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的检举人权利与义务研究

2012-04-12 02:12李志明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有权举报人证人

李志明

(东华理工大学,江西南昌 330013)

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的检举人权利与义务研究

李志明

(东华理工大学,江西南昌 330013)

公民检举制度是一把双面刃,如何配置检举人权利义务显得非常关键。以法律社会学理论进行审视,检举人在进行检举时,应该享有检举自由权、要求保护权、优先知情权、补偿和奖励请求权、权利救济请求权及其他权利。同时,必须承担诚信、守法、协助调查、保密、以及无伤等义务。

检举;检举权;人身权;诚信义务

公民在行使检举权、从事检举活动时,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检举制度是一把双面刃,如何合理配置公民检举时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到检举制度的健康运行,关系到公民权利的实现,甚至关系到国家政治生活的安定团结。

与检举权的重要性相比,学界对它的研究则显得十分短缺。从1994年至今,期刊网上关于检举权的论文不过13篇,这其中还包括一些非学术作品,而专门研究检举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文章尚未见到。本文以法律社会学理论为指导,尝试对公民在从事检举活动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以求抛砖引玉。

一、检举人的权利

检举权是公民监督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检举权的实质就是公民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且,检举权的一个更重要的作用就是预防、威慑有可能违法犯罪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检举人在进行检举时,应当享有一定权利,这是保障检举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与基础。依据检举活动的宪法权利性质以及我国现有检举权制度,公民在实施检举活动时应该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检举自由权、要求保护权、优先知情权、补偿和奖励请求权、权利救济请求权以及其他一些权利。

(一)检举自由权

所谓检举自由权,首先是指任何公民都有权决定是否将自己所了解或者掌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线索和情况向有关的国家机关进行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其进行阻拦、压制和干涉。检举自由权还应当包括检举人可以自由选择检举方式的权利。检举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匿名或者实名、书面或者口头、间接或者直接、亲自或者委托等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检举。

检举人有自由选择运用何种检举方式的权利。检举人无论选择采取书面、口头、实名、匿名等何种检举方式,都由其本人自主决定。国家只能鼓励和倡导公民采用实名检举的方式,但不能取消公民选择匿名进行检举的权利。对于其他例如请求秘密面谈或借助电子网络或者其他媒介进行联系等特殊方式,只要检举人确有检举的诚意,受理检举机关也应当对其予以接受。实名检举有利于办案机关进行查实,允许匿名检举则可以有效扩大案源,而且对检举人来说有一种心理上的安全感。所以我们在初期应该允许兼采实名与匿名两种检举方式。

(二)要求保护权

随着侦查活动或者随后进行的起诉、审判活动的进行,检举人身份暴露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大。因检举重大案件线索而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检举人有权要求给予全方位保护。

世界各国在检举人要求保护权方面有许多的立法与实践。就目前情况来看,有代表性的专门立法就有美国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英国的《证人保护法》,加拿大的《证人保护项目法》,澳大利亚的《国家证人保护计划》,德国的《证人保护法》、新加坡的《反贪污法》和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等。除了这些单独的立法以外,很多国家的诉讼法中也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此外,几乎所有的反腐败方面的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贪污腐败二十项指导原则》、《反腐败的实际措施》、《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等都明确规定了应该保护检举人的权利。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3条中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待遇”。《美洲反腐败公约》第3条第8款同样规定:“保护秉承善意举报腐败行为的公务员及公民,包括根据宪法及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对其身份的保护。”

美国现在已经形成了以《检举人保护法》(Whistleblower Protection Act of 1989)为核心的检举人保护制度。美国对检举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领导人进行停职,并视情节给予处分;2、雇主不能解雇检举人,也不能为其创设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3、检举人有权对不合理的工作安排提起诉讼。美国各州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来处理,最高刑可至死刑。在检举人保护实践方面,在美国,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美国中央情报局(CIA)及警察局均设有保护证人或检举人常设机构,由专门受过训练的武装人员24小时保护。同时联邦调查局总部还有一支专门的证人保护应急小队,专门负责处理证人或检举人被绑架、追杀等紧急情况的处置。

德国为证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护。首先,证人有要求保密权。可以拒绝透露自己诸如地址、工作单位等相关的身份信息;在必须出庭作证时有权要求用屏风或者面具等遮挡自己,或者坐在由单向玻璃制作而成的作证室。其次,在确信受到威胁时,证人有权要求在排除被告及其律师以及第三人在场的法庭上进行作证。如果这样还不足够,证人有权要求采取视频、音频等形式作证,甚至有权要求采取包括变声、变像等特殊方法进行作证。如果证人感觉到还是不安全的话,可以要求采用委托询问的方式,制成笔录提交给法庭。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作出回答或者只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这些周密细致的制度层层递进,环环相扣,为证人提供完全安全的保护。[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一般来说,检举人的要求保护权可以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权利:

