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执行原则

2012-04-13 14:56董文辉聂雁博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罚金被执行人罪犯

董文辉 聂雁博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2.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湖州 313001)

罚金刑的执行原则

董文辉1聂雁博2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2.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湖州 313001)

罚金刑的执行原则是指对罚金刑执行起指导和制约作用的准则,是在整个罚金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协助执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循的根本规则。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应遵循权责统一原则、参照原则、让位原则、人道原则和经济原则。

罚金刑;财产刑;执行;原则

罚金刑的执行原则是指对罚金刑执行起指导和制约作用的准则,是在整个罚金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协助执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循的根本规则。我国尚无统一的财产刑执行法,因此关于罚金刑执行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罚金刑的执行原则也尚无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鉴于罚金刑执行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先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原则、参照原则、让位原则、人道原则和经济原则。

一、权责统一原则

罚金刑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既是行使刑罚执行权的表现,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因此必须坚持权责统一原则。罚金刑执行的权责统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罚金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和终结具有能动性的决定权,被执行人在罚金刑执行程序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履行职责,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应当依法指定罚金刑缴纳的期限以及缴纳方式,依法决定强制缴纳或者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第一,人民法院具有执行罚金刑的职权,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人民法院对于罚金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和终结具有能动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决定这些事项,无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二是人民法院对于作为判断罚金刑能否执行的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具有能动性,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提出的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还有权主动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第二,执行罚金刑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为罚金刑执行难就放松懈怠甚至放弃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并不尽如人意,罚金刑执行难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方法,是犯罪的必然后果,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必须得到执行,这是维护刑罚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执行罚金刑。

不可忽视的是,作为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执行与自由刑、资格刑乃至同样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都有不同,那就是该刑种的执行往往有赖于被执行人的配合和协助,而且其最终能否得到执行,还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因此,罚金刑是司法实践中执行最为困难的刑种。然而,罚金刑的执行越是存在这样的特点,越有必要强调罚金刑执行的权责统一原则,尤其是有必要强调罚金刑执行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法院的罚金刑判决,其必须做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必须全部执行;有执行能力拒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法定条件下缴纳确实有困难的,酌情减少或免除。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最重要的法定职责必须紧紧围绕确保罚金刑的执行而展开,所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包括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等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等法定职责必须得到正确履行,这是决定罚金刑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所在。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而言,权责统一原则是一以贯之的重要原则,只有做到权责统一,才足以使罚金刑执行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断消减,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严肃性和严厉性也才得以彰显。

二、参照原则

在2010年以前,我国刑事法律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相对缺失。刑事诉讼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只有第219条对罚金的强制缴纳和减免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仅有两个条文对罚金刑的执行作出了规定,第359条是关于罚金的追缴、减免和折抵的规定,第360条是关于罚金刑的委托执行的规定。关于财产刑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也只有第9、10、11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审理过程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委托执行,以及强制缴纳罚金和妨碍罚金刑执行的刑事责任,总体看来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较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颁布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共计十三个条文,对罚金刑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定,对一些基本问题予以了明确。但是,罚金刑的执行涉及的问题十分庞杂,该解释的十三个条文也未能全部囊括。因此,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参照执行规定较为全面具体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罚金刑的执行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既有必要性,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如上所述,我国刑事法律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一方面较为笼统,不便于实践操作,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罚金刑判决,另一方面规定较为缺失,很多问题没有具体涉及,如执行前的准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取证,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对不执行委托执行的处理,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执行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配合,执行过程的监督等等,这些问题需要借鉴相关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解决。第一,罚金刑自身特点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当然具有不同于民事执行的地方,但是二者也有相同的地方。二者的执行标的都具有财产性,在执行的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在执行的方式、保障的制度上有很多相似之处,绝大多数确保债权实现的措施方法,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方法同样可以适用到罚金刑的执行中。第二,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对完善,民事诉讼法用了四章共三十个条文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大量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方面的解释,因此,刑事法律中未规定的罚金刑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完全可以借鉴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这样既能解决罚金刑执行法律规定相对薄弱带来的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能使立法免于不必要的重复,节约立法资源。第三,外国以及本国立法均有先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罚金、钱料、没收、追征的判决,依据检察官的命令执行。该命令与有执行的债务名义有同一的效力,关于其执行,作为原则准用关于民事诉讼的法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罚金刑的执行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不仅符合诉讼程序的特点,也完全符合立法惯例。

有鉴于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应成为罚金刑执行重要原则。

三、让位原则

罚金刑的执行中,通常会遇到罚金刑的执行与被执行人的所负应当偿还的正当债务或者民事赔偿并存的问题。区分情况而言,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债权人请求的、应当偿还的正当债务或者民事赔偿以及缴纳罚金刑,这当然不存在问题,而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满足债权人请求的、应当偿还的正当债务或者民事赔偿以及缴纳罚金刑时,就产生了冲突问题,此时应当遵循让位原则,即应当优先清偿债权人请求的、应当偿还的正当债务或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再执行罚金刑。罚金刑执行的让位原则,具体而言就是指执行机关在执行罚金刑过程中,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对第三人负有应当偿还的正当债务以及民事赔偿时,若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分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的财产优先清偿其对第三人的正当债务或者让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清偿正当债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剩余财产,再执行罚金刑的原则。

