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聪李敏
(山东建筑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济南 250101)
论我国违法行为社区矫正制度体系的构建
马聪李敏
(山东建筑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济南 250101)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介于刑事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行政处罚措施,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受到强烈质疑。作为取代劳动教养制度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已被列入立法计划。社区矫正成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重要执行方式具有应然选择性与现实可能性。我国应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构建违法行为矫治的社区矫正制度。
违法行为矫治;劳动教养;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包括对刑事犯罪当事人的监管、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对他们的服务。①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在西方,社区矫正含义较为广泛,除了将刑罚执行场所从监狱转到社区外,还包括宣告的非监禁刑的社区执行、审判之前不进行刑罚处罚的社区处遇措施等。因为我国与西方在刑事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上存在重大差异,刑事立法“既定性又定量”,因此在处罚一元制的西方适用社区矫正的“处刑较轻”的犯罪行为,在处罚二元制的中国,实质上多数属于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将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作为首批试点省(市),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目前的社区矫正仅将刑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项作为适用对象,作为行政处罚方式之一的劳动教养在法律层面并未被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
第一,违法行为矫正与行刑执行方式趋同势必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劳动教养制度作为违法行为控制模式之一,其规制的对象范围非常广泛。目前,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以及能否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到刑法或行政法体系之中仍是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将这一部分案件纳入到刑法体系中,一是涉及犯罪体系的重建,二是涉及民众观念的变革,难度很大。因此,对于那些界于普通行政违法和犯罪之间的特殊违法行为,应当构建适当的制度体系,统一予以吸纳和处置。因此,尽快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是大势所趋,而将劳动教养改革为违法行为矫治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目前,中国实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元制的处罚机制。以盗窃为例,在北京市的司法实践中,按照盗窃金额的不同将盗窃案件区分为三种性质的案件:一是普通的治安行政违法案件;二是违法行为严重但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违法案件;三是违法行为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假设甲盗窃800元,按照北京市处理盗窃案件的标准,行为人盗窃数额处于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公安机关可以以劳动教养的方式进行处罚,而最终的处罚可能是1年至3年的劳动教养。②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页。假如行为人违法行为更加严重,比如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处的刑罚很可能是轻微的罚金、拘役或者短期自由刑,被告人实际上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可能不到两年。而被劳动教养者虽没被认为罪犯,但实际上被剥夺了1年到3年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其执行方式多采取单一封闭式的处遇模式,很可能会导致劳教人员接受的处罚比犯罪人接受的处罚更加严厉,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根据我国目前推行的社区矫正制度,接受矫正人员的生活处遇进一步宽松,如果不对劳动教养处遇模式加以变革,将造成“与其违法不如犯罪”的相反的效果。
第二,社区矫正有助于我国违法行为矫治应然目的的实现。美国学者诺内特·塞乐兹克将刑事法律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压制型法律,它是专制社会中压制性权力的工具,以肉刑为其实现的中介;二是自治型法律,它是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身完整性的法律,以心理压制为其特征,具有强制性;三是回应型法律,它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是法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保护民主、自由的同时维持刑罚。①参见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违法行为矫治执行方式的选择取决于矫治本身所追求的目标价值,通过违法行为矫治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在于教育、挽救、感化,使被矫治人回归社会。但在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中,对劳教人员多采取封闭式处遇模式,劳教人员往往被贴上“圈外人”的标签。根据犯罪学中的“标签理论”,与外界隔离的处遇模式往往会在被执行者心灵上留下耻辱的印记,使其自我形象与角色发生转变,产生“心理降格”以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使“违规行为”演变成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这往往给其本人、家庭带来沉重的心理压力,也使劳教人员难以回归社会。龙勃罗梭在《犯罪人论》中指出:“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服刑人员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种本性,它可能使人养成习惯。”②[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社区矫正中的沟通、疏导方式使被矫正人与社区之间建立起稳固的社会联系,有助于被矫正人回归社会,有助于被矫正人的家庭和谐,有助于被矫正人获得社区居民的接受与谅解,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社区矫正是一般违法行为矫治的最理想的方式。
