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监管法的基本问题

2012-04-29 00:44邱本
社会科学研究 2012年3期
关键词:竞争机制宏观调控市场主体

〔摘要〕 市场监管的必要性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是社会公益的需要,是市场主体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障,也是大众智慧的所能,实践证明监管是必需的。市场监管法的特征表现为微观性,针对具体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强制性,监管是强制性的,不是软约束;标准化,没有标准,市场监管就无法可依;直接性,直接针对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和违法市场行为。市场监管法的构成主要是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是开放的。

〔关键词〕 市场监管法;竞争机制;宏观调控;市场主体;监管机构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3-0070-07

〔作者简介〕邱本,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720。

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雄辩地证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给自足、自我完善的,相反,它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和弊端,需要进行市场监管,只有加强市场监管,克服市场经济的缺陷和弊端,市场经济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 市场监管的内涵

市场监管,要而言之,就是有关机构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具体说来,市场监管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第一,市场的含义。关于市场,有丰富的含义,对于与市场监管相关的含义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市场是由市场主体构成、塑造和决定的,市场主体是其他市场要素的基础,没有市场主体就没有市场,并且,有什么样的市场主体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市场。因此,市场监管必须监管市场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监管好了市场主体就监管好了市场,所以,市场监管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关于市场主体的规定和监管,如工商登记、市场准入或市场退出。二是商品或服务。由于在市场上,市场主体表现为商品的携带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谁要想成为市场主体,谁就必须携带商品或提供服务以进入市场,在市场上是“见物不见人”,人的价值体现在商品或服务上,市场上的许多问题纠纷都是围绕商品或服务而产生或展开的,如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安全问题、市场竞争问题,等等,从这个角度来看,市场是买卖商品或服务的场所,商品或服务是市场的构成要素,市场是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没有商品或服务,市场就是买空卖空。所以,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商品或服务。即使是监管市场主体最终也要落实到监管其商品或服务上,对商品或服务的监管是监管市场主体的前提、依据和延伸,监管机构只有发现了某市场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才能进而监管该市场主体。三是市场行为。市场是一系列的交换行为或交换关系,健全的市场就是由正当的市场行为、合理的市场关系及良好的市场秩序构成的,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市场行为和市场关系,如竞争行为、市场结构,等等。由于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市场经济的根本价值就在于其竞争机制,竞争关系到市场主体和商品或服务的优胜劣汰,因此特别能激发问题。竞争是市场问题的焦点所在,所以,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竞争关系,如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调整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等等。四是市场有各种分类,其中包括微观市场和宏观市场的分类。市场监管中的市场,或者说市场监管的对象是微观市场,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生产安全、产品质量、商品价格、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其特点是针对具体的市场主体或个别的市场行为,涉及哪个市场主体或哪种市场行为就对其进行监管,并且所涉及的市场主体或市场行为大都是查证属实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或市场行为,并不是普遍化的。至于宏观市场,虽然也要监管,但对宏观市场的监管,因其涉及国计民生、影响国泰民安,必需对其进行宏观调控,所以,一般把它们归入宏观调控的范畴。

第二,监管的含义。也有许多人把监管叫做规制,相应地,市场监管法也被叫做市场规制法。从词源上考察,规制一词源自英文的regulation,由日本学者翻译为规制,其含义,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解释为:“一般所谓‘规制,在最狭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由于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1〕实质上就是依据规则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规范制约,与监管并无本质性的区别。也有许多人认为,规制包括纵向和平向两个方面,而监管只有纵向方面,所以用规制更全面。如用规制的话,在市场规制法中,就可以包括私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执行,因为私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执行是平向的,所以是规制而不是监管。但我认为,监管并不限于纵向的,它同样包括平向的,甚至包括下对上的监管。而且,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来说,虽然有私人执行,并且私人执行有其重要意义,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决定了其执行最终要诉诸“以强权对强权”,要依靠有权威和强制力的国家机关,需要纵向的监管,从这个角度看,监管更能体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的性质。就规制与监管两者而言,由于规制这个术语不仅比较生僻费解,而且在大多数人看来,其基本的含义就是监督管理的简称。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或已有的法律名称中,叫的也都是监管而不是规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监督管理法》,相应地,其监管机构也分别被称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是一种成年人的学问,要大众化、通俗化,法律用语要约定俗成,要尽量采用通用词汇,所以,与其叫做规制不如叫做监管,与其叫做市场规制法不如叫做市场监管法更好。

