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义务的自然法基础及类型化
——诚信人人像之塑造

2012-04-13 16:43陈永强
关键词:义务诚信原则

陈永强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36)

法学研究

诚信义务的自然法基础及类型化
——诚信人人像之塑造

陈永强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36)

诚信是主观的善,是正义的伦理基础。现代民法将诚信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它必然要求民法上的人是诚信的。诚信在民法上是一组义务,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社会交往中所负担的行为义务,这些义务是他应做并能做到的。诚实不欺、信守诺言、不害他人和关爱他人是诚信人的四条伦理原则。诚信人概念矫正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缺陷,有益于导向协作与利他,为关心他人利益建立纽带,从而避免他人成为个人利益的工具。

自然法;诚信义务;类型化;个人主义

人是私法的出发点,私法制度的建构离不开对人及其人性的认识和理解。在近代民法至现代民法的变迁中,民法人像由“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转变,前者是指一种抽象的人格平等,后者则是指强弱不同的具体的人格。[1]传统民法把自己的理念建立在个人主义的方法论之上,个人主义强调个人利益的至上性,因而缺乏对他人利益的关注。一个人的人格有两个方面: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的善是种群本质的尽善尽美,特殊的善是一套特殊天资与才能的发展。[2](P.344)个人主义扩大了人格中的特殊的善,却忽视了普遍的善,从而造成了人格的不平衡。为了获得人格的平衡并促进整体的善,笔者借诚信人和诚信义务这两个概念来链接自我与他者、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并尝试在三个尖端案例中确立三种类型的诚信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合理调查义务和积极救助义务。在这些案例中,传统民法理论遭遇困境。当我们以他者为立足点时,自我与人性才能够被认识与理解,私法也才能建立正确的规则。

一 义务视角下的诚信

从私法史上看,诚信(bona fides)概念源自罗马法。罗马法认为,诚信本身是一种有约束力的规范性要素,它是万民法的基础,是法律效力的根据和标尺。[3]在罗马法中,诚信概念被用来为由未受法律调整的交易行为产生的诉讼说明理由,如买卖、使用租赁、合伙、委任等行为。这是一种诚信诉讼,其功能在于确定由这些法律关系产生的个别义务的标准。[4]罗马法借诚信概念确立了一种人像,即从事商业交易的人应是一个合乎道德的、诚实守信的人。在德国民法中,诚信原则成为一项一般原则统领债法。《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信原则履行给付,第157条规定解释合同应依诚信原则。而学界通说认为诚信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5]诚信原则有三项功能,其中一项功能就是用以产生具体的诚信义务,如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交付单证的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披露义务等,这些义务可以扩张至合同成立之前,也可延伸至合同履行之后。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则明确将诚信义务确立为所有合同履行和执行的一般性义务,其第205条规定:“对于任何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义务。”按照范斯沃斯教授的解释,诚信义务属于合同的默示条款,它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中给予合作,以确保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不受剥夺。[6]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将诚信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学界通说认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一般条款,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在民事主体意义上,诚信乃是个人的美德,它是道德的善,其功用在于“归纳依据衡平法要求应做和不应做的情形”[7]。在道德伦理的意义上,诚信预示着一组义务,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社会交往中所担负的行为义务,这些义务属于一个合理的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做并能做到的。“该义务可能不仅禁止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且还可能要求作出积极的行为。因此,一方当事人可能不仅有义务不妨碍或阻止己方义务的条件成就或者对方义务的履行,而且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互相合作以实现这些目的。”*E.Allan Farnsworth, Farnsworth on Contracts, vol. Ⅱ(1990) 311 ff. 转引自莱茵哈德·齐默曼、西蒙·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08页。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承载着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乃一体之两面,从义务的视角观察有助于阐明诚信的道德特性。诚信包含诚实和信赖,信赖是对生活的合理期待,信赖保护思想产生了损害防免义务,人们必须合理地行为,在行动中以应有的注意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与损害。在这个意义上,诚信原则为侵权法提供了义务来源,是侵权法得以产生的根据。

二 诚信义务的自然法基础

诚信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意味着人在社会中的行为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做应做的事并不做不应做的事”。人类为何需要有一套行为准则,其哲学根基在于何处?笔者将视角引向古希腊哲学与罗马法时代所建立的私法的自然法传统,主要以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和康德的思想为基础,阐明诚信义务的哲学基础。

