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效用主义研究述评

2012-04-29 04:52原成成
人民论坛 2012年32期

原成成

【摘要】传统效用主义学说发展到当代,内部逐渐分化为行为效用主义与规则效用主义两种主要理论学说。其中行为效用主义因直接将效用原则应用于特殊的行为而遭受较多的批评。规则效用主义将效用原则运用于检验道德规则的正当性,再以这些道德规则作为判断具体行为的标准,以求对效用主义所面临的各种批评提供更为有力的解释。

【关键词】行为效用主义 规则效用主义 常识道德

传统效用主义作为一种伦理学思想,最早是由边沁和穆勒提出并确立起来的。传统效用主义基本思想和原则非常简单:一个行为是否正确,取决于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符合社会上与该行为相关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一简单明了的原则使传统效用主义在拥有诸多优势的同时也饱受批评。为了回应这些批评,当代很多学者对效用主义进行了修正和发展,并逐渐形成了以行为效用主义与规则效用主义为主的当代效用主义规范伦理学说。其中行为效用主义与传统效用主义有着更直接的继承关系,因此也遭受较多批评。

行为效用主义

从理论上来看,行为效用主义直接将效用原则运用于个人的特殊行为,根据波依曼的定义:一个行为,若在所有可能选择的行为中,能获致最大的效用,该行为就是对的。例如,甲要在A与B两种不同行为之间进行选择,如果采用A行为能比采用B行为获得更好的结果,那么甲选择A行为,就是道德上正确的。

按照这种思路,行为效用主义在对个人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解释时遭到了严重的批评。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

行为效用主义面临的最主要的批评,即根据行为效用主义,一个行为只要能够满足最大效用原则就是道德的,甚至是道德上必须的,但在许多情况下,严格贯彻这条原则会导致对个人正当权利和利益的否定。汤姆森著名的“器官移植”(有时也称为“杀一救五”)例子曾明确地说明这一问题。

行为效用主义会导致“超道德”的道德要求。行为效用主义主张人们应该采取能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幸福的行为,假设对灾区捐款时你能捐赠1000元,而你却只捐了200元,你的行动就变成了不道德的了,这显然超出了日常道德的要求。

在决定一个行为正确与否时,行为的效果并非是唯一需要考虑的因素。审视我们实际生活中的一些例子,可以发现:最佳效果的行为并不一定总是正确的行为,而正确的行为,也并非总是最佳效果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我们还需要考虑行为的动机等其他一些因素。

快乐并非唯一有内在价值的欲求对象。传统效用主义学说都预设了人类趋乐避害的本性,并将快乐看成是世界上唯一有内在价值的和值得欲求的东西。这一看法似乎和我们的直觉会有冲突,比如很多人也认为知识、真理、美等等也具有内在的终极价值,也是自身值得追求的东西。这一观点以诺奇克所举的“快乐机”的例子为代表。

行为效用主义漠视常识道德,致使行为效用主义在实践中难以应用。

破坏个人行为的“完整性”。社会价值是多元的,每个人在实践行动中也各有各的偏好和取舍,这些偏好和取舍构成了我们的个性,但是它们有时并不一定符合效用原则的要求,行为效用主义片面强调效用最大化,因此,可能导致我们的行为与我们自己的态度和意图无关,从而破坏个人行为的完整性。

规则效用主义

针对行为效用主义所面临的难题,许多哲学家提出规则效用主义理论。规则效用主义不直接将效用原则运用于特殊的行为,而是将其运用于检验道德规则的正当性,然后再以这些道德规则作为判断具体行为的标准。根据学者们对规则效用主义的定义,可将其归结为:在相同情境下,在所有可供选择的行为中,哪一种行为规则能产生较大的普遍效用,则该行为就是对的。

规则效用主义的发展是沿着三条思路展开的。一条思路是保持效用原则的不变,通过诉诸经验规则的办法来解决行为效用主义所遇到的问题。沿着这条思路发展起来的规则效用主义被称为“简单规则效用主义”。第二条思路是试图将效用主义和康德的义务论结合起来,以霍斯伯斯的理论为代表,希望通过效用原则和义务论原则的互补来避免行为效用主义的问题。第三条是整体论的思路,也就是布兰特的规则效用主义,他主张将一个社会接受一种道德体系所产生的效用和接受与其竞争的道德体系所产生的效用相比较,能够产生最大的幸福或福祉的道德体系就是我们决定一个具体行为道德与否的根据。在这三种思路中,以布兰特的理论最为著名。

