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利民,陈平凡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1)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法理分析
周利民,陈平凡*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1)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年来侵权行为法中的热点问题。但主流学者的观点似乎倾向于认定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我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人不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没明确规定,但对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讲,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造成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法的、充分的保护,致使其生存出现危机,环境面临恶化。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同样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同样依法独立享有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法人;精神损害;合法性;赔偿权
自然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不存在争议,但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曾撰文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应当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1]。这个观点一提出,遭到大部分主流学者驳斥,他们固执地认为法人没有生命特征,因而不能产生生理和心理的精神活动,进而也就不存在精神痛苦之说。即使其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但法人属于社会组织,因而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2]。
但是,赞成法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音也不绝于耳。杨立新教授认为,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其内容也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他认为如果法人的某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应进行保护,以救济法人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3]。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0第2款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和立法意图上,法律都没有否定法人人格权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因此,法人人格权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4]。
反对者解读法学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是采用的生物学观点,他们把法学上的精神损害当成生物学上的精神痛苦,因而,对法人来讲是极其的不公平不合理。当然支持者的观点有其可采部分,但论据言简意糊,不能让人一目了然难地理解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的合理性。
故此,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享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其一,从精神损害之内涵分析。精神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的损失,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它的精神损害而仅指精神利益损失,不包括精神痛苦。其二,法人之人格权。法人之人格权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就会使法人的法律人格受到损害,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受到危害。从这意义来讲,我们也没有理由剥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三,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之要求。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这也是法律的根本理念,既然都同属于民事主体,我们的法律又为何要两样对待;另外,平等原则还包含有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平等,为何我们的法律在加重法人种种责任的同时(如法人犯罪、法人侵权),去剥夺法人正当合法权益呢?
如何解读精神损害之内涵,是关系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之一。“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领域其涵义是不同的,从本质上讲,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5]。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法律上解读精神损害这一概念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哲学上的精神概念与法律上的精神概念是有区别的,哲学上的精神概念的外延大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法律上的精神概念主要指精神活动,只是哲学上精神损害概念的一部分内容。而且,法律上的精神概念总要与精神损害这一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使用才具有法律上的真正意义。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含生理上的精神活动、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三个方面,并且与法律上的财产流通活动相对应。自然人含有上述三个方面精神活动内容,法人由于属于拟制法律人格,对前两种精神活动内容不具有,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造成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损害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后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6]。
在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是由两个词所组成,即“pain”与“suffering”。有学者认为,这两个词是有区别的,认为“pain”是指当人们的身体受到直接损伤时,对其神经或智力所造成的影响;而“suffering”则指那些不直接同身体相联系时,受害人所遭受的苦恼[7]。持精神痛苦说的学者以此为预设前提,主张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生理、心理上之痛苦,致使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因此,持精神痛苦说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不良情绪[7]。其本质是一种精神痛苦。
精神痛苦产生的原因有两个:第一,侵害自然人心理造成的心理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心理,造成自然人在精神活动上产生心理障碍,出现恐惧等心理疾病,形成精神上的痛苦。第二,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的生理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由于侵权行为对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权利进行侵害,致使自然人在身体上产生严重不适,形成心理上的痛苦。法人虽然与自然人同属民事主体,但由于法人本身的属性不同,因而,法人没有精神痛苦的产生。
精神利益的损失,是精神损害的另一种损害情形,它是自然人身份权、法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出现的一种非财产性利益损害。精神利益的损失不仅自然人有,法人同样也具有,只是由于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会不一样。如:专属于自然人的贞操权、配偶权等,法人由于是拟制的法律人格,因而,法人并不享有。但是,法人也有专属的人身权,如法人的名称权、法人的商誉权、法人的荣誉权、法人的信用权等等这些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自然人是不具有的,但这些权利一样会出现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一样会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这个损害的法律结果就是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无论是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也好,还是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也好,他们对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失都是持肯定态度的。特别是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法院就有维护法人精神利益损失的典型案例,如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被侵害案法院作出维护法人精神利益损失的判决(原告为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被告为王某、《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案情如下:
1997年8月5日,河北某公司职员王某购买了恒升SLIM-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在答辩状中,王洪称在使用中发现显示器有坏点,电脑性能差,速度慢,机器温度高,频繁死机以致影响正常使用,携带电脑回北京进行修理,在上午得知免费维修的情况下,当天下午又被告知要缴纳7300元修理费。王洪与原代理商进行交涉,依然遭到拒绝。1998年7月,王洪在互联网上设立个人主页,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其中有《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该文最后部分写道:“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生活时报》在1998年7月28日发表的署名文章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微电脑世界周刊》在1998年8月10日发表的记者署名文章中记述了王洪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为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98万元。法官审理查明后认为,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恒升集团名誉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了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于是判三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98万元。
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和自然人、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就是精神损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就是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因而,其损害的本质也不一样,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就是法人精神损害的本质特征。因此,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了法人的人格权利,其结果将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法律依据[8],对法人这一民事主体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