(一)亚里士多德:中庸之正义

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讨论了德性,一个有德性的人处于一种中间状态,德性就是中庸,是对中间的命中,过度与不及都属于恶。诚实的人要讲真话,有信用的人应当信守允诺,不守信用如同说谎。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理论中,诚信成为正义的主观美德,它是对一个公正的人的内在的德性要求。正义本身是一种完全的德性,之所以是完全的德性,是因为有了这种德性,就能以德性对待他人,而不只是对待自身。[8]亚里士多德还区分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发生于“分配”,而矫正正义发生于“交易”。分配正义确保每个公民获得社会必须分配的荣誉和财富的公平份额;矫正正义则在于维持属于每个公民的那一份,它表示按照算数比例保持某种均等。均等存在于原告的不当损失与被告的不当所得之间,矫正正义就是所得与所失的中间。矫正正义的功能在于矫正私人交易中的不道德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它始终要考虑当事人过去行为的道德性质。若不道德的行为造成了一种不公正的状态,法律制度就应当矫正这种状态。亚里士多德的学说给我们建立了一个私法理论的自然法传统。

(二)西塞罗:诚信是正义的基础

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指出,正义是一种内在的善,除非国家是被道德的纽带联系起来,否则国家就像是奥古斯丁后来所说的“巨大的匪帮”。[9]西塞罗在《论义务》中提出涉及人与人之关系的生活准则的两个方面:公正和善行。公正的首要责任在于任何人都不要伤害他人,如果自己并未受到不公正对待。按照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学说,人类的出生不仅是为自己,而是为了能相互帮助,相互尽义务。西塞罗在借鉴了斯多葛派的学说后,进一步指出,“公正的基础是信诚,亦即对承诺和契约的遵行和守信。”[10](P.23)西塞罗通过一系列案件来说明诚信义务的范围,试图建立一个“诚实生活”的诚信人形象。

(三)康德:诚信是一种内在义务

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认为,人作为自由意志行为的主体,按照纯粹理性的绝对命令去做是一种责任。具有理性的人就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人,而那些不能承担责任的东西,只能是意志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因而,只能被称为物。根据责任这个概念,康德提出了一条权利的普遍法则: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在这个权利概念的框架下,康德阐释了乌尔比安的“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这句经典格言,并将其作为法律义务划分的根本依据。在康德看来,“诚实生活”是一种内在的义务,它“在于与别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11],因为,人是目的,而不是供别人使用的手段。一个理性的人是自决的,他可以自由决定任何目的。“诚实生活”的外在表现即是“不害他人”,“不害他人”是依据“诚实生活”这一内在义务而衍生的外在义务。

三 诚信人人像之塑造与诚信义务的体系化

(一)诚信人之人像

希腊和罗马的法律思想中,诚信作为人的心灵美德,构成了正义的基础。但是,诚信人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行为准则呢?私法应当建立在那些被共同接受的作为文明的前提条件的道德原则之上,这些原则能够从共同的信念和传统文明中被发现。民法诚信人人像包含了这样一些作为文明基础的伦理原则,这些伦理原则有助于在哲学与法律科学之间建立联系,并为私法提供价值尺度。

1 诚实不欺 诚实是一种美德,它至少要求一个人保证不会在事实问题上误导他人以利用其不明真相的决定而获利。按照西塞罗的法律思想,诚实是理性的要求,“理性要求人们做任何事情不可诡诈,不可伪装,不可欺骗”。[10](P.307)欺诈与诚实相对,欺诈之人通常通过给对方提供一种虚假的信任来达到自己获益的目的。它有四种形式:撒谎、过失的虚假陈述、隐瞒、未披露行为。欺诈不仅影响了他人的自主决定和对风险与利益的判断,更实质性地损害了社会的信任体系。法律体系必须制定更为严格的诚实标准,禁止欺诈。

2 信守诺言 守信是合作与互惠的基础,私法应促进有益的信赖。信赖意味着信任,信任是合作性事业所必须的条件。信任还是一项社会经济繁荣所必需的社会性资产,它为人与人之间的团结互助关系建立纽带。当信任被损毁时,人类共同体将会遭受重大损失。信守诺言被认为是传统的、被普遍接受的一项伦理原则。自然法理论将其视为契约领域的一项一般义务。[12](P.89)

