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涛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中西司法与民主关系之比较
张泽涛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中西方国体与政体上的差异,决定了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司法与民主的关系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在西方国家,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避免民主所可能产生的多数人的专断,且被视为民主的对立物而存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我国的司法与民主保持了高度的统一性,民主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和固有特征,这既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适应的。司法改革的方向应该使司法能够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民主;司法民主;选举制;人民性
司法与民主的关系是透视一个国家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本质特征的窗口。最近,法学界的一些知名学者如张千帆教授、高一飞教授、陈忠林教授、谢晖教授、陈金钊教授、周永坤教授等,针对司法民主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争论①,甚至对司法民主这一概念本身是否为伪命题也争论不休②。不过,鉴于篇幅原因,上述学者对自己所主张的观点都未进行深入、系统的论证。无疑,只有澄清司法与民主的关系,才能确定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以及具体的诉讼制度设计。对于上述诸多学者关于司法与民主之间关系的争论,笔者认为,美国最权威的中国问题专家费正清先生的话语很有启发意义:“西方政治学中的狭隘主义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其根据来自一个所谓普遍科学性的错误理论,即对待‘区域’的特殊化持否定态度。这些政治学家在西方政治生活的背景下接受数据、观念和语言等方面的训练,他们把已有知识进行逻辑性而非地域性训练。因此,他们不会去研究全人类中大多数人的政治,而这些大多数人却恰恰居住在亚洲。”③本文拟深入比较中西司法与民主之间的关系,因为“从实践上看,准确地批判与借鉴西方宪政民主理论,不但有助于正确处理民主与法治的关系,而且对于综合推进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维护政治稳定,构建以民主、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④。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立足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差异进行研究,避免出现类似于费正清先生所说的“西方政治学中的狭隘主义”。本文的基本研究结论是,在西方三权分立权力结构体系中,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民主的不足而存在,甚至是被视为民主的对立物,因为民主的弊端之一就是可能产生多数人的专断。当然,即使是在西方国家,从最终意义上讲,司法也是为广大社会民众所享有的,即“在一个法治化的民主国家,法官们从某种意义上最终是对人民负责的”⑤。但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民主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和固有特征,司法与民主是辩证统一须臾不可分离的,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为司法民主化服务的。
要深入比较司法与民主的关系,首先就有必要对“民主”一词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因为“对任何一门学科来说,关键的概念必须尽量清晰,就好像大厦的地基必须尽量稳固一样。因此,在所有严谨的学科中,‘概念明晰’都是不可或缺的工作”⑥。同时,在笔者看来,目前法学界对司法民主的争论之所以异常激烈,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争论双方对于民主与司法民主的概念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下面笔者首先对民主与司法民主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
总体上而言,虽然经典马克思主义者与资产阶级思想家对民主的实现方式以及阶级本质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无论是考察民主一词的起源,还是考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对民主的定义,其含义都是建立在选举基础上的利益决策机制,严格遵循多数人利益至上原则。简言之,民主就是一种多数人的统治:首先,从词源学的角度来看,民主一词的含义即是指“多数人的统治”,据考证,民主(demokratia)一词大约出现于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用来替换更古老的名词“iso”,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⑦。其次,从近现代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观点来看,民主是建立在选举制度基础之上的一种多数人的利益决策机制。选举制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居于核心地位,因为“选举制是民主制的基石,是检测民主制成熟的首要标志”⑧。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瑞士除外)实行的都是建立在议会或人民代表机关基础上的代议制民主,即由全体人民通过选举产生议员或者代表,由代表行使立法权和选举政府首脑。选举制本质上是一种群体决策机制,全体选民就候选人达到完全一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为了解决选举中难以达成全体选民一致同意的问题,多数人裁决就成为民主制度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也是贯穿于民主过程始终的一项最基本核心原则⑨。