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2012-04-29 04:30董瑜
2012年5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消费者权益

摘 要:消费者作为经济发展的主推力,其权益的保护在现今社会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而我国现存的消费者维权模式有着极大的缺陷,因而,我们可以借鉴荷兰等国家的团体诉讼

以及集团和解等制度的优势,建立有效的消费者纠纷解决途径,为解决消费者纠纷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团体诉讼;制度构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纠纷中的格式条款侵权,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这一现象的出现,仅靠单个消费者的努力并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因此构建一个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框架就迫在眉睫。下文我们将就“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概要问题进行分析,着重从荷兰的相关模式进行借鉴,以期为我国解决消费者

维权提供帮助。

一、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本理论

(一)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界定

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指由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按照团体成立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其最早起源于德国,由1908

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制定的诉讼制度。①其具有以下特征:1.提起诉讼的原告具有严格的资格限制,一般是有权利能力的消费者公益团体;2.

团体诉讼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和一定条件的损害赔偿之诉;3.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有法律明确进行规定。

(二)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意义

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消费者团体与不法经营者的抗衡,是一种为社会公益而进行的经济监督行为,因此,在市场化经济速猛发展的今天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一,积极诉讼带动消极诉讼,维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消费主体个人的权利意识、法律素质均有不同,因此由消费者团体充当相关的原告资格,更具有专业性,对于消费者

权利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发挥消费者团体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规制作用。由于市场经济日益复杂,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之间的信息越来越不对称,消费者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弱势让诉讼

变得举步维艰,而消费者团体则在这些条件上具有便利,可与经营者、生产者均衡的对抗。

二、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必要性

(一)完善现行诉讼机制的需要

1.现存的诉讼程序上使广大消费者不敢诉讼或是“不能诉讼”

(1)诉讼费用超过赔偿额。消费的小额性使其在诉讼中可能遭遇以下情况:其一、交易的标的额较小,法院往往采取不予立案;其二、诉讼的费用要求较高,往往在交易标

的额之上;其三、诉讼中证据收集成本较高。(2)信息的掌控处于劣势地位。产品的多样化以及产品的高科技化,使消费者不能了解其工艺水品的优劣,作为信息的占有量的弱者

,其不仅在商业交易的经历中容易受到欺骗,而且在维护自身权利上取证困难。(3)诉讼效率较低,时间耗用较长。我国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的法庭,造成按照一般的诉讼进行时

,所消耗的时间长,使消费者自动放弃诉讼。

2.民诉中“公益”诉讼的目的没有发挥

现行民事诉讼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调整的并不到位,其必须确立一项体制,使消费者为了“公益”的发展而进行“私益”的诉请,以规制市场的不法行为,从而起到交易行为的

“试金石”作用,来确立起对市场的规制作用。不仅维护现阶段受害人的利益,而且规制不法行为,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潜在性受害一并进行维护,以体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二) 解决现行经济纠纷的需要

《反垄断法》对于基于垄断行为的消费者损失关注不够,其原因也是基于这种损失是一种整体的损失,分割在个体消费者中,其数额是较小的,而且如果每一位个体消费者基

于此项对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进行诉讼,其是不具备经济法所要求的“经济性”与“效率性”的,而且其所面临的可能也是“诉讼程序上的繁琐性与取证困难”。因而,需要构建

消费者团体诉讼,借助消费者团体的力量,以实现消费者自身维权与“社会利益维护”的双重之举。②

三、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机制的构建

(一) 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的介紹

1.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建立的立法演进。

荷兰是典型的市民社会国家,依赖社会团体以民事诉讼的模式来代替行政手段的强化是其当时的主要选择,因而荷兰对于消费者纠纷的解决也主要通过团体诉讼进行。但是其

团体诉讼制度的建立却比德国晚了半个世纪,1980年荷兰在当时的《民法典》第1416c条规定了针对欺骗性广告的团体诉讼,1992年又通过《民法典》第6:240—6:243条将团体诉

讼进一步扩展到了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

2.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

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与德国和日本相比,限制较少且不需要进行事前诉讼资格登记,仅需满足以下条件:(1)提起团体诉讼的消费者团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2)

必须在诉讼之前与被告进行交涉,尽量达成一致的意见,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记载有详细请求内容的协议书之日起两周后,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使诉讼的主体具有完全的

民事责任能力,而且宽松的准入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事先协商的制度安排更是鼓励不法企业能够比较积极地与团体协商解决纠纷,以减少诉讼负担,促进纠纷的快速

有效解决。

3.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请求权内容

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一般是针对侵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不当格式条款的适用或者不当经营行为而提起的,是不作为之诉。一般其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是因为团

体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计算,但是法律规定合格的团体可以基于他人债权的回收授权,以个别消费者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4.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受诉行为

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禁令之诉的受诉行为有以下两方面:1.根据签约种类,契约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其他情况,可以认定格式条款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2.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给与对方当事人认知条款内容的充分机会。而且消费者团体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并不要求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造成实质的损害,仅需要其实际已经适用了格式条

