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关海盗行为界定和管辖的最新判例及相关国际立法趋势

2012-04-13 19:26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许艺馨
世界海运 2012年3期
关键词:公海暴力行为管辖权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许艺馨

近年实践表明,关于海盗罪的界定,传统的定义已越来越满足不了有效打击海盗的需要,2010年最新的美国判例沿用传统有关海盗的界定,使一些类似传统海盗的行为不能以海盗罪处罚。国际海事委员会(下称CMI)2007年修订的《海盗及海上暴力犯罪国内立法指导草案》(以下简称《指导草案》)对海盗罪的界定进行了扩展,将大量海上暴力行为纳入追诉范围。关于海上暴力行为管辖权,美国最新的案例表明其具扩大解释管辖权的趋势,而《指导草案》的有关规定也提倡扩大管辖权主体范围。此种规定固然有利于保护受害国及受害船舶的有关利益,避免无人处理有关犯罪的漏洞,但也极易引起有关管辖权争议。包括中国在内的有关国家仍需对此审慎考虑。本文旨在针对以上问题分析讨论,为有关立法与实践提供建议。

一、美国有关海盗罪的界定及相关国际立法趋势

1.美国2010年“阿什兰”号一案对海盗罪的界定

美国2010年的最新判例涉及海盗罪条文的解释。在2010年8月17日美国地区法院弗吉尼亚州海关诺福克法庭审理的“美国诉穆罕穆德哈里等人”案①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Mohamed Ali SAID,a/k/a Maxamad Cali Saciid,et al.,Defendants,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E.D.Virginia,Norfolk Division.Criminal Action No.2:10cr57.Aug.17,2010.757 F.Supp.2d 554,2010 A.M.C.2034.的判决中,雷蒙德A·杰克逊法官驳回了美国政府对被告人的海盗罪指控。法官指出,这是1820年至今法院第一次负担起解释海盗罪条文②此法条于1819年制定,且未具体说明海盗行为的具体构成。的任务。在该案中,2010年4月10日下午5点左右,于亚丁湾,被告人乘小艇接近美国军舰“阿什兰”号,在被告人的小艇与“阿什兰”号左舷平齐时,被告人中至少一人向“阿什兰”号射击,“阿什兰”号随即反击并摧毁了小艇,杀死一名小艇上乘客。“阿什兰”号船员在燃烧的小艇中看到一架AK-47步枪,随后扣押了被告人。针对美国政府的指责,被告人提出,其从未登船或试图登上“阿什兰”号,更不曾控制“阿什兰”号,且未从其船上获得任何财物,因而被告人未犯有海盗罪,因而政府的指控应被驳回。政府反驳道,海盗罪历来包含各种行为,不限于普通法对于陆地上的抢劫的定义,进而主张,国际习惯法对于海盗的定义并不包含获得财物这一要件,而是规定任何在公海上发生的未授权暴力行为均应视为海盗行为。

依美国刑法海盗罪的规定:公海上犯有国际习惯法上所规定的海盗罪的犯罪人,被带入美国境内或在美国被发现的,应处以终身监禁。③Title 18 U.S.C.§ 1651 states, “[w]however, on the high seas, commits the crime of piracy as defined by the law of nations,and is afterwards brought into or found in the United States,shall be imprisoned for life.”可见美国刑法是根据国家法(law of nations)即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④U.S.C.A.Const.Art.1,§ 8,cl.10.< Flores v.S.Peru Copper Corp.>,343 F.3d 140,154(2d Cir.2003).确定海盗罪定义的。雷蒙德A·杰克逊法官认为在国际法对海盗的定义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no man shall be held criminally responsible for conduct which he could not reasonably understand to be proscribed)”① 378 U.S.347,351,84 S.Ct.1697,12 L.Ed.2d 894(1964).只能对明确规定视为犯罪的行为适用刑罚。而国际习惯法明确指出的海盗行为只包含公海上发生的抢劫(robbery)或强行掠夺(forcible depredations)行为,而强行掠夺行为并不像美国政府所称的那样“包括任何未授权的暴力行为”②18 U.S.C.A.§ 1651.。根据被告人未曾登船、未曾取得船舶控制权、未曾抢劫“阿什兰”号财物的事实,法官认为被告人未曾犯有美国最高法院定义的海盗罪③,18 U.S.153,5 Wheat.153,5 L.Ed.57(1820).。被告人射击美国海军军舰火力点的行为不是海盗行为。

笔者认为这一案中,法官的意见将非抢劫的海上暴力行为排除在了海盗罪的定义之外,排除了海上暴力行为定为海盗罪的正当性,证明了海盗罪与海上暴力行为的区别。而从这一判例也可以看出,除传统国际法上定义的海盗行为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海上暴力行为,在危害性特征上与海盗行为十分类似,同样亟须宽泛的管辖权与刑事追诉权的规定遏制此类行为。

