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进 李 国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河北 邯郸 056002)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人权价值基础
张永进 李 国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河北 邯郸 056002)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证据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其不仅是证据法学科学化发展的产物,也是人权保障的机制化需求。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不仅是《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也是人权保障建设在刑事程序法上的职能延伸。本文通过对此次立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解读,进而探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人权价值基础,从而揭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人权保障机制建设的作用和功能。
非法证据排除;人权;价值基础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是时隔十六年以来,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在本次修改中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这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立法宗旨,而且还具体体现在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中。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构则是其“尊重与保障人权”宣言的具体制度体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仅是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如此不系统、不全面的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例如近些年报诸于媒体的“佘祥林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等冤假错案,这些错案的发生多是由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没能得以排除所致,这些冤案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必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机制建设,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施,也将有利于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人道化和科学化。
从立法历史的沿革上看,在我国非法证据主要是指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定》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则是中国第一次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公布的法律文本,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条款共有六条,即第五十四至五十九条,这些内容基本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步程序规范。这些条款的制定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探索成果的集中体现,符合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款表明在我国非法证据仅是指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种类,而不包括收集的主体、程序等不合法。同时此处的非法并非是指一概违法法律规定的非法,而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刑事诉讼法上效果的非法。一般的违法行为仅仅产生瑕疵证据问题,只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才产生非法证据问题。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但是绝对排除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合理判断“非法”的程度。基于立法的不周延性,立法者并未详列非法手段的具体形式,而是以“等”字进行概括,通过司法实践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了立法与司法的紧张关系。但是“等”字后的非法方法判断,应当结合其“非法手段”达到的程度,赋予公安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此次立法并未直接采取绝对排除原则,而是遵循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同时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应当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或解释存疑的,则对该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是否严重影响公正和补正与合理解释为条件,这样规定是由于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当前我国取得实物证据的手段、条件尚待有限。所以,我们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还不能像法治发达国家那样,全部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只能实行有限、附条件的排除。
在西方法治国家,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规定主要集中于审判程序中,这与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及司法中心主义的传统有关。我国立法者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国情出发,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职责。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实事求是原则的内在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虽然立法规定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但此次立法并未就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排除程序做出明确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审判阶段的排除程序,这虽然是立法的效率使然,但不能不称之为遗憾。为防止权力行使恣意,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否则缺乏程序救济的权利,无异于纸上的宣言。
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些具体的程序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通过排除程序,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公正、正义的刑事诉讼程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规定表明:启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启动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开庭中,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规定,申请人当然有权在开庭前提出;启动的标准,“应当是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即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法庭调查,并非如部分学者所言的“案中案”,此调查仅仅是法庭审理的辅助性程序,毕竟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遏制警察违法,还有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和案件的实体公正。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承担,而且在本条第二款还规定证明的方法,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经过庭审,即当事人等的申请、法庭调查、控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如果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该证据的合法性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应依法予以排除。
1999年,全国人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人权保障原则从而由政治认识上升为宪法规范。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必然通过人权保障机制的建设予以实现。人权保障机制的形式是多样化的,而其中作为“人权”测振仪的刑事诉讼保护,则至关重要。所以本次立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发展。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许多权利被上升到宪法权利。“如果说《人权法案》是从正面规定了个人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从反面,也就是从违法的角度规范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这使《人权法案》的有关规定的全面落实成为可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乃是在于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宪政价值,保障刑事程序的实施。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宪法保障,而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的体现就是促进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发展。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人权保障,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的文明化。
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刑事诉讼程序有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分,其外在价值即实现刑事实体法方面的功能,又称工具价值;而内在价值则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其核心是通过正当程序规制权力,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立,使得被追诉人参与到对其追诉证据合法性的裁判中来,审判人员不再直接成为非法证据的袒护者,而是中立的裁判者,它有助于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程序正义的上述要求不仅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人权保障主要包括三大范畴:其一,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的合法权利;其二,保障被害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其三,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犯罪的侵害。而被追诉人的权利则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心之所在。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对被诉人的权利保障,不仅要求公权力的审慎行使,更要求其程序建构符合一定的正义要求。对此,作为证据法精髓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有助于准确认定事实正面保障无辜,而且还遏制非法取证,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实现诉讼过程的正义性要求。或者说,“促进公共政策或者促进社会所珍视的价值一直是证据法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即便牺牲一些非常有价值的证据也在所不惜”。违反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保证,而且完全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程序正义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从保证证据取得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证据的客观公正性,最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基于战争的血泪教训,爱好和平的人民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尤其是在关系人民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领域中的人权问题就更为关注。非法证据排除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在司法领域的权利。其规则于20世纪初,美国联邦法院在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中得以确定。随即各国都相应的确定了不同程度的规则标准。联合国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宣言》中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作为人权保障制度的《禁止酷刑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做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随着人权理念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完善,美国非法证据规则排除适用的历史上出现的“银盘理论”到1961年埃尔金斯诉合众国一案对其理论的否定,一定程度发展了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简言之,人权保障的发展是美国或其他国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源泉,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化是人权保障机制建设的制度要求和制度实现。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一部法律,无论其制度设计如何细致缜密,如果没有先进的执法理念和严格的贯彻执行,只不过是纸面上的法律。本次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构,关键在于实施。
首先,转变司法理念,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理念。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是诉讼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具有长期性又具有前瞻性。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合作打击犯罪的理念重于保障诉讼人权的理念,故此,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施中要牢固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这是程序人道性的体现。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依法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又要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其次,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是行为的准绳,但是基于立法技术及语言的模糊性,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法律规范中需要自身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合理行为。故此,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人权保障宗旨出发,严格规范自身司法行为,对于以法律尚未明确的“其他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审慎对待。对于收集的证据材料,区分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依据证据材料特点和类型,有针对性的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要结合其所提供的线索,严格规范审查,进而给予说理性回复,从而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和有效辩护权。
再次,要制定配套制度,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对被追诉人的尊重,是抑制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确保程序正义的制度逻辑,是人类刑事司法的基本经验。其制度落脚点在于保障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但是权力本身具有恣意性,出于维护稳定,打击犯罪的要求,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可能在合法与非法地带模糊执法。对于必须完善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配套的司法职业人员行为准则,明确行为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典型案件要进行及时公布,从而弘扬先进,形成示范效应。
在缺乏法治建设历史的国度,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中必须在理念上不断转换,在制度上不断完善,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宪法对保障人权的目标定位,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真正成为人权保障机制建设的内在要求和制度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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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Human Rights Value Basis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ystem
Zhang Yongjin Li Guo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Handan City,Handan,Hebei,056002)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ystem is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study of the evidence law.It is not only the product of scientific development,but also the needs of human rights guarantee mechanism.In 2012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in legal form establishes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ystem,which not only specifies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respect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but also guarantees the extension of functions of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construction.Based on the legislation concerning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ystem,the human rights value basis is discussed,which reveals the role and function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ystem in the construction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mechanism.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human rights;value basis;discussion
D915
A
1672-6405(2012)03-0050-04
张永进(1986-),男,河北邯郸人,法学硕士,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李 国(1981-),男,河北邯郸人,法学硕士,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2012-08-14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