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重塑

2012-04-13 09:19:32李妍静
关键词:诉讼法审理人民法院

李妍静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中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177条至190条。民事诉讼再审理程序分为三种方式提出:(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启动。(2)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3)当事人以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法院提出。

二 民诉再审程序的缺陷

(一)职权主义色彩过重,忽视私权保护原理

“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生效裁判,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继续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若其判决存在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之举”。[1]审判权作为权力的一种,具有权力的共同属性,即“制定主体将他的意志强加于他物,使之产生一种压力继而服从的能力。”这一本质决定了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一样具有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

在我国的再审制度里,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都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从再审的启动方式和主体不难得知,法院和检察院的越职权色彩浓厚,有些案件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愿,径自启动再审,严重违背了私权保护原理。当事人作为公民,对自己的私权维护的目的实现与否还需依赖于公权力的裁定,所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提出再审完全背离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另外,法院或检察院自行直接启动再审,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公民获得的权益小于原裁判所确定的权益。再审还不如维持原裁判所获之权益,这就会造成公民不满情绪的产生,或者拒绝到庭参加庭审导致的诉讼效率低和成本过高的不当局面发生。

再者,“审查过程缺乏透明性,主观随意性大,致使当事人对于驳回难以接受”。[2]法院在决定再审前,就在自己的观念里认定了案件存在错误,然后再根据所谓的错误来审理案件,陷入了定向思维,违背了法院作为中立第三人应具有的被动地位。由于生效判决是由法院作出,因此让作出判决的法院来发现自己的错误并纠正,实在有点违背常规逻辑,这样也会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他们发现的生效裁判有错误却被法院认为“没错误”而不予再审,但是法院提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被认定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这样一个怪现象,使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程序里的主导位置恒定。

(二)破坏审理终局性的可能性

再审程序里,做出生效裁判的一审法院,审理法院院长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时,向审判委员会提出来并决定是否再审。需要再审的,仍按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再审后仍可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所适用的审理程序仍决定于原审法院,再审后仍可提审。但在当事人提出再审事由被驳回的情况下,不受再审一次的次数限制,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再审次数也不受一次的限制。这样的规定,使法院的审理次数无限制地延伸。我国是二审终审制,一个民事纠纷通过两次审理后还进行再审,就已经是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如果再审后,依旧可以继续审理,那么法律的权威已被消磨殆尽,公民也就丧失了对审判的信任,当然,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会慢慢动摇。通过高成本,多次审理同个案件,岂不是用高代价换取了小收获甚至零收获?

(三)再审理由的某些规定不合理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对于这一点,是不是只要有新证据就能提出再审,而不用顾及二审终审制?这一点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等到提出再审时突然来个袭击,让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防不胜防。

2.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何谓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3.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没经质证的。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的具体分界是什么?怎样来认定主次证据?这些问题无法说清楚。

4.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里的适用法律具体是指错误适用法律还是指适用法律不准确?比如应该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还是应该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应该适用甲法的A款却适用了B款的情形?

(四)再审的审级制度不合理

不同级别的法院可能会造成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同,原裁判做出的法院与其上级法院再审的结果可能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的结果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审理结果亦可能不同,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结果在人们心中最具权威性,冠以“最高”两字,即便人们认为依旧有错误也不再指出,就有可能使错误延续下去。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向做出原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但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亦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若符合法定程序,法院还可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此以来,当事人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就被法院间暗地里的反复选择被悬置。每次再审的结果有可能不一,可能造成与无限审级相类似的后果,民诉法应明确规定一致的法院管辖再审案件范围。这便增加了许多重复劳动、无效劳动,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未规定再审审结期限

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和人员提出再审,民事诉讼法都没规定再审案件审结的期限。迟延审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理,降低了诉讼效率,形成了一种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期限”而法院再审“无期限”的矛盾局面。

三 形成再审程序缺陷的原因

(一)忽视了诉讼法的内在价值,认为“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

民事诉讼法强调法官的中立位置,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律给予同等的举证权以支持各自的主张,判决建立在充分的辩论之上,诉讼体现着公正。诉讼过程的实现是公正的,可以保证裁判的正当性。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平等的”。[3]即便裁判是正当的,诉讼过程中如果没有遵守严格的程序,那么也很难服众。

再审制度中,当事人拥有法定的理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就能启动再审,以达到纠正错误的目的,这种“有错必纠”、“追求客观事实”的行为恰恰反映了忽视诉讼法的独立与正义价值,把诉讼法看作服务于实体法的工具的错误思维。诉讼法的内在价值是公正﹑正义﹑效率,再审程序的“有错必纠”正是外在价值即工具价值的绝对化,也就是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而忽略了诉讼法的内在价值。首先,这样绝对追求实体公正,在认识论上和在诉讼实际上都是不可能达到的,不惜牺牲诉讼的效率绝对化地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往往得到的利益远远小于牺牲的人力﹑财力。其次,破坏了已生效裁判的确定力和既判力,“有可能让一个案件经过多次审理后还继续审下去,让紊乱的社会关系得到平复后再次陷入紊乱,法律权威性被消磨掉,在人们心中的信服力也归为零,根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4]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遵守的指导理念,但其有违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因其必然要求司法活动必须查明纠纷的全部真相,并以此为基础做出裁判。但是这一要求显然不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过分追求实体的公正,也可能侵犯处分权。其实完全可以通过限制法官的权力,平衡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与追求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来防止裁判错误。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的程序立法借鉴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新中国成立以后,当时实行“一边倒”政策,“整个国家都在学习苏联模式又借鉴苏联的职权主义”。[5]1956年后,采用高度集中的经营管理体制,从而使司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特点。1990年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取得很大进步,但职权主义思想依旧存在,这一特点导致了再审程序的缺陷。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有错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到达下级法院的日即为再审之日,并上报指令的法院之再审结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并不必然直接引起再审。启动再审的权力掌握于法院手中。再审制度的这些规定,让再审披上了厚厚的职权色彩。

