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玉 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论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限定性适用
王 玉 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消费者团体诉讼作为维护消费者公益的一种私人执行机制,是国家通过公力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补充。在日本,由于传统的行政执法体系及司法环境的影响,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呈现限定适用的特点。该制度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事前认定的适格团体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请求停止侵害诉讼,同时,在准既判力扩张、重复起诉防止等方面还须遵循特殊的规则。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限定性适用一方面防止了滥诉发生,减轻被诉经营者及司法机关的诉累,另一方面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功用的发生,尤其是妨碍了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有效救济。
消费者;团体诉讼;日本法
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最早可追溯到21世纪初。2000年,日本颁布“建立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为内容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附带决议”和“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指明日本应建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2004年,日本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设立了专门推进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实施的研讨委员会,并于2005年6月形成“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设想”。该部报告基于日本当前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多发性及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案件类型的现状,提出应在不当合同条款使用及不当劝诱行为两个领域尽早建立请求停止侵害制度。随后,日本于2006年5月31在《消费者合同法》中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并于2007年6月7日正式实施。2008年4月,又进一步在《赠品表示法》和《特定交易法》中引入。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自引入之初,日本就对该项制度的适用进行了明确限定:(1)不同于德国等国家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仅适用于意在防止消费者权益侵害发生及危害扩大的请求停止侵害制度,并不适用于消费者损害赔偿制度;(2)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适格主体被严格限制,仅内阁总理大臣依法认定的适格团体方具有诉讼资格。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适格团体在日本数量十分有限;(3)日本通过一些特殊的程序规则限定有限的适格团体提起诉讼,如限定性规定一适格团体提起诉讼后,无论是否胜诉,其他适格团体均不得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再行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
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在日本之所以被限定性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直接原因来看,日本旨在通过限定性的适用来防止消费者团体诉讼滥诉风险之发生。为解决新型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日本在创设消费者团体制度之前,曾试图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但社会各界普遍担心集团诉讼易促成滥诉之危险。由此,才转而决定建立新型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当时,在研讨和设置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进程中,为防止该项制度滥用而对其适用进行明确限定成为一项中心议题。日本希望通过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适用的限定性规定,防止发生团体诉讼的滥诉风险,进而合理控制司法机构的诉累、保障市场中涉嫌违法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其次,从本源上看,日本旨在通过限定性适用在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解决中实现私人执行对公力执行的适度补充作用。消费者团体作为一定领域内消费者的自律性组织,其所实施的团体诉讼,究其实质仍是一种依靠私人力量解决消费者权益纷争的机制。该种私人执行机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系中是行政机构公力执行的一种有力补充。然而在日本,由于历史形成的行政执法传统,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多是以行政执法为主,私人执行仅处于从属地位。如日本在竞争法执法领域中,实行“公正交易委员会中心主义”,私人民事救济制度自始就未像美国等国家那样得到活化运用。因此,在这样的传统和理念下,日本所引入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势必被置于消费者公益维护体系下对公力执行的适度补充位置,国家行政机构的公力执行仍处于核心地位。
团体适格要件是合理控制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数量的关键性要素。为了防止消费者团体滥诉风险的发生,日本对消费者团体的适格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具体来看,日本主要通过下述两方面实现。
(一)消费者团体的适格要件
在日本,只有经内阁总理大臣确认为适格的消费者团体才被赋予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可以提起消费者诉讼。对此,检讨委员会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设想”的报告中提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适格要件应从(1)消费者利益的代表性,即该团体能够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全体的利益,(2)诉权行使基础,(3)不正当目的诉讼的弊害排除三个方面予以限定[1]。基于此,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13条第1款对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团体适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团体目的。适格主体须以保护和增进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全体的利益为目的。由此,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以与该类消费者纠纷不同领域的活动为目的的团体、以拥护特定人利益或以相互扶助为目的的团体均不满足该条件,不具有适格性。
