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粲粲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吴英案不是个案。2008年以来,仅浙江省就已有5例集资死刑案件[1]。
这类案件往往有一种共同模式:刚开始,这些民间融资者都赚了些小钱,然后想扩张营业规模,因为信贷配给等问题,没能从银行得到贷款,而是走向了目前并不规范的民间融资道路;从小数额到大数额,直到超过了她们的实际经营控制能力,却因为处于灰色地带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直至案发。
关于吴英案,本文探讨其暴露出的三个较明显的民间融资问题:合法化问题、融资人素质问题、信贷配给问题。
吴英案暴露出的最根本问题就是:因为民间融资目前大量处于的灰色地带,使得相关金融监管无从下手。合法化问题不能解决,那么“谁来管、怎么管、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名正而言顺,只有先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化地位,才能从根本上规范民间融资市场。那么,民间融资是否应当合法化?民间融资有无可能合法化?民间融资又该如何合法化?
民间资本已成为继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之后的第三支资本力量。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民间融资长期处于非法阴影的笼罩之下。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讼标准的规定》的第24条:个人非法吸收数额在20万或30户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就应予起诉。这样的起刑点在今天看来显然过低。这一方面意味着我国民间融资一旦在尺度上稍有逾越,就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过低的起刑点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此外,现有成文法对民间融资的规制也不足。事实上,我国金融法领域三部最重要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未涉及这方面的问题。而当前与民间融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规章、办法。这些法律文件一是位阶不够高,二是将大部分民间融资列入取缔之列,除了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及企业内部小范围集资尚属合法,其他很多形式的融资活动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2]142。
法律不是被凭空创造出来的,同理,民间金融经过发展和规范是可能演变成一种正规金融制度的[3]。民间融资具有地缘、成本优势[4]。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首度明确了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信贷风险。”民间融资的合法化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早在2005年,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发布的地下信贷状况调查结果就显示,全国中小企业约有1/3的融资来源于非正规金融途径。
2008年底,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刘萍就曾透露,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民间借贷有望通过国家法规形式获得规范[5]。2010年5月13日,政府出台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2012年4月9—10日,央行行长周小川一行赴温州开展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调研的消息,更是被积极解读。这一系列的信号都意味着民间融资的灰色地带有望合法化。就吴英案而言,甚至引起了温家宝总理的重视。政治与政策上的积极信号从侧面显示,时代的变化,已使得民间融资合法化成为一种趋势。
我国应首先从理论上肯定民间融资是金融领域进行自我调节的必然结果,也是民间货币资本的合理配置方式;其次从政策上明确民间金融是与正规金融并存的金融市场组成部分;然后从立法上给予民间融资以保障。
具体到各民间融资形式而言,比如目前普遍流行的合会本身就是一种民间融资的循环信用体系,作为一种互助式资金形式,在我国古代明清时便存在,是有历史传承的[6]。而德国等发达国家不仅存在合会还立法给予规制与保护。合会的风险可以通过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如规定合会一次会员的最多人数,合会一次标金或者会金金额的高低、标会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多少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修正案中在“各种债”部分设置了规定合会的专节,规定了合会的意义、组织及会首与会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运作框架等,对民间融资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大陆也可以参考台湾,制定相关法律[2]147。
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比如《民间融资法》,从宏观角度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组织机构、风险防范以及信用体系的纳入等问题进行规范。如认为目前立法条件尚未成熟,那么可以通过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法》,将民间融资规定到《中小企业促进法》之中。倘若这也难以实现,至少也应通过其他司法方式,先给予民间融资一个合法地位。名正言顺了,才能对民间融资进行有序规制。
吴英学历不高,顾春芳(从2008年起民间融资高达4亿,2012年3月27日被刑拘)也只是个高中生,“小姑娘”杜益敏(非法集资死刑已执行)更是只有初中文化。这些没有经过系统培训的吴英们都不是科班出身,有着很大的“胃口”,却没有足够的经营素质。吴英案中,吴英后期盲目扩张,一些项目广告效应十足,收益却为负;而且轻易涉及非实体经济,如期货,第一次就亏损近5 000万。也就是说,这些融资人虽然有能力融入巨额资金,却没有能力很好地运用这笔资金;还有,由于他们抬高利率,使得需要资金的企业又因此加剧了融资的困难。
此外,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也普遍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和职业素养,对于借款人的身份、偿债能力、借款用途甚至都没有审核意识。部分放贷者只依靠此人“可信”或“不可信”的朴素思想,就决定了这笔款项可放与否。透过吴英案我们可以发现,民间融资很多时候只看“人”,无论是融资方还是放贷方都没有关于贷款的金融人意识。
面对融资人融资素质不高,而民间资本迫切需要资本增值出路的现状,融资经纪人和金融中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虽然律师们需要通过司法考试,证券商需要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但是融资经纪人却无需跨过职业能力上的门槛,因为我国并未有针对个人融资能力的统一资格认证,也没有相应的职业协会进行培训与约束。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因为民间融资的合法化问题还未明了,政府无法作为,民间协会也举步维艰。北大光华学院教授张维迎曾尖锐地提出“民间融资,是权利还是特权”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存在大量地下讨债公司从事不合法的事后救济,却不能合法地推广关于民间融资的信用评估推荐机构,也没形成规范的经纪人市场。
