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补偿金制度的P2P技术版权问题解决模式分析

2012-04-29 17:51秦珂
图书与情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版权

秦珂

要: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共赢政策,实现了权利人的复制权与公众使用权均衡配置基础之上的利益再平衡,对其创新并用来解决P2P技术引发的版权矛盾具有积极意义。构建和实施适用于P2P技术的版权补偿金制度,需要深入研究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影响,探讨补偿金征收模式选择等问题,要对补偿金的受益人、义务主体与客体,以及补偿金的收取标准、分配等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关键词:P2P技术 版权 版权补偿金

中图分类号: D913.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2)04-0052-04自印刷技术催生了版权制度后,每一时期的技术发展总会影响版权法的制度选择[1]。因此,当用传统的法律模式来解决P2P技术发展和应用导致的版权利益矛盾遇到障碍时,研究者、立法者与各方权利主体自然会希冀新的制度突破,其中传统版权补偿金(copyright levy,又被称为私人复制版税,private copying levy)制度的变革与创新尤其受到瞩目。在国际上,有关版权补偿金制度适用于P2P技术的立法建议、研究报告、理论模型等被提了出来,司法实践得到一定程度的开展[2]。我国尚未赋予版权补偿金制度法律地位,但是无论是立足于消融P2P技术引发的版权纠纷,还是为解决其他网络版权问题提供借鉴,抑或者是在国际交往中保护本国利益,以及着眼于同国际版权立法趋势接轨,都有必要对这项制度开展深入地研究。

1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1.1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动因源于20世纪50年代录音机于社会上迅速普及,大量的、分散的、不易洞察的私人复制行为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所造成的实质性侵蚀。解决这类问题,如果适用“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由权利人与“海量”的复制者单独谈判授权或者禁止使用,或者向法院起诉追究复制者的责任,都显然具有不可操作性。一方面,层出不穷的纠纷会使权利人和法院背上沉重的诉讼负担;另一方面,将使私人复制行为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1955年和1964年,德国法院在Grundig Reporter案与Personalausweise案中采取了既认可私人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又强调录音设备制造者应当给予权利人适当补偿[3]的“折衷判决”态度,直接导致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诞生。由于版权补偿金并非复制权使用费,因此不可能达到“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实质公平[4]。但是,版权补偿金制度通过适用“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构建了一种使全社会受益的“社会公平”机制[5]。一方面,补偿金制度虽然强制剥夺了权利人原本享有的许可权与禁止权,却使其享有的版权降格转化为能够得到实际经济利益的合理报酬权;另一方面,版权补偿金制度使得对权利人利益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的利用新技术开展私人复制的行为合法化,保护了公共利益。

1.2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国际立法

版权补偿金制度初创于1965年德国在修订后的版权法中依据辅助侵权理论向复制设备的生产商和进口商收取版权使用费的规定[6]。1985年,德国对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了改革,使其更加完善。1975年,《伯尔尼公约》执行委员会和《世界版权公约》政府间委员会共同成立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分委员会”在报告中,以及198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会议都认为,应实施恰当的措施来减小复制技术对权利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其结果就是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198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工作文件中指出,某些行为的私人复制如果在没有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不应被允许[7]。2001年,欧盟在《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肯定了补偿金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目前,除了爱尔兰、卢森堡、英国等少数国家外,欧洲其他国家都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对补偿金制度同样进行了立法。由于在利益平衡问题上发挥着独特的功用,版权补偿金制度还不可能被其他法律制度取代。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沈仁干先生甚至认为,迄今为止尚没有比版权补偿金更好的利益平衡制度[8]。

1.3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数字改革

或许版权补偿金并不是权利人与复制设备、复制媒介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最终用户希望选择的最佳版权交易模式,因为这项制度使双方丧失了彼此交流磋商、表达真实意愿的机会。但是,正如德国著名版权专家迪茨教授所说,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作品得到逐步广泛的使用,补偿金这类非自愿许可制度将显示出日益重要的作用[1]。因为,相对于模拟技术,数字技术条件下与网络环境中,使个人管理版权遇到了更大的困难。当然,版权补偿金制度必然面临数字变革的巨大挑战。2004年9月,德国司法部在《第二次规范信息社会版权法草案》中,把修订补偿金制度作为改革的中心议题之一。2008年1月,德国正式实施《规范信息社会版权的第二部法律》,对数字补偿金制度予以立法,以便对新技术作出灵活的反应。1992年,美国颁布的《家庭录音法案》在其国内开了为家庭数字化录音补偿金制度立法的先河,一方面规定对数字录音设备和空白数字复制媒介设立法定补偿金;另一方面规定权利人不得对用户非商业性录制音乐作品提起侵权诉讼。2006年,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批准了其版权法第115节修正案,其中包括对版权补偿金的配套规定。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建立的补偿金制度所要规范的主要就是数字版权的复制问题。

