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补偿制度

2012-04-12 01:40:30高留志
河南社会科学 2012年11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受益人受害人

高留志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补偿制度在行政法的研究已较为深入,虽然我国民法中规定了多种补偿制度,但长期以来学者对民事补偿很少关注。在《侵权责任法》对紧急避险行为人补偿、暂时丧失意识行为人补偿和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等三种补偿制度予以规定后,民法中的补偿制度已有相当规模。但对于补偿制度的性质如何认定、如何适用补偿制度,理论上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本文拟从理论上对民事补偿制度管窥,以向各位大家求教。

一、民事补偿的含义

何谓补偿?《现代汉语词典》释义,补偿是抵消(损失、消耗)或补足(缺欠、差额)①,意思是指在某个方面有所缺失,而在另一个方面有所获得。《牛津法律大辞典》以征收补偿为例对补偿的法学含义作出说明:“付给受损害影响的人的一笔钱,如因他们的土地被强制征收。”②我国法学理论对补偿的探讨也是最先起源于行政补偿。关于行政补偿的含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对于其在没有侵权行为和破坏契约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补偿③,或者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④。学者的表述尽管略有差异,但均认为行政补偿以合法行为为前提,是对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进行的救济。我国民法理论主要在探讨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时使用补偿的概念。民法学者在两个意义上使用补偿的概念:在抽象的意义上,补偿指对损失任何性质的填补;在具体的意义上,补偿与赔偿相区别,前者专指对合法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填补。

笔者对民事补偿界定如下:所谓民事补偿,是指由非基于违法行为而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填补的民事法律制度。具体有三层内涵:(1)民事补偿以损失的存在为前提。在民法上,损害的类型包括妨碍、危险和损失等。对于妨碍和危险,可由当事人排除或者消除,没有另行进行补偿的必要。(2)民事补偿非基于违法行为而发生。损失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适用民事赔偿制度。当然,此处所说非基于违法行为而发生,并非指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而是补偿人一定不是违法者。(3)民事补偿与行使国家职权无关。在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基于国家职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补偿;而当事人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损失的填补,才是民事补偿。

二、民事补偿的理论根据

在违法行为致他人损害时,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矫正正义的要求。但非违法者在并不具有可归责性时,为何须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殊值思考。规定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在客观上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他的分析是从国家和社会整体角度论述补偿制度正当性的,但是,补偿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对于受益人为何须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补偿,他认为属于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⑤。不过,损失分担说仍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因为在有的情况下,受益人可能要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这就不是损失的分担,而是损失的承担了。而且损失分担也是规则,其背后的价值考量仍需进一步探究。

从社会整体结构看,虽然补偿制度具有重要性,但它也不过是整体系统的需要,并无必要考察道德背景。功利主义者认为,个人能达到他自己的最大利益,一个社会也能按同样原则去行动。一个社会,当它的制度最大限度地增加满足的净余额时,这个社会就是安排恰当的⑥。补偿制度反映了社会系统各功能子系统的互补,当然对社会是有利的安排。但是,把社会类比于个人就不能从连续性上研究,所以从社会整体来看补偿制度无涉道德。另外,功利主义以中立的个人为基础,把人际关系看成个人内心的体验,把补偿看做个人自利的选择。

而在社会中,个人都不是完全独立的实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连续性关系是普遍的。为了说明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基斯克(Jeske)提出了半补偿理论。在基斯克看来,不能把人际关系化约为个人内心的体验。但人际之间的心理连续也是有层级的,有心理连续性的人和完全是陌生人之间存在不同的道德边界。如果某人提供了更大的利益给和他有心理连续性的人,他就半补偿了他所施加的负担⑦。半补偿理论有助于解释为什么能合理地被要求承受某种对于我的亲朋好友的责任,而不必要求我承担对陌生人的责任。虽然半补偿概念为社会中的补偿提供了合法理由,但在现代社会,匿名性、抽象性已经越来越突出,我们面对的不是一个以熟人为主体而是一个以陌生人为主体的社会,因而用它对于对陌生人进行的补偿加以解释,理由还不充分。