布兰特认为简单规则效用主义将具体的规则和效用原则相竞争,导致出现了“外延等值问题”,即可能从局部看,效用最大化了,但从整体上看,社会的整体效用却小了。霍斯伯斯的规则效用主义在某种程度上也有这个问题,即仅仅考虑具体规则的辩护问题,而具体的情形千差万别,如果要尽述这些规则就会导致规则太多的问题。而布兰特试图从总体上考虑一个道德体系的效用主义辩护,他希望这种整体主义的思路可以避免以往效用主义的种种问题。布兰特认为:“一个行为是否道德取决于它是否为它所处的社会的理想的道德体系所允许,能够获致最大普遍接受的效用的道德体系就是这个社会理想的道德体系。”①理想的道德体系必须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它是一个“理想的”道德体系,要确定哪种道德体系是理想的,须以整个社会的制度背景为基础,并从社会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判定道德体系的效用大小;它是在某个社会被普遍接受的道德体系,一个道德体系在一个社会中是被普遍接受的,当且仅当该社会中的绝大多数成年人认可它的每条规则并相信该社会中绝大多数的成员也认可它的每条规则;它在该社会中被普遍接受所产生的效用要比它的竞争者被接受所产生的效用要大;在遵守理想的道德体系过程中应允许特例的出现,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遵守理想道德体系中的规范会对社会总体效用造成极大损害,这时若仍遵守这些规则将与效用原则相违背。

对于行为效用主义所面临的问题,布兰特的规则功利主义能给出更具说服力的解释。由于布兰特所主张的是遵循以充分信息为基础的理想的道德体系,而不是具体行为的效用大小,所以行为者不需要在行为前进行复杂的效用计算;而且理想的道德体系允许例外的出现,并把例外情况视为对体系本身的限制,所以布兰特的理论也不会侵犯个人的完整性。简单规则效用主义导致和行为效用主义一样的推论是因为它将各种规则看成是从属于、服从于效用原则的规则,这使它和行为效用主义一样,只有一个基本的道德原则,即效用原则。正如前文所述,单纯的依靠效用原则会产生许多违反我们常识道德的反例,如果真的按照这一规则行事,会造成许多道德混乱和困惑,不利于社会福祉的增加。这样的原则也不可能为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年人所认可。因此,按照布兰特的理论,行为效用主义不是一个社会理想的道德体系。这样,布兰特的规则效用主义不可能推出与行为效用主义一样的结论,从而可以避免“外延等值问题”。

面对效用主义最主要的批评,即效用主义可能为了整体的更大的效用而允许行为者损害部分人(甚至是无辜者)正当权利或利益,布兰特通过对“实践”与“特殊行为”的区分来加以回应。他认为,“实践”是先于特殊的行为而存在的一般道德规则体系,它以效用最大化为基础,构筑了社会的各种制度,而“特殊行为”不能直接以最大效用原则为基础,只能以“实践”为其基础。例如,法官的审判这一特殊行为的基础只能是作为实践的社会现存法律制度而非直接的效用原则,而法律制度必须始终坚持正义原则才可以使社会获得整体的、长期的效用最大化,因此,法官的审判必须始终遵循以实践为基础的正义原则,不能为了在某一具体情形下获得较大效用而牺牲无辜者的利益。如此,布兰特的规则效用主义不会要求行为者为了能够获致较大的社会效用而随意牺牲少数者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当然布兰特的理论也并非没有问题。例如,布兰特关于“社会”这一概念没有给予明确界定。由于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来划分社会,如美国社会、中国社会,城市社会、农村社会。同一个行为可以发生在不同的社会,我们如何确定该行为发生在哪个社会呢?而且对于不同的社会,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理想的道德体系。这样,对同一个行为我们可以产生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道德评价,这会给我们造成思想混乱。此外,由于布兰特的理想的道德体系并不必然是现实中被人们所实际遵守的道德体系,这样,就存在着理想的道德体系和现实体系的冲突。冲突如何解决,布兰特并未给予有力解释。

综上所述,相比行为效用主义,规则效用主义的问题似乎较少,对行为效用主义所面临的各种批评也能提供更为有力的解释。特别是,几乎所有的理论都有缺陷,效用主义理论由于其基本原则的简单性,再加上经过当代学者的修正和发展,能够为个人行为的合理性提供颇为有力的解释。所以,效用主义在当代仍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尤其是在应用伦理学领域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值得我们继续深入研究。

(作者为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Richard B. Brandt, "The Real and Alleged Problems of Utilitarianism", The Hastings Center Report, 1993, No.2, p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