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 黄娅琴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以损害补偿为核心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亮点,对大规模的产品侵权案件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增设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但要求具备产品缺陷、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主观恶意及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的健康损害等要件。对于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立法可以设定一些参考因素和上限数额,在弥补受害人损失、惩罚不法生产者的同时保证司法公正地实现。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损害补偿;数额
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12)04-0108-03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普通法特别是美国法中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采取的是较为谨慎的态度。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规定了我国首个惩罚性赔偿的条文,而后直到2009年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价款的十倍。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明确把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我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其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个条款是对以损害补偿为核心的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突破,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我国产品责任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离不开当下产品质量问题已严重危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这个时代背景。“《侵权责任法草案》确立这个条文时,刚好是在全国人民愤怒谴责三鹿奶粉事件的高潮中,因而比较容易被立法者所接受,即立法背景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此项制度的确立。”[1]除了三鹿奶粉事件,还有大头娃娃事件、2006年的“齐二药事件”等,这些大规模侵犯公众人身、财产权益的产品责任案件暴露出了原有的《产品责任法》对受害者补偿、加害人惩罚等方面的缺陷,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些方面的不足。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更好地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以人为本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宗旨,在这个宗旨之下如何使被侵权人得到合理的救济和补偿成为侵权法的核心问题。但就产品责任案件而言,单纯的补偿很难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因为相对于生产公司而言,作为个体的民事主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可以想象,受到人身伤害的当事人一方面要就医治疗另一方面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进行诉讼活动,实属不易,而即使一审判决受害者胜诉,其可能还要面临二审、判决执行等一系列问题,最终被侵权人通过法院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可能只是九牛一毛。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被侵权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損害赔偿,但是这种赔偿一般仅限于被侵权人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形,而且由于赔偿没有固定的标准,法官参照多种因素进行判决,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数额往往较低,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取代惩罚性赔偿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制裁不法生产者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
惩戒无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即可任意为民事违法行为,这将使不法行为人特别是富人享有太大的损害他人的权利,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2]。据法经济学上的有效吓阻理论,惩罚性赔偿将使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且剥夺侵权人的所有获利。举例而言,侵权人出售汽车,造成被侵权人实际损害是4000元,假使侵权人基于被侵权人受损所获得的利益也是4000元,如果汽车出售了1000辆,那么加害人就要支付4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当然,如此巨额的赔偿金在使侵权人“刻骨铭心”的同时也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认为这样的制度会加大企业的负担,打击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商业的发展。诚然,过高的惩罚性赔偿不免会带来吓阻过度的危险,但是对那些恶意侵权的生产企业而言,如果侵权的获益远远大于对受害者的补偿,换句话说它的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那么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有多少企业会选择遵守法律?如果企业都通过违法获得巨额利润,那么谈何法律公平、社会正义?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他生产者的威慑作用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保证经济健康、持续的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某个不法企业的同时对其他同样从事不法行为的企业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而这种作用是补偿制度所不具备或者说无法达到的。“以过错为标准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通过对过错行为者个人的惩戒来达到制裁加害人并附带地产生抑制侵权行为的效果,与早期侵权法中的结果责任、株连、施加个人惩罚等严厉惩罚方式等不同,此时侵权责任的初始着眼点是严格地使主观存在过错的个人承担责任,并通过这种‘矫正最终达到补偿受害人损失的目的,而针对潜在侵权人和侵权行为的威慑和预防并非侵权责任的重点,其所达到的威慑的社会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3]惩罚性赔偿能够使企业认识到违法的代价,认识到企业发展只有不断提高自身产品的竞争能力而不是走违法的捷径。长此以往,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将得到提高,企业发展将实现良性循环,这对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将是有力的保证。
二、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立法上为了避免对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和民事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失衡,对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严格地限制。
(一)主体双方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营销缺陷等,有的是由于生产者造成,有的是销售者导致的。一旦损害发生,受害者既可以向生产者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告销售者,如果最后确定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在赔付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反之亦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受害人为产品的购买者,其与销售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将发生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受害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诉讼或者违约诉讼。惩罚性赔偿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在违约诉讼中自然无法适用,但是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按合同纠纷处理的话,在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害者在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请求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的赔偿。
(二)主观上要求侵权人具有恶意