职权主义是指国家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者,承担着维护人民利益乃至社会正义的重大职责,国家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集中体现,具有当然的权威力量。但过分强调国家的权威会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私权处分原则造成严重的破坏。这必然会在极大程度上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产生对法院的依赖心理。最终慢慢演变成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服,对法院的不满。申请再审难成为一大后果,在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中,当事人的私权行使不起决定作用。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人民法院审查再审与否的一个事实起因,其本身并不具备任何确定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地引发再审程序。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为一项应受绝对保障的诉讼权利不相同。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职权主义体现着权力主导,现代法治要求的是权利主导。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但是,由于再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被淡化的同时,法院以职权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权力却被强化了。

四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再审完善的理论基础

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体制也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经济主体多元化,强烈要求保护权利,渴望享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权,要求公权力不过多地干涉经济活动。

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结构的一部分,对于民事诉讼结构应有功能的发挥具有重大意义,并有利于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我国的再审制度建立在审判监督权上,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忽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却往往得不到实现,着实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程序价值理论的核心内容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以程序过程的公开性、平等性、公正性、效率性作为筹码,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完善后的再审程序应设计为,首先应确立尊重诉讼法的内在价值观念,不能用扩张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来实现实体利益保障的公正性,应充分发挥诉讼法的公正﹑正义﹑效率﹑独立价值。其次,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启动再审,当事人在再审提起过程中或撤销中应占主导位置,再审旨在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保护当事人私权和处分权的充分行使,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应体现诸诉讼价值之间的妥协和协调关系,而非对某一价值的极端追求。

(二)再审程序的各个阶段落实处分权

诉权由当事人自行实行,从另一角度看,当事人提出再审也可视为“上诉权”,国家不得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于被动的位置,处分权实质上反映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但在再审程序里,似乎见不到当事人处分权的贯彻,甚至处分权的行使还要等待公权力的审查,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所以将来的民事诉讼法应修改为:(1)再审的启动由当事人决定,把再审的决定权从法院和检察院的手中收归当事人。(2)再审的范围和过程由当事人决定。(3)再审的终结也由当事人决定。总之,把当事人的处分权落实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

(三)限制再审启动的主体

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益纠纷的,法院和检察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提出抗诉启动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居于被动的位置,不能主动承揽案件。没有经当事人申请自行启动再审,若再审的结果比不再审的结果糟,难道还得强迫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该把启动再审的主体仅限当事人,而法院无权直接启动再审,检察院在原则上不能直接提出抗诉引起法院进入再审程序,而只有在某些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中提出抗诉,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但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才可请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

(四)限制再审范围

再审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裁判的既判力,在原范围的基础上应该限定一定的条件:(1)当事人没有特殊原因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2)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一律不得再进行再审。(3)民事诉讼活动遵循“诉的利益”原则,诉的利益即纠纷诉诸法院请求公权力保护的必要性,无诉的利益不得启动再审,否则浪费司法资源。

(五)再审具体的程序

1.再审的提起,可规定为原裁判的案件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根据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定代理人。

2.再审必须提交再审状,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做出原裁判的法院,案件的编号和案由,再审的请求和理由。

3.提出再审的时间应重新设定,再审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年,有法定原因时提出申请的时间为3个月。为了能及时纠正已生效裁判的错误,时间宜设定在一年之内,也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某些特殊的案件可以酌情延长时间。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在7日内审查,只作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3个月内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对于抗诉可在15天内决定是否再审。

4.再审之诉的审查和受理。有必要将再审案件管辖权统一归于上一级法院而非原审法院。“该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上一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法院纠正错案,从而获得当事人对裁判之信任感”。[6]审查统一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来完成,以阅卷和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若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的事由提出来,就可以立案。如果由于缺少某些法定的条件须补正的可通知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予以撤诉处理。

5.再审案件应该设置一个审结的期限,不能没有期限规定地进行再审,否则很容易造成久拖不决的局面,将来的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应设定一个审结的期限,比如可以规定在6个月内审结,这样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使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持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

6.审理应该集中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而展开,不能超过诉讼请求越职权审理,不能破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 李 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法学研究,2000(5):89-93.

[2] 张卫平.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J].法律适用,2006(7):112-119.

[3]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2):78-85.

[4] 张 睿.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程序的理念重构与制度完善[J].郑州大学学报,2009(4):134-137.

[5] 江 伟.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J].法学家,2009(5):23-25.

[6]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9):1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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