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成
【摘要】人民调解由传统社会民间调解演化而来,二者在文化传统、制度基础、功能定位、个体权利保护、运行机制等方面均有巨大差异,相比而言,人民调解制度有其重大创新。正确认识这些差异及创新,有利于排除民间调解的某些不良传统对人民调解的侵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矛盾、平息纷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关键词】民间调解 人民调解 嬗变 创新
调解作为纠纷的解决机制之一,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因第三者身份的不同,调解又分为民间调解和官方调解。官方调解主要指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民间调解泛指官方调解之外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各种方式,传统社会里通常称之为“息事”或“和息”。人民调解是当代中国新型民间调解制度,依照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它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我国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
我国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最早可以追溯到初民社会时期,司马迁所著的《史记》中就有舜在民间时,调解历山和雷泽两个地方的民间纠纷的记载。在中国传统社会后期,明、清法律对民间调解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清代《户部则例》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逐渐形成了根植民间、劝和息事、方便快捷的特色和优势,对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因深受儒家文化、宗法制度的影响,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也有糟粕和缺陷。
我国传统社会民间调解根植于儒家“无讼”文化传统,片面强调个人利益对社会秩序的绝对服从。“无讼”一词出自《论语·颜渊》:“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其主要意思是:应以道德教化解决纠纷,使人不再引发争讼,无讼是听讼的目的。这种“无讼”传统文化为民间调解奠定了思想基础,经过传统社会的不断教化,逐渐演变为民间社会普遍存在的“止讼、厌讼、耻讼”观念,民间调解也随之演变为以“礼”为据,一味强调对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维护,民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几乎没有生存的社会土壤。
我国传统社会民间调解服务于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极大损害了纠纷主体的诉讼权利。一方面,我国传统社会民间调解常以“礼”为说教,国家法律规范几乎没有适用余地。即使在传统社会末期,清代民间调解虽有官府的支持和法律作后盾,但具体调解中却不引用法律作依据,而是讲情说理,以情理作依据。其目的不是要分清纠纷当事人的谁是谁非,而是要促使当事人和息相安。另一方面,当时的民间调解具有强制性。无论明代法律规定的“户婚、田土、钱债,均分水利、私宰耕牛、擅食田园瓜果等民事案件,系民间小事,禁止径行诉官”,还是清代法律规定的“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均表明:在中国传统社会里,若发生“民间小事纠纷”均应进行民间调解(主要是宗族调解),而不是“诉官”,这违背了民间调解的“自愿”原则,损害了纠纷主体的诉权。
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缺乏国家法律的有效规范。虽然民间调解长期以来得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支持,但就其立法规范而言,仅有只言片语,对于“调解组织”“调解原则”“调解程序”等重大问题未作规定,致使当时的民间调解无法可依,甚至演变为“宗族特权”、“家族特权”恣意妄为的工具。这不仅损害了纠纷主体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利益,也侵扰了国家司法裁判权的正当行使,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民间调解向人民调解嬗变的原因
以解放区的人民调解为发端,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已经嬗变为人民调解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现代社会工商业和城市的发展,加快了农村人口的流动,改变了传统社会以“族缘”、“地缘”、“业缘”为聚居基础的“熟人社会”结构模式。新中国建立后,国家采取了许多限制宗族势力,打击乡村族权,加强基层社会人民民主政权建设的措施,“宗族调解”、“家庭调解”的作用和范围都受到了严格限制。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改革开放、农村工业化的兴起和城市化进程,推动了“平等互助”的新型人际关系的建立。现代社会的结构模式及“平等互助”的人际关系,要求民间调解的价值不能仅仅满足于息事宁人、抑制纷争,而应更加关注民众个体权益的保障。人民调解作为现代社会新型民间调解制度,在当代中国应运而生了。
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构想与实践进一步丰富了传统社会民间调解向人民调解嬗变的思想内涵。民间调解制度作为传统社会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扎根民间、分布广泛、方便灵活的特点,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应吸收传统社会民间调解中的精华。然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样的社会不仅稳定有序,而且充分尊重和保障民众利益,因此,必须舍弃传统社会民间调解“一味强调对社会秩序维护”的狭隘政治功能定位,建立起“民众利益保护和社会稳定有序并重”的人民调解制度,使人民调解与和谐社会、法治国家相得益彰。
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了传统社会民间调解向人民调解嬗变的进一步升华。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由于缺乏法律规范,通常采用说服劝导、讲情说理的方法,重情理胜于重法律,以平息纷争和稳定社会为目的。这不仅有害于民众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形成,甚至沦为“宗族”、“家族”特权横行的工具,严重侵扰了国家司法裁判权。在社会主义法制背景下,人民调解制度是属于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第三领域”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权力和社会非正式权力的中间地带,它是与仲裁、诉讼并行的第三种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人民调解”和“司法诉讼”应当协调对接、良性互动。
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
人民调解作为当代中国的新型民间调解制度,相较于传统社会民间调解,其创新之处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法定调解组织,突出人民调解的群众性和社会自治性。传统社会民间调解通常由“族长”担任,没有推举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由群众选举产生已被我国立法确认。1989年5月5日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明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新兴调解组织不断涌现;人民调解员不再都是经选举产生,有些是由聘任产生。这些新兴的调解组织在性质上已经突破了群众自治性质,是社会性自治组织。
将人民调解制度法律化,切实保证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后,在较长的一段时期里,主要依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国家并未制定一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制度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化。2010年8月16日《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实现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人民调解法》不仅强调人民调解制度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功能,而且更加关注纠纷主体权益的保障。首先,遵循人民调解的合意性,对纠纷主体权益进行多层次保护:明确人民调解的平等原则,规定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侮辱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明确不因人民调解而损害当事人诉权。在人民调解中,当事人享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充分尊重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具体包括纠纷主体有权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纠纷主体有权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纠纷主体享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其次,赋予人民调解的规范性,确立了依法调解原则。《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这使人民调解在其合意性的基础上,具有了一定的规范约束性,保证了人民调解的合法性、公正性。
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配合机制更趋完善,促进了“诉调对接”、人民调解与司法诉讼的良性互动。具体表现为:其一,确立人民调解是纠纷解决的优先方式。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民事争议和轻微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受理前,可以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二,建立人民调解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对接机制。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因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的,应当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申诉、司法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三,建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一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时,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为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立项资助的2010年度课题研究成果的一部分,项目编号:FZFK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