农民权益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是因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而导致。所以,对农民权益进行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对政府行政权力进行了合理限制,既有效保障了农民权利的实现,又不至于危害农民群体利益。(作者单位:重庆邮电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