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世俊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浙江建德 311600)
从漠视到尊重
——人权语境中解读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何世俊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浙江建德 311600)
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因精神权利遭到公权力的侵犯而引起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减损。可能引起精神损害的只能是公民人身权被侵犯,主要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法人人身权。权利保护机制给予了公民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但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可能会导致赔偿的无序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必须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二分法原则,通过引入精神损害评估机制,利用引证判例、参照民事赔偿、合理使用法官的自由心证等方法构建合理有序的赔偿制度。
人权;精神损害;国家赔偿
(一)人权保护、责任政府理念的扩张
中国数千年的封建皇权史,给国家本位思想培育了深厚土壤。新中国建立以后,人权之路也颇不平顺,但随着法制化进程的深化、人权意识的觉醒,国家本位色彩逐渐消褪。以人为本思潮逐渐兴起,认识到国家只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公法人,像其他法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其发生侵权行为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政府理念、保障人权理念开始深入人心,人权从被漠视走向了被尊重。精神权利是人权发展到一定阶段,权利主体必然的需求,反映到制度面就是要限制政府行为,使公民生理性精神权利及心理性精神权利免遭公权力的非法诘难。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正是顺应这一潮流的产物。
(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已成为国际立法通例
现代法治社会推崇控权观念,强调权利制约权力,其根本目的都在于保护人权。可以说对人权保护程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人权保护法,它明确了公权力非法侵犯公民私权利时应承担责任,从而在制约政府行为、保障人权方面有其他法律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从世界范围看,从1873年法国布朗戈案例开创了国家担责的先例,到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以根本法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再到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侵权赔偿法》、英国1947年制定《王权诉讼法》,国家豁免逐渐成为历史,精神损害赔偿慢慢走进各国的国家赔偿法中。
(三)个案的推动
任何法律制度的演进都离不开社会需求的潜在推动,反映到国家层面就是一种自上而下的造法运动。随着经济领域成果的积累,民众对个体权利渴求愈发强烈,透过个案对制度不合理的审视也越来越清晰,社会舆论背后反映出集体的权利意识,形成共识后又上升为民众对法治的愿望,从而成为法制进步的推动力量。从“麻旦旦案”①到“佘祥林案”②,再到“赵作海案”,此类案件社会震动之大、影响之深可谓令人始料不及,实际上案件本身是普通的,但其意义实质却在于集体权利意识借助于个案的思考和爆发。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对公民、法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具体表现为对公民、法人人身权的侵害,致使公民、法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形态应包括两种:对侵权行为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和对侵权行为导致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赔偿。
(一)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应然范围
1.已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权利
根据对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分析,下列人身权受侵犯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1)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限制或错捕、错拘,会引起社会对公民的负面评价,使人产生愤怒、恐惧、沮丧等不良情感,导致公民精神上的痛苦。
(2)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最重要的一项人权。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侵害生命健康权,不仅会造成公民肉体上的痛苦,同时也会给本人及其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和创伤。因而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精神抚慰和金钱赔偿。
(3)名誉权、荣誉权
1995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机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这一表述方式,笔者认为,这并不代表公权力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不能申请国家赔偿,而是将这两种权利隐含于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人身权之中,这是立法应有之意,而不是将这两种权利排除出精神损害国家赔偿。
2.应纳入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权利
(1)姓名权、肖像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解读不出对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赔偿内容,但实际上,公权力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的现象并不少见。如“罗彩霞案”,正是由于有国家行政权力公信力的担保,冒名者才顺利入学,如仅仅对个人给予惩罚,而国家机关予以免责,则极不合理。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姓名权、肖像权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保持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统一性,也应该赋予公民在遭受公权力侵犯姓名权、肖像权时的精神损害求偿权。
(2)法人人格权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实际上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就是法人失去了存在的依据[1]。当然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不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其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犯时,同样会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为鼓励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及赋予其民事主体权利的一体保护,规范公权力的运行,应重视法人精神利益,在法人精神利益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时,也应给予国家赔偿的求偿权。
但上述问题关乎整体法律制度的设计,笔者建议应循序渐进,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用判例方式加以指导,时机成熟时再立法确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的一种赔偿,它既是对公民精神权利的尊重,同时也是对公权力任意实行的规制与惩戒,但它毕竟不如物质损失具有直观的体现,它的无形性与非直观性注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被侵权人的弥补,应更为注重对受害心理的修复,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滥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需掌握以下原则,注意赔偿尺度。
1.赔偿金数额适度原则
赔偿非单纯的财产性补偿,不能简单理解为以等量价值填补,而是对精神利益减损的一种填补,使受害人所遭受精神损害得到抚慰[2]。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着力点在于抚慰性质,它的作用不是追求还原公民被侵权之前的心理状态,只是弥补侵权之后的精神痛苦和丧失的精神利益,所以不能脱离现实社会需求主张,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度赔偿。实践中,可由国家根据社会工资水平制定每年赔偿标准,全国统一适用。
2.有限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为遏制违法,伸张国家赔偿功能,就应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侵权行为设立惩罚性赔偿[3]。适度惩罚一方面能达到遏制和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也能确保公权力的正常行使。在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世界赔偿法发展的一种潮流,从保障人权,规范公权力依法行使角度考虑,但惩罚性赔偿只能是有限适用,作为补偿性赔偿的附加,即必须以补偿性国家赔偿为基础,在能确定存在有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才能附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4]。且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中需有所限制,只能存在于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中,因此两种情形显出侵权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极度漠视,如不对此种行为予以惩戒,就难以起到遏制和预防功能。但考虑到我国实际及执法环境,应对精神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进行最高额限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损害国家赔偿的担责形式有两种:对于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采用上述方式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赔偿二分法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但精神损害仅仅是公民个人心理的一种感知,不会以明确物质形式表示出来,故又容易造成适用中的困难,实践中既要避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滥用,又要防止人为的限制适用。要破解这一难题,就必须准确运用赔偿二分法。
