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监司对宋代法律文明建设的贡献

2012-04-11 08:46王晓龙杜敬红
关键词:朝廷刑法司法

王晓龙,杜敬红

(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暨历史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著名中国法律史家张晋藩先生曾指出:两宋法制“是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朝代,有些规定既超越于唐,也为明清所未能企及”[1]323。中国台湾法史学家徐道临先生也曾指出:“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达到最高峰”[2]89—113。宋代法律文明的辉煌成就,体现在立法、司法、经济法、行政法、民法等诸多领域,它是由社会各阶层共同推动和创造而实现的,诸路监司即是其中重要的建设力量之一。宋代的监司包括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①。作为地方上掌管“平反狱讼、搜访利害,荐举循吏、按劾奸赃”的朝廷外台[3]129,卷7《监司知通按举》,也是路、州、县司法审判的最高层级,监司官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宋代的立法、司法、法律宣传教育作出重要的贡献,更有如宋慈这样优秀的监司官员,归纳总结了自身和前人司法检验的经验,写出了《洗冤集录》这样世界上最早的著名法医学著作。他们是宋代监司官员的杰出代表,是宋代法律文明辉煌成就的缔造者之一。以往学界在探讨宋代监司相关问题时,较少关注其与宋代法律文明建设的关系②,故而特此提出,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宋代监司对宋代立法建设的贡献

宋代监司官员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平狱讼,考疾苦”[4]9411,卷386,元祐元年八月壬子,他们是宋代法律在诸路的实际执行者和监督者。众多勤政的监司官员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收集和保存立法资料,并勤于反思宋代立法的弊病,对宋代所制定的法律提出补充或修改意见。他们的立法建议通过奏章反映到朝廷相关部门,再经过立法部门的集中讨论,整理修改,奏请皇帝批准,完成法典的修正。

1.保存和提供立法资料。宋代监司与地方州县一样,有保存编录朝廷所降诏令的职责,如真宗景德二年(1005)八月十二日,朝廷下诏:“诸州应新编敕后续降宣敕、札子,并依三司所奏。但系条贯旧制置事件,仰当职官吏编录为二簿,一付长吏收掌,一送法司行用,委逐路转运使点检。其转运司亦依此例编录。”[5]6462—6463,刑法一之二至三南宋绍兴十一年(1141)也规定,对于《绍兴重修敕令格式》中有关地方条令的改动部分,“监司委属官、州委司法、县委主簿,各将被受续降指挥,依敕分门编类成书。仍于绍兴法中应冲改条内,分明贴出照某年月日续降冲改指挥,长吏再行照对,不得漏落”[5]6480,刑法一之三八。从而保证朝廷稽考地方案件审理情况时,有据可查。对于地方编录朝廷所降诏令,也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如徽宗宣和三年(1121)六月,利州路提举常平官韩思俨奏:“切见朝廷逐时颁下申明续降条制,但以年月先后编次,月日寖久,在官者未能通知,奸吏因之得为轻重。乞诏有司,应被受见行令逐门编入,庶使良法美意粲然易见。”[5]6477,刑法一之三二促成尚书省立法,规范此问题,使地方法典编撰、保存更加科学。

而宋朝监司在巡查地方过程中,一些勤政的官员注意搜集前朝法典、条文,为将来朝廷立法提供资料支持,这种作用在南宋前期,战乱刚刚平定,朝廷急需立法资料的时候更加显著。如绍兴四年(1134),前广南东路转运判官章杰言:“朝廷自渡江以来,图籍散亡,官曹决事无所稽据。臣为郎时,尝乞下诸路编缉。继而备使岭外,于是遍行所部搜访,缮写到祖宗以来条令及纂集前后续降指挥,凡一千十八卷,并地图一十面,望下有司更加订正,然后颁之列曹。”朝廷对此十分重视,诏令“章杰抄录到条册内,事干六曹,分送逐部看详以闻。”[5]6479—6480,刑法一之三六至三七绍兴五年(1135),朝廷也因“兵火之后,州县授专法申述朝廷,无所考据,往复诘问,久而不决”,因而责令诸路“监司、帅守限一月条具逐路州县被受专法,修写成册,申尚书省”[5]6480,刑法一之三七。地方诸路监司提供了前朝法典条文,从而极大的促进了南宋初期法典的修定。

