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明
(河南城建学院,河南平顶山 467044)
论过失竞合与共同过失的关系
王东明
(河南城建学院,河南平顶山 467044)
竞合过失是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复数加害人违反各自注意义务实施的过失行为,共同作用而产生同一危害结果的过失形式。共同过失是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复数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而共同实施或促成的过失行为。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对共同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不同,适用的处罚原则不同。传统的共同过失理论与竞合过失理论混淆了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的界限。将竞合过失限定为过失的同时犯、接续性过失和监督过失,严格区分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有利于对两种不同的过失形式适用不同的刑事处罚原则,为完善刑事处罚制度奠定理论基础。
过失竞合;共同过失;刑事法研究
过失竞合又称竞合过失,学界对其概念的认识并不统一。马克昌先生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子平认为,过失竞合是指一个构成要件结果是由数个过失所导致的情形,并将过失竞合分为单独行为人的过失竞合与复数行为人的过失竞合两种。①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269页;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157页。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廖正豪认为,过失竞合可分为对向竞合与并行竞合两种,前者是指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过失竞合,而后者是指共同加害者之间的过失竞合。②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33页。显然,西原教授及廖正豪教授所指过失竞合排除了单独行为人的过失竞合而仅包含复数行为人的过失竞合。大塚仁教授在论及过失竞合时,也强调复数行为人的过失竞合。③[日]大塚仁:《刑法概论》(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211页。近年来,我国大陆学者中对过失竞合研究较多的有袁登明、张亚平、吴情树等,他们将阶段性过失与共同过失作严格的区分,在此基础上对过失竞合进行界定。依据这些学者的观点,过失竞合是排除了阶段性过失和共同过失的、由复数但又没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的过失形成的竞合。
从内容上来看,马克昌先生与陈子平教授关于过失竞合中单一行为人过失竞合的论述,主要是针对先后出现的多个危险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以及对此情形所存在的“过失并存说”与“过失阶段说”两种对立学说的评述。日本学者中野次雄、北川佳世子将这种单独行为人的过失竞合称为“阶段性过失”,特指到发生结果时为止,同一个人的不注意行为存在两个以上阶段的场合。④[日]北川佳世子:《交通事故和过失犯》,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从与共同过失相关联的意义上讲,单独行为人过失的竞合所探讨的重点在于过失行为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考察,而共同过失所考虑的重点是刑事责任的分配与承担,二者的关联性不强。因此,虽然从字面上来看,过失竞合是“过失”的竞合而非“过失人”的竞合,但从有助于理论的分析而言,笔者赞同将单独行为人的过失竞合称为“阶段性过失”,并将其从过失竞合概念中剔除。
关于复数行为人的过失竞合,上述学者均将直接过失与管理、监督过失的竞合包含在内。稍有不同的是,大塚仁、马克昌、陈子平教授认为在竞合过失的概念中包含共同过失,即如果对等的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注意义务时,此种过失竞合就构成共同过失。另外,三位教授在过失竞合的概念中均没有提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过失竞合,即所谓的“对向的竞合”。与此相反,张亚平、袁登明、吴情树等学者受廖正豪教授学说的影响,均承认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过失竞合,但同时又把过失竞合定性为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复数行为人之间的过失相互作用的现象,这就在过失竞合概念中明确排除了共同过失。
深入研究上述这些不同的见解,首先要明确引入过失竞合概念的目的。对复数行为人之间的过失竞合的分析,是为了在各行为人之间寻求合适的刑事责任分配原则,重点在于通过分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来确定是否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而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虽然都存在过失,但严格来说,被害人的过失并非刑法上的过失,由于被害人并不因过错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其过失虽然会影响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但并不存在与加害人之间分配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把该种情形作为竞合过失。至于是否应该将共同过失包含在竞合过失之内,虽然不妨像大塚仁、马克昌、陈子平教授那样,将过失竞合作为一个广义的概念而将共同过失包含在内,但在与共同过失相比较时,还必须在广义的竞合过失概念中将共同过失抽出来而形成所谓狭义的竞合过失,笔者认为这样并无实际意义,所以赞同将二者作严格区分。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将竞合过失界定为: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复数加害人,因违反各自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共同作用而产生同一危害结果的复数过失。根据这样的界定,笔者所认同的竞合过失仅指对竞合过失所作分类中的并行的竞合过失。廖正豪又根据过失发生的先后时间关系将并行的竞合过失区分为“纵的竞合与横的竞合”,前者是指数人的过失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先后作用于同一行为对象,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后者指数人的过失行为在同一时间发生并作用于同一行为对象,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①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33页。笔者认为,上述横的竞合过失实质上是指过失的同时犯,而纵的竞合过失则包括了先后发生的接续性过失与监督过失两种。