3 不害他人 人们应当合理地行动,不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危险与伤害。庞德将这条原则放在所有文明社会的基础原则的第一条,如果没有这一条,“今天生活在世界上的庞大人口也就不可能存身了”。[13]在康德那里,不害他人则属于由诚实生活这一内在义务所衍生的外在义务,而外在义务的原则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与他人自由意志相协调。依据这一原则,人们负有合理的谨慎行为的义务、危险控制与损害防免义务等。

4 关爱他人 私法就像是爱,如慈母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关爱每一个人。私法关系是具体的,它要考虑的是原告的所失与被告的所得这两极,这意味着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关注他人的利益。关爱他人原则可以从亚里士多德的“友爱”概念中推导出来。亚里士多德说,真正的公正包含着友善。[14]友爱不仅意味着每个人都要关心对方的幸福,还包括要为对方的利益采取行动。在人类共同生活关系中,人们应相互照顾并在他人落难时实施必要的救助。自然法哲学认为,关爱他人是人类为了共同的社会性而承担的一项普遍义务:每个人都应尽其所能以期有益于他人。[12](P.86)

(二)诚信义务的体系化

诚信人的四条伦理原则构成了诚信义务体系化与类型化的哲学基础。按照第一条伦理原则,个人在社会交往中应当诚实不欺。诚实不欺意味着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乃是真实情况的说明,它是指当事人既不能就相关事实故意地或过失地作虚伪陈述,也不能对相关事实进行隐瞒。前者违反了诚实的义务,当事人作出了一项积极的欺诈行为;后者违反了告知义务,当事人消极地不履行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义务。《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9条等均是诚信义务的体现。

信守诺言原则主要体现于法律行为中,尤其是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是一个相互信赖的结合关系,每一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诺言,任何一方均不得通过误导对方或过分苛刻的交易条件来为自己图利,其理念是双方合作、互利互惠。信守诺言意味着说话算数,若无重大情势变化即应履行自己对他人的允诺,它规定了一项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整个合同法的核心,通过履行合同目的才能实现。信守诺言原则还意味着禁止自相矛盾,即不得作出与先前行为相反的行为。这一点体现在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或意定的形式要件的规则中。如《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尽管未满足合同形式要件,但双方都不能对已经实质性地履行的合同进行反悔。

不害他人原则是诚信人四项伦理原则中适用最广的一项原则,众多的法律义务都可以归入它的范围。如合同法中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及权利滥用之禁止;物权法中的权利行使之限制等不作为义务;侵权法中的不得侵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附随义务在于辅助履行义务的实现并不致给对方造成损害。权利滥用之禁止则在于保护他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例如《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及第95条,它们产生的共同效果是权利失效。在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中,如地面施工责任中的警示义务、物件责任中的管理义务等都体现出了不害他人原则。

关爱他人原则是现代民法体现出来的最重要的思想。传统民法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与自由为基本原则,现代民法则注重对弱者的保护,如消费者、劳动者等特定群体。《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亦属此类。关爱他人原则在侵权法中体现为安全保障义务和积极救助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功能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每一个人都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某人创造了一个危险的来源,那么他就要根据情况为了保护他人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诚信人的四条伦理原则中,诚实不欺是信守诺言的基础,允诺只有在诚实不欺的基础上才可以被期待信守。而如果信守诺言将给一方带来不可预期的损害,则需适用不害他人这一原则。关爱他人则是在不害他人原则基础上的进一步行为要求,它要求为他人利益采取合理的行动。在某种程度上,关爱他人原则是不害他人原则的例外,当将该原则应用于特定案件中时仍需要提供足够充分的理由及论证。

四 诚信义务的类型化

诚信义务是一个法律发展的动态框架,它是对法官造法的一种提醒,即法官可以根据他们所觉察到的其所处时代的需要来适时地发展法律。下面以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中三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来阐明诚信义务的三种类型。