第三,监管的主体或监管机构。由于市场主体的经济人本性,他们追求利益极大化,难免违法乱纪,使得市场主体不能完全自治自律,如果市场主体能够自治自律,也就不需要市场监管了,因此,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只能是外部监管,监管机构应具有独立性。这也说明,监管机构要有效地监管市场主体,它们能够代表社会、政府为维护社会公益而对市场进行监管,因此,监管主体要具有公共性、公益性、公正性。由于市场主体不会轻易服从监管,监管主体必须享有必要的强制权力和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权威性;监管者也会滥用监管或疏于监管,如目前的金融危机,就与格林斯潘主政美联储期间,不但不监管次贷,反而为其评功摆好密切相关。因此,必须对监管者加以监管,只有监管好了监管者,监管者才能监管好被监管者,要杜绝类似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推波助澜的穆迪、标准普尔、惠益那样的监管机构,监管主体要有规范性、制约性。任何监管都是有成本的、有副作用的,因此监管主体必须从严设立、谨慎设立、依法设立,监管主体的存在要有法律根据,要具有合法性。所有这些方面都决定了监管主体一般只能是政府机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等等。

第四,监管的方式。由于市场监管的内容非常广泛、丰富、复杂,因而市场监管的方式也应多种多样、多管齐下,不仅包括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而且还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两者错综复杂,实难区分,但还是有所不同。就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其监管内容,除了宏观调控方面的市场监管,如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在内的金融监管以外,还有微观领域的监管,如安全监管、质量监管、技术监管、价格监管、标准监管、行为监管,等等。其监管方式包括许可、确认、检查、监督、限制、禁止、取缔、处罚,等等,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主要是依法监管,自由裁量权不大,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市场监管法律,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法律依据使经济法与行政法相对区别开来。如果不注意这些区分的话,就会把一些行政法的内容纳入经济法的体系,导致本来就错综复杂、聚讼已久的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加“剪不断、理还乱”。

二、市场监管的必要性

市场监管之所以必要,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第一,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人的本性是逐利的、私己的,市场主体本质上是经济人,他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极大化。这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夫、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2〕这是对市场主体经济人本性入木三分的刻画。市场主体为了追逐自身私利的极大化,难免做出一些损人利己、损公肥私、违法乱纪、甚至伤天害理的事情。这正如马克思在描写资本时所说的:“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能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动乱和纷争。走私和贩卖奴隶就是证明。”〔3〕不久前发生在我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也再次证明了这一点。经济人的缺陷和资本的恶性,这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不应粉饰美化,而必须严肃面对、认真应对。为了克服这些东西,就必须对它们进行严格而有效的市场监管。

第二,是社会公益的需要。由于市场中的人们,“他所盘算的只是他自己的利益”,“私人利润的打算,是决定资本用途的唯一动机。”〔4〕因此,“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虽然“在这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尽管“事非出于本意”,但并不“对社会有害”,因为“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5〕,但这只是亚当·斯密的主观假定,而非普遍的现实。由于在特定条件下,各种利益的总量是确定的、有限的,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此消彼长,你多我少,这就决定了亚当·斯密式的逻辑推论并不完全合乎现实。现实倒是证明,实际情况并非人人如此,并非始终如此,并非必然如此,并非自觉如此。所以凯恩斯指出,“宣称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必定会相互一致,这是没有根据的”〔6〕,“断言开明的自利必定会促进公共利益,也不是根据经济学原理得出的正确推论。”〔7〕并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定只能置于私人利益之后,是人们追逐私人利益的附带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大河无水小河干”,要追逐私人利益首先要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保证,不是前者附带就能促进的,而必须先决地予以着重促进。实践证明,要想让追逐私利的人们促进社会公益,就不能放任自流,而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给私人追逐私利规定法律规则、监督私人依法追逐私利、对私人追逐私利进行管制,这样才可能保证私人在追逐私利的同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自由需要监管。亚当·斯密主张贸易自由,认为人们“不须报告任何官厅,不须受任何盘问检查,换言之,得享受毫无限制的自由”。这样一来,“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就会树立起来。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8〕如果人们能够高度地自觉自律,那确实就无需市场监管了。但自由是一种高品质的东西,并不是人人都能正当地行使,只有高度自觉自律的人才能真正享有自由,对于那些缺乏自觉自律的人,自由往往会异化。正是因为许多人不能自觉自律地行使自由,所以,监管就成为了必要。并且,世界上也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必要的限制有利于人们享有自由。监管就是如此,监管的根本目的不是取缔自由,而是督促人们更好的享用自由,对于许多人来说,必要的监管不仅不妨碍其自由,而且是其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证,没有监管也许就没有自由。