过失的同时犯是指数个不具备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内违反各自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数个过失行为共同作用,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例如,在狭窄的道路上,两辆相向而行的卡车会车时相撞,将一名横穿道路的行人挤在两车中间撞死。两辆车的司机虽然均有谨慎行驶的注意义务,但二者并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果排除了信赖原则的适用,对于行人的死亡来说,两个司机属于过失的同时犯。②刘召成:《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特殊责任的承担规则》,《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在过失的同时犯中,根据过失行为在危害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两个以上的过失行为分别都能够导致结果的发生,而共同作用导致了结果发生的情形,即择一的竞合或者二重的因果关系的竞合,③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也有学者称其为累积因果关系的竞合过失。④转引自吴情树、颜良伟:《竞合过失理论的再提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第二类是指两个以上的过失行为,单独均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数行为互相结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称为结合因果关系的竞合过失。从因果关系上讲即为重叠的因果关系或者共同作用的因果关系。⑤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页;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接续性竞合过失是指数个没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段内先后实施过失行为,这些行为共同作用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因为监督过失中监督人和被监督人的注意义务具有特殊性,严格来讲,监督人的监督过失与直接行为人的直接过失并不见得存在时间上的明确先后性,因而笔者这里的接续性竞合过失并不包含监督过失,而是特指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职权与职责关系的数行为人之间的接续性竞合过失。接续性竞合过失可以分为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接续性竞合过失和具有分业的业务中的环节性竞合过失。如某甲用止咳糖浆瓶子装农药,既未将瓶子上的商标和说明揭去,又未在瓶子上标注,并放在家中的桌子上,碰巧关系要好的邻家幼儿患感冒咳嗽,甲妻就拿“止咳糖浆”给患病的幼儿服用,结果导致幼儿死亡。⑥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这种情形就是普通的接续性竞合过失。业务上的环节性竞合过失存在于有组织性和有明确业务分工的危险性行业中,例如,在正规的综合医疗机构中,医生和护士各司其职,二者因其职位、职责的不同而在具体的病例诊治中具有不同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二者之间通常并不具有上下的监督义务,因而,当主治医师做完手术开完药方后,并不需要对护士如何输液、如何护理承担监督义务。例如,某主治医师在开药方时疏忽大意加大了药物的剂量,护士根据处方给病人输液,为了缩短输液时间,护士有意加快了滴速,结果患者因心脏不能承受而死亡。在这里,医生与护士并不构成共同过失,而是过失竞合。
对于监督过失与被监督者的直接过失之间究竟是竞合过失还是共同过失,学者们存在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二者属于竞合过失,但由于监督过失在诸多方面有其特殊性,笔者拟专文予以论述,这里不再详细研究。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从现有的资料来看,最早从正面支持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学术文献有李海东1987年发表在《现代法学》上的《共同过失行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陈才天1991年发表在《法学》杂志上的《共同过失犯罪探讨》,侯国云在1992年出版的《过失犯罪论》,孙国祥1993年在《社会科学研究》上发表的《论共同过失犯罪》以及李昌林1994年发表在《现代法学》上的《论共同过失犯罪》。同时期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反对观点但较详细论及共同过失犯罪的文献有陈兴良1992年出版的《共同犯罪论》、姜伟1992年出版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熊万林1993年发表在《河北法学》上的《共同过失犯罪浅析》、胡鹰1995年出版的《过失犯罪研究》、何秉松1995年出版的《犯罪构成系统论》。在这一时期,学者们不管是持肯定观点还是否定观点,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内涵都只强调复数过失行为的共同作用产生同一危害结果,笔者称之为“传统过失共同犯罪理论”。此后,以冯军、林亚刚以及刘永贵为代表的学者,开始从共同注意义务的角度限制过失共同犯罪,并以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基础支持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该种观点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虽然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以及具体认定标准还远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但基本上都以数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来限定过失共同犯罪。这可以称为过失共同犯罪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必须以有共同注意义务为前提,具体而言,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不注意并共同实施或促成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适用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传统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中,共同过失犯罪的外延较宽。为了进一步明确其与竞合过失的关系,应明确以下问题:首先,传统过失共同犯罪的概念界定。(1)共同过失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在客观上共同地导致了某一危害后果的发生。(2)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在客观上互相作用,共同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3)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上述三个定义可谓如出一辙,都只强调客观方面的共同,所描述的只是复数行为在客观上的互相作用以及在此互相作用下产生客观危害结果。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强调各个行为人都存在过失,而并不强调数行为人各自过失之间的相互作用及影响,对于共同的注意义务以及共同注意义务的形成方式并不涉及。换句话讲,只要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这种过失是否具有共同性并不影响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由此可见,传统的共同过失犯罪包含了上文所界定的竞合过失。其次,传统过失共同犯罪理论关于共同过失的分类。李海东将共同过失区分为同向共同过失和对向共同过失,前者是指危害结果由数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后者是指危害结果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共同过失造成。侯国云更是直接将上述情形称为同向共同过失犯罪和对向共同过失犯罪。显然,这种分类沿袭了廖正豪对竞合过失的分类,按此分类,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已经超出了本文所界定的竞合过失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两种情形。再次,传统过失共同犯罪理论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例证:(1)两建筑工人在拆除脚手架时,疏于观察,共同将一根钢管扔下,结果砸死一路过的行人。两人构成共同过失犯罪。(2)甲将一包工业用盐违规放置在厨房附近,厨师乙没有仔细辨别,将其当做食盐使用,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甲、乙构成共同过失犯罪。(3)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领导人员与林场工人和外流人员分别涉嫌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构成混合型的共同过失犯罪。(4)上文中提到的医生和护士共同致病人死亡案、止咳糖浆案等。很明显,上述第一个案例中,两工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第二个案例以及医生护士共同致病人死亡案、止咳糖浆案则都属于竞合过失中的接续性竞合过失,至于第三个案例则明显包含了监督过失在内。