第二,团体规模。团体规模主要指团体中成员的数量及所覆盖的地域范围。该条件是衡量团体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活动实际绩效的一项重要指标,能够表明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实际受益范围及规模。因为,团体成员人数只有达到一定规模,才能符合消费者团体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具有赋予其实施团体诉讼的必要。在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并未对团体规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认定成员数只有达到100人以上,方具备该要件。
第三,团体实际活动的时间。为确保消费者团体能够真正代表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全体利益,《消费者合同法》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须满足在“相当期间”内持续地为维护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利益进行活动的条件。其中的“相当期间”,实践中一般认定至少应当持续活动2年以上。
第四,团体的独立性。团体只有取得法人人格,原则上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确保团体诉讼的安定性,防止滥诉发生,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合同法》均规定,团体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应具有法人人格。然而,该要件也在另一方面限定了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团体的数量。因为,在日本,获得法人资格的消费者团体申请有限。如2006年消费者团体共4681个,而拥有法人资格的仅46个,仅占到全部消费者团体的0.9%[1]。
第五,团体的人员基础、财政基础、组织运营机制。为确保适格团体具备提起诉讼所需的事前收集信息,与涉嫌违法行为人进行交涉等能力,日本明确规定:适格团体应具备必要的有关消费生活领域及法律方面的专家;具备适当的组织体系和业务章程;具有进行正常活动的经营管理基础;团体的理事会组成及议事机制应适当。如果特定经营者的关联人或同一行业相关者在理事中所占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一或超过二分之一,则视为不适格。
第六,暴力团体影响弊害的排除。日本规定受黑社会支配经营活动的法人、由黑社会参与其业务或者由恐怖分子作为其业务辅助者的法人团体不具有适格性,不得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
在上述六方面要件中,要件一、二、三的设定,目的在于确保适格团体能够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要件四和五,目的在于确保适格团体能够具备行使诉权的基础,有能力实施诉讼;要件六的目的则在于确保不当诉讼弊害的排除。
在日本,消费者团体适格采取申请认可制。消费者团体若想获得诉讼上的主体资格,须提前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适格申请,内阁总理大臣依团体申请,根据上述六要件进行事前的审查、判断。该种消费者团体适格的行政机关事前判断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了滥诉的发生,减轻了法院进行个别审查的负担,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理[2],排除了诉讼上的一些不安定因素,确保了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安全性、信赖性。
但同时,此种事前规制方式,正如部分日本学者认为的,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不利影响:对持有诉权的团体进行限制,一定程度上可能无法确保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实效性;事前对适格团体进行限制,会有碍此类纠纷迅速得以救济;从法律理念及对当事人利益的充分保障方面考虑,消费者适格团体的判断,法院享有权限更为妥当;此种事前规制可能会与消费者政策事后调整与变化的实际情况不相符[3]。
在日本,正是由于消费者团体适格要件的严格限定,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适格团体十分有限,截至2012年3月,仅有日本消费者机构、消费者评论网、关西消费者支援机构等10家消费者团体获得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4]。
(二)消费者团体适格性的事后保障措施
为了维持被认可的适格消费者团体的适格性,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还建立了完备的团体适格性的事后保障措施。
第一,三年期更新制。日本消费者团体被内阁总理大臣认可为适格团体后,其适格性并不是终身制的,而是有期限的。认定的有效期为从受认定之日起三年,三年后消费者团体若想继续拥有诉讼资格,还需重新提交申请,进行审查。
第二,内阁总理大臣对消费者团体的活动采取事后的行政监管。被认可的适格消费者团体进行诉讼外的停止侵害请求、提起诉讼、达成和解等重要行为,均需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内阁总理大臣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消费者团体进行入内检查,以获取相关信息。适格团体事后若不符合适格条件或不正当行使权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作出停止违法、变更人员体制、变更业务规章等改善命令措施。内阁总理大臣也可撤销消费者团体的适格认定。
第三,信息公开、公示制度。为确保消费者及内阁大臣更准确、及时地了解相关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合同法》第39条规定,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应尽可能公开财务报表、企业报告书、捐赠款明细书等相关信息;适格消费者团体一旦提起停止侵害诉讼,无论胜诉与否,均须在网上公告判决结果。
第四,适格消费者团体的义务及行为规范。适格消费者团体应为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适当行使诉权,禁止滥用诉权。适格的消费者团体根据案件性质需要与其他消费者团体联合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时,应相互协作、紧密配合。适格的消费者团体除诉讼费用、间接强制金等费用外,不得利用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从被诉经营者处谋取任何名目的赞助金等其他财产上利益。禁止为了政党或政治目的利用团体诉讼制度。
在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仅承认适格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以防止将来损害发生或已发生损害扩大为目的的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对损害赔偿诉讼并未承认。同时,《消费者合同法》《赠品表示法》及《特定交易法》还明确规定了请求停止侵害诉讼的具体受诉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法》中的不当劝诱行为