2.对宋代法律的补充和新修建议。由于监司官员在地方巡查,能够发现朝廷立法者考虑不周的一些弊病,相对于州县官员,其观察的范围拓展到一路,视野更加开阔,提出的修改建议往往也具有推广到其它诸路的价值。如刑具重量的确定,太宗淳化年间朝廷定徒流罪者枷重二十斤,死罪重二十五斤。“则枷之有等重自此其始也”[6]卷10《枷重》,但未对其它刑罚的枷重作出规定。真宗景德四年(1007)十二月,河北路提刑官陈纲建议:“诸州勘事,杖已下法当令众及抗拒不招,当枷问者未有定制,自今请置枷,重十五斤。”[5]6732,刑法六之七七获得朝廷的批准,成为此后行用诸路的通制。再如徽宗大观元年(1107)八月,新差权提举江南东路常平等事何谊直奏报:“臣窃见豪右兼并之家,雕楹刻桷,异服奇器,极珠玑纨绮之饰,备声乐妓妾之奉,伤生以送死,破产以嫁子,专利自厚,莫知纪极。”针对这一违法逾制的情况,他建议:“愿申明禁令,事为之制,待以期月,行之必信。臣盖知防范礼乐以辅太平之功者,有在于是也”。徽宗专门下御笔:“可详所奏,定五礼之制条上。”[5]6527,刑法二之四六宋代监司还对缺少法律适用的情况提出比附立法,避免出现法律空白。如哲宗元祐元年(1086),京东西路提刑司奏请:诸路州军公使器物如不是年额钱物购买“即不得于民间及抵当库质当钱物。如有违犯,其干系官吏,依编敇以官文书质当钱物法科罪”[4]11122,卷465,元祐六年闰八月,获得朝廷批准。再如南宋初张纲为江东提刑,“铺兵依条不许别役,而无立定罪名,公乃乞比廵附辖使臣私役法一等科罪,今皆著令,实自公发之”[7]卷40,《附录张公行状》。监司奏请的比 附立法,从而使此类的案件定罪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对地方实际审判提供了方便。

3.对法律的修改建议。这里面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宋朝制度规定,要求地方监司、帅臣等对朝廷法典提出修改建议,主要存在于法典初稿出台时期。二是监司等地方官员在实际执法中,发现法典有轻重不当,不合情理等问题,提出修改建议,减轻或改变刑罚的标准。先看前者,宋朝制度规定,朝廷修定的法典初稿,并不立即雕印颁行全国,而是下发诸路,“令写录降下诸转运、发运司看详行用。如内有未便事件,限一年内逐旋具 实 封 闻 奏 ”[5]6463,刑法一之四。 徽 宗 大 观 三 年(1110),朝廷诏令中也提出:法典修定中“如事干诸路,下逐路安抚、转运、提刑、提举司依公看详,仔细签贴。如有未便事件,限半月指陈利害,保明申尚书省”[5]6473,刑法一之二三。这成为制定新法典的一个必要环节,有利于法典出台后的准确、适用。如果监司渎职,不认真履行审覆法典草稿的职责,朝廷还会对其“量行黜责,庶几有以劝惩戒”[5]6474,刑法一之二六。在新法出台后,朝廷也允许监司和地方州县官员,对法典中不合理的部分提出修改意见,以便法典的完善。如南宋绍兴三年(1133),《绍兴重修敕令格式》颁行二年后,朝廷以其“简编浩繁,众议纷纭,书务速成,论靡专决,去取之间,不无舛错”,因而朝廷诏令:“监司郡守与夫承用官司,参考祖宗之旧典,摭新书之阙遗,悉随所见,条具以闻,然后命官审订,删去讹谬,著为定法。”[5]6479,刑法一之三五

不仅如此,宋代监司还可对朝廷修定法典的程序提出修改意见,如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福建路提举常平官周自强上奏认为,频繁修改已成之法典,不利于实际行用:他建议“自今凡有申请冲改,必先送所属曹部详议,如果合冲改,然后取旨删修。若旧法已备,止请申严者,乞更不施行”[5]6486,刑法一之四九。朝廷从之,从而使得法典的修改更加慎重,有利于保证法典的权威性。