第四,市场竞争需要监管。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竞争也是市场的优势所在,人们之所以要选择市场经济这种经济形式,关键是要利用内在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促进维护了市场竞争才能发展市场经济。但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完美无缺的东西,市场竞争亦然,市场竞争有其优势,但也有其缺陷。由于市场竞争是切身利益之争,是优胜劣汰之争,甚至是生死存亡之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下,最容易把人的劣根性激发出来,把市场主体的缺点最充分地刺激出来,如冷酷无情、尔虞我诈、贪婪无度、弱肉强食、不当竞争、企图垄断,等等。面对竞争的这些负作用,必须进行监管。实践证明,如果没有有效的市场监管,就不会有公平、自由、正当的竞争。其实,哪里有市场竞争,哪里就需要监管,其道理就像哪里有比赛,哪里就需要裁判一样。由于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所在,这就决定了市场竞争是市场监管的核心所在,市场监管的核心就是为了促进和维持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

第五,是大众智慧的所能。亚当·斯密认为:“关于可以把资本用在什么种类的国内产业上面,其生产物能有最大价值这一问题,每一个人处在他当地的地位,显然能判断得比政治家或立法家好得多。”〔9〕但事实并非如此。尽管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高度谨慎负责、长于精打细算,会做出很好的判断,但当事人也是人,是人就必然具有人所固有的无知无能,就难免会失误犯错,“个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标的实现时,常常是太愚昧、太懦弱,以至于甚至在这方面都难以如愿以偿。”〔10〕加上市场情况的纷繁复杂,处于市场各隅的各市场主体,面对整个市场都只能是坐井观天的“井底之蛙”,其对市场的把握难免是片面的、盲目的,失误是常有的。我们实在没有充分的理由把个人神化为是全知全能的,只允许依据个人判断做出个人行动。同时,集体也未必都像亚当·斯密所想象的那样无知无能,相反,“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集思可以广益,大众智慧总比个人智慧要多得多、高得多,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集体行动同样能够行之有效。“经济也并未表明,当人们组成一个社会单位来行动时,会总是不如他们各自单独行动那样目光敏锐。”〔11〕虽然在历史和现实中,有许多“政治家”、“立法家”或“君主们”在“指导私人应如何运用他们的资本”时是“无用的或有害的”,但并非“几乎毫无例外地必然是无用的或有害的”,相反,同样有许多成功的例证。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仅靠单独的个人行动根本无济于事,还必须把大家组织起来采取集体行动才能取得成功。其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同时存在个人行动和集体行动,个人行动和集体行动各有所长、各有所用,要取得社会经济发展就必须使个人行动与集体行动相互配合、取长补短。片面地厚此薄彼,否定集体行动是错误的、不可取的。市场监管就是这种集体行动之一,建立在集体智慧基础上的市场监管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六,实践证明监管是必需的。目前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之所以会发生,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或者放松了金融监管。如美国1998年通过的《格莱姆-林奇法》和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这两部法律都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金融监管,实行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但分业监管,因而出现了监管不力和监管真空。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在美国众议院监督和政府改革委员会召集的作证会上,公开承认缺乏监管的自由市场存在缺陷,并无奈地说,自己的理念是银行出于自身利益应该会在放贷时谨小慎微,因为它们得保护股东的利益,然而眼下的危机证明,这一理念是不对的,这一点让自己“震惊”。欧洲银行行长特里谢呼吁,增加银行在证券等金融衍生品定价方面的透明度,终止自由放任以加强金融监管。我国接连不断的矿难事故、“三鹿奶粉”事件、铺天盖地的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利益事件的频发,等等,都充分地证明了市场缺乏监管或监管不力,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也说明了市场监管的极端必要性。其实,市场需要监管,就像汽车需要方向盘和制动器一样,没有监管的市场就像没有方向盘、制动器的汽车一样,是十分危险的。