(一)信息披露义务

未披露与撒谎不同,撒谎是一项积极的行为,在于掩盖真相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决定;而未披露并不意图控制对方当事人,只不过没有将自己知道而对方不知道的信息告知对方。披露义务一般是针对出卖人的,出卖人应当披露与财产有关的影响购买人预期的重要事实。一些法院还要求出卖人披露不动产周边的可能影响健康的环境情况,如附近的垃圾处理场、邻居噪声、已提出的开发计划等。[15]那么,对于购买人而言,是否也要披露自己所掌握的影响不动产价值的信息呢?让我们探讨一则被认为处于“法律体系发展的最前沿”的案例:某石油公司为了确定石油和天然气矿藏情况做了很多地质勘探工作,这些勘探成本非常高,在找到了一处有希望开采的矿藏后,石油公司通过中间人向富裕的农场主购买了一大块土地,并未透露有关勘探与矿藏的情况,也未透露自己的身份。买价是同类农地在当地的市场价格。[16]在这个富于争议的案例中,石油公司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信息优势又是以付出高额的勘探成本而获得,农场主则完全缺乏相关的知识和技术,从而在信息上处于劣势。石油公司利用自己的知识并在付出成本的基础上获得的信息需要披露给从未打算在信息上进行投资的农场主吗?如果按照鼓励信息投资的观点,执行鼓励知识投资的规则从长远看就连卖方也会受益,那么,这一合同就应当强制执行。而否定的观点认为,石油公司有意利用农场主的不知情,这一事实无法令衡平偏向它,没有衡平,交易就失去了生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61条b项规定:明知披露该事实会纠正一方对对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基本前提的误解,并且如果不披露该事实足以构成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进行公平贸易的合理标准,那么未披露就可以成为废止合同的理由。按照该条规定,如果未披露的信息构成了买卖的价格是否公平的要素,那么,这一披露义务就存在,购买人应当将自己知道的事实向出卖人披露。学者认为,既然出卖人有披露义务,那么适时地赋予购买人相应的披露义务,恰好能够获得法律体系的一种平衡。[17]

依据诚信人的“诚实不欺”和“不害他人”原则,合同作为互惠性事业,双方主体应当诚实地披露相关事实,且不应给对方带来不可预期的损害。如果未披露行为是某个精心计划的一部分,且该计划旨在使对方当事人一直蒙在鼓里,并利用对方的无知时,那么,未披露就违背了诚信人的这两项伦理原则。诚信义务并不要求当事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任何事实,但不允许利用他人的无经验而造成他人的重大损害。个人可以凭借其丰富的知识、技能和才华致富,但决不可以凭其才能致他人贫困。知识是致富的工具,但法律不能帮助其成为掠夺他人的工具。

(二)合理调查义务

在物权法领域,物权公示原则已经成为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上,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主要区别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应具备善意或诚信,而在于物权交易主体须另外履行一个义务,即公示义务。”[18]公示原则为交易安全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但如果缺乏“诚信”这个核心,它将会严重背离私法的自然法传统,从而丧失伦理的正当性。例如,甲将房屋出售于乙,乙已经支付价款并占有使用,但未办理登记过户。后,甲又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按照公示原则的逻辑,乙尽管买卖在先,并取得占有,却不享有所有权;而丙根据公示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可以对抗乙。公示原则符合传统见解,诚如王泽鉴所云:“前买受人受让不动产之占有系基于其与出卖人间之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而言,系属有权占有,固无疑问,惟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一旦移转于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对该物之占有即失其法律上之基础,对后买受人而言,乃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之义务,自不待言。”[19]传统见解将乙丙之间的权利优先性问题化约为一个简单的规则:有公示者,权利优先。其理论逻辑是:公示乃保障交易安全之基础,而交易安全利益优先于静态的所有利益,故而,公示之权利优先。这个形式主义论证完全略去了实质性判断,从而无法满足自然法的道德要求。为了矫正这个缺陷,孙宪忠与常鹏翱提出了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赋予乙所有权人的地位,这个所有权叫做事实物权。事实物权概念是民法学者回归自然法传统的一种自觉,登记毕竟是国家公权力运作的产物,它无法为私人之间的权利变动提供全部的正当性依据。然而,事实物权概念仍然受限于形式主义框架,“只要第三人取得的物权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物权,就可认定第三人的善意,不要求第三人应实际阅览土地登记簿,不要求第三人应尽审慎义务了解土地物权登记的正确性。”[20]