再看监司在处理实际案例中,对法典的修改建议。其一、刑法领域。如神宗时期,侯瑾为陕西提刑,时“河中有民父死母改嫁,十余年亦死,辄盗发冢取其棺与父合葬,法当大辟。”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审判机构“例从轻”,侯瑾上奏朝廷,将此从轻情节“请著于令”[8]218,卷4,《议罪·苏寀(侯瑾附)》,获 得朝廷批准,从此对于这种情况下掘墓案件从轻判决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此后神宗朝梓州路提刑穆珣又对“子孙被杀,父母私和”这种案件的量刑提出减刑的建议[4]7277,卷299,元丰二年八月戊戌,亦获得批准,成为定制。其二、民法领域,如仁宗天圣六年(1028),淮南路提刑宋可观针对法律规定妇人夫死后,“召到后夫同共供输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立后夫户名,侯妻亡,其庄田改作户绝施行”。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多被后夫计侥,假以妻子为名立契破卖,隐钱入己,或变置田产,别立后夫为户,妻殁之后,无由更作户绝施行。”因而他请求“今后有似此召到后夫,委乡里觉察”,所在官府不得令其出卖田产或变更田主姓名,获得朝廷的批准[5]5895,食货六一之四三至四四。 又 如 徽 宗 政 和 四 年(1171),利州路转运判官高景山对官员典买田宅的法令提出质疑:“伏睹亲民官于令罢任处不得寄居,及见任官不得于所任州县典买田宅,著于敕令;至若罢任处典买田宅,独无禁约,臣窃疑之。且寄居犹不可,况罢任处典买田宅乎?”[5]6475,刑法一之二八经他调查发现“近时士大夫至有今日辞秩,而明日立券殖产者。膏腴之田不素图之,安可即置?彼既当官之日营营自殖,则临事岂无高下之心?”因而他请求朝廷修改法条,立法机构在原法条内添入“罢任未及三年者同”[5]6475,刑法一之二八等字,以便杜绝这些官员利用权力谋取私人利益。再如南宋绍兴初年,江南东路提刑对于“户绝立继之子不合给所继之家财产”的法令,认为显失公允,“情实可矜”,他请求“户绝命继之人于所继之家财产,视出嫁女等法量许分给。”后朝廷从之,并规定“三分给一分,至三千贯止。”[5]5905,食货六一之六四从而使得命继之人得到了应得的财产,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三、诉讼法方面,监司官员也可根据实际问题提出修改建议,如高宗绍兴二年(1132)三月,两浙转运司奏:“准《绍兴令》,诸乡村以二月一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姻、负债者勿受理。十月一日后为务开。”[5]6600,刑法三之四六设立“务限”的初衷,是为“恐追人理对,妨废农业”。但实际执行中造成一些“形势、豪右之家交易,故为拖延至务限,便引条法,又贪取一年租课,致细民受害”。为防止这一弊病,转运司提议修改法条,“其人户典过田产,限满备赎,官司自合受理交还”。朝廷也同意其建议,诏令“人户典过田产,如于入务限内年限已满,备到元钱收赎,别无交互不明,并许收赎。如有词诉,亦许官司受理,余依条施行”[5]6600,刑法三之四六。从而保证了诉讼人权益的及时维护,防止豪强利用法律规则的漏洞作弊。