法人的出现,犹如任何事物的诞生一样,其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过孕育阶段,方能脱胎而出。法人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人概念的出现,法人一词首先为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但法人的实际形式却早已存在。早在罗马时期,有些法学家就已经注意到除自然人之外还有一类民事主体的存在。到了资本主义时期,法学家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观念,认为法人是一种自然人的组合,它的人格已经脱离了自然人的人格,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一个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对法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世界各地学者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学理上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团体人说。该学说首先由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提出,他认为法人是“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人格)的一种团体人。”[9]第二,独立财产说。主要代表是大陆学者张俊浩先生,他主张“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以及设有章程和管理机构的独立财产。”[10]第三,两合组织说。其代表是梁慧星先生,主张“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和财产组织体。”[11]第四,社会组织体说。其代表是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他主张法人是“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12]。”直到1922年苏俄民法典才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给法人下定义。
实事求是地说,法人是人类社会一定的商品经济制度的产物,它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它既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又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均属于法律制度上的设计,我们不能仅仅以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某项权利为由,就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正如自然人人格权受侵害时,纵自然人于受侵害后一直失却知觉,其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失却知觉而受影响,同样,胎儿于受侵害后出生,对于为胎儿时之非财产上损害仍得请求赔偿。更有甚者,法人之人格权受侵害之结果,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之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之机关或法人机关中之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感受,惟有如此认定,实在说——组织体说方始前后一贯。”[13]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其人格在设立法人概念时就得到了确认[14]。因此,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依法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依法具有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利益密不可分的权利,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因而,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可以以具有权利能力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自然人可以理所当然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法人人格权受到损害就仅仅因为法人的外部表现不同却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论点在法理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上,法人人格权作为法人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指向的对象是法人的人格利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对法人而言,其影响是十分严重的。第一,造成法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致使法人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第二,造成法人内部自然人精神上的痛若。法人是由自然人为内容复合组成的复合主体,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生理上,心理上会产生痛苦,致使法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也有精神损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正确理解和掌握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为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法理依据。基本原则,指法律上那些统领全法的规范。这些规范主要用来引导对法律的理解,有时候也被直接作为裁判的规则或行为准则而被引用。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规范始终的根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这一规定是民法平等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体现。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民法各项原则中,平等原则是基础,是核心,是人类浴血奋斗的结果,是人们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同时,也是我国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核心基本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即:首先,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是均等的;其次,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不论谁的性质如何,地位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在法律的保护上也是平等的,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人,都一律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基于这一原则的要求,自然人人格权遭受侵害,自然人可以理直气壮地提请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同属民事主体,那么,为什么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法人又不能提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呢?第二,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应是对等的,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民事主体的存在。从平等原则的这一含义来看,我们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刑法》等法律都在加强法人的社会责任,其用意为调节处于强势地位的法人和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追求达到社会平衡。也正因为这一出发点,各国法律都逐步确认了“法人侵权”、“法人犯罪”。因此,我要试问,我们可以强化法人的责任,又为何不赋予它的权利呢,这在法律上称为平等吗?
本文论述表明,精神损害的内涵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损害两个方面,法人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或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法人作为时代发展的、缺一不可的民事主体,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人应与自然人一样,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应依法可以提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这样,不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理念,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充分实现精神损害赔偿之功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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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Legal Analysis of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Legal Persons
ZHOU Li-ming,CHEN Ping-fan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legal persons has been a hot issue in Tort Law in recent years.The mainstream scholars are inclined to believe that legal persons have no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as China'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pecifies that legal persons do not enjoy the claim right for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Besides,the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right of legal persons is not recognized by Tort Law.Therefore,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provides no legal and adequate protection for legal persons,which threatens legal persons'survival and deteriorates the legal environment.Legal persons,like natural persons,are independent civil subjects and enjoy the capacity for rights and conduct.Accordingly,it should have the claim right for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egal persons;mental damage;legality;compensation right
D923
A
1009-5152(2012)03-0020-05
2012-07-02
湖南省程序法研究会项目“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法理分析”(2012CXFX03)。
周利民(1966- ),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陈平凡(1974- ),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