我们已经指出,诚信这一内在义务产生了“不害他人”的外在义务,它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谨慎行为,谨防损害他人的权利。当人们进行不动产交易时,购买人不但需要对不动产的登记状态进行查询,以确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和他项权利的登记情况,而且还要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以确定不动产的具体外观和房屋结构是否是自己想要的。这项调查义务对于一般的不动产交易都称不上过分,相反,它是保障自己权益不受他人蒙蔽的重要手段。当第一购买人取得占有后,次购买人通过一项合理的并不沉重的查看即可以发现占有人的权利,从而处于更好的避免冲突发生的优越位置。诚信人标准要求次购买人不能因为拥有更多的财富而掠夺他人的财产,次购买人想要取得该不动产只能根据他本身是一个无辜的、不知情的、已经支付价值的诚信购买人。传统规则赋予次购买人经由登记在先而欺诈性地抢夺他人财产的可能性,对于已经知道前购买人的权利的次购买人的财产取得,“说好听是不公平,说不好听就是欺诈”。[21]严格的公示原则无法避免那个道德上不诚实的人采用掠夺性手段不当夺取他人财产的坏后果。传统民法将物权法之诚信限于主观诚信,认为这种诚信只是一种内心认识,而不是一种行为义务,这一方面使得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割裂,他方面则产生主观诚信难以判断的困境,从而危及善意取得制度正常功用的发挥。

(三)积极救助义务

侵权法是义务法,合同中的义务是自我设定的,而侵权法中的义务则是法定的。如果说“诚实生活”产生了“不害他人”的外在义务,那么这一外在义务也同样内在地要求“人们可以相互期待对方诚实与守信”。侵权法规定了一个合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尽管法律并不要求一个人对于他人的利益应和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给予同等的关注,但它要求个人在行为时要适度关照他人的利益。在Donoughue v. Steveson案中,埃特金勋爵(Lord Atkin)提出了注意义务之概念,并用“邻人规则”判断注意义务的存在。“当你必须爱你的邻人的道德规范成为法律时,你就不可以伤害你的邻人。那么,你的邻人是谁呢?当我进行作为或不作为时,可以合理预见将因我的行为密切、直接受影响的人,都是我的邻人。”*Donoughue v. Steveson, (1932) A. C. 562, 579.注意义务概念蕴藏着个人谨慎行为的相互期待性和可预见性,当你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时,你就负有不害他人的注意义务。大陆法上与注意义务概念类似的是交往安全义务,它们“代表的是法律对加害人的一种行为要求”[22],尤其在用以说明不作为行为的责任依据方面特别有效。侵权法在义务的轨道上行进着,一个人既负有消极地不损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又负有积极地救助他人的义务。一个人的消极不作为将会因违反交往安全义务而承担责任,那么,在何时一个人需要救助他人于危难之中呢?汶川地震中的“范跑跑”是否负有救助学生的法律义务呢?在美国,基于一些特定事件的良心震惊,*如1964年的卡特琳娜事件,38个人看着听着卡特琳娜在他们的住宅楼外被杀,却无人干预、无人及时报警。美国各州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纷纷制订了《好撒玛利亚人法》,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积极救助义务。[23]这些救助义务广泛存在于各种特别关系中,如雇主与雇员、船长与乘客、医生与病人、父母与子女、导游与旅游者、救生员与公众等。在教师与学生之间,教师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作为中学教师的“范跑跑”已经不是纯粹道德上的伦理违背了,他违反了法律上的积极救助义务。积极救助义务同样还存在于夫妻关系、基于共同行为中的关系以及危险开启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中。当然,“关爱他人”并不意味着个人要牺牲自我而救助他人,它只是要求在自然可能的条件下实施必要的救助行为。

实际上,现代侵权法大有扩张特殊关系说,确立更高的好撒玛利亚人的道德标准的趋向。如早在1908年,美国学者阿莫斯教授就已经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提出超越特殊关系理论确立对陌生人的救助义务的必要。[24]我国学者曾世雄认为,生存共同体成员之间负有相互扶助义务,其所依者乃“同舟无害扶助”之法理,因而,同一矿工之间负有相互救助义务;登山者、潜水者,若同伴遇有危险应顺手拉推一把。“如此思考,一方面可免法律规范孤立于社会规范外,他方面具有提升法律规范价值之功能。”[25]孙森焱亦认为,作为义务不限于特别关系,也可经由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推导出来。如知悉有人掉进自家地窖而故意不施救;发现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而失火,却逃之夭夭。诸如此类,应认定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26]