第三,社区矫正可以缓解我国劳动教养的执行困境。根据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1条、第54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执行多采取所内执行方式,对所外执行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劳动教养的性质由改善性措施发展为惩罚性措施,加之安全与经济压力的增大,传统劳动教养处遇模式逐渐与行刑趋同,管理以封闭、强制方式为主,教育以灌输为主,生产劳动主要追求经济利益,劳教人员处于教育改造的客体地位,教育者与被教育者间缺乏互动,教育、挽救、感化目的在传统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中难以得到实现,而巨大的经济压力也是促使劳动教养执行方式变革的动因。随着我国法治发展水平的提高,劳动教养执行的内容日趋复杂,执行成本不断攀升。从国外社区矫正的效果看,其可以有效缓解监狱行刑压力,减少国家行刑成本。加拿大矫正局的资料显示,犯罪人关在监狱服刑,每人每年需耗资6万加元(折人民币30多万元),将其假释出去放在社区矫正,每人每年只需耗资1.3加元(折合人民币6万多元)。换言之,加拿大联邦矫正局每年拿出总支出11%的经费,用于社区矫正项目,就监督矫治了41%的假释犯人。而在狱内关押矫治59%的犯罪人所需的经费,却占了全国矫正经费的89%。因此,劳动教养执行中的社区矫正在实现劳动教养目的的同时,还可节约司法资源。
第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与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改革取得积极效果。我国实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截至2009年9月,全国共有27个省(区、市)208个地(市、州)1309个县(区、市)14202个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5.8万人,解除矫正17.1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18.7万人。③张亮:《刑法及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社区矫正执行办法草案稿均已起草》,《法制日报》2010年2月28日第1版。各地涌现出多种各具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如上海市探索构建社区矫正三大支持系统,黑龙江省建立“六化”模式形成社会参与格局,杭州市将社区矫正工作向前延伸至法庭,向下延伸至社区和村,向后延伸至安置帮教工作,实现工作的无缝对接。与此同时,支持与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氛围也正逐步形成,脱管、漏管现象大大减少,有效提高了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地劳教机关都广泛开展了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级管理模式改革活动。其中开放式管理是指对劳教人员实施所内与所外相结合的管理。实行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除享有半开放式管理的处遇待遇外,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所试工、试农、试学、准假回家、联系解教后的就业等。劳教所应当严格控制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人数,对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应当加强跟踪考核、管理。开放式管理与社区矫正的内涵基本一致。
第二,我国社区功能的逐步增强成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支撑。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社区力量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的重要特征。社区矫正离不开社区。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腾尼斯认为,社区实质上是“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质人口组成的关系密切、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共同体”。可见,社区不仅仅是个地域上的概念,而是有其深厚的精神底蕴和情感因素。我国社区建设起步较晚,且受长期以来政府主导下形成的行政社会的压抑,市民社会极不发育,民众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与途径不足。当前,社区建设仍是在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下进行,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种地域上的社区,即有社区之名而无社区之实。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日益完善,“全能型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型与“单位制”的逐步解体,政府迫切需要寻求新的管理模式以实现社会稳定,而民众则由单位人转变成社会人,城市社区的发展能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目前,我国社区在政府自觉自上而下与民间自发自下而上两种力量的推动下,其社会服务与管理的功能都在不断增强,这为社区矫正的开展提供了基本的条件和基础。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与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改革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社区矫正作为违法行为矫正方式尚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的许多改革措施虽具合理性,却往往与原有的法律制度相冲突。著名法学家陈忠林教授指出,劳动教养这个“法律依据先天不足、运行机制有悖法治基本要求的制度必须进行彻底改革”。笔者认为,应尽快通过《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对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制度,包括执行机构、人员、方式、程序等予以明确规定。
(一)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路径模式选择