不过,在西方学者看来这种多数人以全体人民的名义进行的统治容易造成的一个弊端就是漠视少数人的利益⑩。再次,在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理论中,民主也是以选举为核心的利益裁决机制。虽然马克思主义者是以资产阶级批判者的角色出现,且马克思主义者对民主的理解也与资产阶级的学者存在一定的差别——在资产阶级学者的眼中,民主就是全体人民当家做主,不存在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专政的问题。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则认为,民主与专政是统一的,民主是为了专政,专政本质上是为了民主。在资产阶级国家,民主就是极少数资本家对广大劳动人民进行的专政,而无产阶级民主则是广大劳动人民对极少数剥削者进行的专政——但是与资产阶级思想家相类似,经典马克思主义者也认为民主是建立在选举基础上的多数人的统治。对于民主的含义,在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著述中,列宁的表述比较完整:“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只有普遍、直接、平等的选举才可以说是民主的选举。只有根据普选制,由全体居民选出的委员会才是民主的委员会。从民主制的一般的、基本的、起码的道理出发,无疑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这个多数需享有民主,对人民的剥削者、压迫者实行强力镇压,即把他们排斥于民主之外——这就是民主在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改变了的形态。”“民主就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即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一部分居民对另一部分居民使用有系统的暴力的组织。”
鉴于本文中对“民主”一词严格按照政治学上的含义进行界定,这样一来,司法民主的含义也就迎刃而解了。具体而言,司法民主是指审判权应该由充分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人来行使,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以及最终所作出的裁判,都必须体现民意。
目前,在西方学者眼中,司法与民主虽然是相伴相生的,但是却存在明显的差别与冲突(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冲突本质上也是司法与民主之间的冲突)。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深入阐述西方司法与民主之间的差异。
(一)司法与民主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在西方学者的眼中,民主是一种建立在选举制度基础上的利益决策机制,任何与决策的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都必须平等地参与到决策的形成过程中来,民主必须自始至终贯彻多数人利益至上的原则。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就是公意,因此,公意是检测民主与专制的标尺。民主制度的具体要求是,每个人都应该平等地享有选举治理国家领导者的权利,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理由是“任何人或者组织都不能享有与众不同的统治权力——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法官”。选举本质上就是一种保护自己利益的切实有效的手段,人们参与选举旨在尽量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免受不当的侵害。
司法权是一种定纷止争的权力,其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和救济权,司法权要求法官对提交其解决的纠纷居中作出权威性的裁判结论,公正是每一个法官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要求,在西方,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任命首先考虑的并不是其法律知识,“实际上我只要找一位品德良好的绅士就可以了,当然,如果他正好懂得法律就更好了。……公正对于司法官员是比对于从事其他职业的人,比如说公务员、教师、政治领导人或企业家有更加强烈的要求。评判后者更多的是根据工作效率、达到各自目的的能力而不是根据是否公正”。法官在审理的案件中不能有任何利益牵涉,民主与此形成鲜明的对照,在民主制度下要求“每个人都成为自己利益的最好法官”。因为每个选民在作出抉择之时都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的,即自己充任自己利益的法官是民主制的本质要求,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美国甚至有学者认为民主决策是不妥当的,其理由即是援引“任何人都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主张应该将权利的最终决定权交给独立公正的机构,而不应该交给人民。
另外,对于当今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宪法的制定都是实现民主的最突出的表现方式,但是,现行各国的宪法中都存在一些悬而未决的条款,因为宪法的制定是各种主体利益碰撞之后的折中与妥协。而司法权的实现过程在这一点上与民主中的妥协也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法官必须对提交的纠纷进行裁决,即使对裁决的纠纷没有现行的立法依据,法官也必须按照自己对立法精神的理解进行裁决,而不能将提交其的纠纷悬置不决。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现行立法中没有明文的条文规定,合议庭必须按照立法的精神或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类案件颁布司法解释,然后对纠纷作出最终的裁判,人民法院不得以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作为推诿的理由对于纠纷不予裁判。
(二)司法与民主对同一问题往往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结果
