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

2012-04-12 05:13:18王鹏祥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恐怖活动黑社会修正案

王鹏祥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 453007)

论《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

王鹏祥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 453007)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规定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扩大了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对判处死缓的累犯限制减刑,这一修改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与国际社会刑事立法的接轨,刑法立法应适度限定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排除老年人构成累犯,将毒品犯罪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未成年人;特别累犯;单位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1〕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从刑事古典学派的注重犯罪特征到刑事实证学派的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我国1979年刑法最早确立了累犯制度,1997年刑法中对累犯制度进行了一定修改,将一般累犯后罪发生时间的下限由原来的三年修改为五年,将特别累犯构成要件中规定的罪名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且规定累犯除了不适用缓刑又增加了不适用假释。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本文拟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做出评析。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修改内容的解读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都很不成熟,自制能力较差,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往往因为一时的冲动或外界的诱惑而触犯法律,各国对未成年人均提供了刑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特殊保护。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累犯,各国在立法上存在三种态度:第一种是法国、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认为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第二种是俄罗斯、泰国等国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即只要是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均不作为认定累犯的“前罪”;第三种是英国、埃及等国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累犯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且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这与刑法典所体现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2〕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该规定中增加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出累犯的适用对象范围,具有积极意义。因为虽然未成年人犯罪之后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可能比初犯时大,但因为未成年人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容易经过教育回归正途,将未成年人排除出构成累犯的对象,可以有效地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未成年人累犯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在理解上容易引起困惑。“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是要求犯罪人犯前后罪时都不满十八周岁,还是只要求犯罪人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而不论后罪是否不满十八周岁?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不满十八周岁时所实施的犯罪,是指只要是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所实施的犯罪,均不构成累犯,这里既包括前罪与后罪均为不满十八周岁时所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前罪所犯罪行为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但实施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这样理解既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不致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适用范围限制得过窄。

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是否适用于特殊累犯,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未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构成特殊累犯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不排除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特殊累犯。〔3〕否定说认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不成立特殊累犯。笔者赞同否定说〔4〕。原因在于,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的初衷看,是为了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实施从宽处理。刑法分则第65条和第66条分别规定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从二者的严厉性上来看,显然对特殊累犯要比一般累犯更为严厉。既然刑法分则第65条已经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刑法分则第66条作为更为严厉的规定就不应适用,否则有损立法的初衷。

(二)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特殊累犯

对于特殊累犯,原《刑法》只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累犯。随着近些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猖獗,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威胁,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实现对国家安全和民生的特殊保护,《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一规定,扩大了特殊累犯犯罪类型的范围,将犯罪种类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扩大到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更有利于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因此,构成特殊累犯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与后罪不要求是同一类罪,只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任一犯罪,就构成特殊累犯。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是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不构成特殊累犯,应当按照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确定是否构成一般累犯。

(2)所犯后罪不受刑法第65条所要求的后罪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限制。即不论后罪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均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没有时间的限制,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构成累犯。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不构成特殊累犯,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三)对判处死缓的累犯限制减刑

原《刑法》针对累犯的处罚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四条的“不适用缓刑”、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不得假释”三个方面,对于累犯的减刑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在第4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累犯在特殊情形下的减刑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2011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减刑是对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因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5〕我国刑法减刑的适用条件、减刑的幅度、实际执行的刑期均作了一定的原则性规定,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3款也对减刑幅度和间隔时间进行了解释,并规定对于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较为严重的罪行,在经过多次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大大缩短,有违刑法的尊严和权威性。刑期的缩短使得有些罪犯并未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威胁。因而出现了我国刑罚结构中的生死两重天,只要不判处死刑,在经过多次减刑之后就可以刑满释放。为了改变刑罚不均衡的现象,《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在减刑上作了限制,加大了对主观恶性大,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累犯的处罚力度,也是本次对累犯制度修改的一大亮点。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修改的价值

《刑法修正案(八)》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人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所进行的一次重大修改。对累犯制度的修改集中体现了“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立法的一大进步,对于在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加强对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犯罪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排除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在刑事立法上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其原因在于:

1.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

犯罪,是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实施具有刑事违法性且应受惩罚性的危害社会行为。而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自制力低,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个人主客观原因,但更是不良文化影响、教育制度缺陷以及社会其他消极因素综合作用力的结果。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外界客观因素影响。因此应通过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来教育未成年人,而不是通过对其从重处罚来改造和预防犯罪。

2.对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从重处罚”不是设置累犯制度的本意

设置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经过惩罚,仍不知悔改反复实施犯罪的人。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反之,过于宽泛,一方面使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资源打击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者。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未必较大。因此对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从重处罚”不是设置累犯制度的本意。

3.教育刑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的基本取向

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受到普遍关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大大弱化刑罚的惩罚功能,以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为基本理念,不定期刑的适用,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来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已优于社会其他利益,未成年人肩负着国家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以及教育极为重要。〔6〕各国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更是不容忽视。当刑罚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价值取向时,关注的焦点就由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刑罚的使命由主要惩罚犯罪而转向教育改造犯罪人,以减少犯罪。相对成年人而言,各国都变通了实体和程序法律。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司法上的定罪量刑,更重要的是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采取以教育手段为主导的多种途径进行综合治理。

(二)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方面

刑法的修改是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结果。近年来,我国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日益增多,国际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就恐怖活动犯罪来说,以“东突”为代表的恐怖势力,相继策划、指挥了多起暴力恐怖活动,包括暗杀、爆炸、破坏航空器等,甚至发展为煽动、裹挟群众的大规模打砸抢烧事件,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说,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处于活跃期,他们利用开办经济实体为依托,通过欺行霸市,威胁殴打商户、火并异己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巨额利润,并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5日公布的数字显示,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4年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以涉黑罪名起诉的案件共1861件20291人。其中,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的案件共1813件20205人,而全国法院一审以涉黑罪名定罪审结的案件共1709件18453人。〔7〕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宽的更宽,严的更严,《刑法修正案(八)》将此两类犯罪加入特殊累犯的范围,从而加大了对这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由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人员众多,特殊累犯的处罚范围明显扩大。《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制度进行完善,表明我国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范和惩治的立场,符合司法机关“反恐打黑”的实际需要。

(三)体现了与国际社会刑事立法的接轨

我国已签署或批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两权公约》等,这些公约为我国排除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出了具体要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制止为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国际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的签署或批准,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切实可行的刑法措施,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并使其受到与犯罪严重性相当的制裁。在国内刑法中确认和体现国际刑法规范是主权国家应尽的国际义务,也是有效惩治严重犯罪的需要。有很多国家或地区在刑法中已经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我国作为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的负责任的大国,理应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积极对我国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使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和要求协调一致。《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使我国的累犯制度更加完善,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更加符合国际标准,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

三、关于累犯制度的进一步思考

(一)适度限定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制度的修改,使得可以成为特殊累犯的犯罪种类由原来的1种增加为3种,但由于立法上的不要求前罪与后罪性质上的统一性,使得前罪与后罪可以是这三类罪的互相交叉对位,这样的交叉对位可以使前罪与后罪出现9种情况。加之这三大类犯罪之下还有诸多罪名,如有学者统计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一类罪之下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等12个罪名;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类罪之下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2个罪名;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一类犯罪之下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个罪名,造成实践中前罪与后罪可能配对的组合有256种情况。〔8〕加之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案人员众多,我们对待这两种犯罪的态度历来是严打态势,从而可能造成特殊累犯的人数将大幅度增加。严厉的刑罚固然可以在短期内扼制犯罪,但随着刑罚的实施,刑罚的效果将出现负效应,其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将会难以实现。为了克服重刑化的出现,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特殊累犯的规定①要求前后罪为同一或同类犯罪的国家,有巴西、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和波兰等国。如《巴西刑法典》规定,前后犯同一性质的犯罪,即为特殊累犯。,将特殊累犯的前罪与后罪限定在性质相同的犯罪上。因为从特殊累犯的本质而言,是为了处罚实施前一行为的行为人,在前一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的行为。对于前罪与后罪不一致的情况,可以构成一般累犯,只是有5年时间间隔的规定。