国外社区矫正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18世纪到20世纪初政府、社区两方主导模式时期,20世纪初政府、社区及非政府组织三方主导模式时期,再到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整合发展模式时期。我国如将社区矫正作为违法行为矫治的重要方式,应采取何种模式呢?2003年《试点通知》对社区矫正的界定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9年10月《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规定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从文件制作者的本意上看,我国社区矫正主体是以国家专门机关为主导,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各种力量参与。因此,在社区矫正模式选择上,我国仍是以国家机关为主导的行刑空间转换模式。以国家机关为主导往往是早期社区矫正所采取的方式,此种模式更多地是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持政治稳定作为追求目标,范围上主要局限于地理界限,依赖单一地区的矫正机构与工作者,其缺点是国家权力过度深入并干预社区治理,社区矫正仅成为国家执行场所的转换,忽视了社区的自我治理与协调能力。
社区自治主导模式以恢复性司法为基础理念。1971年,犯罪心理学家米米·西尔博特创建了美国旧金山迪兰西街矫正中心。中心没有政府投资,没有政府官员参与管理,采取完全非政府组织自治的模式,但取得了巨大成功。迪兰西街矫正中心自治模式的宗旨是为被假释的重罪犯罪人、吸毒者和无家可归者提供一个能够接受系统教育的生活环境,教授他们学习劳动技能。中心开设的所有公司,既是产业实体,又是培训学校。收入用来维持整个矫正中心的运转,提高学员的职业技能、文化水准和生活纪律素养。此外,自治模式下的矫正制度具有严格的规则。首先,所有来迪兰西街矫正中心矫正的犯罪人,必须有法官的判决、犯罪人同意、矫正中心愿意接受和矫正对象不能是精神病患者,四项条件缺一不可。其次,用严格的规则约束矫正对象的行为。所有在迪兰西街矫正中心矫正的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则:不得使用暴力、不得威胁他人、不得使用毒品和不得酗酒。再次,矫正对象有一定自由,但必须自我拘束。迪兰西街矫正中心所有矫正对象的宿舍,每个矫正对象都可以出入,但如果有哪一个矫正对象从这里逃走,那么,他就永远不能再回到这里了,等待他的将是监禁生涯。①颜九红:《美国社区矫正的成功典范——迪兰西街矫正中心》,《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我国应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违法行为社区矫正运行模式,由现在的国家主导模式逐步向社区自治主导的模式转变。
(二)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方式
1.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
目前,我国承担社区矫正试点的机构是司法局。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又应如何设置呢?按照正常逻辑应当是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因为,据统计,目前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的劳动教养管理执行场所有310多个;劳动教养干警10万多人。劳教所作为劳动教养执行机构,在资源、经验、人员等方面具备诸多优势,理应成为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主体。由司法局矫正“犯罪者”,由劳动教养管理局矫正“违法者”,两者适用对象没有冲突,但宗旨、方法以及社会资源都相同或相似,这样的机构重叠似乎并不可取。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设置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建议可以在劳动教养管理局基础上,设置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机构内部再针对适用对象的不同进行分工。
2.违法行为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力量参与
行刑社会化是当今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违法行为社区矫正应注重社会力量的作用,争取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社区矫正人员除包括承担执法职能的矫正官外,也应包括属于社会人力资源范畴的司法社工、社区矫正志愿者等。因为被矫正对象个体差异较大,在矫正中会遇到多方面的困难,需要多方面的帮助,而社会力量具有多样性,融合了具有多种专业技能,具备心理学、法学、教育学等多种知识背景的专业人才与热心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居民,能够有效满足多方面的需求,此外,社会人力资源不具有“官方”身份,更能够与被矫正者进行良好的沟通,从而达到社区矫正的目标。
3.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与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地区,社区矫正仍仅流于形式,只是通过考勤表、定期汇报、道德宣传等方式进行。违法行为社区矫正执行方式是矫正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因此,应注重个案矫正,针对不同矫治对象的不同特点,设计不同的执行方案。美国社区矫正体系包含有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震惊的监禁、罚款、社区服务、赔偿等多种方式,针对不同层次的危险人员适用不同的措施。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广泛而混乱,主要有轻微犯罪行为人员,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常习性违法人员等基本类型。对尚未出台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中违法行为矫治对象的规定,各界虽存较大争议,但违法行为矫治对象的多元化、复杂化却是可以肯定的,且矫治对象本身在性格特征、家庭状况、生活环境、违法经历上也各有差异,因此,违法行为社区矫正应将矫正措施细化,针对矫治对象实际情况分类进行矫正。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的最终目标是使被矫正者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在加强对矫正对象教育、矫正其不良行为与心理的同时,也应为其解决现实困难,通过让被矫治人员在其所生活的社区参加公益劳动,使其获得社区的谅解与接受,通过与矫正对象思想的沟通、交流,劳动技能的培养,增强其自强、自立的信心,解决其回归社会后的生存问题,消除其与亲人、社会间的隔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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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3-4145[2012]02-0119-04
2011-11-25
马 聪,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李 敏,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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