2.国际公约对海盗罪的界定

“阿什兰”号一案对海盗罪的界定基本上是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海盗罪的界定的。虽然海盗行为存在已久,但海盗罪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各国对海盗罪的认定也并不统一,随着《1958年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海盗罪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国际范围的统一。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和《1958年公海公约》第15条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从公约的定义可以看出,海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涉及下列几个方面:首先在主体上,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依公约第102条,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但代表政府的公有船舶滥用暴力的行为并不构成海盗罪,而应该由国家承担责任。在目的上,海盗罪的犯罪目的一般要求是私人目的④Malvina Halberstam.Terrorism on the High Seas: The Achille Lauro,Piracy and the IMO Convention on Maritime Safety [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April,1988,pp.277-285.,主要指以劫掠财产为目的,而对于是否包括政治目的存在争议。在行为方式上,一般要求一艘船舶或航空器对另一艘船舶或航空器进行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在犯罪地点上,海盗罪的犯罪地点必须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权之外的水域。如果在一国管辖水域内发生海上掠夺事件,则由该国政府管辖而不适用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3.CMI《指导草案》对于海盗及海上暴力行为界定的扩展

从上述“阿什兰”号一案可以看出,除传统国际法上定义的海盗行为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海上暴力行为同样亟须遏制。由于传统的国际法对海盗进行打击有罪名界定范围过窄、处罚力度过小、民事救济不够充分等不足,CMI于2007年新修订了《指导草案》,该草案在海盗的传统国际法定义基础上,将许多其他海上暴力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如海盗与恐怖主义、外国船籍船上发生的刑事犯罪等,并统称为“海盗及海上暴力犯罪”,并对该概念项下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司法管辖与刑事追诉等相关问题一并作出规定。

在海盗罪的界定上,针对新产生的海盗或称海上暴力犯罪模式,该草案并没有修改原有的海盗定义,而将可依据的关于海盗定义的国际法渊源全部纳入。依《指导草案》第1条第(3)(4)段规定:《1958年公海公约》第15条、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各国国内法、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生效裁决、国际习惯法均可作为认定海盗的依据。这样的规定在尊重原有国际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海盗认定的范围,保持了与原有国际条约的统一性,更有利于各国的普遍接受。

在海上暴力犯罪的界定上,《指导草案》几乎包括了所有海上暴力刑事犯罪,包括但不限于谋杀、人身伤害、海盗、武装抢劫、勒索、重大诈骗、绑架、恐怖主义①JOINT INT'L WORKING GROUP: ,art.I.等的海上刑事犯罪。《指导草案》将无法或不适宜定为海盗罪的海上暴力犯罪另定相应罪名,并对管辖及刑事追诉权作出相应规定②CMI:,CMI News Letter,May/Aug.20059-10.。除此之外,由于草案对于调整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规定了过于宽泛的管辖权,排除了对轻微的或非暴力犯罪的管辖③CMI:,CMI News Letter,May/Aug.2005,10.。

综上所述,《指导草案》对于海盗及海上暴力行为定罪问题上的态度是,在尊重国际习惯法的基础上规定新的条款以遏制其他残酷的海上暴力行为,同时排除轻微犯罪的适用,以使其适用范围更加突出明确,降低违反各国宪法的可能性,利于更多的国家采纳。

二、美国有关海盗罪管辖的最新判例及相关国际立法趋势

1.美国海盗域外管辖的新判例

在对海盗的域外管辖权上,美国采取的是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最大程度地限定并实施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美国在行使对海盗的管辖权上依据的是其加入的《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简称“SUA公约”),将SUA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并根据其本国法,不仅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海盗具有域外管辖权,还包含公海上发生的重罪(felonies)及违反国家法的罪行。在2008年 “美国联邦政府诉石磊(音译)”案④,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No.06-10389.525 F.3d 709.中,夏威夷地区法院陪审团认定中国籍被告人石磊犯有强行控制一艘在夏威夷附近公海航行的塞舌尔⑤全名塞舌尔共和国(Republic of Seychelles),是坐落在东部非洲印度洋上的一群岛国家。1976年6月29日宣告独立,成立塞舌尔共和国。奉行中立、不结盟、睦邻友好和务实外交政策。籍渔船,并企图实施杀害船长、大副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暴力行为,法院据此判其36年监禁。夏威夷地区法院驳回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复议,裁定自编号为396 F.Supp.2d 1132的美国海岸巡逻队拦截下该渔船起,美国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法院裁决,根据美国刑法有关规定,美国国会有权立法以定罪并处罚海盗、公海上发生的重罪及违反国际习惯法的罪行。美国刑法赋予国会在美国领土之外适用联邦法的权力,这是国会的一项宪法权利。⑥U.S.C.A.Const.Art.1,§ 8,cl.10.18 U.S.C.A.§ 2280.依美国法律,制止海上暴力行为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将要驶入、正在驶入和已经驶入公海的船舶,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带回美国或在美国被发现,美国法院即得对其进行审判与刑罚。⑦18 U.S.C.A.§ 2280(b)(1),(b)(1)(C),(e).据此,上诉法院最终裁决,规约关于禁止海上暴力行为的规定符合美国宪法,国会立法定罪处罚海盗、公海上发生的重罪及违反国家法的罪行的管辖权与追诉权适用于美国领土之外,维持原判。