二、宋代监司官员对宋代司法建设的贡献

1.监司在司法监管方面的分工与司法实践。监司官员本身即是司法官员,“按察一路刑狱”是他们的重要职责。宋朝政府对转运、提刑、提举等诸监司案件审理的类别也作出区分,大体上刑事案件由提刑司审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由转运司审理,提举常平司也负责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但更侧重与其职能相关的户绝田产、灾害救济类案件。正如南宋宁宗朝臣僚所说:“朝廷置部使者之职,俾之将明王命以廉按吏治,至于职事则各有攸司,婚田税赋则隶之转运、狱讼经总则隶之提刑,常平茶盐则隶之提举,兵将盗贼则隶之安抚。是以事权归一而州县知所适从,民听不贰而词讼得以早决。”[5]3412,职官四五之四二至四三实际上监司对于地方案件的审理,虽有分工,但并不绝对,提刑司同样可以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但审理次序一般要在转运、提举司收接词状之后。如仁宗景祐元年(1034),中书门下言:“检会条贯,诸色人诉论公事,称州军断遣不当,许于转运司理诉,转运不理,许于提点刑狱陈诉者,虑诸色人方欲转运披理,却值出巡地远,难便披诉。自今如因提点刑狱巡到诸般公事,未经转运理断者,所诉事状显有枉屈,即提点刑狱收接,牒送转运司,即不得收接常程公事。”[5]6586,刑法三之一七至一八朝廷从之,从而为民众冤屈的及时申诉提供更多的渠道。又如寒暑时期,朝廷有命监司分头催决州县刑狱的制度,如仁宗景祐二年(1035)五月,因天灾,朝廷诏“逐路转运使副、提点刑狱朝臣、使臣分于辖下州军疏决刑狱”[5]6680,刑法五之二一。徽宗大观三年(1109),“当时暑,窃虑刑狱淹延枝蔓。”朝廷诏令“京畿并诸路州军令转运、提刑、提举常平司分头点检,催促结绝见禁罪人。内干照人及事理轻者,先次断讫奏”[5]6722,刑法六之五八。南宋前期,这一制度有所改变,转运、提举常平不再参与寒暑州县决狱,这样一来,提刑司工作量过大,效率降低,南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十月,臣僚就针对这一问题提出建议:“伏睹指挥,每岁盛夏虑囚,专委提刑,如提刑阙官,仰监司分头前往去,此良法也,臣谓提刑之职,固当虑囚,且以广西一路论之,所管二十五州,一两月安能遍历?”,因而他建议:“孰若令监司分诣,无问提刑阙与不阙。”[5]6690—6691,刑法五之四二至四三朝廷从之。从而又恢复到北宋诸监司分州县虑囚的制度,有利于案件的尽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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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宋代司法实践中,许多监司官员决狱清明、刚正廉洁,为宋朝司法文明做出表率。如南宋高宗朝,向子忞为荆湖北路提刑,“公按部所至,立大牓于前,云:‘久负抑屈,州县不理者立其下’。于是积年无告 之 寃 咸 得 伸 雪”[9]731,卷47,《故左奉直大夫直秘阁向公行状》。又如宁宗嘉定年间刘颖为湖南提刑,有资兴耕者四人被诬杀人,“邓执而讼之官,官加考掠,民不胜痛自诬服。狱上,公疑之,命官阅实,果得其情,四人者破械而出,叩头呼天曰:“生我者提刑也!”[10]卷46,《湖南运判刘公墓志铭》这方面的例证很多,此处不一一列举。宋代的监司官员,大都有在州县为官的经历,因而他们深知司法实践中的弊病,因而在司法领域秉公执法,对宋代司法文明作出重要贡献。

2.监司对宋代司法制度的改进建议。由于长期的司法实践,一些监司官员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在宋代司法制度的修改上作出突出成绩。如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河东路提刑张怀宝奏:“伏见诸路大辟罪,皆俟旬终报转运、提刑司,若旬初、路远,即禁囚动经半月,或有情款疑互,审察不及。自今望令即日报两司。”朝廷从之[5]6720,刑法六之五三,从而节省了时间成本,避免无辜之人长期被囚禁。又如仁宗天圣六年(1028)五月二十三日,京东转运使萧贯言:“乞今后流配军人如有盘缠钱物,于长牒内具数,交与管押之人。如罪人要用,即于牒内批凿给付,庶免侵盗,以安流窜。”[5]6629,刑法四之一五朝廷从之,有利于避免流配军人财产被看押官员私吞。再如庆历七年,河东转运司针对“近年郡国刑狱中,罪人多是禁系连月,饮食失所,及栲掠而死。上下隐庇,检验时只以病患为名”的情况,提议“令转运、提刑司每巡历至州县,先入刑狱中询问罪人,其有禁系人身死,仰画时具检验状申二司点检。如情理不明,有拷掠痕,立便取索公案,差官看详,依公施行”[5]6721,刑法六之五五。朝廷从之,从而有助于避免州县狱吏虐待冤杀狱囚。再如徽宗朝权发遣福建路转运判官公事郑可简针对州县司法官兼职太多,精力分散的弊病,建议:“应任刑狱官,不许兼他职及容本州权暂差委,庶几心不两用,事得其情。”朝廷从之[5]6533,刑法二之七五。其它由监司提出修改的司法制度还有很多,如民事上诉案件的复审也要遵守务限的规定[5]6069,食货六三之一六六、对配隶犯人罪状的置薄记录[5]6625,刑法四之七、对重案犯人医治隔手看验的限定[5]6694,刑法六之二、对“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不得再任司法官的规定、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得“鞫状外事”[5]6611,刑法三之六八等等,都有助于宋代司法制度的完善、适用。