民主程序本质上是竞选者争取选票的一种竞争机制,竞选者会尽量迎合大多数人胃口,以最大限度地争取选票。这样的结果是,在民主社会,“被统治者的舆论是一切统治的真正基础”。公众舆论的弊端是很明显的:首先,公众的舆论是随着情势的变迁而波动的,因此有“民意如流水”之说。其次,群体无意识,公众舆论包含有很大程度的非理性因素,舆论的形成是朴素的道德情感的体现,缺乏深思熟虑,普通民众的情绪也容易受到煽动而失去理智和耐心。再次,舆论还有一个特性就是可能漠视少数人的意见,从而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
司法程序旨在使法官能够公正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争辩,然后根据自己的逻辑推理明辨是非,从而形成判决结论。因此,司法程序是建立在理性的逻辑推演之上的。法院的判决是法官代表国家依据实证法作出的结论,而衡量民主实现程度的标志是公众舆论。由于法院判决的评价标准与公众舆论的评价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有时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院的判决与广大社会民众的舆论相背离的现象。
另外,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民主与司法权也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的。民主对所有公民都是一律平等的,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技术上,他都应该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人平等虽然也是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且贯穿于宪法以及诉讼法中,但事实上,经济上的不平等使得公民在享有司法中的平等权时受到了差别对待。司法中的人人平等原则与民主上人人平等原则还是存在差距的,因为公民个人是否完全能够在诉讼程序中被得到公正对待,与他的经济势力以及诉讼技术是息息相关的;而民主程序中所有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比较容易得到平等保护的。
由上可知,民主虽然是一个神圣崇高的字眼,但是其局限性也是很明显的:民主遵循的多数人至上原则可能侵犯少数人的利益。议会或者代表机关的立法活动是一种典型意义的民主过程,贯穿于立法活动中的一条最基本原则就是多数人至上原则,因此,立法代表中的少数人的意见就会被忽视,也即少数人的自由被漠视了。
既然民主中的多数人利益至上原则导致了少数人的利益被漠视,那么,在美国如何弥补民主所可能造成的多数人的专断的缺陷呢?对此,托克威尔指出,弥补民主所可能造成的多数人专断的缺陷,既不能寄希望于舆论,也不能寄希望于立法机关的代表、行政当局、警察和陪审团等,只能依靠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之外的司法权,与托克威尔相一致,美国的律师也认为只有司法程序,才能救济利益遭受侵害的少数人,即通过法院的违宪审查来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在美国(除个别州的法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之外)以及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法官都是非民选的,“非民选的法官不同于选举人、议员和政治家,在诉讼中既不是当事人一方,又处于中立和客观的地位”。这些非民选的法官的地位是独立的,“独立法官的职能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少数不怕得罪多数,但是如果选举产生法官,那么法官为了得到多数的选票,在保护少数方面就不可能做得很好”。具体而言,独立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顾忌公众舆论,对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采取同等对待,只根据自己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在美国,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被视为民主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其作用就是为了克服民主制中多数人利益至上的缺陷。从美国的政治实践来看,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也的确很好地保护了少数人的利益。同时,在美国,不但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作为克服民主弊端的措施之一,而且法官、法学家以及法院的作用之一也是为了弥补民主制的缺陷。
总体而言,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中,司法与民主虽然有相伴相生的一面,但是二者无论在本质上、运行规律上还是存在明显的差异的,同时,司法及其相关的制度设置很大意义上是为了避免民主所可能产生的多数人的专断,甚至是被视为民主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司法与民主的差异与对抗是不容置疑的。
虽然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中,司法与民主的关系表现出了明显的冲突与对抗之处,但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司法的民主性或者人民性是异常明显的。因为人民民主专政本质上就是要求广大人民当家做主,人民应该享有最广泛的权利,而司法则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和手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人民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一府两院”来代为行使国家的行政权、检察权和司法权,按照列宁的话说就是无产阶级苏维埃国家应该建立自己统一的人民法院,以代替以前那些数不清的各种体制的多级法院,简化法院组织,删除繁琐的诉讼程序,使苏维埃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居民绝对易于接近的机关,并消除了办案中的任何拖拉现象”。由此可以说,在我国,司法与民主的关系与西方国家是存在明显的不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民主性(抑或是人民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和固有特征,司法的独立性与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性相比,是居于从属地位的。下面将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司法民主是马克思主义司法观的核心内容和本质属性
