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闯
(中山市公安局,广东 中山 528400)
如何构建“三位一体”交警执法权益保障体系
李 闯
(中山市公安局,广东 中山 528400)
交通警察执法,与社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牵动着各个阶层和群体的切身利益。当下交通警察执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形势相当不乐观。本文认为,交警执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包括社会方面的原因、我国立法方面的原因和公安交通部门及交警自身的原因,因此我们可以从社会、立法、公安交通部门及交警自身三个方面构建“三位一体”交警执法权益保障体系。
三位一体;交警;权益;保障
警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警务工作危险性大,任务繁重。基层交通警察的职业特点,决定其执法活动需要在道路上进行。在快速、密集的车流中执行勤务、勘察事故现场、查处违法行为,本身就具有高风险性,加之日渐突出的交通违法者谩骂、诽谤甚至暴力袭警,给交警执法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下面笔者简要分析一下交警执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格局多元化,各种矛盾凸显,由于交警职责的特殊性,交通执法在复杂、开放的背景下,其工作往往容易受到各种社会矛盾的冲击,需要面对的是更加复杂、涉及面更广的群众个人利益矛盾。交警既经常接触公众,又广泛干预其生产、生活甚至直接影响其诸多权益,尤其是面对当前这样一个彰显民主、强化权力制约的社会,自然容易成为对各种制度不满者的攻击对象。稍有不慎就容易将群众对社会的不满情绪转移到一线交警身上,阻碍民警执法。公安交管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历来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交警工作的特殊性,难免造成人民群众对其产生误解和偏见。严格执法往往会引起社会上的某些非议,维护公共秩序常使民警站到了某些群体的对立面。一方面,媒体舆论对阻碍交警执法应受到严肃处理方面兴趣不大,而对于极少数警察执法过程中不规范的点点滴滴和只言片语,却未经调查就草率见报,甚至不惜采用夸张、扭曲事实的方式报道;另一方面,学界往往把罚款创收说成是交警执法的主要动力(目前,绝大部分地方城市交警收取罚款已经和自身办公经费完全脱钩),致使交警一次次地被推向社会职责和批判的浪尖。公众的好恶评价一旦形成一种模式,形成定向思维,就很难转变,塑造一种形象要比破坏一种形象难得多。
随着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发展,群众民主法制意识增强,依法行政透明度日益提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贯彻“执法为民”理念,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但在某些社会公众心目中渐渐形成思维定势,处罚就是粗暴、侵犯人权。一些交通参与者的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对路面执勤交警的纠正和处理极不配合,把交警依法纠正其交通违法行为看作是与自己过不去,错误地予以抵触、敌视和对抗。一些群众对阻碍交警执法的这一违法性认识不足,有的存在侥幸心理,遇有警察拦截加速闯卡以求躲过处罚,有的认为对交警“骂几句、打两下”算不了什么,往往不通过正常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直接参与谩骂、暴力等违法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同时其他群众则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袖手旁观,有的甚至围观起哄。
交通警察既要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同时还承担维护社会治安等职务行为,职业特点具有高风险性,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存在着一定区别。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交警(包括警察)执行职务的保护予以特别的强调,而是不加区别地将袭击交警(包括警察)的行为纳入到妨害公务罪中,这对于严厉惩治袭击交警、侵害交警权益这一特殊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来说,并不十分有力。
基层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不法人员的侮辱、谩骂,甚至对民警采取捏造事实、诬告诽谤等卑鄙手段,使民警身心疲惫,内心深处受到极大伤害。特别是,大量的侮辱、推搡、诬告、陷害、恶意投诉交警的行为,因在行政法规中只做了笼统的规定,没有对具体情形、程度、标准加以详细规定,实践中认定极其困难,使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发生此行为的违法人,几乎无处罚措施,只能给予口头的警告或说服教育,即使是行政法律责任也常常无法追究,对此类违警、扰警的处罚明显力度不够,如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的侮辱处罚与对普通公民的侮辱处罚一样,使妨害交警执法行为的行为成本过低,极大地冲击了交通民警的执法权威。
按照现行法律,对于侵犯警察执法权益行为人的治安处罚幅度最多是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逃避抓捕而暴力袭警的,袭警只能作为前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处罚。此制裁幅度,与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过轻。罪刑不相适应使暴力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犯罪成本大大降低,使警察的执法成本成倍增加。并且,暴力伤害交通警察的行为后果一旦发生,对罪犯只能以普通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无疑将代表政府执法的交通警察与普通公民等而视之。如此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显然难以有效遏制急剧增多的袭警行为,更无力对日趋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产生积极而有效的影响。
