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与作用

2012-04-07 14:46:33
关键词:组织法监督权人民检察院

叶 海 波

(深圳大学 a.法学院;b.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广东深圳518060)

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开启了新中国检察机关的建制之门,历经六十年的变迁和实践,形成当下的检察制度。六十年来,中国法治不昌,检察机关时常面临指责,检察改革的言论随处可拾。关于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理论分析的常见逻辑是,先定性检察权,进而定位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或者被归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被归属于司法机关,或者被认为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些研究旨在回答检察机关和检察权“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且多以西方三权分立理论为背景,对中国检察机关在现行宪政体制下的地位问题多是一带而过,未有深入研究。本文试图聚焦检察机关“是什么”的问题,从规范的层面解读中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权力及其实际作用。

一、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宪法权力机关

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召开。同年9月20日,全国人大制定1954年宪法,其第2条、第21条和第22条分别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中国立宪实践与多数国家的情形有别:制定宪法的全国人大作为立宪机构在制定宪法后并未宣告解散,而是经由自身制定的宪法的确认,成为一个常设机关。同时,全国人大具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21条)和立法机关(第22条)的双重身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为主权机关,行使主权性权力,先于宪法而存在,为创制宪法的机关。立法机关行使宪法授予的立法权,由宪法设立,是宪法创制的机关。全国人大的双重身份,蕴涵着中国宪法确立的特殊权力配置。

关于权力配置与划分,三权分立理论具有支配性的地位,但中国宪法并未追随此一原则,而是代之以人大主权和机关分工的宪政构架,将所有国家权力交由全国人大行使[1]。全国人大总揽全部国家权力,是唯一的“国家权力机关”。包括1954年宪法在内的四部宪法列举全国人大的职权时,均置有兜底条款——全国人大享有其“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权力”。①参见1954年宪法第27条、1975年宪法第17条、1978年宪法第22条和1982年宪法第62条。这一兜底条款是全国人大作为主权机关的必然要求。不过,四部宪法的规定有一明显的变化:前三部宪法的规定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现行宪法则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用语上的变化并非随意而为,恰是中国宪法确立的人大主权和机关分工原则的必然要求。基于全国人大的双重身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可指中国的主权机关,亦可能指立法机关,前者具有无限的权力,可以行使其“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权力”,后者的权力由宪法确定,权力宪定。现行宪法将既往三部宪法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语改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更为准确和严谨,亦揭示了中国宪法确立主权机关与宪法机关的二层结构。

具体而言,全国人大是主权机关,享有全部国家权力。其中,全国人大作为立宪机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全部国家权力,这是第一层权力结构,第二层权力结构是中国宪法典依分工原则确立的立法、行政、军事、审判和检察机关,它们分别行使宪法授予的权力,均属宪法权力机关,包括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作为军事机关的中央军委,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对于全国人大和宪法典,中国宪法确立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军事机构、审判机构和检察机关同根同源,均由宪法创制,地位平等,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各机关分别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分工负责,同属宪法权力机关,均须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亦要报告工作)。

通过梳理中国宪法确立的二层权力配置结构,可知检察机关处于第二系列,是由处于第一系列的主权机关全国人大制宪设立、独立行使宪法权力[2]的机关。

二、检察机关的宪法权力——对一般监督权的分析

检察机关为宪法设置、行使宪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学说上一般认为当下宪法规定的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且限于专门监督权,并不包括一般监督权——对政府制定政策、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情况的监督。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符合宪法原意,未能准确认知检察机关的宪法权力。

回顾宪法和检察法制的变迁,不难发现,现行宪法并未剥夺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开创了检察机关性质和基本职责规定的统一表述方式,其后的多部检察机关组织法及1954年、1978年宪法②参 见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1951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2条和第3条第1项、1954年宪法第81条、1951年《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第1项、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和第4条第1项和1978年宪法第43条。莫不如经,只有个别措词的区别。这一表述方式的抛弃始于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该法第5条在列举各级检察院行使的职权时,未有“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的规定。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第5条。此后,学界和实务界基本上认为中国检察机关已经告别“一般监督”时代,步入专门监督时期,检察机关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宪法重复了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同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非在废除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后重新制定,而是对该法的多次修订,且第1条和第5条从未修订,故一般认为,现行宪法确认了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性及职权规定。

重温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准确地认识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在1949年至1954年期间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凡是“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之类的规定,均被解读为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即检察机关当然享有一般监督权。对1978年宪法第43条,理应作相同的理解。

关于检察机关职权法律规定的文本变化始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法第1条未重复1978年宪法第43条的规定,其第5条亦未将“对于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因此有人认为,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缩减了检察机关的权限,检察机关不再享有一般监督权。①将检察机关的权限限于专门监督,可能源于彭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草案)》的说明。参见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载于《人民日报》1979年7月1日。显然,这与1978年宪法第43条的规定明显抵触。鉴于普通立法不得违背宪法,且全国人大从未宣布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抵触宪法,故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合宪。我们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解释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的含义。