《消费者合同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可诉范围包括两大种类:其中一类为不正当劝诱行为。该行为具体包括:(1)不真实告知。该行为是指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价格等重要事项进行虚假告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购买产品的行为。如告知消费者使用该产品话费会便宜,而实际上产品并无此效果。(2)提供断定性判断。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推断某种金融产品一定“上涨”。(3)对消费者不利益的事实不予告知。(4)经营者不离开,继续劝诱。消费者已表示希望经营者离开自己的住所等,但经营者仍不离开,继续推销至消费者无奈而购买。(5)“监禁”。消费者已表示离开,但经营者仍长时间劝诱致使消费者购买。
(二)《消费者合同法》中的不当合同条款使用行为
《消费者合同法》规定的另一类可诉行为是不当合同条款使用行为。该行为包括以下几方面情形:(1)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2)预定消费者损害赔偿额度的条款,如规定在消费者解除合约的情况下,不返还消费者违约金;(3)违反诚信原则单方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如在合同中对消费者规定过重义务的条款。对于该类行为,适格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
(三)《赠品表示法》中的可诉行为
2008年4月日本对《赠品表示法》进行大幅度修改,并在该部法律中增加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规定。《赠品表示法》作为日本竞争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宗旨在于通过抑制虚假广告、虚假表示等行为来保障市场中的公平竞争秩序,进而为消费者提供有序的消费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2008年修订后《赠品表示法》赋予了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可对下述两方面行为提起诉讼:(1)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规格等内容作出引起消费者误解的表示。(2)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条件作出致使消费者误解的表示。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可诉行为中引人误解的认定,并不以经营者进行虚假表示为要件。即使经营者进行的是真实表示,但其避重就轻,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也构成可诉行为。
(四)《特定交易法》中的可诉行为
《特定交易法》旨在规范下述六类特殊交易领域中的经营者行为:(1)访问销售,即企业的推销员上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2)电话劝诱销售;(3)通信销售,即经营者在媒体上发布广告并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销售;(4)提供特定后续服务的销售;(5)连锁销售;(6)以提供工作为引诱进行的销售。2008年4月修定后的《特定商业交易法》规定,在上述六类特殊交易领域中,经营者如果对消费者实施下述行为,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1)不实告知、故意不告知事实、胁迫等《消费者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当劝诱行为;(2)进行虚伪且夸大的广告;(3)缔结含有使冷静期解约制度失去意义的过高损害赔偿额的特殊约定的合同。
(一)诉前和解前置程序
为迅速防止损害发生或已发生损害的扩大,充分利用消费者团体与涉嫌违法行为企业间的诉讼外和解机制,以尽可能在诉讼前解决纠纷,减少司法机关的诉累,《消费者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诉前和解程序。该条规定: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应在提起诉讼前以书面的方式就停止侵害请求的要旨及权益纠纷的要点向即将作为被告的经营者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只有该书面请求达到涉嫌违法行为人一周以上,且双方仍未达成和解协议的,适格团体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停止侵害请求权提出的限制
日本对适格消费者团体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限制。根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12条规定,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对《消费者合同法》、《赠品表示法》和《特定交易法》规定的可诉行为提起停止侵害请求权。
第一,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如果以谋求第三方不正当利益或增加经营者损害为目的,不得提起停止侵害请求权。
第二,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在某一适格团体已就同一经营者的同一案件提起诉讼且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即使判决结果败诉,也不得再行就同一经营者以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合同法》均没有对消费者团体诉讼作出既判力扩张的特殊规定,原则上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判决效力具有相对性,只对相关当事人有效。为此,为了有效防止同一案件判决生效后,经营者多次遭受被重复起诉的风险,增添经营者的诉累,日本对适格消费者团体的诉讼请求权做出了此种限制性规定。对此,有日本学者曾指出:该条款虽不是判决既判力扩张的规定,但其效果与一适格消费者团体被判决败诉的生效判决及于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具有异曲同工之妙[6]。
原则上,适格消费者团体不得在同一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再行提起团体诉讼,但下列情形除外:(1)驳回起诉或驳回前述第一类情况中有正当理由的请求;(2)因在与该生效判决等相关的诉讼程序中,与经营者通谋而放弃诉讼请求,达成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利益内容的和解,或进行明显不利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利益的诉讼行为,作为该生效判决当事人的适格消费者团体被取消诉讼资格;(3)后续的适格团体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生效判决中口头辩论程序后出现的理由或生效判决后出现的理由提出。
(三)重复审理的防止
