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冶英 任以顺
〔摘要〕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与附和性特征决定了保险法必须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合同解除权,但由于过分加大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难度,从而使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存在现实困惑。具体而言,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人“曾经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投保人“主观过错”等七道关卡,使保险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变得可望而不可及。为此,应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故意”、“重大过失”、“足以影响”进行规范,将不可抗辩条款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并增加除外适用规定,增设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补充告知义务并重计合同解除期限,延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以期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落到实处。
〔关键词〕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33-04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及生效后双方协商解除之情形是极少发生的,因而保险合同解除之重心在于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的原因又是重中之重。按照保险法第15条及第16条规定,投保人欲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无需任何理由,而保险人行使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则受到诸多限制。保险法确立的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当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保险人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投保人,无需对方认可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多见于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风险控制难度以及道德风险加大的情形。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即已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不平等”的规定。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则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更加严格而全方位的限制。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进一步限制了保险人滥用其优势地位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行为的发生,这对于杜绝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任意性,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由于这条规定过分加大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难度,从而使保险人欲依照法定条款解除合同困难重重,甚至其合同解除权根本不可能实现,最终使得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形同虚设,近于落空。
据笔者调查所知,无论是保险法修订之前还是之后,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甚至故意欺骗保险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该现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尤为多见。然而,当保险公司掌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之后,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者却寥寥无几。修订后的保险法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难度加大,需承担的败诉风险明显加大,使原本少见的保险人解除合同现象,可能今后会更为少见。还是用一个案例来说明问题。两年前,某男性投保人以其妻子为被保险人与某寿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约定自己为受益人。合同签订近两年时被保险人因白血病不治身亡,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投保人非常清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半年已被确诊为白血病,四次住院治疗,但其在投保时并未将被保险人患有白血病并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欲通过解除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考虑到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期限即将届至以及解除合同面临的层层关卡,只得忍辱负重,向投保人支付6万元保险金。需要强调的是,近年来“先病后保”、故意欺诈等人身保险合同案件不断出现,这与保险法有关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严苛限制直接相关。
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面临的七道难关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综合分析这一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立法,保险人行使因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而获得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必须通过“七道关卡”才有可能实现。
1.保险人“曾经询问”。保险人“曾经询问”是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前提。2009年修訂保险法采纳“询问告知”、“有限告知”被许多人视为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依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就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实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才有可能获得未来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投保人的告知是建立在保险人提出询问基础之上的。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内容,即使是再重要信息投保人也没有义务主动告知。只有投保人对保险人曾经询问过的内容没有如实告知,才有可能成就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曾经询问”是保险人未来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时获得单方合同解除权的基本前提。
2.投保人“没有告知”。投保人“没有告知”是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没有如实告知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人未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又一条件。由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可知,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但是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并没有诚实回答,而是做了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单方行使解除合同权。这一法律条款将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仅仅局限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而且使二者成为一种选择关系①,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
3.投保人“主观过错”。投保人“主观过错”是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可或缺的条件。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第16条第2款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定,在保留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后果的同时,将因“过失”未如实告知改为“重大过失”。这一修订,在明显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因保险人几乎无法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而使其合同解除权落空。此外,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不仅要求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且还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非一般过错。如果投保人只存在一般过错,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就只能停留在该道关卡上被消灭。问题在于,什么是“重大过失”,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司法解释的情形下,保险人更是无法依据自己的理解予以认定并得到认可。
4.投保人的过错“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是提高保险费率,只有符合这一条件,保险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读该法条不难发现,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不被认为是能够产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效果的,保险人是没有权利解除合同的。但何谓“足以影响”,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司法解释的情形下,保险人同样不能自行确立其标准并被他人接受。
5.解除权“不超期限”。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规定了一个“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除斥期间,同时确立了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丧失合同解除权,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列入不可抗辩条款,并将其与除斥期间融合一体,是一项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得力措施。依照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保险合同的成立尚未超过两年,那么自保险人知道解除合同事由后三十日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该权利丧失;第二,如果保险合同的成立已经超过两年,保险人将彻底丧失合同解除权,即使自保险人知道解除合同事由后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也会因违反该强制性规范而导致解除无效。“除斥期间”与“不可抗辩”两项规范相互照应,构成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道难以逾越的关卡。如果投保人在签约时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事故发生在二年解除期限内,而保险相对人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二年之后报案,保险人必然丧失合同解除权,这显然不尽合理。
6. 保险人“原不知情”。合同法在第16条第6款移植引用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弃权及禁止反言规则,这毋庸置疑是一个进步。该规则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本要求是其对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原本不知情。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却没有做出任何表态而继续承保,即等于默认了投保人的行为,在默认这一时刻就已经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并将因此而永久性地丧失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不得再次主张。在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早已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条件下,一般认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知情亦为保险人知情,哪怕保险人最终对其表见代理人的行为不认可,对保险相对人也无关紧要。
