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

2012-04-12 05:13:18章志远鲍燕娇朱湘宁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警告违法行政

章志远,鲍燕娇,朱湘宁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

章志远,鲍燕娇,朱湘宁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规制手段,行政违法事实公布已经在我国当下诸多行政管理领域得到运用,亟需进行类型化的精细研究。就食品安全、产品安全等具体领域的监管而言,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业已广泛存在并取得一定的积极效果,但也具有助长裁量随意、运动式执法等潜在风险。为了防止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从适用条件、程序设置及法律救济等三个方面实现对行政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法律控制。

行政违法事实公布;公共警告;法律控制

一、行政违法事实公布频繁使用引发讨论契机

行政违法事实公布俗称“曝光”,意指行政机关将其掌握的相对方违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使违法事实曝于公众视野之下,利用公众的否定评价和自觉抵制来实现对违法者的惩戒。在我国当下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公布行政违法事实业已获得广泛的运用,如下典型事件的发生即可佐证。

事件一:“农夫山泉砒霜门”——公共警告。2009年11月底,海口市工商局发布警示:农夫山泉广东万绿湖有限公司的30%混合果蔬饮料与水溶C100西柚汁饮料、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蜜桃多汁等3种饮料总砷含量超标。但数日后,送往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复检的抽检产品全部合格,海口市工商局承认之前因程序不当致使检验结果有误。这一事件给商家带来了数以亿计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也使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产生怀疑。〔1〕

事件二:“南京曝光醉酒驾车”——处罚结果公开。2009年11月,南京交管部门正式通过媒体曝光醉酒驾车者,首批公布的名单上共有106人,都已被拘留过。交管部门称曝光还将不定期发布。对这种做法肯定者有之,质疑者亦有之。受处罚者包括很多社会公众认为交管部门的这一行为是对违法者的“二次处罚”,而交管部门则坚持认为这是对处罚结果公开原则的落实和延伸。〔2〕

事件三:“郑州公布卖淫女裸照”——声誉罚2009年10月28日,郑州警方展开扫黄打非行动随后在报道扫黄战绩的视频中“公布小姐裸照”,引来公众对卖淫女的同情和对警方高调扫黄做法的诘责,后警方对舆情的回应中把责任推向媒体对视频的“擅自发布”。〔3〕这一事件引发人们对这种曝光手段合法性的怀疑,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这是对卖淫女隐私权、肖像权等诸项权利的严重侵害。

事件四:“全国网上封堵‘老赖’”——强制执行手段。在重庆、广东、湖南等地,都有公布“老赖”(指不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或逃避责任的个人、组织)名单的做法。行政机关或法院将“老赖”的信息发布出去,呼吁市民在发现被曝光老赖的行踪、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及时打电话举报,通过发动群众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4〕

以上四起典型事件充分表明违法事实公布手段已经广泛运用在当下中国的社会治理实践中。鉴于这一手段呈现运用灵活、功能各异的特点,因而应当从行政法学理层面对其展开类型化研究。本文将就其中一类作为公共警告的违法事实公布加以论述,希冀借此进一步推动我国行政行为法的研究。

二、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

公共警告一词是舶来品,最早起源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德国。目前,学理上的称谓尚未统一,有的称为公共警告,有的称为行政警示,还有的称为行政公告。按照德国学者毛雷尔的定义,“公共警告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机构对居民公开发布的声明,提示居民注意特定的工商业或者农业产品,或者其他现象”。〔5〕这一定义是描述性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公共警告是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将其所获得的相对方危险信息向公众公开,提醒公众注意的一种预防性信息公开行为。就本文所研究的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而言,是指行政主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将所获得的相对方行政违法信息向公众公开,提醒公众注意的一种预防性信息公开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公共警告的公布违法事实,所警告的内容是相对方的违法行为。虽然违法行为和危险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但绝大多数情形下,风险的产生正是源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当今社会风险无处不在。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产品安全事件,使得人们对于各类风险信息极为渴求。然而,公众凭借自身的能力和知识往往很难获取这类信息。一方面,在获取信息上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之间存在不对称性,行政主体具有垄断性地位;另一方面,公众受制于自身的认识,对很多信息的含义难以辨别,如三鹿奶粉事件中三聚氰胺的危害性公众就难以认知。基于上述原因,政府以公共警告等形式公开所获取的风险信息既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也是对公民基本生存权的捍卫。由此可见,公共警告对风险社会中公民权利的保护意义非凡。

