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平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分析与合理构建
王利平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当今世界人权运动不断发展,注重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成为趋势,刑罚执行也在不断追求法定化、多样化和人性化。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协调好各种社会关系,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尤其要关注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借鉴国际社会的做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刑罚;执行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对监禁刑产生的超押严重、监狱亚文化影响、罪犯间的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行刑成本过高等弊端认识的深化,以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替代徒刑等监禁刑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并且非监禁刑正在许多国家大量被采用。同时,联合国制定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也明确提出要尽可能使用非监禁刑。
在我国,监禁刑作为一种惩罚犯罪的主要形式,一直以来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在长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更是为人们所推崇。进入现代社会后,尤其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利益格局也发生了深刻变化,随之产生的犯罪也在持续增长,这给监狱系统的监管设施、技术装备、管理和警力带来很大压力,我国开始借鉴国外的刑事执行做法,将在监狱执行向狱外执行或加大狱外执行转换。尤其是近几年随着我国理论界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关注,以及在2002年司法部预防犯罪课题组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的系统研究,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成为当前理论实务部门的热点问题。
由于社区矫正一词是外来词语,所以最开始我国的社区矫正是用“综合治理”、“安置帮教”等词语来表述的,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课题组的概括,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主要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的参与下对他们进行改造。[1]我国为什么要借鉴社区矫正,这自然与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密切相关。
世间一切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规律可循,而各种不同的事物最后的归宿却可能是迥然各异的:有的由于与社会生活相悖而在不知不觉中被逐渐淘汰了,只留下一个历史概念;有的由于适应社会的需求而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社区矫正属于后者,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其存在的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社会上兴起教育刑为主的行刑方式,其行刑的主要目的就是矫正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促使其快速融入社会,即再社会化。此处所说的社会化是指“个人通过学习群体文化、学习承担社会角色,来发展自己的社会性”。而个人的社会化就是指人对所生活的社会一种适应、改造、再适应、再改造的矛盾运动过程,这个过程的中心内容包括教导生活技能、传递社会文化、完善自我观念、培养社会角色等。[2]所以人所生活的社会环境是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而传统的行刑主要是一种封闭式的行刑方式,将犯罪人放在固定封闭的场所服刑,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自由,对其活动僵硬安排、漠视犯罪人的权利,使其与社会隔离开,难以为犯罪人提供合理的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这些不仅没有为犯罪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改造自己的氛围,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犯罪人再次走上社会的自信心、重新生活的自尊心以及重建的社会责任感。由于在监狱这个封闭的环境中生活,犯罪人之间不可避免地相互影响,会为犯罪人的改造、矫正造成一定的障碍,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
社区矫正将犯罪人放置于社区中,除了身份有所不同外,劳动、生活、学习等各个方面与社区中的其他公民一样,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这种给犯罪人以适当自由权利的刑事执行方式,扩大了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给犯罪人以积极的生活信心、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积极要求改正的正面影响,减少了徒刑执行方式对犯罪人产生的脱离社会的负面影响,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
现代刑事执行制度要求对犯罪人的行刑人道化,而社区矫正就是在社区中不剥夺犯罪人与社会正常联系的情况下矫正犯罪。社区矫正的主要功能就在于能同时增加犯罪人的活动自由和生活的自主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再次发生所需要的条件,从而实现对犯罪人行刑的人道化。
随着现代生活的日益精细和繁复,法律也日渐精密和完善,人们有可能稍有不慎就会触犯法律沦为犯罪人。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讲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就是保障我们所有人的人权。社区矫正有利于调动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有利于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更有利于保障犯罪人人权进而促进现代法治社会对人权保障要求的更快实现。
一般来说,罪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谴责和制裁,但根据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的研究结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并不仅仅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3]很多情况下是不良社会环境造成的,甚至有时是遗传基因所导致的。所以对那些没有判处死刑和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采取完全与社会隔离开的做法,并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行刑已经不再是那种单纯的追求报应、预防目的,或者简单地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追求一种综合报应、预防、剥夺、矫正于一体的行刑目的,进而通过这种刑罚的执行来矫正行为人的不良心理和行为习惯,养成合乎社会生活和法律规范要求的道德品质、行为习惯和生活技能,使犯罪人能够重新回归社会,成为遵守法律、自食其力的普通公民。
一个国家的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在刑罚执行中投入较多的资源,势必影响其他社会发展计划的平衡。刑罚的执行除了要考虑到刑罚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同时还要考虑到实现这些刑罚的目的所需要的司法资源,而法律的执行也要考虑到效率的问题。社区矫正兼具了经济效益的特点,其实施能大大减少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监狱设施压力过大的情况。在我国实施社区矫正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国家司法资源,同时更有利于实现犯罪人成功重返社会的行刑目的。