伦理学者曼特古(Montague)在其《补偿的权利和义务》一文中论述了补偿制度的道德根据。如何解决他人的权利与修复义务之间的困境?曼特古借用表面义务与实际义务的区分予以说明。后者是一种对等的、以平衡利益为目的的义务,而表面义务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道德义务,除非它在某种特定状况下与另一表面责任相冲突、竞争进而被凌驾取代,这种义务就是必要履行的。所以,适法情形下的补偿是表面义务使然。经过这一转换,补偿的根据就变成了对受害人的感激⑧。无疑,这种解释较为圆满地说明了对适法侵害行为的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正当性。

三、民事补偿的类型

对适法事实所致损害的补偿如何实现?美国伦理学家阿穆德(RobertAmudur)提出了三层级的补偿体系:(1)补偿首先应由制造不公正的人来承担;(2)补偿其次应由那些因不公正而受益的人来承担;(3)如不能辨明制造不公正的人或因不公正而获益的人,补偿应由共同体来承担⑨。事实上,我国民法规定的行为人补偿制度、受益人补偿制度和共同体补偿制度正是与此相应的三个类型。

一是行为人补偿制度。所谓行为人补偿制度,是指因某人的适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予以填补的制度。我国民法规定的行为人补偿制度包括:紧急避险中避险人补偿制度、暂时丧失意识行为人补偿制度和相邻关系中行为人补偿制度。在行为人补偿制度适用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使其本人受益。行为人未违反民事义务,对于受害人损害的发生也没有应受非难的道德过错,这只是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其合法行为致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在本质上是使受害人因行为人合法行为所作出的牺牲,以及行为人对受害人感激的道德义务法律化。适用行为人补偿制度,也不会出现受害人的权利与行为人的权利在同一客体上发生冲突的困境。

二是受益人补偿制度。所谓受益人补偿制度,是指当行为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自然事实而遭受损失,受益人因行为人的行为受益时,由受益人对行为人遭受的损失予以填补的制度。我国民法规定的受益人补偿制度包括: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制度、双方均无过错时受益人补偿制度和帮工活动受益人补偿制度。与行为人补偿制度适用的场合不同,受益人补偿制度一般适用于有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自然原因致害的情况除外)。在三方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是加害的一方,行为人是对加害行为进行阻止、对受益人进行救助的一方,而受益人是因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或者阻止行为其损害被避免的一方。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所受损害本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当侵权人不明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时,行为人就难以获得有效的补救。法律规定受益人对行为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本质上是使行为人因救助行为或者阻止行为作出的牺牲,以及受益人对行为人感激的道德义务法律化。还需注意的是,由于受益人补偿制度通常适用于有第三人因素参与的场合,如果第三人或者其他救济手段能够填补行为人的损失,受益人即不需要对行为人予以补偿。尤其是侵权人不明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而由受益人补偿的情形,受益人不应是不利后果的终局承担者。如果作为第三人的侵权人确定或者恢复了经济能力,受益人当然应享有追偿权。

三是共同体补偿制度。所谓共同体补偿制度,是指因公共利益或者整体利益的需要造成某人损失时,由集体对受害人所受损失予以填补的制度。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共同补偿制度:征收补偿制度和征用补偿制度。共同体补偿制度是辩证处理个人与集体关系的结果。集体的存在,最终是为了维护个体的利益,真实的集体无疑是由个人组成的集体。真实的集体不但要求其成员为集体的发展作出贡献乃至牺牲,同时也应充分实现和保障集体成员个人的正当利益,并让集体成员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⑩。因而集体主义的道德内在地包含了补偿的道德规范,法律规定共同体补偿制度,本质上是使个人为集体利益所作的牺牲以及集体对个人感激的道德义务的法律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虽被认为也是一种补偿制度,但我们很难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受害人之间建立感激关系。一方面,无论是建筑物的抛掷物还是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都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与补偿制度建立在合法致害基础之上的理论前提不符;另一方面,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是行为人,也不是受益人,还不能代表共同体,受害人并不是为他们做牺牲而遭受损害,他们也不需要对受害人有感激义务。所以,无论如何对该条的正当性进行辩护,都难以让人完全信服。