由于缺乏实战演练,基层交警对形成的冲突局面,往往措手不及,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不能有效驾驭、控制和解决问题;有的在执法中遇到违法当事人辩解、抵赖或情绪激动及群众围观时,宣传法律不够,缺乏与群众的沟通,不善于化解矛盾;也有个别民警工作中还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方法不当的现象,容易与行为人发生冲突,使群众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和矛盾。这些问题,在一个层面上说明了交通民警执法能力的欠缺,反映出交警处置复杂疑难事件的能力不强,办法不多,措施不力。另外,相当一部分交通民警由于警种的局限性,与其他治安、刑侦类民警相比,明显缺乏严格的专业训练,擒敌、防卫等基本警务技能水平不高,不能正确、及时、有效使用警械,再加上盘查技术不规范不熟练,因而在被侵袭时不能快速有效地制止、制服违法犯罪嫌疑人。基层交警在执法、警务技能等方面的职业核心能力不足是当前教育训练中的突出矛盾,也是交警教育训练改革和发展面临的课题。
与交通民警在执法中遇到侵害增多的现象相比,交警的自我防护意识和防护装备的总体水平,与交警执法遭受侵权的现状不相适应。一方面,个别交警对在路面执行任务过程中存在的高风险认识不足,思想麻痹,缺乏必要的警惕性,如指挥、拦截车辆时站位不当、巡逻盘查的方法不规范,导致不必要的伤害;另一方面,不能正确、及时、有效使用防护装备和武器警械,不按要求携带、使用防护装备的现象突出。如不按规定封闭事故现场,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反光锥筒等。再如,现在一线交警大多配备了单警装备,但是如何规范使用这些装备,并没有明确规定和操作细则,基层民警担心在执法过程中,一旦使用警棍和辣椒水容易导致警民关系紧张,进而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大多数民警宁愿挨骂、受委屈,也不愿使用单警装备。
少数交警没有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关系,潜意识里有以管人者自居的思想,且执法时出言不逊,没有注意自身形象,导致执法时矛盾升级,充满火药味。尤其是面对一些无理缠闹人员,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缺乏足够的耐心,缺乏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在语言交流与沟通方面不够,甚至导致激化矛盾、局面失控。部分基层交通警察在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中,不能很好地摆正自身位置,在执法过程中言语使用不当、言行粗鲁、态度恶劣,直接导致了侵权案(事)件的发生。
交通警察执法,与社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牵动着各个阶层和群体的切身利益。同时,交通警察执法,又是确保社会正常运转、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和保障,其行为不仅代表着国家法律的尊严,更代表着社会秩序的公正。面对当前不容乐观的交警执法形势,维护交通警察的执法权益,既要从宣传入手营造公民守法和公众支持的社会氛围,也要从立法方面突出法律和公权的强势保障,还要从交警队伍自身出发,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执法水平、依靠科技应用、建立维权机制,构建“三位一体”交警执法权益保障体系。
我国当前社会还处在转型期,矛盾多发期,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非常繁重。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把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作为改善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执法环境的基本措施,牢牢抓住不放,全方位、多角度、多渠道地强化交通法律法规宣传工作,逐步建立起以宣传部门为主,文化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体系,切实有效地提高广大公民特别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制观念、安全意识和文明意识,增强遵章守法的自觉性,共同营造规范、有序、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要充分发挥媒体的喉舌作用,正确引导媒体舆论,大力弘扬交通民警的先进事迹,树立起民警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最大限度赢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对一些暴力抗拒、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和案件,以及涉及交警维权的案例及时宣传报导,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公开曝光,为交警执勤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震慑那些无视法律不惜以身试法的违法人员,尽最大努力遏制侵害交警执法权益的事件发生。
如何保护交通警察的执法权益,一直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和重视的问题,而且相当多国家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明确划分了袭击司法人员(警察)的四种类型:未发生身体接触、未造成伤害、造成一定伤害、造成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美国在刑法中单设了袭警罪,对侵害警察正当执法权益的处罚也非常严厉。当然,国外的立法经验是基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如美国是持枪国家,警察执法的风险性更高,其人身安全需要特别的保护,以至于警察可以依据个人判断当场击毙可能袭警的违法人员。如果在我国照搬这一规定,显然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治安状况不相符合。但是,从目前交警执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看,其工作的危险性、人身安全遭受侵害的严重性,是一般公务人员无法相比的,其执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在立法环节予以特别强调,加大法律对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的震慑作用,树立交警的执法权威。