美国有46个州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有14个州要求被告行为须有恶意而伤害被害人;有23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须有比重大过失更具可非难性,即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地不尊重他人权利;有8个州仅要求具有重大过失就可判决惩罚性赔偿金[4],美国法要求企业最低必须是存在重大过失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法上要求侵权人对产品的缺陷为“明知”,但大陆法中的主观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包括轻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对“明知”的理解:第一种情形是故意,即侵权人知道产品缺陷会造成损害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如三鹿奶粉事件中企业的高层得到了牛奶中添加有三氯氰胺的报告而隐瞒,这里的故意应是受害人有证据可以证明,而不是法律推定的知道或者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判断的“应当知道”;第二种情形是重大过失,侵权人对产品缺陷可能会造成损害的结果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或者轻率、鲁莽、漠不关心。如2010年造成6死10伤的深圳华侨城“太空迷航”事故,发生之前香港工程师曾指出“太空迷航”存在危险性,但运营部门未引起注意,这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
(三)客观上必须是产品缺陷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
这个客观结果体现出了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立法机关对人生命健康权的重视和对人身安全的高度关注。我国《侵权责任法》比以往的《产品责任法》更加强调了对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把生命健康权放在较财产权更为优先的地位。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随时都可能引发损害,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就是强化了对人的关爱,对人的保护,就是充分地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5]。另一方面,这也体现出立法者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采取的谨慎的态度。在专家建议稿中,学者曾经提出过在财产损害领域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但在立法机关的《侵权责任草案》以及最后生效的法律条文中仍然规定:只有造成人身损害的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立法机关是希望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针对那些恶性的产品责任事故而不是一般的产品缺陷导致的财产损害案件。
三、关于确立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具体标准的建议
惩罚金的数额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争议的焦点之一。美国的多数州都没有具体规定赔偿的计算标准或者很多标准都是模糊、不确定的,因此惩罚性赔偿金之判决数额,经常被批评为恣意、武断或表现出法官或陪审团的偏见。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判决数额,逐渐被提升为宪法问题,其中尤其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是否过高的争执,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激起激烈的争议[6]。著名的宝马案中,原告Gore因为BMW公司将一辆受损车修复后以新车名义出售且未将修复事实告知原告构成欺诈要求BMW赔偿4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审理后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低为200万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2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过高,而发回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重新审理。
我国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时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生效后的侵权法沿袭了草案的做法。专家们的普遍意见是惩罚性赔偿可以是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之后增加一倍的赔偿,即通常所说的两倍赔偿,但也有专家认为可以达到三倍[7]。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有着明确的数额赔偿标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侵权责任法》中将惩罚性赔偿只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具体与什么“相应”、“相应”的限度是多少都没有明确,显然这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由于之前我国的侵权法律和法规中均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少可以参考、比较的案例,因此,一旦惩罚性赔偿案件增多,那么极有可能像我国之前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一样,出现“同名不同价”、“屈臣氏超市非法搜身案”等判决差异悬殊的案件和情况。
我国的地区收入差异悬殊决定了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不太适宜搞“一刀切”的模式,笼统地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倍或者三倍会对企业竞争力以及商业的发展带来多大的利弊得失似乎也并不明朗。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中的一些经验,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适度的限制,既能对那些恶意企业进行惩戒,又能保证法官们能有的放矢。首先,可以模拟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包括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财产状况、侵权人所获得的收益状况、侵权人发现不法行为后的态度与行为、受害人所获得的补偿情况等,这样不同地区的法官在判决时就有了共同的考量因素,避免法官过于随意。再者,参考一些地方的死亡赔偿金规定,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一个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标准,法院在判决惩罚性赔偿时不能超过该上限数额。这样,法官在发挥自己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受到上限额度的规定,避免出现各地法院判决相差悬殊的情况,同时也避免惩罚太重、企业负担过大而事前计算损害成本将其转嫁给消费者或购买保险。最后,各省以及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细致的实施细则,把惩罚性赔偿具体化、明朗化,这样企业可以明确知道恶意制造所带来的不利,达到阻吓不法行为的目的,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能合理地依法判决,既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又协调双方的利益平衡。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历时200年,至今仍在争论、改革之中。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还有很长的道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优势而减少其弊端,其应在多大范围内适用,适用的条件又如何确定,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什么,等等,这些都还有待学者们更多的关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89.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7.
[3]朱 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3):88.
[4]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2.
[5]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DB/OL].(2010-
3-10).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346.
[6]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35.
[7]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J].中州学刊,2009(2):70.
责任编辑 陆 莹
On Punitive Damages of Product Liability in China
1.Li Jie 2.Huang Yaqin
(1.Wuhan UniversityWuhanHubei 430072,2. Nanchang UniversityNanchangJiangxi330031)
Abstract: Punitive damages are the highlight in tort liability law in China which puts large-scale infringing products cases under control to some extent. But the punitive damages are on the condition that the product is defective, the product manufacturers and sellers cause the death or serious health damages out of malice. Meanwhile, the sum of punitive damages has not been specified. For the aim of compensating the victims, penalizing illegal manufacturers and guaranteeing justice,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reference factors and up-limit amount for punitive damages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the future legislation.
Key Words: produc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s, compensation damages, amou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