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语言文字规范的角度,以2011年甘肃省出台的一些法律和法规文件为调查对象,探究文件中的条款语言表述不规范或欠规范现象。这些问题包括介词“对”和“对于”的残缺或混淆、主语不清及生造句式等,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2011年甘肃省法律法规对修改建议语言文字规范
立法语言中,常用的虚词是连词、介词、助词,而叹词、拟声词等几乎不用。比起实词来,应用的词类虽较少,但数量不少,一些使用频率很高的虚词常有错用情况。本文通过对法律文本中介词“对”的考察分析,探讨介词“对”在法律文本中的特点及其语法、表意功能。同时,对法律文本在使用“对”字短语时的一些问题提出商榷意见。
一、介词“对”及“对”字短语
“对”是会意字。从口,从“丵”(zhuó,即古“丛”字,像草木丛生。),从寸。最初是动词,《说文》:“对,应无方也。”徐锴注:“有问则对,非一方也。”《广韵》:“对,答也。”可见,“对”最初为“应答”之义。如:
(1)听言则对。(《大雅·桑柔》)
(2)叶公问孔子于子路,子路不对。(《论语·述而》)
(3)王语暴以好乐,暴未有以对也。(《孟子·梁惠王下》)
以上例句中的语义均为“回答”,而在现代汉语中“对”的这种意义和用法已消失,仅在“对答、对对子、应对”等词中作为语素保留了一些痕迹。
现代汉语中介词“对”的主要作用是引进对象或目标,与它相近的介词还有“对于”。最基本的用法是和后面的词或词组组成介词结构充当修饰语。它引进的对象或目标是多种多样的,且用法较复杂,综观前人的研究和论述,大致可将其列为三个义项:
(一)“对”引进动作的对象或与动作有关的人或事物,表示人或事物跟行为之间的关系,与“对于”可以通用。一般传递谁(主体、施事)“对”谁(客体、受事)怎么样的语义信息。
(4)对企业的情况,他十分了解。(对于)
一般说能用“对于”的地方也能用“对”,但是能用“对”的地方不一定都能用“对于”。(黄伯荣,2006:36)
(二)“对”可以引进具体动作面对的对象,意义同“朝”“向”,可以加助词“着”。
(5)爷爷在对我笑呢。
(三)可以引进给予某种态度和做法的对象,有“对待”义。
(6)他对这件事不信任。
“对”和“对于”多与名词或名词性词语组合,也可跟动词、动词性词语或小句组合,构成介词短语作句中或句首状语。如上例中的“对企业的情况”“对我”“对这件事”。由“对”和“对于”构成的短语,通称为“对”字短语。
二、法律文本中的介词“对”及“对”字短语
笔者在2011年甘肃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选取了32部来考察介词“对”的使用情况。在共计123,941字的语料中,“对”共使用了397次,“对于”仅使用了18次。可见,“对于”的使用频率大大小于“对”。从使用情况看,介词“对”不仅起了引进动作对象的作用,而且还突出了法律条文阐述的对象。如:
(7)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8)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十二条)
例(7)~(8)的“对”字短语分别是“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例(7)的施事“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句首,例(8)的施事“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句中。
有时施事也可省略,这样可以使法律表达更加简洁、庄重,其施事在一定的语境下是不言而明的。如:
(9)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第十八条)
例(9)中的施事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法律赋予其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如“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
三、法律文本中“对”字短语运用的规范问题
法律语言有其特有的风格,但它毕竟是以民族共同语为基础的,它同样需要遵守民族共同语的语法规则。笔者认为,从语法规范的角度看,2011年甘肃省新颁布法律文本中“对”字短语的运用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以下就法律文本中“对”字短语的使用,提出一些看法,以就教于法学、语言学的专家和学者们。
(一)介词“对”或“对于”残缺
前文提到介词“对”或“对于”的主要作用是引进动作的对象或与动作有关的人或事物,表示人或事物跟行为之间的关系。但有些条例中由于缺少介词“对”或“对于”的使用,使施受关系不清、令人费解。如:
(10)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1)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例(10)~(12)表述中都存在施受不清的问题。如例(10)中“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句的施事主体,在句内只出现了一次,其它地方均以简洁之故做了省略,但是后半句里“没有违法所得的”却是施事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对象,是受事,与“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施事者不是同一施事主体。故此处应修改为“……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例(11)中,“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该是“公路主管部门”补偿的对象,是受事,故此处应修改为“对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例(12)“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人)”应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罚的对象,是受事,而不是施事。故此处应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主语残缺或不清
“对”作介词,其主要作用是引进动作、行为的对象,所以在使用介词“对”的句子中,施事者一定是句子的主语。如:
(13)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14)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十二条)
例(13)中,介词“对”引进“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象“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陈述的主体很清楚,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例(14)中是两个分句,前一分句主语是“公共机构”,后一分句表面上没有主语,但是由介词“对”引介的第二分句,仍然前承前一分句主语,即“公共机构”。以上两种表述是规范的,合乎表达需要的。但以下条例缺少主语。如:
(15)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条)
(16)对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以上条款由于滥用介词“对”,造成主语残缺,应删去“对”。例(15)和例(16)中的施事者分别应是“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入选咨询的评估机构”,故原句分别改为:“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入选咨询的评估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
(三)“对”和“对于”的混淆
介词“对于”类同“对”,也是引进动作、行为的对象或是相关的人或事。但与介词“对”有一些差别:介词“对”是从动词“对”的语意中引申而来的,仍然有较强的动词意义,而“对于”的语义较虚。
(17)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第九条)
“对”不仅有引进对象的作用,而且还有“对待”的动词语义。例(17)中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的态度是“认真研究”,故此例应将“对于”修改为“对”。
(四)生造句式
法规中有不少由“对”和“由”连用句式,但二者都是介词,“由”表示动作的凭借和引出动作行为的施事者,无论“对”或“由”连接的词组都不构成句子的主语。如:
(18)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七条)
(19)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汉语中可以说“对……,……”,也可以说“……,由……”,但二者不可同时使用。例(18)中可修改为“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和“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这两种方式。
例(19)同理,可以给予相应两种修改方法。
通过考察介词“对”在2011年甘肃省新颁布的32部法律、法规中的使用,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者基本能够恰当、规范地使用介词“对”及“对”字短语,只有个别如上文所指的一些瑕疵。望相关部门在起草法律、法规时,严格把好语法关,保证法律、法规条文的准确性。
(本文系甘肃政法学院青年项目“立法语言文字问题刍议”[GZF2010XQNLW28]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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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兰州 甘肃政法学院人文学院730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