2.传统国际法有关海盗的管辖权

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了各国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但由于该公约对海盗罪的范围作了限制,因此,对海盗罪的管辖权在国际法上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海洋法公约中的海盗罪,适用普遍管辖权;另一部分是海洋法公约以外的海上暴力行为,由各国自行管辖。海洋法公约肯定了各国对公海上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依公约第105条,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但此种普遍管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对海盗罪的逮捕和扣押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代表政府的船舶或飞机进行,私人武装力量不能对海盗进行扣押和逮捕,但私人武装力量在遭遇海盗时可以进行自卫。其次,对海盗行使管辖并非各国的强制义务,普遍管辖权是授权性条款而非义务性条款,此种管辖只是为各国打击海盗提供便利,而非强制各国履行打击海盗的义务。

3.《指导草案》对海盗行为管辖权的细化与扩展

首先,CMI修订的《指导草案》中规定的悬挂外国国旗船舶(foreign-flagged vessel)上的犯罪行为的治理问题,弥补了实践中相关法律适用的缺陷。此问题在IMO2002年法律委员会会议上由日本代表首次提及,即“塔基码”号事件(M/V TAJIMA)。“塔基码”号为一艘载有日本和菲律宾船员的巴拿马籍船。船舶行驶在公海上时,两名菲律宾船员将日本籍二副杀害,之后船长将两名嫌犯制服并扣押在甲板上直至船舶抵达日本港。①LEG 85/10 IMO.这一案例所涉及的问题是,当一艘外籍船舶上有刑事犯罪嫌疑人时,外籍船舶所在海域或港口的沿岸国或港口国应采取何种行为;其次,“塔基码”号上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否违反1988SUA公约第三条1款b项规定。这一案件发生后,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即那些并非针对船上高级船员而是针对普通船员和乘客,并不直接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非船舶所求助的沿岸国或港口国国民时,此类事件仍需得到沿岸国的妥善处理。

此外,《指导草案》通过在国际法允许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扩大沿岸国或港口国的管辖权及刑事追诉权,即规定沿岸国或港口国,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对于驶入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外籍船舶上发生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及刑事追诉权,而无论犯罪行为发生时该船所在何处。草案规定的一国对上述海上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的条件为:(1)该国为上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国;(2)上述犯罪嫌疑人为该国国民、在该国定居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3)犯罪行为受害人为一国国民、居民或无国籍人;(4)犯罪行为发生在外籍船上。②JOINT INT'L WORKING GROUP: ,art.II (3)-(6).在以上四种情况下,当船籍国、船东、船长或其他船上人员要求船舶所在港口国或地区管辖法律的实施和干预,或当一行为干扰一国港口或地区的和平与平静时,该国具有刑事追诉权。③JOINT INT'L WORKING GROUP: ,art.II (6).

该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可以行使管辖与刑事追诉的国家范围,一方面限定这些国家得以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即接到受害船舶请求或利益安全受到损害与威胁。从而可见《指导草案》在扩大管辖国家范围的基础上,在充分考虑船舶本身的选择权及依据船舶所在地实际行使权力的可能性基础上,同时考虑了受害国家的利益,赋予其行使权力的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受害国家与船舶的需求。

三、结 论

综上所述,美国2010年“阿什兰”号一案对传统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进行了更为明确的限定,将非抢劫的海上暴力行为排除在其定义之外。由此将美国司法机关所认可的、可以依据传统国际法海盗罪有关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行驶管辖的海上暴力行为限定在一个较窄的范围内。虽然此判例对包括美国自身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海盗罪普遍管辖范围进行了限制,但2008年“美国联邦政府诉石磊”案却表明,美国对于依据国内法行使广泛的海上暴力行为管辖权的地域与对象进行了扩大解释。而从《指导草案》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出于保护海上航行安全和抵御海盗海上暴力行为的需要,CMI进一步倡导将更多的海上暴力行为犯罪纳入各国管辖范围,并相应地将管辖主体进行扩大。从美国与国际组织的立法与实践中可以看出,限定传统国际法中普遍管辖的海盗罪,扩大其他海上暴力行为的定罪范围与管辖权是其立法的主要趋势。尽管尚未形成共识,但国际社会在海盗行为不断猖獗的重压下对海盗立法进行了多种尝试。相较而言,在各国积极发展海上安全与权益保护的趋势下,我国相关立法发展比较缓慢,因此,应尽快开始积极发展有关立法与实践研究,为加强我国海上安全与权益保护、应对国际趋势提供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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