在日本,原则上并不禁止各适格消费者团体对同一消费者侵权案件提起重复诉讼。但此种规定会因案件的分别审理,而导致增加司法机关和被诉经营者诉累、影响裁判统一性等弊害。由此,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减少司法机关和被告企业诉累、保障裁判统一性的目标,日本对多起重复诉讼案件的审理作出预防和限制性规定。第一,适格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时必须向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和内阁总理大臣进行通知。第二,强制性合并审理。如果多个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在同一法院提起时,除情况明显相差较大外,案件的辩论与裁判须强制性合并进行。第三,移送管辖。如果多个诉讼在不同法院提起时,受诉法院应依当事人所地在、证人住所地、争点或证据的共同点等要素,将案件移送到应受理的法院审理。在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虽未禁止多个适格消费者团体进行重复诉讼,但上述合并审理、移送管辖等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实际上避免了重复审理的徒劳与多次判决的矛盾,避免了重复诉讼弊害的发生[5]。
(四)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的限制
在日本,由于同一案件生效判决后其他适格团体被禁止再行起诉。所以,为了充分保障其他适格消费者团体及其成员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消费者合同法》明确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与被告经营者达成和解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时,应书面通知其他适格团体,并向内阁总理大臣进行汇报。同时,适格消费者团体如果怠于通知、报告或作出虚假通知、报告的,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
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并没有赋予适格的消费者团体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为实现受损害的权益得以赔偿救济,仅能通过如下路径加以实现。
(一)选定当事人诉讼
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日本在192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借鉴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一种群体性权益的救济方式。但该制度由于采取事前的选定行为方可成为当事人,而限制了消费者参与该类群体性诉讼的积极性,未能得以很好运用。1996年,日本为便于更广泛的消费者等群体利用该项制度实现权益,增加了“追加选定制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具有共通利益的部分当事人接受选定提起诉讼后,其他未参加者仍可事后进行追加选定,成为当事人。这样,追加选定制度就具有了与美国集团诉讼选择退出机制异曲同工的作用。消费者可以在辨明诉讼趋势后,再行决定是否加入诉讼。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消费者群体性权益的维护。但是,由于该项制度本身的一些根本性问题,使其并未完全承担起弥补消费者损害的功能。因为,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一般以当事人间存在信赖关系为前提,这样消费者才可将自己之诉权交由他人代为行使。然而,在新型的消费者权益侵害事件中,案件往往具有大规模性、偶发性,消费者间并不存在任何社会关系,故难以在消费者间建立有效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选定当事人制度尽管增加了事后选定的规定,但消费者毕竟还需履行明示的选定行为。在一些小额诉讼中,消费者在价值衡评下,常常选择放弃参与诉讼。对此,日本的很多学者也强烈指出,面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尚未真正承担起维护消费者受损权益的功能。日本实有必要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建立损害赔偿请求制度以提高消费者保护的实效性[6]。
(二)消费者个体的私益诉讼
消费者实现受损权益救济的另一种方式为消费者个体提起的私益诉讼。不过,消费者个人只能依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提起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该种损害赔偿诉讼,并未对消费者权益的实现设置特殊的无过错责任、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等程序规则。消费者只有履行艰难的证明责任后方能获得权益的救济。与此同时,在日本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中,也没有像德国等国家建立起减轻消费者举证负担的“援引判决制度”。赋予消费者在私益损害赔偿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消费者团体进行的前诉生效判决内容,无需再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这样,在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缺失损害赔偿诉讼和援引判决制度的两大背景下,消费者个体的私益损害赔偿救济之路因举证而变得更加艰难。
结语
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作为通过消费者自律性组织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模式,从本质来看,仍是一种通过私人执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公益)的机制。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严格限定性适用,在有效防止滥诉发生之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项制度功能的发挥,影响了消费者权益的更好保障。由此,一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应当在防止滥诉与积极运用间寻求平衡点,使对该项制度的限制适度、合理,从而保障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
[1]横内律子.消費者団体訴訟制度と適格団体の要件[J].調査と情報,2005:481.
[2]鹿野菜穂子.消費者団体訴訟制度の意義と検討事項[J].消费者情报,2004.350(4):5.
[3]野々山宏.消費者契約法をより実効あるものにする消費者団体訴訟制度の実現を[J].月刊国民生活,2003,33(3):13.
[4]消费者厅.全国の適格消費者団体.[EB/OL].[2011-04-30].(2011-12-01).http://www.consumer.go.jp/seisaku/caa/soken/tekikaku/zenkoku/zenkoku.html.
[5]三木浩一.訴訟法の観点から見た消費者団体訴訟制度[J].载《Jurist》1320号,2006,1320:65,70.
[6]東京弁護士会.消費者団体訴訟制度に関する意見書[EB/OL].[2005-07-07](2010-03-06).http://www.toben.or.jp/message/ikensyo/post-187.html
[责任编辑迪尔]
DF526
A
1000-2359(2012)05-0121-05
王玉辉(1975-),女,法学博士,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竞争法研究。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 (10YJC820115)
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