2 版权补偿金制度与P2P技术的关系

2.1 P2P技术对版权保护的影响

P2P(Peer to Peer,又称“点对点”)技术改变了以大网站为中心的互联网管理机制,通过非中心化管理深刻改变了网络信息的获取与传递模式,实现了大规模的网络文件搜索和文件共享,在给公共利益带来福祉的同时,便利了非经授权的作品复制和传播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了直接的负面影响。资料显示,通过P2P技术交换的文件中有90%是享有版权的作品[5]。从2003年起,权利人或者权利人联盟针对P2P软件提供者、P2P技术最终用户提起的诉讼开始增多,呈现出风起云涌之势,成为十年来世界版权史上的“亮丽风景”,至今国内外相关案件已达上万起[9]。然而,版权矛盾并未因法院的介入得到化解。2004年 ,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在《数字媒体中的版权问题》的报告中引用2003年的调查数据表明,在使用P2P技术共享文件的人中,有2/3到3/4认为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对最终用户的诉讼并没有使P2P技术的用户数量有明显的下降[2]。2009年,网易科技针对BTCHINA等知名的P2P网站被关闭事件发起了一项网络调查,被调查的95.65%的网民认为通过P2P软件下载版权作品具有合法性[10]。

2.2 P2P技术遇到的版权法困境

平衡版权利益的传统法律模式是试图在最终用户和服务提供者之间找到为版权买单的责任方。于是,便出现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和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区分[2]。然而,司法实践并非如此简单。其一,利用P2P技术是一种社会行为,由于维权成本的刚性约束,由权利人去追究数以千万计的服务提供者或者最终用户的责任,其权利只能留于形式,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其二,如果让庞大的P2P技术利用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那么无疑将压抑技术创新,并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另外,从国际上看,由于立法差异,各国对利用P2P技术合法性的认识并不一致,适用的法律原则出入较大,判断P2P技术文件共享是否侵权的标准过于模糊,争议颇多。还有许多国家的司法界对P2P技术涉及的版权问题采取等待观望和无所作为的态度[9]。从国内来讲,虽然已经有了部分判例,但是对于利用P2P技术合法性认定的立法仍然处于空白状态[11]。所以,立法者需要做出新的制度选择,为P2P技术的合法化应用建立新的法律秩序。

2.3 P2P技术与版权补偿金制度

利益矛盾反映为权利冲突,解决P2P技术下版权保护问题的核心,就是要通过法律对权利的调整来维系利益平衡。权利具有相对性,在权利发生对抗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方式来配置权利,使得对一方主体的权利的保护,不致过多地弱化另一方主体享有的权利,达到权利配置效益最大化。具体到P2P技术的版权问题,就是当权利人不能有效管理其权利时,需要通过适当的制度来弥补授权环节缺失而对其利益造成的影响,为不能向未经授权的使用来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7]。补偿金制度是解决P2P技术版权问题的新的法律路径[12]。2004年,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CBO)在《数字媒体中的版权问题》的报告中,分析了包括P2P技术在内的版权问题,提出通过经济补偿机制收取版权使用费并按一定规则分配给权利人的建议[2]。在版权补偿金制度框架内,P2P软件提供者只要无诱导最终用户侵权的行为,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无“间接侵权”之忧[5],最终用户亦无“直接侵权”之虞。权利人自发的个体维权转化为法定的集体维权,并通过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使其智力劳动的正当价值得到尊重,从而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和谐统一。

3 版权补偿金制度建构与实施的相关问题分析

3.1 单独授权制度与补偿金制度的协调

“权利人无法对其权利进行有效管理”是创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前提假设。当以“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为代表的“技术措施”(Technical measures)得到广泛应用时,这种假设的正确性被重新审视与反省。因为,通过DRM权利人可以针对每位用户的具体需求设计个性化的授权规则(包括版税),开展单独授权并收取费用,而且可以对用户利用版权作品的行为实施跟踪和控制。在此技术条件下,版权补偿金制度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2001年,欧盟在《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一方面规定要为权利人提供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规定补偿水平应充分考虑“作品或者受保护客体是否使用了技术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技术措施的程度。[6]”在实践中,欧盟倾向于鼓励DRM的发展,以促进更为个性化的“按需付款”(pay-as-you-go)的商业模式的形成[7]225。

然而,完全依靠技术措施来保护版权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其一,利用技术措施保护版权不是法定义务,并非所有作品都会披上技术的“盔甲”。况且,个别作品类型的特定形式亦决定了其不可能采用单独许可模式;其二,盗版技术对DRM的一次规避就有可能使整个系统遭到破坏[7]225。所以,法国政府曾在一份修改版权法的报告中指出:只要对私人复制的补偿金仍然远远低于私人复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技术措施的使用就不能成为降低补偿金的理由[13];其三,反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定通常不针对非商业性的私人利用行为,对私人利用的技术监控,涉嫌对用户私人领域和隐私权的侵犯。其四,把版权强行纳入技术措施管理的轨道,会削弱媒体的市场竞争力,妨碍市场多元化,危害公共利益[14]93。