现代行政法学体系建立的核心是行政行为形式论。形式论以类型化为取向,将行政实践中各种行政活动加以抽象归纳,以形成整体性的系统,将确定的体系定位和相应的法律效果赋予概念化、抽象化后的行政行为。〔6〕形式论的优势在于对相同类别的行政行为进行属性判断之后就可以按图索骥找到其应该遵循的程序、形式要求、法律效果、行政诉讼类型等问题的答案,实现对这类行为的法律控制。但是,这种“瞬间掠影”式的研究进路却人为地将丰富的行政活动过程裁剪为单一的片段,不仅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而且没有完整地再现行政活动的实施过程。为此,就必须直面行政活动的过程,考察一项行政任务的完成究竟需要调动哪些手段,这些手段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更为合适的手段。通过对行政活动内容的整体检视,不仅能够维系行为结果的合法性,而且能够充分关照行为过程的正当性。

公共警告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变迁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社会治理手段。公共警告产生的理论基础不再是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而是新近的规制工具理论。规制工具理论的精髓在于规制工具的选择要匹配于所要实现的规制目标,这就要求在行政目标的指导下找寻最适合的社会治理手段。以公共警告为例,它的作出可能存在于一个完整过程的事前、事中或事后。公共警告作出之后可能伴随着处罚、强制执行等其他行为。同样的一种警告,因其扮演的角色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属性也迥然不同因此,对于公共警告的制度定位就不应醉心于简单的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界分,而应将研究的目光投向行政过程,立足功能主义的角度审视其可能的归宿。

三、行政违法事实公布在若干监管领域中的运用

当下中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结构裂变、社会分化加剧、社会矛盾累积,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建筑安全等重大事故频频发生。为了严厉打击各类社会影响恶劣的行政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一些行政机关大量采用行政违法事实公布这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手段,短时间内取得了明显成效。在下文所描述的场域中,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既得到了广泛运用,同时也滋生出相应的问题,值得认真反思。

(一)食品安全监管——“三鹿毒奶粉事件”及“豫花毒面粉事件”

2008年发生的“三鹿毒奶粉事件”,源于三鹿奶粉中含有化工原料三聚氰胺,致使上万名婴幼儿受毒害,并出现死亡病例,引发奶制品行业的“大地震”。这一事件后,有关监管部门相继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是卫生部等五部门公布了乳及乳制品当中三聚氰胺临时限量标准;二是国家质检总局撤销蒙牛等企业“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并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三是国务院公布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是直接催生《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在三鹿毒奶粉事件中,卫生部门的公共警告和新闻媒体的曝光发挥了主导性作用,使得三鹿毒奶粉问题逐渐浮出水面,进而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不过,公共警告的作用并不总是如此,有时也会伤及无辜。除了前文提及的“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外,2004年发生在湖北黄石市的“豫花面粉有毒事件”也属这类情形。黄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抽检样品后,既未与当事人核对,也未向法定权威部门汇报,就擅自发布豫花面粉中增白剂超标,而媒体报道又将检测标准弄错,把超标0.4倍说成14倍,从而给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也给社会造成了不必要的恐慌。〔7〕由此可见,缺少正当程序制约的公共警告也可能成为恶的源泉。

(二)产品质量监督——“家乐福售假事件”

家乐福作为国际零售巨头,却频频爆出违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包括假“鳄鱼”皮包、假茅台、假LV提包等。打开各大搜索引擎,输入“家乐福、假冒伪劣”关键词,国内家乐福各种见诸媒体的质量丑闻跃然“屏”上,《中国质量报》、《法制周报》等报都对家乐福售假事件进行了详细报道。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的国家监督检查结果也印证其违法事实的存在。高密度的“曝光”率使这家世界500强的商业巨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遭遇前所未有的信誉危机。〔8〕其直接结果就是家乐福在中国的整体业绩下滑,部分地区的零售店被迫关闭,甚至出现退出中国市场的危机。产品质量领域的曝光,使得企业违法的成本提高,违法率相应减少。目前,我国在产品质量监督领域的曝光手段十分有力,如中央电视台创办于2003年的《每周质量报告》,就让许多违法商家无处遁形。

(三)环境保护——“康菲漏油事件”