1.要求保密权

保密是保护的前提,检举人有权要求对自己在实施检举活动时透露的各种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确立检举人享有要求保密的权利是调动公民检举积极性,维护检举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如果没有保密制度,那检举制度将会异化成一种“检举”检举人的制度。

首先,检举人有权匿名举报或者要求受理机关不暴露其身份,当检举人出庭作证时,对可能导致暴露其身份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对于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未经其同意,在调查核实时,不得出示。[2]

第二,检举人有权要求检举受理机关对其身份进行保密,不得泄露检举人任何的信息。

第三,检举人有拒绝直接作证权。在检举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检举受理方没有足够能力保障自己的安全时,或检举受理人不能提供具体可行的安全保障时,检举人有权拒绝直接作证。非作证不可时,检举人有权要求比如说隐名作证、隐身作证或者要求用技术手段对声音、容貌进行处理。

我们认为,检举受理机关在收到检举人的检举材料之后,应该根据检举案件情况的重要程度、被检举人的职务级别高低等,将检举人的情况、检举材料、检举案情列为不同的秘级,并将情况告知检举人。如果因受理机关泄密而导致检举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除了应该追究泄密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外,还应该对检举人予以国家赔偿。[3]

2.要求保护权

当检举人因检举而有遭受打击报复之虞或者实际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保障本人、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论中外,只要是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就缺少不了对检举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制度。无论是从生理学还是社会学的经验都可以得知,检举人最重视的权利首先还是国家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因此,这是检举人最重要的权利。

3.身份保障权

所谓检举人的身份保障权,是指检举人享有的不得因为依法行使检举权实施了检举活动被被剥夺自己的身份的权利。身份保障制度存在于我国部分立法当中,例如《公务员法》第13条规定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西方许多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美国《检举人保护法》就明确规定检举人不能因为了政府或上级领导的问题而被解雇或变相解雇[4]。

(三)补偿和奖励请求权

检举人有取得报酬与补偿的权利。确立检举人享有获得奖励权和补偿权是调动检举积极性的又一个重要措施。检举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强烈责任感的一种表现,因而只要检举人的检举行为产生了社会效果,他就有权获得奖励。同时,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在检举活动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邮寄费等,以及因检举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只要检举人有合法、有效证明,检举人就应该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在案件查处后给予补偿。若有关机关超过合理期限未对检举人的申请作出回应,或者检举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检举人可以向该有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4]。

菲律宾法律规定,证人如因履行义务而受到伤害或者产生疾病,可以在任何私立或者公立医疗机构得到免费治疗。如果死亡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则其未成年子女或者依赖其抚养的未成年人有权在任何公立学校得到从小学到大学免费的教育,或者经司法部决定,有权在任何私立学校、学院、大学得到免费教育,直至其能够独立生活。

检举人有奖励请求权。检举人有权根据自己所提供线索的案件重要程度、贡献大小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获得奖励。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被认定构成犯罪的,举报人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四)优先知情权

检举人的知情权,又称信息了解权,它作为现代政治民主化的必然结果与延伸,是公民行使参与权、监督权的必要条件。检举人将信息提供给国家有关机关之后,受理机关是否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检举人理应具有知晓,以对相关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我国已经规定了检举人的知情权制度。《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实名检举人应当具有优先知情权。依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知情权的对象为:1、案件办理的过程,2、认定的事实和证据,3、案件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从法理上而言,公民对国家事务拥有知情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来说,知情权的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水平的重要指标。凡是实名检举人,应当比其他公民优先得获知案件进展情况。在这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实践,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就曾公开宣布,只要检举人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住址进行实名检举,即可获得一张举报联系卡。检举人可在三个月后查询案件的处理结果,如在三个月内查询情况的,检察院也将酌情予以答复。

在侦查期间,检举人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最新的侦查进展信息。任何对检举人保护有效的事项均须得到通知。检举人有权知晓案件处理的大体情况和流转程序,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案件处理信息。对于署名检举人,有对案件线索查处结果的知情权利。

(1)检举活动进行情况权。一般来说,检举人在检举时可能承受着比较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可能来自社会、家人,包括被检举人,也可能来自检举人自己内心。如果处置不当,可能会严重影响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侦查机关有义务向检举人通知侦查活动进行的期限、最新进展、侦查遇到的困难等情况。

(2)检举活动结果知情权。

对于实名反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情况的检举人,享有对案件查处结果及时被告知权利。目前上海市检察机关规定正确署名、留下确切联系方式的检举人承诺做到“每件必复”,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检举人的结果知情权。

(五)其他权利

1.权利救济请求权

检举受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如果对检举事务处理不当,导致检举信息被泄露,检举人因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检举人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对其被侵犯的权利进行救济,国家有关机关不得予以拒绝。检举受理机关如果不能提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应当承担责任。

2.要求正名的权利

检举人因检举而遭到各种错误的处分的,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为其撤销处分,为其正名,甚至是打击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申请回避权