3.监司对司法检验制度和技术的改进。宋代监司对宋代司法检验制度的改进,堪称宋代法律文明的辉煌成就之一,影响深远。宋代监司中的提点刑狱司,是宋朝首创的路级专职司法机构,以刑事审判为主,以死刑复核为重,提刑司官员在处理死刑案件时要涉及到对尸检笔录的查证与核实,这直接关系到其案件审理和平反的恰当与否,故而他们对尸检尤为重视,宋慈就说:“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与,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11]序

北宋初年时尸检笔录沿用后周时的“四缝尸首验状”[12]223,这在宋慈《洗冤集录·验尸》中得到保存,主要记录尸体的正头面、背面、左侧、右侧各个身体部位的伤痕情况,要着重查看顶心、喉下等要害致 命 之 处[11]28,卷2,《验尸》。除 此 之 外,验 状 还 要写清尸体原置位置、四至、着装等。但这一制度对尸检程序、时间限定等未做更多规定,运行中仍存在弊端,徽宗宣和六年(1124)淮南西路提刑雷寿松就上奏:尸检中,“检验官吏多是规避,并不即申验状,动经旬月,若所验致死之因不实、不尽而狱情疑贰未决,或两词互有陈论,虽欲再差官覆检,则其尸已是坏烂,难以辨明,往往迁就挟同结断。甚者受贿请托,以时增改”[5]6695,刑法六之四。他请求严格验尸上报的时限,“验尸官吏侯限当日具验状申所属,仍于状内分明书填验单申发日时。”获得朝廷的批准,于是到了北宋末期,由于提刑官的建议,才对尸检笔录的上报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至南宋孝宗乾道年间,武臣提刑郑兴裔制定尸检《检验格目》,使司法检验制度更加完备。乾道七年(1171),郑任福建路武臣提刑,他发现州县尸检“不即差官,或所差官迟延起发,或因道里隔远,惮于寒署,却作不堪检覆,或承检官不肯亲临,合干人等情弊百端”[5]6696,刑法六之五。于是他创立了《检验格目》,在福建、浙东提刑任上于本路内推行,效果良好,到了淳熙元年(1174)改任浙西提刑,又上奏乞将此《检验格目》推广到全国,“庶于国法、民瘼 少助万一”[13]200,卷上《请行检验法疏》。得 到朝廷批准,令刑部镂板,颁之诸路提刑司[14]679,乙集卷12,《检验格目》。此后,凡是“遇有吿杀之人者,即以《格目》三本付所委官。凡吿人及所委官属、行吏姓名、受状承牒及到验所时日、廨舍去检所近远、伤损痕数、命致因依,悉书填之。一申所属 州 县, 一 付 被 害 之 家, 一 申 本司”[14]678,乙集卷12,《检验格目》。检验格目清楚地标明了尸检的时间、地点、告发人和检验人姓名及死亡原因、身体伤痕情况,并一式三份,“宪司凭此详覆”[11]17,卷1,《检验总说下》。从而为防止州县司法公吏的舞弊欺瞒及拖延等问题作出重要贡献,促进司法检验的进一步完善。宁宗朝《庆元条法事类》中对提刑司发放《尸检格目》的具体流程和格目内容都有明确记载[3]800,卷75,《验尸》。可见这一检验格目在南宋后期也在行用,它使提刑司能在死刑案件审理前就得到尸检结果,从而增强了对州县审判大辟案件的监督力度。同时也为复核州审判结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3]800,卷75,《验尸》。

