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

2012-04-29 09:17雷杨兰
中国市场 2012年35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建议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至此,社区矫正首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这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又一大进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模式,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着重分析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5-0094-02オ

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是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1 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的意义

11 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继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立,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全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立法是对社会实践的一种法律确认,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的不断历史演进过程,现在刑罚制度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刚刚开始。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对节约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员,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

12 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行使

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权力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对刑事诉讼中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帮助。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表示,该办法的制定出台,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 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的问题

21 工作衔接机制不完善

在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衔接不够顺畅,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派出所、司法所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过程中存在脱节现象;人民法院、监狱管理部门、看守所等部门在移送法律文书过程中均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在衔接工作中,接受之前已经生成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人员尚无法接受,罪犯被宣告监外执行后,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或出现漏送情况,致使一部分被监外执行罪犯,往往不到辖区报到,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或者派出所没有及时将矫正对象的相关资料转交司法所,导致司法所无法掌握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建立不起台账和档案,直接导致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机制还不够完善,有些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尚属法律空白。

22 缺乏专业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新型的刑罚执行制度,其实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矫正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其中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各国对其准入资格和录用一般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而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一般比较注重对其任职能力的培训。如在美国,自从20世纪50年代,其缓刑和假释协会建议所有的缓刑和假释工作者应该至少具有学士学位,最好具有至少1年的研究生学习经历或全日制的矫正领域的经历,以利于在这一岗位上有效地履行缓刑和假释工作的职能。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培养一批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矫正人员。而在我国实践中,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严重缺乏,基层司法所工作任务繁重,特别在城区人口密度大,社区服刑人员多、管理难度大的社区,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稀缺,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高,广大的社区缺少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

3 对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建议

31 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建议在全国各州、地、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部门,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系统间的必接必送制度,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各单位相互之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利用高科技手段,搭建各单位信息互通机制,实现各单位间信息共享。健全工作激励机制,加大社区矫正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社区矫正氛围,增强社会认可度,同时,通过各地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壮大基层司法所队伍,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奠定人力基础。社区矫正人员既是重新犯罪的高危人群,更是社会弱势群体,政府有责任有义务为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一个过渡通道,因此,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刻不容缓。

32 培养专业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刑罚执行工作,必须有一支专业化的执法队伍。由于执法环境涉及的活动、场所、人员情况较为复杂,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执法身份,确保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无论从刑罚执行的属性讲,还是从刑罚执行工作的需要看,都有必要设置社区矫正官,承担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关于社区矫正官的配备,一是可以从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中择优录用;二是从有经验的监狱警察中调配;三是采取公开招考的形式加以补充,对从事心理、教育、社会工作、法律等专业的人才应予以优先录取。鉴于社区矫正人员是在开放的社区服刑,对其监管的难度,特别是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等因素,建议配备比例应按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官)与社区服务人员1:10的配备。同时,借鉴国外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经验,逐步建立起社区矫正官的选拔任职、招聘程序、工作职权、考评培训、辞退等完整的配套措施,保证社区矫正官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社区矫正官制度的顺利实施。同时,通过广泛宣传,扩大社会参与矫正工作力量。尽快制定社会参与矫正工作的政策和规则,健全工作激励机制,增强社会认可度,发展社会志愿队伍,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包括高校师生、离退休公务人员、法律工作者和村(居)委会干部等,用以协助专职社区矫正人员对服刑人员进行帮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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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雷杨兰(1962—),女,藏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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