四、民事补偿的性质

非违法者对他人的损失予以补偿,无疑是一种负担。但对于此负担的性质如何认识,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补偿是一种民事责任。有学者明确提出民事补偿责任的概念,认为民事补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者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民事责任[11]。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补偿是一种民事义务。王利明教授就受益人补偿制度指出,受益人的补偿,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因为法律意义上的责任都是违反义务的结果,而在受益人补偿制度适用的场合,受益人仅仅只是受益而并没有违反任何义务,所以不能使受益人承担责任,而只能使其承担补偿义务[12]。

笔者认为,民事补偿的性质如何,是一个纯粹的法哲学范畴逻辑问题。根据我国法学理论,无论对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有何认识分歧,都对无义务则无责任这一基本原理没有争议,即法律责任的设定必须以法律义务存在为前提,法律责任应当是违反法律义务的必然后果。无法律义务规定,则无法律责任的承担。之所以这样认识,在于国家要求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理由就在于这个人对义务表示过同意[13]。在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上,只要把民事责任看成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就只能认为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存在前提。没有民事义务的存在,必没有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利的负担,所以在具体情形下如果看不到民事义务的预先设定,就只能把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看成是民事义务。

就民事补偿而言,无论是行为人、受益人还是共同体予以补偿,都是建立在适法事实的基础上的。所以补偿制度适用的场合,都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民事义务的违反,否则,就要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既然行为人、受益人和共同体的补偿都不是违反民事义务而引起的,那么这样的负担仍应处于自由的范畴从而属于民事义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看,“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其中明确受益人的补偿不是民事责任,也只能认为法律规定的补偿是设定了民事义务。

五、民事补偿的范围

民事补偿的范围如何,即如何认识补偿数额与损失数额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实践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有限补偿说。根据这种观点,民事补偿的范围只能是损失的一部分[14]。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有学者对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和赔偿进行区别时认为,“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15]。二是全部补偿说。根据这种观点,民事补偿的范围等于损失[16]。三是合理补偿说。根据这种观点,民事补偿的范围不应大于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的情况确定[17]。可见在民事补偿范围的问题上,学者有较大争议。尤其是还有人认为民事补偿的范围可以与损失的数额相同,因适法事实而生的民事补偿与因违法行为而致的民事赔偿其区别何在?如果不能发现民事补偿与民事赔偿范围上的区别,规定两种不同的制度,其必要性令人生疑。

笔者认为,前文关于民事补偿性质的探讨对民事补偿范围的确定具有先决的意义。因为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在范围上是有区别的:由于民事义务是义务人在履行期间是自由的,如果在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权利人的利益因民事义务未能尽早履行而有所减损,义务人就无须就此损失向权利人负责。而民事责任的承担,从民事责任的产生之时就是责任人不可逃避的负担,他本应在民事责任产生之时即应承担。如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迟于民事责任的产生时间,则因时间的推移而对权利人造成的更多损失理应由责任人负担。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间接损失计算的时间起点也应是民事责任产生之时。由于民事补偿是一种民事义务而非民事责任,那么补偿就不具有惩罚性,其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当然,由于民事补偿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不同,将补偿的标准限定为直接损失的范围仍是一种原则。如若以直接损失为标准显失公平,例如在受益人补偿制度适用的场合,当受害人损失较大而受益人获益较少时,还可采取其他的标准确定补偿的范围。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0页。

②[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③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9页。

④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

⑤[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312页。

⑥[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⑦Diane Jeske,“Persons,Compensation,and Utilitarianism”,The Philosophical Review,1993,102(4).

⑧ Philip Montague,“Rights and Duties of Compensation”,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1984,13(1).

⑨Robert Amdur,“Compensatory Justice:The Question of Costs”,Political Theory,1979,7(2).

⑩聂文军、张群颖:《论集体主义道德的补偿规范与现实的利益补偿制度》,《道德与文明》2006年第1期。

[11]黄龙:《民事补偿责任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13]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5页。

[14]马新文:《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的民事补偿原则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15][16]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9、428页。

[17]李珍:《浅析民事补偿责任的基本属性》,《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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