五 诚信人法理对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矫正

个人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构建国家理论的出发点。国家经由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社会契约得以建立并获得正当性,国家存在的目就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然权利。在经济学中,经济理论将个人看作是理性的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从而为自由市场经济奠定理论基础。当个人的目标体系成为至高无上的利益,个人应尽可能以自己的意图去支配自己的行动成为信念时,个人主义就产生了。[27]在法律思想领域,梅因认为,社会进步是以个人逐渐脱离家庭并成为独立人格为特征,因为从身份到契约意味着个人获得了独立和平等。自由与平等也成为现代民法最基础的原则:人格平等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它使一切人在法律上获得了平等的地位,并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行事。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主义就是人类生活的全部。其一,人作为社会人,他需要在他人的承认中存在,一个人之所以是人是因为被看作是人。“一个人必须生活于有人的社会之中,这个社会之中的人们通过将彼此的天资看作是种群的互补性力量,从而相互承认对方的人性。”[2](P.312)其二,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风险与事故常常不期而遇,法律不能够让一个人因一次错误的行为而不堪重负。如一名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雇主能否因雇员的受伤产生的经营损失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否则的话,加害人将会面临无数不可预期的赔偿。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的问题在于它将生活中的具体的人抽象化为原子式的自私而又冷漠的个人,从而失去了理解他者所必需的谦卑与宽容。而诚信人概念则有益于在自利与他利之间保持均衡与友好协作,“协作是具有社会面孔的爱,这是把他人当作人来关心,不是仅仅把他当作形式上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给予尊重或是欣赏他的天赋、成就”。[28]协作的理想意味着一个人从来不能在不考虑其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利用法律权利来追求个人自己的目的。

马林诺夫斯基说,“法律最基本的作用就在于约束人类某些自然的偏好,限制和制约人类的本能,强化一种非出自于本能的义务性行为——换句话说,就是保证人类为了共同的目的而建立一个互相让步和相互奉献的合作基础。”[29]依我看来,当法律被视为人类合作与共同发展的基础时,她就体现了人性中的共性,即普遍的善。法律一方面确立了人性的个性,即特殊的善,个人可以利用自己的才能发展自我,并将自由、平等、安全视为最高的价值;同时法律又以人性的共性作为基础。假如完全凭借个人的努力,他无法实现自由、平等与安全这些价值,个人需要他人充分地意识到他对自由、平等与安全的欲求。因而,个性与共性相互补充、相互依赖。法律就是个性与共性的中庸,它要求从事市场交易的人们在施展才华获取利益时应考虑他人利益,它要求对待他人的错误行为应给予适当的宽容。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体现诚信与关爱这一精神品格,强化个人自由基础上的协作精神,以实现共同发展与共同繁荣。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平衡器,应努力推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法律应成为恶的改造者和善的促进者”。[30]私法应承担起一定的道德教育的功能,这并不是要把民法上的人塑造为一个道德完人,但法律至少不对不道德的行为提供保护。时代正呼唤着诚信,私法应把我们丢失的道德找回来。“诚信思想的时代已经到来”,[31]它将是我们时代的法律体系中所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

(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谢鸿飞博士、冉昊博士、国务院法制办的赵英博士对本文的批评与建议,特此致谢;本文发表前曾在杭州师范大学学术期刊社组织的“企业家的道德血液与企业的法制化程度”学术研讨会上交流,向会议的主办方及与会人员的意见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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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NaturalLawBasisofGoodFaithDutiesandItsType

CHEN Yong-qiang

(Law School,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36, China)

Good faith is a subjective good and constitutes ethical basis of justice. Good faith principle becomes the basic principle in modern civil law; it requires that persons act in good faith. Good faith is a group of duties borne by a reasonable person in particular situations. A person of good faith has four ethic norms: be honest without deceit, observing promises, not harming others, and caring for others. The concept of “person of good faith” can correct the defects of the individualist methodology. It can help to orient collaboration and altruism, and establish ties to care for others, and avoid others becoming a tool for individual interests.

good faith duty; type; natural law; individualism

2012-01-01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诚信义务的体系化与类型化研究”(10YJC820014)、杭州师范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支持计划(JTAS2011-01-003)、望道青年文科学者激励项目(RWWD1130)的研究成果。

陈永强(1975-),男,浙江义乌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主要从事民法学基础理论、英美财产法方面的研究。

D923

A

1674-2338(2012)02-0071-08

(责任编辑:沈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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