现如今,我国可以通过适当开放一些领域,或者在一些地域先进行试点,组织与融资者相应的协会、在时机成熟后开放相应的经纪人资格考试,这样可以培养出一支职业的融资经纪人队伍,提升融资人融资素质,也减少呆账坏账的产生。此外,在试点地区设立相关金融中介机构,使其能以专业能力帮助普通融资人审核款项能不能贷、该不该贷,通过外力辅导提升融资人融资能力;如果试点成功,可以逐步推广到全国。这些措施都能有效规范我国目前混乱的民间融资领域。
“人们对一个集资罪犯的同情,很大一部分是出自对现有金融制度的不满。”浙江省政协委员、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钱水土如是说。面对目前的民间融资问题,美、日两国的信用担保体系或许能提供一些新思路。
信贷配给(Credit Rationing)是指借贷市场的一种状况,即当个人或厂商愿意交付现行利率,但却不能按照这一利率获得资金[7]。比如,吴英以现贷款利率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因无法了解其信用状况,担心风险,拒绝放贷。由于企业的规模与其信息可得性(Information availability)正相关,所以企业越小有关企业的信息就越难获得,规模较小企业普遍存在财务状况不透明的问题[8]。(吴英案中账目混乱到三个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都无法理清)。我国相对单一的正规金融的确无法消化中小企业高昂的信息成本,而资信评级的机构又极为匮乏[9]。
民营企业难以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得贷款,不得不转向民间资本融资,造成民间融资利率往往过高,而过高的利率很可能拖垮这些小企业。比如顾春芳曾言:我一年能赚10万的时候,要支付的利息就有20万。其融入民间资金的利率全部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而且,民间融资在我国法律上长期得不到肯定,重要原因之一正是民间融资过高的利率产生的违约收益可能诱使融资人不惜割裂人缘地缘(俗称“跑路老板”)。如果能解决信贷配给问题,中小企业能够通过正规金融贷到款,民间融资市场供求更平衡,自然能有效地降低目前过高的民间融资利率,减轻资金融入方压力,规范资金融出方市场。
总之,信贷配给,是大量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不得不选择民间融资的客观原因。如果能解决信贷配给问题,将能把握住民间融资的源头。
(1)政府参与信用担保——日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日本早在1937年就成立了地方性的东京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并于1950年颁布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奠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计划的法律基础。其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信用保证协会(地方政府、地方金融机构等出资组建,是执行机构)和信用保证公库(由中央政府出资成立的再保险,有效分散了担保风险)[10]。在该体系中,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计划的扶持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和资金支持上,而信用担保计划的运作仍然是由协会进行的。正是这样的公权力适度参与,不过度干涉,才保证了该体系的成功。
反思我们国家,虽然一再呼吁民间融资合法化,但是民间融资又是否愿意合法化呢?让民间融资最为担心的,不过是被合法化的融资是否会被监管过严、是否会被过度干涉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借鉴日本信用担保体系,少一点政府干涉,多一点政府的引导与扶持。具体而言,出台相应的法律,给予资金扶持,但是在运作上,还是依靠拥有专业人士的协会。监管监管,政府更多的应该是“监”“管”,更多的应体现于宏观上。
(2)银行和SBA双赢——美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1953年,美国成立了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简称SBA),195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法》,明确规定了SBA为永久性的联邦机构,通过SBA的担保,把在资本上孤立无援的小企业和庞大的金融市场联系起来。SBA与银行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11]。
从银行角度分析,由于SBA提供了75%左右的担保,极大地降低了银行的贷款风险,提高了贷款的安全性。(此外SBA还有担保贷款资产证券化的措施,但是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不够成熟的时候,应当慎重考虑是否使用。)同时,尽管有SBA的担保,银行依旧要承担20%左右的风险,因此,银行在选择贷款对象上仍然是要小心的。
(3)成立担保协会,规范民间融资。我国可以借鉴日、美经验,成立信用保证协会,公权力适度参与。该协会一可通过地方政府与地方金融机构的参与,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因为信息不对称难以获得正规贷款的信贷配给问题;二可同时与银行密切合作,对部分融资选择性担保,分担银行风险,用少量的担保资金吸引大量的银行贷款,缓解民间融资需求。这样能从源头上控制民间融资问题,减少对非正规金融的融资需求,从而规范民间融资市场。
围绕吴英案的激烈争议,事实上是对于民间融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长期争议。民间融资有利于经济发展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使得民间融资合法化已成趋势,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给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从而能够名正言顺地引导其发展。对于吴英案暴露的融资人素质问题,也可以通过法律之手给予引导与规制,比如进行资格考试,成立相关协会等。此外,我国在引导民间融资时,可借鉴日美经验,政府参与信用担保,从而从源头上控制民间融资问题。
[1]牛太升.从吴英案看民间融资法律困局[J].社会观察,2011(10):57-59.
[2]公丕祥.海峡两岸金融法制建设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高发.中国民间金融发展研究[J].商业研究,2006(2):60-64.
[4]任建新.商业银行在支持生态经济发展中的缺位和对策[J].青海金融,2010(1):27-31.
[5]王劲斐.我国地下钱庄合法化路径研究[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56-58.
[6]愈如先.清至民国闽西乡村民间借贷研究[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0:339.
[7]赵尚梅,成星.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98.
[8]刘新华,线文.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理论诉评[J].经济学家,2005(2):105-111.
[9]李杨,杨思群.中小企业融资与银行[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43.
[10]曹小明.日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经验教训及启示[J].资料通讯,2005(9):19-23.
[11]刘芳.美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介绍[J].商业会计,2003(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