综上所述,传统的共同过失犯罪概念,不仅涵盖了笔者所认定的过失共同犯罪与竞合过失犯罪,而且包含了致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均具有过失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而在该种情形中被害人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的问题。由于传统的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只重视行为客观方面的互相作用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联系以及共同注意义务,因而使得反对者常以缺乏主观方面的共同性来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而实际上否定者反对的仅仅是竞合的过失。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者也认识到了上述情形,从而尝试从概念上进行区分,如冯军援用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两个概念来界定,认为过失共同犯罪特指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的数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共同过失犯罪则指二个以上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以及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心理,因而不属于共同犯罪。①冯军:《论共同过失犯罪》,《刑法问题与争鸣》(总第三辑),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334页。刘永贵也认可将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两个概念相区分的观点,但认为应将通说的共同过失犯罪认定为一种混合型的过失犯罪,即包含过失犯罪竞合和过失共同犯罪的混合犯罪形态。②刘永贵:《过失共同正犯研究》,《刑法问题与争鸣》(总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刘永贵的观点反映的是一种事实,即传统的共同过失犯罪确实包含着竞合过失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但赋予共同过失犯罪和过失共同犯罪不同的含义给人以玩弄文字游戏的感觉,更容易混淆二者的界限。有鉴于此,笔者赞同分解传统的共同过失犯罪,引入竞合过失犯罪概念,使分解后的共同过失概念与竞合过失成为不相容的关系而严格区分,同时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两个概念。
综上所述,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注意义务,因共同的不注意并共同实施或促成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竞合过失犯罪是指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复数加害人,违反各自的注意义务实施的过失行为共同作用,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竞合过失中的各行为人分别构成过失犯罪。具体而言,过失共同犯罪与竞合过失犯罪存在以下不同:
首先,对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竞合过失不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备共同的注意义务,各行为人虽然均有预见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但这些注意义务并不具有共同性和依附性,同时,在对注意义务的履行上,竞合过失不具有双向性或从属性;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基于法律、法规、规章、职务上等的明示规定或者行为人间的意思联络等而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在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上具有双向性或者依附性,即不但需要预见和避免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还需提醒、警戒其他共同行为人预见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主观意识不同。在竞合过失中,虽然行为人主观方面都存在过失,但这种过失于每个人而言是单独存在的,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性。即竞合过失犯罪虽然客观上存在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但存在于各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心理并不存在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存在相互依赖的过失心理,各行为人的过失心理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增强对方的不注意。
再次,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不同。竞合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内容并不相同,主观上缺乏共同的过失心理,虽然各行为的作用互相结合并产生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之间没有有机的联系,因而根据各行为人的身份、注意义务等的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应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罚原则,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则应当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通常成立同一个罪名,各行为人都要对全部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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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2]04-0115-04
2012-01-15
王东明,河南城建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本文是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事诉讼视野下的刑法构建”(项目编号:09CFX056)的中期科研成果。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