(一)精神损害赔偿二分法的构建
1.赔偿判例引证法
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判例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在以成文法著称的法国,确立赔偿责任的不是成文法,而是行政法院的判例,其中布朗哥案件开国家赔偿之先河,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典范。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许多重要的判例成为引发赔偿立法的直接动因[5]。可见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欧美法系国家,其国家赔偿均经历了由判例到成文法的长期积累过程。我国从人权保护角度出发,制定《国家赔偿法》用以规范国家机关行为,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制度。但因之前并未经历过长期判例积累,从而造成各地在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中无例可循,缺乏统一性、标准性的指导,给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造成一定难度。因而我国目前亟需建立判例指导制度,应由最高院应对各地呈报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进行筛选、总结,将常见多发、疑难案件等典型案例定期公布,形成指导判例,各地、各级法院按照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参照适用。这样既有利于统一尺度,又能形成标准。
2.民事侵权赔偿参照法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入法时间不长,全国赔偿的案例也寥寥可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更是一项新生事物,在无例可循也无具体标准情况下,目前可参照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经验。因为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入法时间长,案例众多,审判实践中已经总结出了成型经验,形成了统一认识和一定标准,国家赔偿可参照民事领域赔偿标准和尺度,逐渐探索出符合国家赔偿规律的标准和尺度。
3.法官自由心证确定法
个案的具体性、特殊性与法律的概括性和普遍性规定容易产生矛盾,而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一部高度概括的法律,对纷繁复杂的赔偿问题,只有寥寥三个法条规定,大量的弹性条款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具体条文可依据,这需要法官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给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裁量空间[6]。精神损害毕竟只是一种内心感知,被侵权人、侵权人及案外人可能对精神损害程度、后果都有不同判断,得出的结论也会截然不同,在无法用精确的数量计算方式去统一时,此时法官的经验、生活阅历、知识构成、思维方式等形成的内心确信决定着赔偿的最终结果,法官需要运用普通人的良知去感受、去体验、去区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程度,还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环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害后果、被侵权人的个体情况等要素,合理作出判断,正确适用赔偿二分法原则。
4.精神损害等级评估法
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无法进行量化,但笔者认为应根据公众普遍的心理承受力度,依据对被侵权人及其家人生活造成的影响、被侵权人行为表现、社会对侵权行为及被侵权人的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等级。
(1)评估可分为两种形式:专业评估与群众评估
专业评估指的是聘请心理学及精神病学领域专业人士对侵权行为作用下对公民心理的影响来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群众评估指的是邀请各领域、各阶层人士各自评估侵权行为的影响。两种评估形式中应以专业评估为主,只有涉及重大影响案件时,才同时启动专业评估与群众评估。
(2)精神损害五个等级:无损害、轻微损害、一般损害、重大损害、严重损害
对于无损害的无需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一般损害及轻微损害的可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精神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损害的还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精神损害赔偿实现程序
1.赔偿案件诉讼制
目前《国家赔偿法》中赔偿实行的是两种实现程序,即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赔偿程序。行政赔偿案件实行的是诉讼制,司法赔偿实行的是赔偿委员会决定制[7]。且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是“一决生效”,这与我国目前法院实行的两审终审制不符,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机制,明显有违《国家赔偿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笔者建议,改目前赔偿委员会决定制为诉讼制,在中级以上法院设立国家赔偿审判庭,专责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如不服判决结果可以提出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最高院受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2.赔偿案件可适用诉讼和解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条款,对赔偿案件可引入和解程序,即由赔偿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内容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请求人可据此向法院撤诉。如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则由法院按照统一标准,对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判决,如赔偿请求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可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1]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胡卫萍,肖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J].求索,2007(12).
[3]庄会宁,黄玉蓉.法学专家谈《国家赔偿法》四个缺陷[J].瞭望新闻周刊,2001(38).
[4]马玮.英美法系惩罚性国家赔偿之考察与借鉴[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9(2).
[5]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4(3).
[6]王宗忆.自由心证在国家赔偿审判中的导入[J].山东审判,2009(3).
[7]唐明.从司法视角看国家赔偿的三个问题——兼谈修改国家赔偿法[J].山东审判,2009(4).
A Study on the Establishing of the State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HE Shi-Jun
(Jiande People’s Court of Zhejiang Province,Jiande 311600,China)
Spiritual damage in state compensation means citizens’spiritual rights have been violated by the state power therefore leading to citizens’spiritual pains and sufferings or loss of spiritual interests.Only citizens’personal human rights that have been violated can result in spiritual compensation,including rights of human liberty,life,health,reputation,honors,as well as rights related to names,portraits,and those of legal persons.Rights protection organism has provided people tools to pursue spiritual remedy,but the abstraction of spiritual damage may lead to disordered compensation.In order to solve this issue,we need to establish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systems by using dual principles on spiritual damages,introducing spiritual damage evaluation system,utilizing previous research and precedents,consulting other civil compensations and reasonably exerting the judge’s discretion.
Human rights;Spiritual damage;State compensation
D 922.11
A
1009-9743(2012)02-0071-05
2012-03-13
何世俊(1979-),男,汉族,安徽郎溪人。硕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
(责任编辑:陈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