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的民主理论观集中体现在《法兰西内战》一文中,该文是马克思为总结巴黎公社的革命政权中所实现的民主制即“议行合一”政体而写的。1871年3月,法国巴黎无产阶级举行起义,成立了巴黎公社。具体到巴黎公社的司法权行使上,其民主色彩是非常明显的:首先,所有的法官都由选举产生,他们只领取相当于工人的工资,随时接受选民的监督、检查,并且可以随时撤换。其次,公社委员会和巴黎公社群众随时对法官和陪审员的审理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如果认为违背了群众意志即可罢免他们。再次,在具体的司法程序运作上,巴黎公社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也是按照民主的要求和原则进行的。这样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法官和司法委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好坏的唯一评判标准就是巴黎公社群众的公意。因此,可以说,巴黎公社是典型的民主式司法。对于巴黎公社的这种民主式司法,马克思在其《法兰西内战》中进行了充分肯定。鉴于《法兰西内战》一文是马克思的政体和司法观的集中体现,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巴黎公社的这种民主式司法给予的充分肯定可以看出,司法民主是马克思主义司法观的核心内容和本质属性。
(二)从历史传统上看,司法民主化既是我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又是为实践所证明了的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
群众路线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的一大法宝,具体到司法工作中来,就是要求坚持司法民主,强调司法便民化和大众化。当时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就是创造性地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和党的优良传统运用到司法工作中去的代表性人物,他经常深入基层,依靠群众,调查案情,从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不拘形式、公平合理地处理了一系列长期缠讼不清的疑难案件,纠正了一些错案,减轻了人民的讼累,“民刑理案三千卷”,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突出特点就是一切依靠群众、一切方便群众、一切为了群众。从实践效果上来看,马锡五深受边区群众欢迎,边区人民亲切地称颂他为“马青天”。
从新中国建立到1957年,当时的司法改革运动也是朝着民主化的方向发展的,各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一致认为,在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和反动司法制度的同时,应该建立自己新型的审判制度,在司法领域应该实现人民民主,即由人民当家做主。在这一历史时期,围绕着20世纪50年代掀起的司法改革运动,新中国的审判制度经历了从草创到定型的阶段。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之后,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大量的民主式司法制度。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①深入群众查案件。依靠群众的积极性进行调查研究,搞清案情,争取中间群众。②群众按政策辨明是非制。把政策交给群众(包括干部),把事实摆在群众面前,组织群众积极行动起来审案。③征求民意断案制。审理案件要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群众(包括干部)对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的议论。审判制度和程序简便化制。反对手续繁琐、不便人民、有碍群众生产的审判制度的程序;反对死啃法律条文、硬搬书本知识、不问社会形势、不听群众反映、不愿走出法庭大门的审判作风。
综上所述,可以说,司法民主化在我国有优良的历史传统,而“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公众’应被理解为一种历史的延续:承认受益于前辈的经验并对后辈负有责任”。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指出,既要秉承传统,又要进行制度创新。鉴于司法民主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构建我国的司法理念和制度时必须发扬这一传统,使司法从理念到运作都应该充分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必须机械地照搬马锡五审判方式,而是说应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一切依靠群众和服务群众的观念和精神。
(三)我国强调司法中的民主一定程度上也是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最新司法改革动向相一致的
最近,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司法工作的要求是要坚持司法为民,强调司法中的人民性,要求将人民是否满意作为评判司法工作的主要衡量标准之一,这一举措一定程度上与西方法治国家和地区近年的司法改革趋势有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
虽然,在西方国家,司法与民主在很大意义上是被视为一种对立物,且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但是,近年西方法治国家为了应对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约而同地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在这场运动中,司法的民主性或者说是以民为本的司法观念得到进一步发展和深化。这是因为,即使是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体之下,民主与司法也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基于上述原因,近年西方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大多开始了推进司法的民主化改革运动,以民为本或者取信于民的司法得到了提倡,“法院服务”一词成为各国法院制度改革的流行语。下文将以美国、荷兰、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运动为例予以说明。