款就可以诉讼。这样不仅减轻了消费者团体的举证压力,而且对于潜在的消费者受损具有事前预防作用。

5.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

在判决适用方面,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并不禁止其他消费者个人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提起相同的起诉。而且其允许个人排除诉讼结果。在经营者违法后

果方面,若经营者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命令经营者停止所有的业务活动或者冻结账户,以促进经营者执行判决。在判决经营者败诉之后,经营者往往需要通过报纸公告不

当格式条款,在涉及公共利益之时,法院需要在报纸上公布法院的判决。

6.荷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

(1)损害赔偿权的补充实现方式

尽管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较为宽松,但在实践中仍存不愿诉讼,消费者团体少,对诉讼无利益性推动等缺点。因此其创设了集团和解与个人诉讼相结合,以解决事后

的损害赔偿问题。集团和解是指当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群体性消费者的损害,符合民法规定的社团可以代表全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谈判而达成损害赔偿的合意,对于成立的和解协

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法律效力。③在法院宣告后,效力及于所有的受害集团成员,其后消费者可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损害赔偿。但是相关的消费者也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脱离申请,不受和解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而单独提起诉讼。这样集团和解在事后赔偿机制上补充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不足,以促进消费纠纷的解决。

(2)公权力介入的消费者团体诉讼

2007年荷兰生效的《执行消费者保护法》中创设了一个新的执法机关:消费者管理局,其性质是兼顾公法和私法上的管理机关。作为公法上的执行主体,它可以根据有关立法

手里消费者投诉,对违法企业进行调整,而私法上则可以根据《民法典》305d条规定,向海牙高等法院申请针对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的不作为判决。其只有在违法行为涉及大量消

费者,或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不能有效处理违法行为时才进行介入。④因此,团体依然是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主体,消费者管理局只是用公权力的角色填补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诉讼能

力较弱,缺少利益推动等缺陷,以公权力的模式促进消费者权利的切实实现。

(二) 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的构建

虽然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出现其诉讼的利益推动力少,较大的依赖于国家财政对团体的支持,对于损害赔偿的保护较弱等种种缺陷。但是不可否认其事前预防作用以及对

社会公益的保护。而且荷兰通过相关的措施进行多角度的配合,促进了消费者纠纷的切实解决,因而我们在构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中,也需要通过多样的途径对消费者团体

诉讼的进行构建。

1.予以消费者协会提起禁令之诉的身份,且对其诉讼建立鼓励机制。

(1)予以消费者协会提起禁令之诉的资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然而,在当今社会,消费者协会的主要作用发挥的并不明显,

职能比较柔弱。因此,对于众多生产者与参与者,它的职能并不可以得到充分发挥。如果想尽快颠覆这种现状,就要让权力逐渐移植到消费者协会上,让它能够对其中的参与者发

挥应有的作用。于此同时,我国现存的代表人诉讼只是事后的补偿消费者的现实损害,没有形成预防机制,对于潜在的受害者进行了忽视,因此,我国要予以消费者团体团体诉讼

的资格,对于那些明显侵害消费者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设置前置性的制度预防,这也是契合消费者团体的相关宗旨,为弥补行政执法漏洞发挥作用。

(2)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鼓励机制。由于消费者协会其是消费者的松散的结合体,其财力不能像一般的社会团体通过会员缴纳会费的模式进行相关的财力补充,因此,面对消

费者诉讼中的相关费用,许多消费者团体不愿意进行诉讼。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等建立消费者团体的公益金,用于垫付诉讼费用,并可以为其免费的提供专业的机构及其人员进

行专业性的证据取证,以达到鼓励消费团体发挥自身的主动监督的作用,有效的规制市场主体的合法,健康化运行。

(3)消费者团体之诉的效力范围。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效力范围问题,也需要借鉴荷兰模式,对于其消费者否认制度予以承认,允许其就该问题重新单独提出诉讼。

2.对于损害赔偿之诉,仍以消费者个体之诉为基础,由相关的消费者团体构建集团和解。

损害赔偿之诉中由于赔偿额度的难以计算,消费者团体可能的“寻租”行为,使其作为团体诉讼较为困难。但我国可以通过改变诉讼中的相关制度,利用消费者协会的专业指

导,以消费者的个体之诉为基础,以集团和解为补充来实现消费者损害的事后补偿。也可以通过建立“害赔偿调节机制”通过消费者协会的信息采集,对于涉众的消费纠纷赔偿案

件,由消费者协会进行损害赔偿的集体调解协议,由司法机构确认其效力后当然的汲于所有的的受害者。(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李秀芬:《论我国团体诉讼制度构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② 董瑜《论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劳动保障世界》2011年5月刊,65页。

③ 陶建国:《荷兰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专题研究》,2011年3月,41页。

④ 吳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河南大学学报》》2010年9月第5期,42页。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张曙光.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Z].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

[2] 张明华.亟需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J].南方论坛,2003,5-6.

[3] 梁慧星.中国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M].北京,法学出版社,2000.

[4] 张雪菲.浅谈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

[5] 李秀芬.论我国团体诉讼的构建[D].南京师范大学,2006,5.

[6] 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J].河南大学学报,2010,9.

[7] 陶建国,谢奎柱,谢何芳.荷兰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专题研究,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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