三、市场监管法的特征

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括地说,市场监管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微观性。市场监管法所调整的领域是微观的经济活动,是具体的市场主体,是个别的市场行为,这就决定了市场监管法具有微观性,使市场监管法区别于宏观调控法。如果说宏观调控法是大处着眼的话,那么市场监管法就是小处着手,宏观调控法是“指南针”,是通过宏观调控把宏观经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来调节宏观经济的运行方向,它对整个宏观经济都会发生重大影响,而市场监管法就像是“啄木鸟”、它把“害虫”“啄出”,通过检修市场机制、排除市场障碍来维护市场秩序,所以有人把市场监管法也叫做市场障碍排除法。市场监管法清除几个“害群之马”, 对具体的监管对象会有影响,但对宏观经济往往无关宏旨。市场监管法的微观性,也决定了市场监管法的方法不同于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要作用于整个宏观经济,必须抓住能够调控宏观经济的经济杠杆,如计划、财政、金融、产业等等,通过这些“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才能达到调控宏观经济的目的。由于市场监管法涉及的是微观的经济活动、具体的市场主体、个别的市场行为,不是宏观无限,因而可以直接监管,如直接针对监管对象采用具体的、刚性的、强制性的措施进行监管,如对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的监管;没有多少回旋余地,不必采用什么经济杠杆,一般也没有什么经济杠杆可以采用。

第二,强制性。强制性是监管的固有之义,监管就是监管机构监督管理监管对象使其符合或服从既定规则的要求。要对市场进行监管,必须要有监管机构,该机构超越于市场主体之上,拥有监管市场的权力,享有监管市场的权威,对违法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如进行监督、管理、调查、处罚等等。如果没有强制性,市场监管就会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效果。所以,市场监管法所调整的市场监管关系是一种具有隶属服从性质的社会关系,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市场监管法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私权利的干预,是对市场自发秩序的规制。市场监管是对市场自发秩序的规制、纠正,是对市场秩序的第二次调整、自觉调整。要想使市场秩序令人满意就必须进行市场监管,市场监管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市场秩序沿着既定的轨道、合乎既定的规则向前发展。市场监管法的强制性,从其用语也可以看得出来,在市场监管法律中,经常明确使用或者间接使用“必须”、“不得”等字词来表示其强制性。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9条就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48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等等。监管是强制性的,不是软约束。

第三,标准化。市场监管的目的是促使或者保证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如安全标准、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等等。其实,市场监管法所规定的主要就是一系列的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要进行查处,迫使其合乎标准。市场秩序是建立在一系列的标准之上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市场标准就没有市场秩序。我国《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第3条规定:“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标准化的要求体现在许多市场监管法律当中。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章就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此外,标准也是市场监管的依据,所谓的市场监管,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监管,市场监管的目的就是促使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或产品服务达到既定的标准。如果没有标准,市场监管就会“无法可依”,就可能滥加监管。

第四,针对性。市场情况纷繁复杂,市场主体为数众多,市场行为千姿百态,而监管机构无论数量、人力、物力、措施都极其有限,因此,监管机构不可能对市场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的监管,市场监管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哪里有问题就针对哪里进行监管,不四面出击,把有限的精力放在最需要监管的地方。由于监管本身不仅有成本,包括道德成本、法律成本、经济成本、社会成本等等,而且有缺陷,过度的市场监管会增加企业负担,造成市场壁垒,干扰市场机制,窒息市场生机,助长官僚主义,引发社会腐败,所以,市场监管必须谨慎适度、严格限制。市场监管应充分信任市场机制,市场机制本身也是一种监管机制,如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市场竞争督促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必须自觉地表现最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最好的市场监管机制。所以,市场监管的核心就是监管市场竞争,使市场竞争公平自由、开放有序地进行,市场监管就要针对市场竞争进行监管,监管好了市场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就监管好了市场。只有在市场自身“失灵”、不能自我监管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诉诸市场之外的市场监管。这就决定了市场监管实质上是对市场竞争的拾遗补缺,要着重针对市场竞争的不足或不及进行监管。市场监管说到底就是针对那些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或违法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市场监管法的针对性,才使其具有灵活性。如有问题就监管,没有问题就不监管,哪里有问题就监管哪里,哪里没有问题就不监管哪里,所以,市场监管不能一成不变,而必须因时、因地、因事制宜,在实践中,市场监管呈现出加强监管与放松监管不断更替的反复现象。

