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文
摘要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源于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和法律现象的复杂性。法律语言离不开模糊词语,合理使用模糊词语可使表意更加准确、具体和严谨。人们不能也不应消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而应致力于探求更多的方法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进行研究。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性;法律翻译;不确定性
一、概论
自然语言都具有模糊性,法律语言作为自然语言变体之一也不例外。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早在18世纪,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就曾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语言的模糊性指词义本身界限不明,无法用分类逻辑对之划出泾渭分明的界线。而且这种“不确定性”也不能用上下文的联立关系来加以限制或排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从客观上讲是由于语言系统本身的复杂性、整体的动态性;从主观上来看,语言的认识和描述的准确程度是相对于一定的认识范围而言的。为了使法律规范保持内在稳定,跟上时代的发展,避免由于变化和文字表达的缘故而造成不同的理解,又要使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弹性,能够有一种应付变化的内在调节性,就要求法律语言具备一定的模糊性。语言如果缺乏模糊性这个特征,就必然会失去语言作为“社会现象”而不是“自然现象”的本质属性。
然而,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这一属性给法学家及法律翻译工作者带来了诸多困难,但这并非表明法律翻译的不可译性,相反,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其翻译具有多种方法,呈现出法律翻译的不确定性。
二、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及表现
任何语言的形成过程及使用过程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的。法律语言是受到法律工作这一特殊社会因素影响而形成的。法律语言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用语以及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一整套规范化的法律公务用语。
我们知道用有限的高度抽象化的符号来表示具有无限具体特征的客观对象,无法不模糊。语言符号的局限性造成了其模糊性。法律语言也概莫能外。法律现象是无限的,而语言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无穷尽的法律现象一一列举出来。或者说,无论多么准确无误的语言,都难以把所有具体行为方式、动机、结果等全部收罗进来。
再者,法律事物(现象)是变化万千的,而法律条文则要求法律语言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在具体的法律现象没有出现之前,要想让语言作出科学的预见,给予准确的判断和概念,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在某些法律现象未出现之前,为了使法律本身具有完整性和现实性的执行效力,就需要模糊语言加以概括性制约,以使可能出现的新的法律现象适应目前的法律文本的要求和规范。可见,事物的变化发展趋势也造成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法律工作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语言运用词语要高度准确,可以说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准确原则要求每一个法律概念都要高度精确严密,都要符合内容的科学性、思维的逻辑性以及客观的真实性。但是法律语言又客观存在着模糊性,这二者是否相互矛盾呢?实际上,二者看似矛盾其实并非如此,在某种程度上,二者是统一的。因为法律语言只靠确切词语无法完全实现用词表意的准确性,在语言的实际使用中,表意的准确、完备往往是靠确切词语和模糊词语共同完成的。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8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其他”就是一个模糊词语,在准确地列举了主要的破坏项目之后,加上“其他破坏活动”这样的模糊词语,就使这一规定有了一定的周遍性与概括性,从而使表意更加严密准确[4]。
可见,法律语言离不开模糊词语,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运用不仅不违背法律语言要求准确的原则,相反,它极大地满足了法律体制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客观必然存在的。
三、模糊性法律语言翻译的不确定性
既然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其翻译也应遵循这一特点,用多种方法途径去解释法律即模糊性法律语言翻译的不确定性。翻译的不确定性是指可以有多种多样的方法设计把一种语言翻译为另一种语言。对法律翻译而言,它是在特定法律语境下的跨语境转换活动,因此其翻译有自身的特点且呈现出多样性与不确定性。
1.解释法
法律语言的意义存在于特定的法律语言环境中。法律解释是对模糊性法律语言进行翻译的途径之一。通过法律解释将法律条文中用模糊语言表达的内容明确化。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法律术语观念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法律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不够确定的法律术语。如大家熟知的“tort law”,乍一看,会给人一种侵权是合法的感觉,其实则不然。此时就有必要对之进行解释,如 “Tort law is a branch of civil law that is concerned with civil wrongs, but not contract actions.”。尽管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已经默认了这一法律术语,但在某些语境下还是有必要对之进行解释的。
2.对等法- 模糊对模糊
英汉两种法律语言都存在大量的模糊词语,因此在进行两种语言转换时不妨采用模糊对模糊的翻译方法,即对等翻译。具体指在法律翻译过程中,译者应在原文法律语言中寻找与译文法律语言相匹配的对等语。在有些情况下,法律文件起草人可能是有意使用模糊词语,因此在翻译时应该用一种语言的模糊词语去翻译另一种语言的模糊词语。应当注意的是,采取以模糊对模糊的翻译策略是要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译者用对应的译入语表达出与原语同等程度的模糊性,而不能擅自改变词语在原文中涵义的范围,即改变其模糊度。例如,美国联邦宪法规定: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英语中的“perfect”,“common”,“general”三个模糊词语,译成相应的汉语为“完善的”,“共同的”,“一般的”。
但是,由于语言之间的系统差异,译作与原作之间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对等。译者可以也应该充分利用语言的模糊性,使译作达到动态的、模糊的、有机的对等,即法律功能上的对等,而不是也不可能是静态的、精确的、机械的对等。
3.增省法
在法律文献翻译中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是因两种语言的不同结构及表现形式而带来的翻译困难。对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增添和省略。增译是指根据原文的精神实质为使译文更忠实通顺地表达原文的思想内容而增加适当的模糊词语而不是机械地保持原文与译文之间在词量上的对等。例如我国民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offer )和承诺(acceptance)的方式: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应具体明确,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An offer is a proposal for concluding a contract addressed to one or more specific persons. Its contents shall be sufficiently definite and detailed and it indicates the intention of the offer or to be bound in case of acceptance.
原文中没有“十分 ”一词,在翻译时增译表示模糊概念的数量词“sufficiently”,这样能够将法律对要约的严格规定表达得更为确切。
4.换言法
有时,一种语言中用一个词表达的模糊概念,可在翻译时用另一种语言的非对等词来表达相同的模糊概念,这就是模糊语言翻译的换言法。翻译有些表达模糊概念的词语时,如果既不能通过增加或省略也不能通过对等翻译等手段,这时可以考虑采用适当变通的做法,以使译文最大可能地保留原文的特色。还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例:The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ng plans of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record and shall be implemented through economic contracts.原文中的“competent”一般用来指“有能力的 、能胜任的 、合格的”,根据文中所表述的内容,将之变通换言为“主管”,更能体现原文的意思,也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
四、结论
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法律语言本身应具有的准确性与其客观存在的模糊性使之更加神秘和充满魅力。但应明确的是二者并不矛盾,确切词语和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各有不同的作用。法律语言既离不开确切词语,也离不开模糊词语,法律语言只有靠二者的合理配合才能表意准确、具体、周密、完备。因此,不能也不应消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而应是译者在具体的法律语境下,灵活地采取方法实现不同语言间的转换。但任何翻译方法也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法律文本,联系不同的法律文化、法律体系及法律价值观念,采用不同的翻译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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