水污染是最重要的环境污染之一。水污染防治领域中的公共警告可谓是生死关头的救命稻草。但在一些重要关头,政府却收起这把利器,袖手旁观。近期发生的康菲渤海漏油事件即反映出政府在危机关头不能及时运用警告手段,导致危害急速扩大。2011年6月4日,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发生漏油。该漏油事故最早出现在6月21日,该公司内部人员曾在微博中呼吁相关部门注意控制避免污染发生。直到7月1日,康菲公司才首次回应,并谎称漏油已经得到控制。后在污染扩大到难以控制之时,国家海洋局才于9月2日下达警告,责令蓬莱19-3号油田全面停产。有专家指出,虽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应由石油公司向国家海洋局申请,但在康菲中国瞒报溢油情况和处理进度等情况下,国家海洋局应该主动启动应急预案而不是静待康菲公司来申请,这也是一种“不作为”。〔9〕公共警告手段本身的优势就在于灵活性、及时性,如果缺少了时效性,那么它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四)药品安全监管——“曲美下架事件”

2010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专家对西布曲明(曲美减肥产品的成分)在我国使用的安全性进行了评估,并借鉴国外有关研究数据和采取的措施,认为使用西布曲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10月30日,国家药监局正式叫停减肥药曲美。〔10〕令人遗憾的是,西布曲明2000年被批准在我国上市,太极集团同年推出减肥产品“曲美”,并发展成为我国市场上的明星产品。十余年间,药监部门面对这种充斥在药品市场的减肥药竟从未进行过安全警示。究其根源,是因为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1条虽然规定了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但对于是否需要进行公共警告法律规定不明,这也给行政机关怠于执法留下了空隙。2010年12月,卫生部通过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该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这也许能够改变公共警告在药品监督领域萎靡的现状。

以上四个领域的监管实践表明,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虽然已经得到了广泛运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致使这一手段的运用也面临诸多潜在的风险,集中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律规范不足,裁量的随意性增大。在公共警告的谱系中,除食品安全警示和不合格产品质量公告等少数警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大多由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立,而且普遍存在行为定性不明、发布条件不合理、程序缺失、缺乏救济等一系列问题。公共警告作为一种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行为,其主要依据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政府公开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程序、发生危机时的处理机制以及相关责任机制都存在缺失,使得公共警告既可能变成“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中的“乱警告”,也有可能变成“康菲漏油事件”中的“哑警告”。其次,媒体过度介入,可能导致权力被操纵。在上述事件中,人们都能看到媒体的身影,从公共警告事件的公开、发展直至结束,媒体的力量总是如影随形。媒体的参与本无可非议,甚至应该受到鼓励,因为公共警告这一手段作用的发挥也离不开他们。一个完整的公共警告的作用链条是:专业部门发布警示信息——各种媒体传递信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社会公众形成反映——“曝光”企业遭受损失。可以说,一次警告所产生的影响力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媒体的参与程度。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是,媒体对于所获得的信息往往会进行再加工甚至夸张扭曲,如果不能有效规制媒体的传播,公共警告可能会经常伤及无辜。最后,国家政策导向,可能引发运动式执法。运动式执法是在某一特定时期对某一特定领域所进行的集中整治。“三鹿奶粉事件”给食品安全行业敲响警钟,中央明确表示要彻查食品安全问题,让老百姓吃上放心的食品。从这一角度来看,“三鹿奶粉事件”具有重要的标本意义。然而,“三鹿奶粉事件”也带来了一场食品行业的瘟疫。“曝光”不安全食品的活动一夜之间爆发,随处可见有关食品安全的“公共警告”,可谓是“警钟长鸣”。公共警告本不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但由于政策导向的需要,使它成了“重灾区”。这样的运动式执法带来的后果就是某一领域因遭受过度打击而使发展被抑制,其他领域则由于放纵违法而使社会秩序遭受破坏。在一个正常的法治社会,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运动式执法是不应大量存在的。

四、对行政违法事实公布的法律控制

在社会管理创新之风盛行的当下,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频繁使用值得警惕。为此,应当及时将行政违法事实公布纳入行政法的调控范围,防止其游离于法律之外而成为新的侵害手段。笔者认为,根据一般的行政法学原理,对行政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法律控制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适用条件

公共警告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态比较分散,没有形成统一的公共警告制度,只有少数法律如《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食品安全公共警示制度。在此前提下,对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行为的规范首先就应当解决其适用条件问题。总体来说,公共警告的适用条件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要件。公共警告的发生总伴随着监督检查权的行使,规定公共警告的行使主体应限制在具有监督检查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明确这一要件意义非凡,它有助于厘清行政机关和新闻媒体在发布公共警告中的地位问题。在前述诸多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达到警告效果和造成损害扩大往往都在于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有些报道甚至还早于行政机关正式发布的警告。一般来说,媒体报道的准确性难以保证,发生损害后又难以追究媒体报道的责任。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具有监督检查权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发布信息,其他任何组织不得在行政机关确定消息前擅自发布警告明确公共警告行使的主体要件,可以有效解决公共警告中行政主体和媒体的本末倒置问题。

