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消费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探讨

2012-04-21 03:37曹晓燕
现代商贸工业 2012年1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解决途径

曹晓燕

摘 要:近年来,一种以消费者先行付费,后按照约定方式分次享受产品获服务的新型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迅速兴起。名目繁多的会员卡、消费卡、优惠卡等预付费式消费卡颇为流行。预付费式消费给消费者带来实惠和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纠纷,产生了诸多如商业信用、金融风险等法律问题。试从分析预付式卡的性质和特点入手,指出它带来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法律问题;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23-02

1 预付卡的定义和性质

要用法律规制预付式消费,就必须明确预付卡的定义。根据日本法律的定义: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在美国称预付卡为价值贮存卡(stored-value cards),一般涵概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的、经常性交易的支付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预付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预付卡消费是指经营者凭借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售会员卡,消费者在消费前预先支付费用取得会员卡,并凭会员卡进行消费,进而结算的一种消费行为。

预付式消费的法律特征如下:

(1)预付式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或技术,经营者作为服务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服务项目,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构成服务消费合同。

(2)预付式消费也是一种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最大特征在于预先创设并能重复使用,预付费消费中经营者正是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形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

2 预付式消费存在的法律问题

(1)预付卡发行的主体不明确。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对预付卡发行主体的规定很模糊。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可见在我国现行法规中,预付卡是借记卡的一种,银行有发行预付卡的权能。然而,其他金融机构或商家是否能发行自己的预付卡?这个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按照国家严格的金融管理制度和政策倾向,商家不能实行“自家发行”。但是,就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来看,预付卡在工商业,尤其是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单由银行发行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发展需要。

(2)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的问题。

在购卡人与持卡人为一人的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从预付卡的实际发行程序来看,预付卡均采用交钱拿卡的发行办法,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文本。消费者只要购买了预付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缺乏明确的约定和书面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并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持卡人难以有力举证。

(3)预付卡退卡难的问题。

许多消费者在办理了预付卡之后,有可能面临这样一个问题:自己不想再使用此卡时,卡内的资金应如何取出?现实生活中,发卡方常常会以消费者单方面违约为由,或者依据格式条款,拒绝退还卡内的余额。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即使满足《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往往也不会主动配合办理退卡手续,持卡人利益无法保障。

(4)缺乏法律法规监管,消费者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预付式消费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约定提供的,应按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但是,这條规定过于宏观,操作起来很困难,这就造成了法律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还处在“真空”状态。

3 解决的途径

(1)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监管机制。

由于预付卡法律监管方面的缺失,使得一旦发生消费争议,只能套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调解或处理,无法对经营者作出实质性的处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有学者已经提出,要彻底完善预付卡的规制问题,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经验,制定我国的《预付卡管理条例》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必须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结合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进行有效规范和治理,至于具体的立法规制,可以采取另立新法或者修改既有法律的形式。

(2)关于发行主体的合法地位。

首先,要明确预付卡发行的合法性问题。我国现行金融法规对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企业是否具有发行预付卡的资格、权能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以及预付卡的大量发行,这种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已经不可取。笔者认为,除了银行之外,国家还要通过立法来明确其他发行方的合法地位目前,在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代理发行的模式。即银行作为享有发行权的主体,同时又可代理商家的发行委托。银行与商家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需要发行预付卡的商家为被代理人,银行为代理人。同时,商家应该在银行预存一笔保证金,以保证预付卡的兑现。实际发行的商家通过银行与相对人——预付卡购买者者发生关系,银行向商家索取一定的代理费用。

另外,鉴于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系并不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成熟,发行方式应采用申报审批制,由发卡人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特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审批后可投放市场。

(3)加强政府监管。

有关管理部门应建立对预付费式消费票证发行机构的登记、申报制度,由企业股东为企业发售预付费消费卡所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定期对发卡机构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对已收取的预付款进行严格监管,建立专门帐户,防止因经营者抽逃资金、停业或破产等原因使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失。工商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积极推行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防止以不平等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严厉制裁。

(4)加强行业协会应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主动承担责任,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督促经营者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有关社会责任,帮助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各项自律制度。在国外,会员制消费方式最关键的是要以商业信用作为保证,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有效的信用机制,也没有具体的法规对这种消费方式来进行规范,预付费消费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面对当前商家信用缺失的状况,可建立信用档案,对曾有诈骗行为或倒闭的经营者建立“黑名单”,取消其再次发售预付卡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黄萍.预付费式服务消费中的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8:93.

[2]郑祺.日美预付卡法律规制综述—兼析我国预付卡规制现状与前景[EB/OL].http//essay.laweach.com,2007_07_01.

[3]段宝政.预付式消费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流通论坛,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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