此后,宁宗嘉定四年(1211),江西提刑徐似道又发现《检验格目》的弊病:“推鞫大辟之狱,自检验始,其间有因检验官司指轻作重,以有为无,差讹交互,以故吏奸出入人罪。”[5]6697,刑法六之七即检验官仍可在尸检验状文字描述上作弊。监司官员也再次针对这种弊端作出改革措施,当时湖南、广西宪司率先刊印尸检正背人形图,他们将其随《格目》一起给下勘验,“官司令于损伤去处依样朱红书画,横斜曲直,仍仰检验之时,唱喝伤痕,令众人同共观看所画图本,众无异词,然后着押”[5]6697,刑法六之七。这种办法有效避免了检验官与胥吏上下其手,以有为无的弊病,因而徐似道请求将尸检正背人形图“遍下提刑司,径行关会样式,一体施行。”获得朝廷批准[5]6697,刑法六之七。尸检正背人形图以图象的形式标出身体损伤的部位,更加直观,即便不识字者也能识别,同时公开唱喝,也起到公众监督的作用。同时朝廷也诏令:如有检验不同意见,许被害人亲属“径经所属诉告”[5]6697,刑法六之七以其和《检验格目》相互配合,从而更有效的防止检验官的舞弊行为。这一检验人形图在元代一直使用,并成为明清颁发的检验条格的主要渊源。

如果说以上提刑司官员主要是针对司法检验的制度层面进行改进,而理宗朝著名的提刑官宋慈则是从技术层面对传统的尸检手段进行归纳、总结,提高检验官的检验水平,从而能使检验的结果更为准确,为刑事审判和复核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宋慈曾任广东提刑、江西提刑、湖南提刑、广东经略安抚使等官职,他为官清廉,四任提刑“听讼清明,决事刚果。抚善良甚恩,临豪猾甚威,属部官吏以至穷阎委巷、深山幽谷之民咸若有一宋提刑之 临 其 前”[15]卷159,《宋经略墓志铭》。正 是 他 这 种 严明刚正、疾恶如仇的性格促使其认真对待死刑冤狱的平反,重视对司法检验手段的总结和改进,同时,多年的提刑官经历使其对尸检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知识的积累,“性无他嗜,惟善收异书名帖。”[15]卷159,《宋经略墓志铭》的习惯也为其收集前人相关著述,撰写《洗冤集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宋慈《洗冤集录》写成于理宗淳祐七年(1247),首刊于湖南提刑司[11]序。前人对宋慈与《洗冤集录》研究较为充分,此处不再详论。大体讲来,宋慈此书对司法检验的贡献主要表现在:其一、对尸检官的应持有的态度和应注意的检验准备事项进行论述。其二、收集和论述了如何根据尸体的不同外部特征来鉴定死因,这为检验官准确判断,撰写《检验格目》,为审判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其三、收集和论述了许多实际尸体检验的经验验方。有利于检验官更顺利的提取证据,完成检验。其四、收集和论述了紧急抢救的验方。体现了宋代医学的水平,同时也表明了宋慈救死扶伤、重视人命的社会责任感。

《洗冤集录》是宋代乃至宋以前中国司法检验的集大成之作,它的出现,是中国也是世界上的第一部法医学著作,标志着中国古代司法检验科学知识体系的开始创立,此后又有《无冤录》《平冤录》等著作问世,“大抵以是为蓝本,而递相考究,互有增损”[16]卷101。《洗冤集录》后被翻译成多国文字,对于世界现代法医学的形成也产生重要的影响。司法检验领域,集中地表现了宋代监司对宋代法律文明建设的贡献。

三、宋代监司对宋代法制宣传、教育的贡献

宋代监司做为中央与地方州县的连接点,在传布朝廷法令、张贴案件审判结果的同时,也将法律知识传布到了百姓之中,起到法律教育的作用。同时,一些监司官员在任上也通过编纂劝俗文、张贴榜谕、刊印书籍等形式,传布朝廷法律,从而扩大了法律的影响面,提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宋代监司的法制宣传、教育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相关成果参见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0页,马泓波《宋代法律由中央到地方颁布方式探析》,《历史教学》2009年第5期。:

1.张榜公布朝廷法令。宋代路级监司均为传达朝廷诏令的信息渠道,一些与民众利害关系极大的法令,朝廷会令其张榜公布,告谕民户。如徽宗政和二年(1112)九月臣僚上言:“应御笔宽恤手诏,乞令监司类次悉于孟月上旬印给,令民间通知。”[5]3395,职官四五之九获得批准,行用全国。再者,朝廷大赦、宽恤诏令也与普通民户息息相关,为使其知晓,朝廷会令监司出榜通知,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就记载:“诸被受赦降……行下民间通知者,所属监司印给,榜要会处。[3]341,卷16,《赦降》对于在押犯人的权益,朝廷也令监司张榜履行告知责任。如对于官府非法囚禁致死人命者,朝廷累诏禁止,为使百姓知晓,仁宗景祐元年(1034)朝廷诏:“诸州军刑狱禁罪内,不因疾患非理致死者,提刑常切体访觉察,出榜晓示,许人陈告。”[5]6721,刑法六之五五这样,通过张榜通告,普通民户就了解到朝廷有禁止虐囚的诏令,并可以告发不职者。宁宗朝朝廷也诏令:“令诸路提刑司检坐应禁、不应禁条法,出给版榜,大字书写,行下逐州县,委自通判、县丞各于狱门钉挂,晓示被禁之人。”[5]6730,刑法六之七三这样,被囚人及其家属就可以对照条法,清楚的了解其行为是否犯法和应被囚禁。这样,就有利于保证朝廷法令的实际执行。

再如对一些典型违法行为,朝廷也会令监司张榜公布朝廷法令,告谕民户,起到警示作用。如高宗绍兴年间,湖湘、江淮等战乱之地,“多有百姓遗弃田产,比年以来,各思复业,而形势户侵夺地界,不许耕凿”。因而朝廷令当路监司“检坐见行条法,出榜晓谕,如被上户侵夺田土之人仰赴官陈诉”[5]6601,刑法三之四八。绍兴十九年(1139),再次下诏:令“江南东西、荆湖南北、淮南东西路安抚、转运、提刑司,检坐见行条法,出榜晓谕。如被上户侵夺田土之人,仰赴官陈诉。……其四川、两浙东西、二广、福建、京西路亦乞依此。”[5]6645,刑法四之四八这样使百姓了解朝廷法律,对不法者也起到警告作用。总之,朝廷下发的令监司张榜的法令是最为常见的宣传形式,起到了重要的法律教育作用。

2.张榜公布案件审理结果。在地方上张榜公布案件审理结果,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且对于当地的百姓也起到了很好的法律宣传教育作用,包括监司在内的各级司法机构对此形式都加以运用。如刘克庄为江东提刑,审理因船夫溺水死而其父诬告同船之人将其殴打致死案件,刘在铅山县衙将此案件审理清楚,无罪人释放,有罪人判刑后, 令 将 此 案 判 决 结 果 “榜 县门”[15]卷193,《铅山县禁勘裴五四等为赖信溺死事》,再如江东提刑蔡

杭审理属部州县有人利用寺院传习吃菜事魔邪教案,在将一干人等决杖、编管,胁从之徒并放后,仍将此判决结果“遍榜诸州县”[17]535,卷14,《莲堂传习妖教》,这就对普通民众起到了法律教育的作用,并对正在或企图犯法者进行了震慑。

3.张贴榜谕、劝农文等。宋代地方官员上任后,往往会发布一些榜谕、劝农文、劝俗文等,对百姓进行教化,这种形式因其文字通俗、浅显,起到较好的宣传、教育作用。

比较著名的如南宋黄震在咸淳九年(1273)江西提刑到任所作《交割到任日镂榜约束》《词诉约束》等,这都是很好的法律宣传、教育材料,再如他上任针对江西当地诉讼频繁的现象,书写《榜谕诸州住行不切词诉》,其中写道:

大江以西,山水秀拔,最号人物渊薮,间有所禀之偏者,流于侠而好胜,遂招珥笔之讥,议者惜焉。今当职交事之初,披阅讼牒,多非紧要。此等纵欲规害所怨,其自身亦岂能晏然而坐胜乎?不知亦何苦而为此哉!时事尚艰,神眀甚近,圣君大臣方忧劳于其内,边臣战士誓奋死于其外,我辈官吏士民皆当竦然自立,改心择行,且相与保全自家一段元气,……何其溺于旧习,尚不知变乎?仰案呈连日,已断不切旧事,备榜各郡市曹,请从今自悔,为忠厚之归,毋犯有司也。[18]卷79,《榜谕诸州住行不切词诉》