2.客体要件。客体要件是指公共警告可以适用的领域和情形,即为公共警告行为划定行使的界限我国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将环境保护、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列为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共警告作为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资讯行为也集中运用于上述四个领域。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运作可知,公共警告所适用的领域应当是与公众密切相关的生存、生活生产领域,其所适用的情形是在这些领域中对不特定多数人已经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威胁的危险因素。

3.对象要件。主体要件解决谁发布,客体要件解决发布何事,而对象要件则要解决“向谁发布”的问题。公共警告的运作目的是提醒社会树立预防意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这一目的的实现依靠着社会对这一信息所做出的集体反应。可见,公共警告所面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即社会大众,而向特定的少数人所发出的信息公告则不属于公共警告。对象要件反映出公共警告的外部性特点,这是其不同于行政系统内部信息通报的本质区别。

(二)程序设置

作为一种公共警告手段,行政违法事实公布的运用在事实上将会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名誉隐私、商誉乃至财产。因此,为了防止这一手段的滥用、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的设置加以约束。笔者认为,如下三项程序制度的设置尤为必要。

1.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发布公共警告的过程中,被警告的相对方通常处在被处置的弱势地位,而且警告可能会给其带来致命打击。因此,公共警告这一规制手段甚至被视为具有核武器般的“毁灭性权力”。〔11〕这时,保障相对方享有获得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意义都十分重大。为此,应当在公共警告的实施中引入听证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当警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考虑到公共警告所警告事项的严重性和影响范围的广泛性,这里的听证应当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的。

2.时限制度。时限制度是指经过某段时间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这里的时限分为两种:一种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充分考量的延迟时间限制,另一种是防止行政机关拖延行使产生不作为之虞的催促时间限制。第一种情形是指在公共警告中,法律应当规定行政机关从收到危险信息情况开始,至少经历一段必要的复核时间才可以作出公布决定,这中间就可能包含听证所需的时间。这段时间可以根据不同领域事件的轻重缓急而作出灵活规定。第二种情形是指在最长的期限限制内,对于需要发布公共警告的事件,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发布警告,防止危险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否则就要对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解决类似康菲漏油事件中国家海洋局怠于发出公共警告致使损害扩大却难以落实责任的问题。

3.分级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层层上报、统一发布的安全警示制度。然而,实践中发生的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却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教训。这种长链条式的上报形式由于环节的繁多可能使其在较低层级就发生信息的泄露,反而不利于其作用的发挥。因此,笔者建议,在信息的检测环节确立信息的分级制度,根据警示信息的严重程度划分不同的等级(类似于天气预报中不同等级的预警),并且将这种分级的信息运用到公共警告的发布程序当中。不同层级的公布机关对应不同等级信息公布的权限,即低层级的机关只公布低等级的警示信息,高等级的信息则需要上报至上级机关公布。这样的处理方式既减轻了上级机关的任务,也控制了下级机关的肆意公布。

(三)法律救济

正当程序的设置虽然能够降低公共警告误用的概率,但并不能完全杜绝公共警告的滥用和出错因此,必须通过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的设立,构建严密的权利司法保护之网。从行政法学一般原理出发,除了提起针对警告发布机关的行政赔偿诉讼之外,如下两项法律救济机制同样不可缺乏。

1.预防性行政诉讼。预防性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未来即将受到一定的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的预期侵害情形下,可以依据法律预防性提起行政诉讼,阻止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做出以保护其特殊权益的诉讼形态。〔12〕预防性诉讼给我们提供的是有关权利保护的一条崭新思路。在公共警告中,损害结果通常数额巨大,并伴随着更具价值的企业商誉的受损,传统的赔偿诉讼很难奏效。在这样的情形下,思考法律控制途径时我们就应逆流而上,在源头处找寻控制的手段,在事前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预防性行政诉讼在我国还未建立。不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这正是反映了预防性诉讼建立的立法精神。针对公共警告所提起的预防性诉讼需要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件:一是损害的重大性。这种重大性是指损害一旦发生难以用金钱予以弥补,如在“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中企业受损的商誉往往难以估价。二是原告的适格。预防性诉讼旨在阻止行政机关的警告行为,因此只有被警告的相对方才是提起预防性诉讼的适格原告,其他任何可能受到事实上影响的组织或个人都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三是警告发生的紧迫性。正如诉前财产保全所规定的前提是紧急情况下,针对公共警告的预防性诉讼也应如此。如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听证程序等阻止行政机关发布警告,相对方就无权提起预防性诉讼这里警告发生的紧迫性是指穷尽其他手段也不能阻止行政机关发布公共警告,就认为满足了紧迫性的要求。