补偿金制度在数字时代不可能退出版权的舞台,必须建立一个使补偿金制度与单独授权制度并行不悖,互补共存的机制。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即无论是对于权利人已经采取了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还是以签订协议许可使用的作品,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补偿金的请求权,不应再参加补偿金的计算和分配,以避免对复制设备、复制媒介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最终用户不公平的“双重补偿”问题的出现。

3.2 版权补偿金的征收模式和运作机制

针对P2P技术的版权问题,美国的Neil Netane教授与William Fisher教授分别提出了“非商业性使用征税”(A Noncommercial Use Levy)和“政府运作补偿体系”(Government-Run Rewardes System)的解决方案。这两种方案都属于“政府管理模式”,其共同特点是由政府向公众,或者通过对用户利用P2P技术行为的跟踪收取税金来建立国家财政基金,由“政府报酬管理系统”管理并分配给权利人[15]。比如,挪威就采取这种模式[6]。“国家管理模式”尽管有其优势,但是存在着“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缺陷。

在绝大多数国家,对版权补偿金主要采取“社会管理模式”,即“版权集体管理”。但是,政府在其中仍然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比如在德国,由于版权法规定的限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使用者约定的补偿金额均没有高于法律所建议的补偿标准[14]100。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与版权补偿金制度有着内在的联系性。有学者认为,版权补偿金制度就是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1]252。德国的私人复制权管理中心(ZPU)、美国的艺术家及唱片公司联盟(AARC)、加拿大的复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CPCC)等都是国际上著名的版权补偿金管理团体。版权集体管理能够使版权的交易费用最小化,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还能够减轻权利人的监督责任和难度[16]。版权补偿金集中管理的最大益处就是使各利益集团得到自己所需[1]80。目前,各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在加快适应数字时代的变革进程,其中最突出的特点是重构角色,由版权交易的“参与者”转变为市场的“服务者”。

有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对解决P2P技术的版权问题具有特殊意义[17]190。因为,这项制度可以使版权集体管理协议的法律效力延伸到非会员的权利人。另有学者指出,解决P2P技术的版权问题更需要强制性集体管理[4],以使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高度的代表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适用于P2P技术的另一个理由是,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调整使权利人享有的数字化权利只能采取集体管理机制来行使,以提高权利管理的有效性。比如,澳大利亚、德国和西班牙等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某些权利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16]241。

3.3 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框架设计

补偿金制度往往使版权利用者产生一种误解,认为只要支付了补偿金,就等于取得了授权,便可以随意使用作品,比如对作品的再行复制、发行、表演、播放等均无需再得到授权[7]228-230。其实不然,补偿金是合理使用制度下对权利人的补偿[4],补偿的必须是权利人无法阻止的满足合理使用条件的利用作品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避免补偿金制度沦为鼓励非法行为的工具,从而“替代或不可挽回地损害合法的交易市场。”[6]。2004年,我国台湾省“立法院”提出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法案之所以招致强烈反对而未能通过,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立法理念中将补偿金作为“拟制授权”的对价[1]251-252。对于版权补偿金的适用条件,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有明确的界定[3]。所以,要使利用P2P技术的行为受到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规制,首先应该创新立法,把相关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法律范畴。

P2P技术版权补偿金的受益主体是权利人,包括创作了作品的版权人与传播作品的邻接权人(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电影制作者等)。P2P技术版权补偿金的义务主体是支付补偿金的人或组织,包括直接义务主体与间接义务主体两种类型。直接义务主体是P2P技术、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者,间接义务主体则是最终的消费者,即最终用户[18]。这里有一个制度选择的问题,从理论分析,由于最终用户是利用P2P技术完成复制、下载行为而分享他人智力成果的主体,本着“谁受益,谁付款”的原则,理应由其支付补偿金。然而,版权补偿金制度实践表明,制造者、销售者往往将补偿金加在设备、媒介的价格中转嫁于最终用户,加之版权法并不把最终用户当成主要追责对象,所以设备、媒介的制造者、销售者、提供者应成为补偿金的主要义务主体,立法上使其与最终用户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P2P技术版权补偿金的征收客体包括计算机、网络服务设备,以及用于下载、上载和有复制功能的电子产品(CD、DVD刻录机,MP3播放器、DV录像机等)与媒介(数字录像带、数字录音带、光盘等),还涉及P2P软件、用户的文件共享行为(如下载和上载)等。

P2P技术版权补偿金的征收标准应视不同的客体而定。对于计算机、刻录机、播放器等设备可以按照销售价格来确定费率,以反映设备的市场容量;对于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储存媒介,可以按照录制的时间长短确定费率;对于最终用户利用P2P技术的行为,可以借鉴税法上累进税率的原理,在起步流量以上规定渐高的费率,根据每个层级的相应费率计算出应缴纳的补偿金[19],上载或下载的流量越大,则分担的补偿金就越高[20]。版权补偿金的收费标准可以由法律确定(比如,荷兰),也可以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确定后,报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比如,德国)。版权补偿金的分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包括原则指导制(比如,德国)、固定制(比如,荷兰)、动态制(比如,法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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