其中充满了对吏民的谆谆劝诱,对于妄诉、越诉者无疑起到了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再如他针对江西当地划船迎神而导致欧斗致死事件,及时发出《禁划船迎会榜》,教导民众“迎会乃刑狱杀伤之端。……天地神眀是神,泥胚塑像不是神,各归正道,以致自求之福,母更信邪以速自取之祸”[18]卷79,《禁划船迎会榜》。对于违反者“定将社首决配、籍没”。既有道理上的劝诱,又明确告谕了违反者的法律处罚,这种形式更加通俗、生动,同时也更有利于普通百姓接受。总之,监司张贴榜谕、劝农文起到了很好的法律宣传、教育作用。

4.编纂、刊印书籍。宋代由于文化教育的发展和印刷技术的进步,书籍的编写和刊印量大大增加,这对于官民来说都是接受教育的重要渠道。宋朝政府和各司法官员将法律案例和审判结果编印刊行,无疑是很好的法律宣传、教育形式。自北宋而南宋,时人所编写刊行的法律书籍颇多,《通志》中所列举的就有:《疑狱集》《续疑狱》《断狱指南》《绳墨断例》《断狱立成》[19]卷65,《艺文略第三》等等,这些都是在北宋时广为流传的法律书籍。宋代转运、提刑、提举等监司,通过刊印出卖书籍,对官民法律教育起到重要作用,也补充了自身经费缺口。南宋著名的案例汇编《折狱龟鉴》即是郑克在提刑司任干官时创作完成的[20]317,卷31,《折狱龟鉴》,充分体现了监司官员对宋代法律教育的贡献。此后,宋慈的《洗冤集录》写成后,也是首先“刊于湖南宪治”[16]850,卷101,从而为朝廷和广大民众所认识。又如高宗朝,臣僚针对新修法典传布不广的问题,提议:“蜀中四路差官,著于条令甚详。昨颁降《吏部七司法》,付之逐路,藏于有司,当职官不能遍晓,参选官漫不及知,奸吏舞文,为害甚大。乞令成都府路转运司翻印关诸路,依绍兴新书,许人收买,所贵人皆晓然。有不依法者,听于逐路提刑、安抚司陈诉改正”[5]6481,刑法一之四○,朝廷从之。从而为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作出了重要贡献。

综上所述,宋代的转运、提刑、提举常平等诸路监司,处于中央与地方连接点的特殊位置,它们在对地方的监管过程中参与了大量的司法事务,从而为宋代法律文明建设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法律宣传教育,都体现了宋代监司“平反狱讼、按劾奸赃”的重要职能。监司官员对地方司法事务的参与,促进了案件及时、公正的审理,保障了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力,同时也促进了宋朝法典修定和司法体制的完善。特别是众多勤勉职守的监司官员,如宋慈、郑兴裔等,创造出了诸如《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这样完善的司法检验规范,总结出了《洗冤集录》这样科学严谨的法医学著作,从而推动了宋代的法律制度达到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高峰期,对后世也产生深远的影响,值得我们今人学习和借鉴。

[1]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

[2]徐道临.中国法制史论集[M].台北:志文出版社,1975.

[3]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4]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2004.

[5]徐松.宋会要辑稿[M].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1987年第2版.

[6]高承.事物纪原[M].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

[7]张纲.华阳集[M].四部丛刊三遍本.上海:上海书店,1985.

[8]郑克.折狱龟鉴[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

[9]王庭珪.卢溪文集[M].宋集珍本丛刊:第34册.北京:线装书局,2004.

[10]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M].四部丛刊本.上海:商务印书馆,1919.

[11]宋慈撰、杨奉琨点校.洗冤集录校译[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

[12]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

[13]郑兴裔.郑忠肃奏议遗集[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40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

[14]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M].北京:中华书局,2000.

[15]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M].四部丛刊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16]永瑢.四库全书总目[M].北京:中华书局,1965.

[17]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

[18]黄震.黄氏日抄[M].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

[19]杜佑.通志[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20]刘埙.隐居通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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