在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州的社区对于公众对法院满意度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的结果极其令人沮丧:普通大众和社区领导对法院的表现并不满意,将法院排在美国许多其他主要机构之后。为了修复法院在社会民众心目中的信任危机,1986年美国建立了一个由法官、学术界人士和公务员组成的工作小组。它研究制定出了“审判庭业绩体系”(TCPS)。TCPS测试的是下列五类质量标准组成:可接近度,持续时间和及时性,平等、公正和正直,独立性和责任,公共信任。显然,上述五类质量检测标准的设立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使法院能够取信于民。具体就法院制度的改革措施而言,近年,全美各州大多已经开始推行法院与社区合作机制,该机制的宗旨按照加利福尼亚州的要求就是:使法院更积极地回应公众的需要、增加公众对于法院的理解。考察美国各个州法院的社区合作机制,它们都有以下共同特点:对公众的参与持开放态度;强调效果;致力于改进社区效果,而非仅仅是改进个别当事人所经历的结果;在法院诉讼程序以及社区领导中不断扩大司法的作用。一言以蔽之,就是法院必须尽心尽力为社会公众服务,法院应该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与支持。
在荷兰,法院服务是一个新的概念,就是寻求改变法院对其用户的态度。商务组织的质量倡议的目的是为了改善与顾客的关系,提供超出其技能的服务。法院服务因而是一种公共关系作用。因此,对于法院而言,整个机构的行为像正在提供服务一样也很重要,这意味着任何的评估要看法官的表现和法院职员对用户的态度。由此可知,由于法院服务面向的是最广大的社会民众,即将法院的审判活动视为法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那么,作为一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法院是否能够为民众所信任以及满意就成了衡量法院服务质量的唯一检测标准,因此,目前荷兰的一些做法,与我国最近倡导的执法为民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
英国司法体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其治安法官制度,治安法官被称为“伟大的无知者和伟大的无薪者”,选任治安法官的条件是人品正直、社会阅历较为丰富,但却是法律的门外汉,治安法院本身则是“百分之八十的人,百分之二十的法”。近年,英国正在大力扩大治安法官审案的范围以及职权,英国的学者认为他们的治安法院就是“人民法院”,其原因是英国的治安法院处理了90%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治安法官处理案件的特点就是简便、灵活,没有复杂的程序规定和技术性要求,以为被告人、受害人和证人提供帮助与服务为宗旨。以最近在澳大利亚一些州相继开设的治安巡回法庭为例予以说明,Koori法庭设立在维多利亚州,是作为治安法院的一个分部在立法机构注册的,在昆士兰州、南澳大利亚州、新南威尔士州分别也设立了与Koori类似的法庭,设立上述法庭的目的就在于使法院更易接近和理解,尽量让土著居民也能直接参与其中。Koori法庭在处理案件时,法官的座位降低了,并放置一张椭圆形的桌子作为律师席。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使参与法庭程序的人都能坐在同一张桌子前处理案件,气氛不必太过正式。参与法庭程序的人包括治安法官,一位资深土著或“长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由当地土著居民担任法院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改造服务人员等。与正规意义上的法院相比,治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受程序的约束和拘泥,能够更为迅速和便利地对案件作出反应,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日本法学理论界一直在致力于探寻民众如何成为司法主体的理念与制度设计。总体而言,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改革思路就是要方便国民,建立符合民众期望和能够赢得国民信赖的司法。
在东欧和拉美各国,也普遍存在司法的信任危机,如1997年秘鲁的一次民意测验显示,有超过70%的民众对法院的工作表示不信任——低于对警察和政府部门的信任度。因此,东欧、拉美国家都将建立一个公正、高效、可信、便利的司法制度作为改革的四个共同的核心目标。即强化司法中的便民性和建立民众信赖的司法制度也是东欧和拉美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目标之一。以阿根廷为例,目前阿根廷有着改革司法系统的动力,司法危机,伴随着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不满成为司法改革的推动力。同时,人们对新建立的司法委员会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有很高的期待。开始改革进程的各种因素已经到位,实现司法的公正、效率,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全面实现法治将是改革的目标。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政体、国体以及法律传统本身所固有的差异,决定了中西方司法与民主的关系呈现出明显的不同。在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中,由于民主可能导致多数人的专断,中立的司法很大意义上讲是为了弥补其缺陷,司法一定意义上可被视作是民主的对立物而存在。而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都是属于人民的,司法在运行过程中必须体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核心内涵之一,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一定程度上应该为司法民主化服务。特别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时代背景下,强调司法民主化是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的,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就是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其评判的标准之一。