认为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剥夺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观点,实际上认为该法第1条和第5条之间是递进关系。质言之,这一观点认为第5条是对第1条的解释,即第1条只是抽象地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故第5条对检察机关权限加以列举。鉴于第5条未授权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故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被剥夺。这一解释除了与1978年宪法第43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外,亦将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混为一谈。中国检察机关的权限时有变迁,除了各类监督权之外,还有公益诉讼权、侦查权、公诉权等。检察权是一个“权力束”,既含有监督权的内容,亦包括公诉权等其他内容。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既包括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亦包括以公诉权为主的其他检察权。将之视为对第1条的进一步解释,实质上是将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在当下,持此观点的人士和机关并不少见。依此观点,所有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机关均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谬误之处十分明显。

基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在权力性质、内容上的明显区别,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和第5条的关系并非仅是后者解释前者那么简单。我们认为,第1条和第5条均是对检察机关的授权。第1条授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这是对建国以后一直视检察机关主要为监督机关的法制实践的确认。与第1条专门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不同,第5条规定既包括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亦包括公诉权等其他权力,具有补充授权和强调的功能,即第5条既是授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外的其他权力,亦是对检察机关应当重点行使的法律监督权的强调。因此,第1条与第5条之间既存在并列关系,亦存在递进关系。作为并列关系,二者共同确定检察权的范畴。仅以第5条确定检察权的范围,显属谬误。作为递进关系,第5条强调了检察机关应当重点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因此,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取消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旧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和查处,这正是一般监督权的内容之一,故认为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被全部取消的观点不符合立法实际。检察机关仍享有一般监督权,工作重点是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破坏法制统一的重大犯罪行为,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是“备而不用”。

在1958年以前,检察机关一直探索一般监督方式,并意图将一般监督工作向前快速推进。④这一点从《高克林关于过去检察工作的总结和今后检察工作方针任务的报告》(1954年3月17日)、《第二届全国检察会议决议》(195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党组关于检察业务工作会议情况和今后工作意见向中央的报告》(1955年1月16日)和《1956—1957检察工作规划》等报告和工作规划中可见。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但1958年后,风向大变。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严厉的自我批评,认为片面强调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一般监督”,是主次不分,放弃了专政的首要任务。但即便如此,仍坚持检察机关具有一般监督的权力,只是“备而待用”。当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抗拒领导、严重违法的时候,方行使一般监督权,从法律上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检察机关享有一般监督权,但专政职能为先。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制定,显然受到这一观念的影响。该法第5条一改以往的法制传统,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专政职能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因此,不能依此简单否定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包括一般违法监督权和严重犯罪行为监督权)。我们认为,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一改既往多部检察机关组织法的传统,未明确概括规定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只列举其部分内容,其意非否定,而是强调。这一结论对理解现行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具有实质意义。

现行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及检察权独立的规定,源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错误理解,直接套用在现行宪法的上述条款上。同时,现行宪法制定后,并未专门制定一部检察机关组织法(这与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制定后的情形不同),而是选择修订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且诸多关键性条款未有任何修订。认为检察机关不享有一般监督权的观点因此在现行宪法下得到了强化。根据上文的分析,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不符合1978年宪法的规定,也不是现行宪法的真实含义,更忽视了现行宪法修改的历史特殊之处。

依据宪法修改的一般理论和程序,宪法修改应当是对正发生效力的宪法文本的修订。在理论上,1982年宪法应该以1978年宪法的文本为基础进行修改。但事实,1982年宪法修改是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3]。其原因,如彭真所言,“一九五四年的宪法比较完善。”[4]1982年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自然参考了1954年宪法的经验——1954年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皆承认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现行宪法在相关条款的表述上与1954年宪法固然有别,但只是新瓶装旧酒。

事实上,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后,多部法律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如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规定授权检察机关提出审查法规要求的权力,一定程度上回归了1954年宪法时代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定享有抗议权的传统。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第2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6条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法律和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剥夺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现行宪法

亦是如此。检察机关享有完整的法律监督权。

三、检察机关的实际作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分析

(一)检察机关的三大作用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首要职责和功能自然在于维护法制统一,依此推论,其实际作用应为维护法律秩序。但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作用更为多样化,主要是执行政策决议,打击各类犯罪,实施专门监督,具有维护政治秩序、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作用和功能。

1.维护政治秩序

长期以来,中国公检法机关被视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政治秩序的工具。无论是在新中国建立的初期,还是当下,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便是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如1951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1951年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亦相应地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受“文化大革命”影响,1975年宪法甚至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并归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并强调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未特别强调检察机关检察反革命等犯罪的职能,但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基本上回归1951年的传统,且更为具体地强调检察机关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行使检察权。可以说,自中国检察机关创立以来,便一直承担着维护政权、保障政治秩序的政治任务。

检察机关不但在重大的“政治时刻”承担着政治案件的检察工作,亦是重大政治决定的执行者,因而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如198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成立了特别检察厅,积极参加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审判工作。2008年,检察机关维护北京社会治安,确保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安全顺利举办;同时参与处理发生在拉萨等地的打砸抢烧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等等。