鉴于目前刑法体系中,交通警察执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能与一般公务人员相同,按照“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论处,没有体现出与其执法危险性、武装性、强制性、特殊性相适应的法律保障。据此,建议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之一:一是参照国外部分国家做法,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对严重侵犯交警执法权益,特别是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及损毁武器警械、警用装备的严重恶意行为处以刑罚。并在原“妨害公务罪”最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加大刑罚力度,严厉对不法分子的惩处。特别是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社会危害性、造成危害后果确定构成要件,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二是结合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加强“妨害公务罪”的立法解释,特别规定妨害公务行为中的袭警行为,明确具体的类型、情形,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特别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以严厉的刑罚;或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就袭警行为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受到从重处罚、严厉处罚的情形。
一方面,要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从管事率、遵章率等多个方面对民警的工作进行考评,重点考核民警的工作效能,不能简单将投诉量与民警工作业绩挂钩,在倡导文明、规范执法的同时,用科学的考核机制激励民警从严管理交通违法行为,鼓励民警严格执法、公正办案,扭转“干多错多、干少错少”的错误思想。另一方面,要完善维权工作机制,成立交通警察维权委员会,支持和保护民警正当执法,对发生的不法侵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做民警坚强后盾,对于不服从、不配合、不支持民警依法管理或采取恶意手段伤害民警的行为,要坚决排除干扰,依法公开严肃及时处理,维护法律权威,对辱骂、围攻、殴打执法交通民警的行为,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活动,把统一的执法要求转变为统一的训练标准和规范动作,而且具有强制性,严格考核,训练出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执法队伍。首先要重点开展业务培训,紧密结合实战需要,从路面执法、事故处理、窗口业务、科技装备使用等多个方面对民警进行培训,切实解决“追不上、打不赢、说不过”的问题,避免因民警的执法差错而引起矛盾。其次要开展执勤执法艺术培训,让民警执法时学会使用策略和方式方法,正确把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对重点车型、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处罚,执法过程中还要高度警惕,避免与违法者发生正面冲突。民警在执法时只有严得有理、宽得有度,才能以理服人,争取民心。最后要强化警务技能训练,重点是个人防护训练,着重加强搜查、盘问、缉捕、解救、擒拿、格斗、射击、驾驶等基础项目的训练,并开展攻防组合训练、对抗训练,苦练警体技能基本功,提高民警临场处置和实战对抗能力。
改善一线交通警察的防护条件,提高其防护能力,减少不必要伤害。首先,民警个人防御性装备,如防刺手套、背心、催泪器、警棍、约束带等要配置到一线基层交通警察个人,条件允许的情况建议配备个人摄录装置,随时监测路面情况以备事后取证,维护交通警察权益。其次,提高交通管理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视频监控、测速仪、摄录机、相机等科技手段开展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减少交通警察传统的现场执法活动,减少与交通违法者正面接触的机会。另外,进一步完善使用警械和武器规定,细化使用警械、武器的条件和情形,增强可操作性。
要坚持科学用警,必须树立成本意识,充分发挥警力资源的最大效能,坚决防止有声势、没实效的“人海行动”,防止个别领导干部依靠机械加大警力投入来体现队伍状态、规避领导风险的错误方法。同时,要关心交警的身心健康,特别针对对高发的职业疾病,定期接受体检,并在医疗保健方面建立救治机制,还要进行心理治疗,预防和制止不健康心理的产生,如建立专门的部门,对有苗头、有迹象的民警进行心理辅导、疏导,做到“早发现、早治疗、少损失”。及时引导民警建立乐观向上的生活态度,对交通管理工作充满荣誉感、归属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交警队伍建设成为真正的幸福警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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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1.4
A
1672-6405(2012)03-0025-03
李闯(1986-),男,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民警。
2012-07-02
张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