1996年,中纪委和监察部联合发布了《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当检举人发现检举受理人、侦查人、审查人等与被检举者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这些利害关系人回避。检举人提出回避申请以后,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保障检举人的回避申请权。当然,检举人不能滥用回避申请权,原则上以两次提出回避申请为限[5](P592)。

4.将功补过权

如果检举人与被检举的违法犯罪案件有牵连,只要检举人如实检举该违法犯罪案件的情况,则可以根据他所提供情况对于案件侦破的价值大小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当然,将功补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检举的情况真实、具体;对于案件的侦破确有价值;检举人不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等等。

5.得到辅导和帮助的权利

检举人在检举问题上经常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他们承受高度的压力,而且法律不可能永远对保护检举人提供全面的保护。所以,检举人有权要求检举受理机关给予持续的辅导和帮助。

二、检举人的义务

公民检举权制度是一面双面刃,如果控制不好,也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极大的破坏,我国文革期间的教训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为了保障检举活动的顺利开展,检举人在进行检举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义务根据其来源可以分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对于公民检举人来说,其承担的应该主要是一些道德义务,这就包括诚信义务,守法义务,协助调查义务,保密义务以及无伤义务等。

(一)诚信检举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同样,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也有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告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后来在实践中,又把“误告”补充到排除范围之内。《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纵观各国和地区,对检举人的诚信义务规定方式大体如下:

第一,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报告行为即属违法。例如我国《香港总督特派廉政专员条例》第13B条规定:“任何人士,如故意(a)向廉政公署人员就任何罪行之发生作出或导致作出虚假之报告;或(b)提出虚假之资料、供词或控诉,因而误导廉政公署人员,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万元及监禁一年。”第二,规定故意提供错误报告行为即为有罪,例如罗德西亚《公有财产保护和舞弊防止法》规定:“任何人故意提供给有关的政府机构一份关于违反本法的罪行或预谋犯罪的错误报告,依据本节,他的行为便构成了犯罪。”第三,规定对诬告他人行为予以加重刑罚,例如我国台湾《勘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16条第1款就规定:“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四,规定对虚假检举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例如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27条规定:“在有关本条例所载罪项之诉讼完结时,如法庭认为投诉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故意对被告人作出虚伪、无理取闹或无稽之指控而蓄意陷害被告人,则可用书面证明该事,并将证明书及诉讼记录送交律政司。”第五,规定虚假检举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韩国2001年《腐败防止法》第27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其所举报的内容不实,仍然进行有关腐败行为的举报,他将无法获得本法的保护。”[5](P592)

(二)守法义务

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2009年修改通过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协助调查义务

检举人有配合有关机关核实案情,提供证据的义务。之所以要求检举人提供证据,是因为现代职务犯罪大都属于白领犯罪,这些人一般来说智商较高,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反侦察意识较强。如果检举人不能在检举之前或者同时对这些高智商犯罪的证据予以固定,那么当国家有关机关受理检举案件展开调查时,这些犯罪人则很有可能会消灭其犯罪证据。

(四)保密义务

检举人对检举信息进行保密,既是保护自身免遭打击报复的要求,也是保证检举受理机关顺利开展侦查、审查工作的要求,因为一旦泄密,被检举人就很有可能提前销毁所有的违法犯罪的证据。故不管是从保护检举人自身出发,还是从保证检举案件的侦查工作顺利开展出发,检举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五)无伤义务

任何权利与自由都有界限,检举权利同样也不例外。检举的道德性要求检举人承担无伤义务。无伤义务是指检举人在进行检举活动时,必须正确、审慎行使自己权利,如果检举人在行使自己的检举权时伤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则违反了无伤义务。此外,象诬告、错告、误告等情况,同样违背了无伤义务。

[1]励稼賚.透视国外举报人保护制度[J].江淮风纪,2010,(4).

[2]程思.我国检察举报制度的改革路径探析[D].湖南大学,2008.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权益保障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加强和完善举报人权益保障研究[J].犯罪研究,2008,(1).

[4]王瑞娟.完善我国举报制度的思路探讨[J].理论探索,2005(4).

[5]杨宇冠.我国反腐败机制完善与联合国反腐败措施[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592.

Key works:prosecution;right to prosecute;personal right;the duty of good faith

On theRightsand Dutiesof theProsecutors

LI Zhi-mi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Nanchang,Jiangxi,330013)

It is very crucial to distribute the prosecutors’rights and duties.The prosecutors should have the rights of impeachment liberty,requesting for protection,obtaining compensation and reward,the right to know and some other rights.At the same time,they should undertake the duties of good faith,law abiding,helping with the investigation,and keeping secrets.

D922.7

A

2095-1140(2012)04-0099-05

2012-05-24

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一五”(2010年)规划项目《法律社会学视野中的检举人权利与义务研究》(项目编号:10FX10)。

李志明(1972-),男,湖南新宁人,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人权理论研究。

叶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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