(二)排除老年人构成累犯

《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1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这些特殊人群的人道主义关怀,实现了刑法的区别对待。对于不满十八岁的人,《刑法修正案(八)》排除了其作为累犯的主体,而对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并未作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笔者认为,75周岁以上年龄的老年人,由于其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原因,有着不同于一般人的特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一定程度的衰退,其刑事责任能力明显减弱,再犯可能性已相当有限。对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也应不构成累犯。这一方面是因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由于受生理和心理的限制,再犯罪的能力相对较差;另一方面,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实施正常的刑罚,已经可以有效达到刑罚的效果,没有必要将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从重处罚,使其在狱中度过余生。如此修改突出了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态度,使得累犯制度与《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第11条的规定相适应,对于减少老年人在监狱改造的人数、有效解决监狱拥挤现象、降低刑罚的执行成本、促进刑罚文明具有积极作用。

(三)将毒品犯罪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与《刑法》第65条所规定的一般累犯之间出现了竞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一,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累犯制度在总则中已经作了专门规定,而这一规定却规定在分则当中,显然不应属于特殊累犯,而应当属于毒品犯罪的特别再犯。〔9〕另一种观点认为累犯是再犯的一种,立法者为了重点打击某些严重的犯罪,而从再犯中分离出一部分作为累犯从重处罚,因此,特别累犯是特定类型犯罪的累犯。〔10〕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56条既不是特别再犯条款,也不是特别累犯条款,只是针对毒品犯罪特殊政策的法律化。〔11〕笔者认为,面对严重的毒品犯罪现状,我们有必要将《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再犯纳入《刑法》第66条所规定的特别累犯制度中。因为一方面,毒品犯罪是一种高发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利益的诱惑下,具有很大的再犯可能性,理应加以严厉打击。另一方面,将毒品再犯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可以有效避免因为将毒品再犯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而导致的立法分散,有效解决条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解决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在适用缓刑、假释上存在的严重失衡,实现刑罚的统一和协调。

(四)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但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累犯,长期以来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已经对单位累犯做出了明确的界定〔1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却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从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上来看,前罪与后罪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由于单位的特殊性是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鉴于单位犯罪的高发态势,我们应增设单位累犯制度,以有效对单位再次实施犯罪实行有效的预防和打击。其理由在于,既然刑法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就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在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后,在非法利益的诱惑下,完全有可能再次犯罪,其比自然人具有更大的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理应受到比初次犯罪更加严厉的处罚。其次,单位是一个具有雄厚的物质基础的组织,其犯罪意志比自然人更加顽固,其实施过程也更为容易,社会危害比自然人犯罪更加严重。特别是在走私、贩卖毒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洗钱等犯罪领域,社会危害性已日益凸显。增设单位累犯,给再次犯罪的单位以从重处罚,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发展。当然,在设立单位累犯时,一定要注意分清单位的同一性,明确作为单位累犯主体的单位类型和构成条件,并结合单位犯罪的自身特点,实施与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处罚制度。必要时,可以在从重判处罚金之外,附加适用解散法人,禁止营业等的处罚方法。

四、结语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篇章,《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重构与完善,使刑法体系更加科学化、完善化,累犯制度应有其自身亮点,加大其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密切联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我国立法与人民生活更加密切相连,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是促进立法公正和司法公平,推动依法治国进程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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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8)On the Recidivist System Changes

WANG Peng-xiang
(Law School,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Henan 453007)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8)made bigger modification on a recidivist system,it makes the provisions of persons under the age of 18 does not constitute a recidivist,expands the scope of the special recidivist,gives limit of sentenced to recidivist commuted death,the modification embodies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and embodies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the world,the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should moderate limit the establishment of special recidivist range,eliminate the old constitute a recidivist,drug crime will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the special recidivist,and set up the unit system of recidivism.

criminal law amendment(8);minors;special recidivist;unit recidivism

DF61

A

1672-2663(2012)02-0058-05

2012 -02 -23

王鹏祥(1972-),男,河南鲁山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宋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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