第五,直接性。这也是市场监管法不同于宏观调控法的地方。宏观调控法不直接作用于微观经济,而是作用于整个宏观经济,通过经济杠杆对宏观经济运行逐渐发生影响,进而间接地影响微观经济,而且对于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还有一套严格的法定程序,必须按部就班、循序渐进,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宏观经济运行的大起大落。如果市场监管法也要如此按部就班、循序渐进,那么就会贻误时机。对于市场监管法来说,除了市场定价部分的物价不能直接监管以外,其他许多行为都可以甚至必须进行直接监管。市场监管法直接针对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和违法的市场行为,对于查证属实的,必须立即禁止、取缔。由于其中有些产品或服务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或危险性,有些甚至人命关天,不及时遏制,后果就不堪设想。为了及时有效地遏制违法事件的发生或影响的扩大,必须直截了当,令行禁止,不能迂回曲折。如对违法广告,必须立即叫停,对于有毒食品,必须立即封存、排查、销毁,对于已食用者,必须立即进行治疗;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等等。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16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这些都说明,直接性是充分体现市场监管法的一大特征。

四、市场监管法的构成

市场监管法不是某一部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它由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一些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机构成。具体如下:

1.竞争法。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又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规范。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所在,这决定了竞争法在市场监管法中的核心地位。市场监管法要以竞争法为核心,其他市场监管法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都要围绕竞争法而展开,并服务服从于竞争法。因为只有促进维护了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人们才能竞技较能,以最大的努力去改进产品的质量,如果没有竞争,通过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手段也能销售产品,人们就没有压力和动力去改进产品质量了。同样,只有促进维护了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竞争,那么消费者的敌人——不正当竞争、垄断就会盛行和林立。因此可以说,没有了竞争法,市场监管法就没有了核心和灵魂。

2.产品质量法。产(商)品是市场的核心要素之一,市场主要就是由产品构成的。产品是市场买卖的对象、中介,无论是卖方对利润的追逐,还是买方对消费的满足,都要通过产品去实现。其他市场要素也与产品有关,都要聚焦、体现在产品上,如市场纠纷,大都是因为产品质量而发生的。所以,要监管市场就要监管产品质量。本来,在市场竞争体制下,优胜劣汰的铁律,会迫使人们努力地去改进产品质量,因为对于卖方来说,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卖出去,收回成本、获取利润;对于买方来说,也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让自己满意,所以按理说,市场主体都有改进产品质量的压力和动力。但人非圣贤,总有一些人不在产品质量上下功夫,偏偏搞歪门邪道,如投机取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草率了事,对产品质量不负责任,从而导致人们的人身财产损失。对此,必须依法进行监管,该法就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确保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由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考量竞争的监管是否达到目的重要依据,对竞争的监管,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产品质量,如果产品质量没有确保和提高,对竞争的监管就没有落到实处;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也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只有确保和提高了产品质量,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广告法。广告是经营者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广而告之,由于大众传媒的高度发达,信息传播的无所不及,决定了广告已经成为了不仅是影响公众,而且是影响社会的一种重要力量,广告在影响市场、塑造市场、扩展市场,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广告,就有什么样的市场,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广告。特别是对于一些虚假广告、有色广告,因其对公众、社会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和损害,必须依法监管。广告法的目的是为了监管广告,保证广告真实、文明、合法。由于广告所散布的信息,自然包括着产品质量的信息,这是监管产品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监管产品质量就是要监管实际的产品质量是否与广告所宣称的产品质量一模一样;广告影响着消费者的选择,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监管广告,通过对广告的监管,确保广告所发布的信息真实,使消费者能够据此做出正确的选择,这样就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是一种生物性存在,必须通过消费才能生存发展,从这个角度看,人人都是消费者。人类所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为人服务的,都是为了满足人的消费。在市场体制下,真正的市场在消费者那里,市场是由消费者决定和构成的,谁拥有了消费者谁就拥有了市场,谁没有消费者谁就没有市场,而只有那些能够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经营者才能拥有市场,所以,市场就成为了消费者说了算的市场,这就是消费者的主权地位。但由于卖方市场、信息不对称、势力不均衡、垄断等原因,颠倒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削弱了消费者的主权地位,消费者成为了弱势群体。所以,要保障消费者的主权地位,就必须依法监管市场,监管市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经营者、市场、商品服务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该法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市场经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为消费者服务,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了所有市场监管法的最终目的,如对市场竞争的监管是为了使市场竞争成为经营者、商品服务争夺消费者的竞争;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为了使产品质量让消费者满意;对广告的监管,是为了使广告能为消费者选择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当然,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是开放的,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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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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