罚金刑执行的让位原则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首先,该原则具有合法性,其在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我国刑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因此,该原则有法律依据。其次,该原则具有正当性,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方法,是一种公法债权,是犯罪分子根据审判机关的判决所负的强制无偿向国家缴纳金钱的给付义务,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惩罚性,而民事正当债务是债权人基于支付对价或受到损害而取得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财产的权利,具有补偿性和对价性。由此可见,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责任,利益主体不同,国家是让利于民还是与民争利,需要权衡。笔者认为,公法债权体现的是一种整体利益,而民事债权体现是一种个体利益,它通常关乎个体的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从现代社会的民本理念来看,法律应当尊重和保障私权,另外,大量个体利益得不到满足必然导致整体利益的丧失,且容易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民事债权优先的原则能够提高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性,既可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又可提高司法的权威,因此公法债权让位于私法债权完全有必要。从可行性上说,公法债权相比私法债权而言有其无法比拟的承受能力,罚金刑作为一种强制犯罪分子缴纳金钱的刑罚,并不是国家创收的手段,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公法债权也完全可以为私法债权让位。

四、人道原则

刑罚执行的人道原则是指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必须把罪犯当人,要切实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手段对待罪犯,保障罪犯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可以看出,人道原则侧重于对罪犯自由刑执行过程的要求。然而,人道原则既然是刑罚执行的原则之一,其自然也是罚金刑执行的原则,只不过其在罚金刑执行中有特殊的体现。

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这种刑罚的执行以罪犯具有一定的金钱为前提,而现实生活中,罪犯经济情况的差异性十分明显,如果不加区别一味强制缴纳、一次缴纳罚金刑,对确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未缴纳罚金的罪犯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必须贯彻人道原则,视情况不同依法执行罚金。第一,必须保障罪犯及其扶养家属的必要的生活费用,这不仅是人道原则的要求,也是尊重公民生存权、保障民生权的必然要求。第二,对于暂时确实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罪犯,应当视其具体经济情况决定对其适用分期缴纳执行方法以及分期缴纳的期数间隔和具体数额。第三,对于具有法定减免罚金情形的罪犯,必须依法予以减免罚金。第四,对于确因经济情况较差无法按时缴纳罚金的在押罪犯,不得将未缴纳罚金作为对其减刑、假释的障碍。一些法院为了有效执行罚金刑,采取以缴纳罚金制约减刑、假释的做法,即法院在监狱机关申报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时,审查罪犯是否缴纳罚金,如果缴纳了罚金,就裁定减刑或者假释,如果没有缴纳罚金,就不予裁定减刑或者假释。这种做法明显不合情理,也将影响罪犯的改造效果,使自由刑的执行丧失应有的功能,甚至会影响在押罪犯的情绪而导致监狱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笔者认为,应根据罪犯未缴纳罚金的具体原因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如果罪犯确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罚金,在决定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罪犯确因经济情况较差而无法及时缴纳罚金,但其在自由刑执行期间,符合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的适用条件或者刑法第81条规定的假释的适用条件,应当依法对其减刑或者假释。

五、经济原则

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财产刑本身就具有经济性的特点。英国功利主义的思想家、法学家边沁认为,“财产刑具有较高的经济性,因为所有支付金钱者所感受到的恶都转化成了对接受者的善。”由此可见,作为财产刑的一种,罚金刑本身就具有与生俱来的经济性的独特优势。

罚金刑的经济性特点和罚金刑执行的经济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罚金刑执行的经济原则是刑罚执行的经济原则的下位概念。刑罚执行的经济原则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在启蒙思想家看来,刑罚的精神应该体现宽和,无效之刑、过分之刑、昂贵之刑都是不经济的。我国有学者认为,“刑罚执行的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收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因此,有的学者又将这一原则概括为“效益性原则”。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在执行的过程中当然要遵循经济原则。而且,罚金刑具有自身的特点,它作为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经济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则更为强烈,如异地执行罚金刑,往往出现异地执行所要耗费的执行费用远远多于罚金刑本身的数额,因此必须要以罚金刑执行的经济原则为指导,否则将极大地浪费经济资源,也使罚金刑的适用变得毫无意义。遵循罚金刑执行的经济原则,应当注意执行的财产选择适当、执行的程序简化,做到高效、简便、易行,还应当从行刑手段入手,强化执行刑罚手段的科学性与技术性,不断探索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经济行刑方法和手段,以满足罚金刑执行的经济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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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

A

1672-6405(2012)02-0059-03

董文辉 (1985-),男,安徽广德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聂雁博(1986-),男,安徽淮南人,法学硕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

2012-04-12

王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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