检察机关的政治功能和作用还体现在对重大政治经济决策的执行方面。如1982年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根据《中共中央紧急通知》、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和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积极投入了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并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杨易辰《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84年5月20日),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开展了严厉打击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的高潮[5]。其首要目的固然是为解决社会上存在的严重问题,但其政治动因则是消除影响政治稳定的犯罪现象,实际工作表现出明显的政治性。

2.维护社会秩序

从建国初到现在,中国检察机关的职权时有变迁,但其中未变的是对犯罪活动的检察权。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均授权人民检察机关“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笼统地授权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更为详细地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现行宪法首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管辖权,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办理刑事案件。历年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忠实地行使了法律赋予的刑事案件管辖权,积极参与打击刑事犯罪活动,较好地发挥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如在1979年,针对十年动乱导致的社会不稳定、犯罪多的现象,检察机关首先全面担负起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任务,并且积极开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在1980年,检察机关根据人大的决议,把整顿治安列为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积极协同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采取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法,及时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1981年的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在过去几年重点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和整顿城乡社会治安,积极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在1988年的工作报告中,促进社会秩序的好转成为过去五年检察工作的首项成绩。1993年,刘复之总结过去五年检察工作时,强调“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仍是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检察机关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同样出现在1998年张思卿的工作报告、2003年韩杼滨的工作报告和2008年贾春旺的工作报告的显要部分。总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亦是检察机关的重要功能。

3.维护法律秩序

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维护法律秩序,是法律的明确规定。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一改过去的法制传统,抛弃了关于一般监督的概括规定,只明确列举检察机关对特殊犯罪如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以及传统的专门监督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几乎一致认为检察机关不再享有一般监督权。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的工作几乎完全限于专门监督,如对公职人员犯罪进行法纪监督,对侦查活动、诉讼活动、监所进行监督。其中,对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一直是工作的重点,查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渎职犯罪案件在1988年和1993年的工作报告中被强调。除此之外,对侦查、审判等机关的监督成为检察机关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但在不同时期,检察机关亦针对社会现实有重点地开展法律监督,如2003年和2008年的工作报告显示,强化对诉讼的监督是过去工作的重点。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开始开展对行政机关若干行为的监督,如“推动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这显然属于一般监督的领域。当然,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以来,检察机关虽尝试恢复既往的法律监督工作,但仍主要限于法纪监督、侦查监督、诉讼监督和监所监督等专门监督。虽然检察机关并未全面开展一般监督工作,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决定相互之间冲突现象亦十分严重,但显然,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监督侦查等机关的执法和法律适用,有效地保障了法律的实施和遵守,促成良好法律秩序不断形成,体现了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秩序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的弱化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法院合作,打击并查处各类犯罪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对侦查活动、诉讼活动和监所活动进行监督,虽均具有法律监督的效果,但就检察机关的现实作用而言,法律监督的功能未得到彰显,并似有弱化的现象。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工作内容上,检察机关历来的工作重心皆在打击普通公民的一般犯罪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对侦查、审判和监所等机关的监督位于其次。虽然打击犯罪具有法纪监督和守法监督的效果,但法律监督权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和监所机关的监督,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不过,这项工作并非检察机关的重点和中心。至于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对国家机关的法律、决议和命令的监督,则自1979年后从未成为检察机关工作的一项正式内容。总之,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案件管辖权,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才是其工作的中心和重点。检察机关工作中心和重点的偏移,冲淡了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色彩。二是检察机关政治功能的强化。近年来,检察机关自视为重大政策执行者的趋势有所强化,进而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经济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是不同时期中国执政党和政府工作的目标和主要内容。近年来的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的工作经常主动地追随各种政治目标,政治功能越来越强化,不自觉地忽略了其作为具体法律维护者的定位。强调检察机关为政治目标服务,固然能够强化检察机关职权行为的正当性,但同时亦在消解法律的独立价值。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具有固定的内涵和明确的价值准则,法律作为法治国家的具体化,具有相对的明确性和确定性,其与政策的多变性和情景性具有鲜明的差别。法治国家理应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而存在的最为坚实的价值基础。检察机关舍弃法治国家价值的追求,依附随时势而变化的政治目标,既强化了法律的工具价值,亦是在毁损自身的独立价值。同时,将自身正当性置于随时变化的重大政策之上,无疑是诉求于一种无法控制和把握的外在因素。总之,在宪法确认法治国家的目标之际,检察机关尚未能充分理解宪法的时代变迁,不自觉地强化自身的政治功能和工作价值,消解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法律监督功能的弱化和政治功能的强化,是检察机关作用的现状。我们认为,回归宪法典的规定,切实履行宪法典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责,是法治国家建设对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清醒地认知自身的宪法地位及权力范围,自觉地扮演好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

[1]韩大元.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8-10.

[2]秦前红,程关松.论宪法权力[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3):35-42.

[3]许崇德.现代宪法修改过程的特征[J].法学研究,2003,(1):100.

[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2,(9):378-379.

[5]刘复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0年3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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