2.侵权赔偿诉讼。在实践中,对于很多错误的公共警告和损害事实的扩大,媒体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途径还很艰难的情况下追究媒体虚假报道的侵权责任是我们可以探寻的另一条救济途径。笔者认为,考虑到媒体在维护公益方面的显著作用,因此,追究媒体所承担的责任时不宜太过严苛。对媒体承担责任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新闻媒体故意夸大或扭曲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共警告,而此公共警告本身是正确的;二是造成的损害结果巨大,可以一定的金额为标准;三是该报道内容属原创报道,不是转载、转引的报道。符合上述条件的受损害企业,可向发布公共警告的媒体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一种有节制的公共警告

公共警告的出现是风险社会、信息社会中政府对信息规制工具的选择,已经超越了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代表着行政行为模式由传统的法律执行模式向法律目标引导模式的转变。作为一种带有目的性因素的信息规制工具,它所具有的低成本性、高效性是其他传统行政手段所无法比拟的。在当下中国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诸领域正值多事之秋之季,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手段的运用对于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无疑具有特殊意义。但是,公共警告的滥用也会对行政相对方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也许,“有节制”地使用是类似行政违法事实公布这种具有“双面刃”效应的规制手段的宿命。为此,结合具体行政领域的实践经验和一般的行政法学原理,通过适用条件、程序设置及法律救济三维控制机制的建构,有望将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纳入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框架之中,使其在发挥正面功效的同时不至产生过多的负面效应,继续灵活地游走于保障公共利益和最小权利侵害性之间。

〔1〕〔11〕蒋正之.“砒霜门”事件:“毁灭性权力”必须慎用〔N〕.检察日报,2009-12-02.

〔2〕王永刚等.“曝光醉驾者”讨论〔N〕.检察日报,2009-11-18.

〔3〕马新耀.郑州扫黄公布小姐裸照事件〔N〕.检察日报,2010-01-27.

〔4〕万元.全国法院系统网上封堵“老赖”部分省市公布举报电话〔EB/OL〕.http://www.qhnews.com/index/system/2009/03/ 31/002716454.shtml.

〔5〕〔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德国行政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3.

〔6〕张锟盛.行政法学另一种典范之期待:法律关系理论〔J〕.月旦法学,2005,(6).

〔7〕王明浩.谁制造了“毒面粉”事件〔EB/OL〕.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8217/34282/34283/2936312.html.

〔8〕査小高.家乐福被指大肆出售假冒伪劣产品遭遇信任危机〔EB/OL〕.http://news.hexun.com/2011-01-06/126622551_1.html.

〔9〕李玫,徐沛宇.康菲今日渤海封井专家质疑海洋局“不作为”〔EB/OL〕.http://finance.ifeng.com/news/special/zhybhwly/ 20110905/4526286.shtml.

〔10〕高璎璎.“曲美”事件之后,爱美更要爱健康〔EB/OL〕.http://news.xinhuanet.com/health/2010-11/09/c_12752595.html.

〔12〕章志远,朱秋蓉.预防性不作为诉讼研究〔J〕.学习论坛,2009,(8).

Administrative Illegal Facts Published as a Public Warning

ZHANG Zhi-yuan,BAO Yan-jiao,ZHU Xiang-ning
(Law School,Suzhou University,Suzhou,Jiangsu 215006)

As a new type of government regulation means,publishing the administrative illegal facts has been in apply in many administrative areas in our country,which needs urgent deep research.In the specific field of the food safety and product safety regulatory,the administrative illegal facts published as a public warning is widely existing and has obtained a certain positive effect,but also has the potential risks like discretion encouragment,sports type law enforcement.In order to prevent the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of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it shall be legally controled in three aspects such as applicable condition,the program setting and legal relief.

administrative illegal facts published;public warning;legal control

DF31

A

1672-2663(2012)02-0063-06

2011-10-23

本文为2010年度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重大招标项目“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研究”(编号2010JDXM040)、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公布行政违法事实的法律属性研究”(编号CXLX11_0044)及苏州大学国家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行政违法事实公布的法律属性研究”(编号111028510)的阶段性成果。

章志远(1975-),男,安徽贵池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鲍燕娇(1988-),女,安徽淮南人,苏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行政法专业硕士生;朱湘宁(1991-),女,江苏南京人,苏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责任编辑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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