近年,广大社会民众对司法的不满情绪还是比较严重的。一个突出的例证就是,近年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时,投赞成票的比率并不是很高,且逐年呈现下降的趋势。如2006年3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进行投票表决时,反对票与弃权票将近620票,达到历史最高。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赞成票为2287票,反对票525票,否定性投票合计675票。最近《人民司法》上有一篇“特约评论员”文章也对这些年的司法改革提出了含蓄的批评:“近年来,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努力抓好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感受和评价相比,人民法院的工作缺乏明显成效并没有博得相应的赞许。”该文中明确举例指出,大批高素质人才进入法院,但缺少经验辅佐的学理难以理解以应对丰富复杂的司法实践,秀才办案、机械司法引起了人们对高学历的怀疑;程序正义的普及带来的诉讼证据的完善,当逾期举证证据失权时,国人还一时难以接受“时间可以改变事实”的规则;慎刑和宽大变成了钱权交易的盾牌。因此,今后的司法改革的动向应该是妥善地处理司法与民主的关系问题,使司法真正实现和反映广大社会民众的意志和利益。
注释:
①近期关于司法民主化的争论可参见:高一飞《司法改革方向应当重新调整》,《经济观察报》2008年8月4日;周永坤《走出司法民主的误区》,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 asp?id=47318。
②张千帆:《司法大众化是一个伪命题》,《经济观察报》2008年7月21日;何兵:《司法民主化是个伪命题吗?》,《经济观察报》2008年8月25日。
③[美]费正清编:《中国的思想与制度》,郭晓兵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④佟德志编:《宪政与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⑤[美]约瑟夫·雷都:《作为一名法官意味着什么》,载怀效锋主编:《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页。
⑥参见Steven H.Chaffee,Explication,Newbury Park,CA:Sage,1991.p14。
⑦佟德志编:《宪政与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⑧应克复等:《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4页。
⑨[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302页。
⑩[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6—47页;[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4页;[法]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89页。
责任编辑韩成军
以上两种情况比较容易实现证据转化,因为供述或证词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但是,以下情况实现证据转化,就较为困难。一种是在纪检监察调查阶段提供了证词的证人出国、失踪或者死亡等,对此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在国外,这种证据通常原则上不能使用,但有一些例外情况,即在具有可信性保障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据。可信性保障就是原来取证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有其他的证据印证。另一种是在纪检监察阶段被调查人供认,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后,犯罪嫌疑人翻供。在这种情况下,纪检监察部门提供的笔录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需要依法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注释:
①孙力、王戈:《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体系的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②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③任学强、蒋云国:《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中限制适用的再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工作流程》第四条规定:“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第五条规定:“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第六条规定:“对参与讯问人员和讯问室温度、湿度,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
⑤张兆松:《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困境及对策》,《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⑥阿儒汗:《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
⑦杜世相:《出庭公诉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⑧陈奇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新探》,《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D9
A
1007-905X(2012)09-0006-05
2012-06-06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资助项目(10YJA82136)
张泽涛(1969—),男,湖北嘉鱼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