7. 保险人“有据可证”。证据是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实践中保险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必然引发投保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最终的胜负,取决于保险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没有可靠证据的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和抗辩是苍白无力的,裁判机关自然不会认可。这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最后一道关卡,也是其在诉讼中最难把握的棘手难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保险人不仅对自己曾经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行为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足以影响自己的承保意向以及解除权的行使不超法定期限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沉重的举证负担,加之获取证据的种种困难,必然使保险人解除合同目标的实现难上加难。
综上所述,保险人只有同时越过七道难关才能通过解除合同方式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标,否则其解除合同的愿望就無法实现。
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完善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七道关卡”,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蜕变成为投保人欺骗保险公司及滥用权利的“挡箭牌”,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矫枉过正,最终可能会诱发甚至纵容投保人骗保行为发生。当法律赋予当事人某项权利后,权利人无法通过行使该权利实现其权益时,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以及法律的积极作用将无法体现。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过度限制,不仅有损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必将损害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深刻反思我国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立法的弊端,着力探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权方面的利益平衡点,进一步完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立法,十分必要。
(一)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故意”、“重大过失”、“足以影响”进行规范。首先,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事实,属于行为人内心世界的活动,是极难认定的事实,对其认定只能通过考察当事人的外在行为来推理。推理过程本身就极有可能产生主观臆断,加之法条未对其作出列举式规定,举证责任又需要保险人承担,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因自由裁量权太大而增加错案的发生机率。其次,该条款后半句中的“足以影响”仍然属于难以认定的事实和自由裁量的范畴。法条作出“足以影响”的规定之后又未能使其具体化、标准化,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作判决,通常难以准确把握尺度,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在一个条款中设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两道关卡均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来取舍,是不科学、不严肃的。鉴于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列举“故意”、“重大过失”、“足以影响”的具体情形,并辅以兜底条款加以概括,使其更为具体化、更具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尽可能多地限制法官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
(二)将不可抗辩条款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并增加除外适用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国际上通用的寿险标准条款,本来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设置于“保险合同”章之“一般规定”中,意味着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显然不尽合理。首先,财产保险合同多为一年期限的短期合同,保险责任期限终止之后也未能达到法定的“二年”不可抗辩时间。其次,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财产并不像人的身体那样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然增加危险的发生概率,投保人终止合同后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仍可获得同样的保障,解除合同对于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并没有多大影响,因此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条件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没有必要进行限制,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实属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在设定不可抗辩条款时并未规定其适用例外,这可能使其适用范围被无限放大,这样会助长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欺骗保险人事件的发生,损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给保险人带来经营风险和损失,有悖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初衷。
一些发达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被规范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定为不可抗辩,但是欠交保费的除外。”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被保险人没有死亡”、“投保人未欠交保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将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确定为十年,德国的《2006年保险合同法草案》虽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由10年减为3年,但因欺诈所产生的解除权的期限仍为10年,在规定合同解除权例外适用的同时,并未对其期限一概而论。我国保险法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科学理念,避免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绝对化,针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恶意骗保”、“欠交保费”、“替身体检”、“保前事故”、“迟延索赔”以及构成保险诈骗罪等行为,作出除外适用性规定。
(三)增设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补充告知义务并重计合同解除期限。按照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欠交保费,在一定条件下会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引发两个实践中无法回避、立法上也不应回避的问题:一是投保人申请复效时是否应当对保险人的询问继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合同复效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是否应当重新起算?学术界对此一直存在肯定与否定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被认定为是原合同的继续,投保人也应当对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关于保险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补充告知义务。② 这是因为:第一,投保人对于已经中止效力的合同提出复效申请时,存在极大的逆向选择可能性。对于保险人而言,对复效合同的危险评估较新签合同更为重要,若此时取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逆向选择”的发生不可避免,这对保险人是极不公正的;第二,复效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投保人缴费能力不足时予以特别“关照”,不应当因此剥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现状的知情权,不应当因为特别“关照”投保人而排除保险人对危险评估的权利。
肯定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合同复效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期限的重新起算自然顺理成章。保险人应当有权针对复效申请中的不实告知提出异议和抗辩。投保人对于应当补充告知的内容未如实告知的,应当重新计算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期限。
(四)延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初级阶段,经营较粗放,管理水平偏低,加之目前我国社会诚信缺失,医疗条件不足,医疗法规不够健全,保险人在二年可抗辩期间内一般难以全面完成解除合同必须的调查取证,不可抗辩条款二年可抗辩期间的规定显然偏短。过短的可抗辩期间,必然助长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行为的发生频率,继而增加和助长保险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从而不利于保险公司抵御由此引起的额外风险,使其遭受较大损失,最终损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法接纳不可抗辩条款之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督促保险人提高业务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实现与国际保险市场与保险立法的接轨。然而,如果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瑕疵不能得到及时修正,就难以充分体现该规定的社会价值,发挥其积极作用。综合考虑我国现实国情,笔者以为保险法对可抗辩期间的规定以5年期限较为恰当。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与附和性特征要求保险法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不平等的合同解除权,以期通过法定权利的倾斜性配置实现矫正的公平正义。然而,保险法为实现对投保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设置了种种限制条件,结果不但不利于充分实现特定的立法意图,而且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鉴于此,适度松绑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严苛限制,使其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实现投保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和谐平衡,是我国保险立法的明智选择。
注释:
①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中“或者”这一连词的使用,使其前后的两项内容成为选择关系,这是欠妥的,而将“或者”一词改为“及”或“和”较为妥当合理。
②此補充告知义务绝非“全面从头再来”式的告知,而只是投保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情况的如实告知。
参考文献:
〔1〕魏康琪.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J〕.法制与经济,2010,(2).
〔2〕任以顺,刘宝琳.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之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J〕.上海保险,2010,(5).
〔3〕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