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近几年的连续扩招,高等教育蓬勃发展,人才存量迅速增加,大学毕业生这种曾经稀缺的人力资源逐渐由卖方市场过渡到了买方市场。据教育部数据统计显示,2009年全国高校毕业生人数为610万人,2010年为630万人,2011年再创历史新高达到660万人。除此之外,2009年以来严重的金融危机导致经济形势不容乐观,很多企业削减了招聘计划,导致大学生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为了能够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未来的求职过程中脱颖而出,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十分关注实习机会,不仅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实习活动,而且自己还走出校门主动联系实习工作。然而,由于对实习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人身伤害的赔偿措施、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没有明确的约定,给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的保护造成了重大隐患。
为了进一步了解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状况,进一步提高学生就业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课题小组的研究与探讨,在北方工业大学学生中开展了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活动。本次调研活动主要采取了问卷调查方式,调查对象为学校在籍学生,涵盖了理、工、文、经、管、法、艺等专业,共计400名学生参加此次调研,回收的有效问卷共400份。 调查结果基本反映了大学生实习期间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大学生实习期概述
本文所指的实习期,既不同于《劳动法》中的试用期,也不同于行政、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中的见习期,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到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与实践工作的过程,是以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和更好地学习理解科学文化知识为目的。实习属于教学过程的一部分,实习生与学校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关系,大学生的档案等个人履历文件也放在学校,接收实习生的单位与实习大学生并未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大学生实习期法律关系
大学生实习期法律关系主要包括3个主体,即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主要涉及:学生与学校之间,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学生虽然在校外的实习单位参加实习,但其身份仍然是在校大学生,要服从学校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
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多数学者认为是一种委托关系,用人单位具有的实际工作环境、丰富的工作经验是学校学习所不能提供给学生的,为了使学生能够达到高校教学培养目标,学习理论的同时也学习实践技能,学校需要委托用人单位在实际工作中代为培养学生,两者之间是委托关系。
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这一问题中最复杂的内容,也是实习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探讨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应当从两者的概念入手。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来源,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在实习过程中,实习单位主观上并没有招聘新员工的意图;客观上,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也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仅仅是为了满足实习期内实习生的基本生活需要,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当中规定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身份仍然是在校大学生,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和教育,在校外的工作单位进行实习只是学校教学环节的一部分,是学校教育的延伸;实习生也不可能在实习期间享受实习单位正式员工的待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明确规定也将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
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
1.大学生自身原因
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根据调查,81.5%的大学生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了解甚少,大多数学生未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导致在实习期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约定不明,对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等情况下的解决方式考虑不周。学生缺乏维权意识,实习期内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不能有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大学生自身心理弱势也是导致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迫切的就业需求和巨大的就业压力之下,很多学生专注于寻求实习机会,忽视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调查显示,85.91%的实习生未与实习单位签订任何形式的实习协议,在仅有的14.09%的签订协议的实习生当中,其实习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能有力地保障自身的权益,有81.36%的实习协议内容大多局限在实习期间的报酬、食宿、交通、费用等财产性问题,仅有19%的实习协议提及了劳动安全及人身伤害等相关问题。一旦实习期间发生矛盾或纠纷,65.28%的学生会选择“自认倒霉”“忍受下去”的处理方式,有13.18%的学生会采取请学校解决的办法,只有21.54%的学生会采取维权行动。
2.用人单位原因
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式、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导致用人单位在选择实习生时有很大的选择权。部分用人单位将实习生作为廉价劳动力,既不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不提供完善的劳动保障,实习生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调查显示,有50.23%的实习单位拒绝与实习生签订实习协议,在同意签订实习协议的49.77%的实习单位中,实习协议的内容也是由用人单位一手掌握,对于实习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生工伤等事故时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则很少写入实习协议之中。
3.法律规范的缺乏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损的案件处理结果不一,有些同类案件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当前法律规范对实习生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其权利义务没有进行系统的阐述,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是导致实习生权益受损最重要的客观原因。由于实习期内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实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和人身伤害也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导致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权益保护缺乏最有力的保障。实习生身份在维权时遭遇的难题,凸显了这一“两栖人群”损害赔偿的法律盲区。
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对策研究
1.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
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使学生了解实习期内自身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是保障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的基本途径。
高校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通过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和就业法律常识专场讲座等形式,将与就业问题相关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与实际案例相结合,帮助学生了解自己在未来的实习和就业当中可能面临的问题,积累相关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律观点和维权意识,为未来争议的处理奠定法律知识基础,避免因为法律知识欠缺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引导学生高度关注劳动保障合同的重要作用,鼓励学生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保障合同或实习协议,约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实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问题,应当约定争议处理方式,避免纠纷发生之后实习生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2.加强引导与管理
高校应当高度重视学生的实习活动,这是学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学期间理论学习的实践环节。高校加强对实习生的引导和管理,是保障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的重要途径。
学校应当从两个方面加强对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进行引导和管理。一是成立专门机构,由专人具体负责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问题。由专人负责考核学生实习期间的学习和工作状况,积极与实习单位取得联系,了解学生的实习情况,掌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思想动态和业务水平。要求学生定期反馈实习情况,并根据学生反映的情况,进行针对性的指导和帮助;二是设立专门的权益维护机构,专门处理学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问题。在实习阶段,学生刚刚接触实际工作,社会经验和维权意识都十分薄弱,权益受损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成立专门机构维护学生权益非常必要。要有专人负责处理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受损问题,帮助学生与用人单位协商,提供相关法律意见和建议,指导学生在实习纠纷当中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3.引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为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近年来实习生权益保护方面的主要呼声。由于实习生身份不同于劳动者,因此导致事故发生后保障措施的欠缺,为了有效保障实习生的人身权益,将实习期间人身伤害的损失降到最低,因此应当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将实习期间的风险纳入保险的范畴。在这一问题上,保险制度自身的优势凸显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可以有效平衡学校、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利益。要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能由某一方主体来承担过多的责任。如果实习期间的风险全由实习单位来承担,必然会损害他们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引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分散实习期间的风险,保障实习生利益和实习单位用人的积极性,保障实习制度的顺利运行。
二是保险可以有力保障实习生的利益,使弱势群体得到保障。保险的基本原则是累积千千万万人的财力,结成一个抵御化解风险的大集体。在实习过程中,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比例虽然不高,但是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损失较为严重,为实习生购买人身保险,用保险金来解决学生发生人身意外事件的赔偿问题,既不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负担,又可以有力保障实习生的权益。
4.健全相关法律规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处理,大学生在实习期间一旦出现人身伤害等权益受损的情况,无法通过工伤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而两者之间又不属于雇佣关系,也不能按照雇佣关系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案件审理最大的难点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规定模糊不清,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没有相关规定。可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是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的根本途径。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责任编辑: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