总体上看,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前景广阔,当然,有必要针对相关问题对社区矫正制度进作一步的完善。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此通知中确定了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六个省市先行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同时,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首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在此通知中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市)列为第二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目前社区矫正在各试点发展势头良好,取得了一些明显的成效。因此,在我国推行社区矫正的适用,改变以监禁为主的刑罚状态,从而推进国家的政治文明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笔者针对社区矫正制度自身特点和价值以及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试点实施情况,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社区矫正在我国发展比较缓慢的部分原因是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民大众长期以来的重刑主义和报应观念,同时也无法理解将犯罪人置于自己所生活的社区是一种较为先进的法律观念。因此,要使社区矫正在我国成为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法律工作者要先改变自己的刑罚观念,进而引导公众转变其长期固有的刑罚观念,可以在社区内扩大宣传社区矫正,开展办墙报和讲座、咨询等方式,加强民众对社区矫正的了解,解决其思想上的顾虑,使其从思想上转变观念接受社区矫正。广州市海珠区的经验值得借鉴,“广州市海珠区一年来,制作专题反映社区矫正工作的墙报、橱窗共9期3000版,发放宣传单30000余份,设点接受群众咨询近30次,举办讲座20期,举办论坛1期,荔湾区社区矫正办专门印刷了社区矫正宣传册5200份,发至全区22条街道。通过宣传,提高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和认同度,使更多的社团组织和社会志愿者都参与支持这项工作,营造出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4]
在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现代社会行刑人道化趋势,同时也体现了对他人人格的一种关爱。矫正工作主体可以通过这些不同渠道和不同层面的宣传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价值和意义,以此扭转民众思想中长期以来的报应观念,唤起其对社区矫正参与的积极性,为社区矫正在我国的顺利开展打下一个稳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1.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世界各国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如美国的明尼苏达州1973年通过的《社区矫正法》既是美国社区矫正的首部专门法律,同时也是世界上社区矫正的首部专门法律;二是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的法律,例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三是制定一部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服务令》,《感化(缓刑)令》。[5]以上三种形式的社区矫正立法模式,尽管方式不同,但整体看来,都在适应自身情况的基础上较好地弥补了刑罚执行的不足。我们可以借鉴其中的第一种方式,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以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
2.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高执行人员素质。绝大多数国家都是设立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不同国家对于社区矫正执行部门的称呼不尽相同,但多数都在本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下设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进行管理。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各国都是在考虑到本国国情的情况下建立的,我国在借鉴他国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设置情形,同时结合本国国情的情况下,应采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司法行政部门下设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进行管理,这样做可以使社区矫正权责明确,同时也使社区矫正工作能够集中部署、有效开展,并且保证了与其他部门机构的配合与联系,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高效化。至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要求,首先,可以根据西方国家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要求以及我国国情进行选拔,社区矫正的专门执法人员可以由司法所中负责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组成;其次,对于其他的辅助人员即合同矫正工作者,可从社会中选拔并进行专门的培训;最后,从社会中聘请一些社区矫正服务的志愿者。对于前两种一定保证他们的专业特点,注重对其开展符合矫正工作的专门培训。同时,广泛吸纳具备社区矫正工作能力的社会志愿者,通过他们来增强社区矫正的后备资源和工作实力,以不断壮大社区矫正工作队伍。[6]
3.完善相关配套、辅助制度。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在探索阶段,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这就需要加大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任何一项工作的顺利开展,都必须具备有实际效果的监督机制,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需要建立与之相符合的法律监督机制。为了使社区矫正有序而稳定地开展,需要在完善社区矫正法的同时制定社区矫正后的评估监督制度、对社区矫正过程进行监督的评估制度以及矫正分管制度和矫正担保人、保证金制度。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有别于以往的刑罚处遇方式,体现了刑罚理论的进化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虽然社区矫正在我国还只处于试点阶段,还需要论证并进行完善,但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结合本国自身特点,一定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使其更好地为本国民众服务。
[1]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0.
[2]吴增基,吴鹏森,苏振芳.现代社会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18.
[3]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52.
[4]李沃生,林春媚.广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要经验[J].法治论坛,2008(4).
[5]刘强.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的殷鉴[J].探索与争鸣,2003(10).
[6]赵咏梅.试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福建党校学报,2008(4).
D625
A
1673―2391(2012)07―0059―03
2012—02—20
王利平,女,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