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2012-04-08 00:19严灵晶
关键词:清偿婚姻关系婚姻法

严灵晶

试论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严灵晶

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离婚时涉及债务问题成为一个普遍现象,能否正确处理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然而我国作为规范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条文却存在些许漏洞。试从法条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所凸显的问题着手,对完善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界定提出自己的建议。

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一 个人债务的界定

1.夫妻的个人债务的定义及其清偿原则。

(1)夫妻个人债务的定义。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它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需要所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原因不同,夫妻个人债务的发生原因是个人需要,而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原因是为家庭共同生活。[1]

我国《婚姻法》第19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皆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17条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2]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既然为个人债务,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均由其个人承担,另一方没有还债义务;当然,如果双方有约定由夫妻共同承担或由非负债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从其约定。[3]

2.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再借鉴《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我们可以大致得出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内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夫妻将共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效力只对夫妻双方内部而言,且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夫妻一方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没有此法定义务,未经对方同意(虽征求对方意见,但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或反对的)一方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而产生债务,则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3)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任一方对自己的个人财产都有完全的独立支配的权利。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理应为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夫妻明确约定为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擅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收入也未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该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若一方擅自以夫妻财产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配偶他方不表示反对,因经营活动而导致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前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理所当然是建立在夫妻关系确立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夫妻关系,便谈不上什么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婚姻关系建立前,夫妻双方是彼此独立的没有法律联系的民事主体,任一方所举之债当然是其个人债务。(6)夫妻一方因恶习或从事违法行为而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因赌博所欠的赌债或者为了赌博所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如果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从事上述恶习或违法行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但在夫妻内部,该债务仍始终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 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保护现状

首先,现实中当事人在离婚前到最后离婚这段期间中,夫妻一方可能为了对他方实施报复或者欲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纠纷。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而且婚姻关系中的非举债一方由于拘束在婚姻关系,又因为举证困难,只能“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在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4]而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在借款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可以选择偿债能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交易,以防范债权可能遭受的被侵害的风险;从救济途径看,债权人除了可以选择要求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外,即使共同债务被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仍可以找债务人要求承担债务。而婚姻关系无辜方在举证困难代偿债务后再向举债方追偿,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已剩无多,无辜方的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正义的天平倾向了债权人一方,无疑是不甚合理的。

其次,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非常复杂,负债原因、债务性质,债务用途多种多样,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则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哪怕是举债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或是个人生活享乐行为所致,甚至是一方离婚时为侵吞另一方财产恶意虚构的债务,只要配偶他方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两个例外之一的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而按照《婚姻法》第41条和《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这些债务若不是为满足共同生活所需,都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本该为本法服务,此时却竟然与本法相悖,让人不能不对法律的严谨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最后,随着社会发展,一些特殊债务也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比如说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或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发生的债务,它们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清偿责任又该怎么分配等等问题,《婚姻法》和相关解释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要设定一个标准来为此类债务定性和明确清偿责任。

三 完善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建议

1.构建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相统一的法律体系。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是为帮助人们了解法律而作出的,它应该忠于法律且为法律服务。因此在理解时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审理夫妻债务案件,就容易造成结果上的不正义、不公平,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将本法和解释相结合,即也要考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所得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若夫妻一方举债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家庭成员也确实享受到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则无论夫妻举债一方举债时,非举债一方是否知道或同意举债行为,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也要考虑举债的数额和用于家庭需要数额的比例,避免出现非举债另一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一致。

2.增加特殊债务的规定,完善个人债务的范围。

(1)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关于一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视具体的侵权行为:当一方因损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名誉或其他权益被要求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如果说该侵权行为使家庭受益的,则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侵权行为没有使家庭受益的,则应作为个人债务。所谓“受益”应是物质利益而非精神利益。一般情况下,一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可能使家庭受益,如侵占他人财物所生利益;而侵害他人人身、名誉等权益的则多不能使家庭受益。此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根据财产的收益情况决定债务的承担。由于个人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其所生利益也为一方所有,因此所生之债也应为个人之债。

(2)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或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发生的债务。夫妻任一方对个人财产拥有所有权,任一方以个人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不为法律禁止,但由于担保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另一方则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约定或相对方事后追认的情形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在为对外担保行为时应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除非事后夫妻有明确约定或夫妻另一方作事后追认,否则一方要单独承担责任。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该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视为夫或妻的个人特定财产。既然该财产只归属夫或妻一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该由夫或妻一方单独承担,除非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否则他方无清偿责任。

(4)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分居现象在我国的婚姻生活中是一个较常存在的问题,而我国并没有建立严格意义上的夫妻分居制度,分居期间的财产是否为夫妻的个人财产,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笔者认为,对于夫妻感情良好或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是因为工作、医疗、子女就学、培训等客观事由引起的夫妻两地分居,在分居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生活、学习、医疗、培训等原因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5]对于夫妻因感情恶化或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分居的,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因为在此情况下的夫妻分居,夫妻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更不会为了与对方共同生活而举债,此时夫妻已经失去了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基础和条件,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事实上已经处于分离状态,虽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但这只是身份关系而已。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夫妻一方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5)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这类债务的形成是因为夫妻一方为了在侵害遗产时能够分得更多财产,往往会寻找关系非常亲密的人来充当债权人或者将借款额写得比较大等,在这类案件中,若查明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法院应该认定债务为与第三人串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此外,还应对恶意串通的夫妻举债一方加大惩罚,比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制造虚假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或者通过制定法律赋予夫妻非恶意举债一方以抗辩权和向恶意举债配偶一方或第三人精神损失索赔权,从而从两方面防范和威慑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

[1]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王虹.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J].辽宁警专学报,2008(2):19-21.

[4]方志伟.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立法之不足[J].法制与社会,2008,06(下):82 -83.

[5]姬新江.论夫妻债务的法律规制[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校报,2003(4):46-50.

Definition of Private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Yan Lingj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there has a private debt problem that a husband and wife have to meet when they divorced,which relates the interests of couple and creditor.However,there are some loopholes in current law and regulations in China.Considering the judicial practice,this article tries to give some opinion about how to define the private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spouses;common debt;private debt

D923.8

A

1672-6758(2012)01-0043-2

严灵晶,硕士,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研究方向:民商法。邮政编码:350108

Class No.:D923.8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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