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克华 舒 红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础,其以贸易商的诚实守信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追求国际贸易的迅捷和低成本。但这一假设是一种理想化的完美状态,实践中资信不良的贸易商蓄意利用这一原则进行欺诈。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成为“独立抽象原则”的有效补充,力求在信用证欺诈发生时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合理性分配,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机制。但实践中“欺诈例外原则”滥用和误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降低了经济效率也使我国相关银行和法院的信誉受损。本文结合案例,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和排除。
2007年10月26日,国内A银行开立金额USD1,500,000.00,以香港B公司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付款时间为见票后60天,到期地点为香港,受UCP600约束。10月26日,香港B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香港H银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西兰S公司,即期自由议付,金额USD1,200,000.00。11月 5日,香港H银行从新西兰C银行收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单据(单据金额USD1,150,000.00),C 银行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的单据,香港H银行审单后亦认为单证相符。11月9日,香港B公司向香港H银行提交主证项下全套单据(单据金额USD1,450,000.00)。香港H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合格,逐向受益人香港B公司出具“同意预付款项”书面承诺;并将主证项下单据寄给国内A银行,在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11月16日,香港B公司要求香港H银行付款、并将其中USD1,150,000.00用作支付对背证款项。香港B公司应香港B公司的要求将USD1,150,000.00汇给新西兰C银行、将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账户(两笔金额合计USD1,442,050.00,等于主证单据项下金额USD1,450,000.00扣除截止到期日的贴息USD7,950.00后的金额)。11月23日,国内A银行致电国内A银行,声称香港B公司涉嫌欺诈,遂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支付主证项下款项。香港H银行多次与国内A银行交涉无果。2008年9月10日,香港H银行在香港起诉A银行。
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卖方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时,买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允许银行不按信用证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交易不再是独立的,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成为“独立抽象原则”的有效补充,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
信用证业务的权威惯例UCP并没有对跟单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做出规定,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适用于各国法律的规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现在处理该类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关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主要在《规定》第8条至第15条做出了解释。根据《规定》第9条,对于相符单据,如果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业务欺诈行为,开证行可以根据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向受益人承付。不过该原则的适用需符合一定条件,即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规定》第11条指出提供“证明存在欺诈的证据材料”和“可靠、充分的担保”是当事人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前提。另外,目前关于欺诈的判定,许多国家都接受“实质性欺诈”的标准。“实质性欺诈”和违约有本质不同,一般的违约不会使对方根本合同利益受到影响;而实质性欺诈行为比如提供的单据项下的货物毫无价值、或者产品质量低劣、或者数量严重短缺、甚至无船无货伪造提单等等,从而导致对方根本或主要的合同目的落空,使得对方预期的所有利益丧失。
因此,本案中主证开证行A银行是否可以启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取决于是否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受益人香港B公司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并不能简单依据“申请人声称受益人涉嫌欺诈”武断动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否则将会使银行信誉受损。
为了保护信用证下付出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各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根据我国《规定》第10条,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是如果存在本《规定》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就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规定》列举的四种例外情形包括:(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因此本案中,香港H银行是否能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抗辩主证开证行A银行的拒付,取决于香港H银行是否是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议付行。而这一问题的回答要分析下面两个问题:
其一,香港H银行是否是主证开证行A银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本案信用证是以香港为到期地点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因为根据UCP600第2条“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因此香港H银行是主证开证行A银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是得到开证行授权的行为。
其二,香港H银行是否做到了议付?议付包括“预付或同意预付”,因为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中香港H银行审单后认为合格,向受益人香港B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并且数日后向受益人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即应香港B公司要求,将其中的USD1,150,000.00汇给新西兰C银行用作支付对背证项下的款项、将余下的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账户,两笔金额合计等于议付金额。不过本案中,如果香港H银行在实际履行预付款项时,先将议付金额USD1,442,050.00打入主证受益人香港B公司账户,然后再从香港B公司账户划USD1,150,000.00汇给新西兰C银行,则更为妥当。
显然,本案中香港H银行有资格能够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抗辩主证开证行A银行的拒付。
本案折射了信用证业务欺诈的部分问题,下面笔者结合案例从信用证业务各主要当事人的角度的探讨信用证欺诈的风险防范,从而使信用证更好地为我国进出口贸易服务。
“纯单据性”是信用证业务的主要特性之一,开证申请人之所以同意让开证行仅凭相符单据对外付款,然后再偿付开证行,主要是出于对受益人的信任。如果受益人资信不过关,极容易出现受益人伪造单据的风险,比如单好而货不好,或者有单无货等。根据开证申请书,如果开证行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开证并予以付款,开证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另外虽然银行可以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存在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进行拒付,但是银行考虑到自己的信誉,一般不会主动启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因此实践中,通常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并且开证申请人具有举证受益人欺诈的责任。因此开证申请人防范信用证业务风险的根本措施是在申请开证之前充分调查受益人的资信,尽量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成交。
1.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信。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做出的承诺,因此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又由于信用证具有“纯单据”业务特点,因此开证行只能通过单据的不符点拒付,或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在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时对相符单据拒付;而不能以申请人倒闭或拒付等理由拒付。如果开证行付款后,申请人拒绝偿付,开证行凭开证申请书约束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书是建立在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开证行可能面临追讨无果的风险,因此,开证行在开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信、必要时要求其交押金;优先给在本行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开证。
2.开证行必须合理拒付。开证行只有一次拒付机会,如果拒付理由不成立,即使单据不符,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而根据开证申请书,申请人对不符单据无偿付义务。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必须自行处理货物,由于开证行并不擅长此事,必然遭受较大损失。反之,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没有过错,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申请人也必须付款赎单。因此,开证行必须严格根据UCP600审核单据,并且以单据不符为由,在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合理拒付。
3.不可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对银行来说,信誉至关重要,不可滥用“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拒付,否则会损害银行信誉。因为若银行动辄行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将导致企业不乐于接受其所开立的信用证,使银行信誉受到影响。因此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银行一般不擅自提出受益人欺诈,而建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禁令,银行根据法院的禁令对受益人进行拒付,以避免与受益人发生争议。在我国没有对“禁令”和“支付令”的规定,但是银行可以建议当事人根据《规定》第9条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1.确认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身份。开证行只对其授权的银行的议付承担偿付责任,而有权拒绝偿付非指定银行的索偿。因此欲意对受益人进行议付的银行必须首先确认其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对于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所以银行可以优先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而限制议付信用证项下,银行必须首先确认自己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如果不是,可以和开证行联系,获得开证行授权后再进行议付。另外,对于信誉不过关的开证行和受益人,议付行有权拒绝议付开证行指定在其处议付的信用证,除非议付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因为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议付行并不因为开证行的指定而承担必须的议付的责任”。
2.按照开证行指示恪尽职守地行事。虽然根据UCP议付行议付后如果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具有追索权,但是当受益人资信不佳时,议付行可能面临追索无果的风险。因此议付行要仔细审单、确认单据相符,减少开证行的拒付;另外议付行应优先议付资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议付行要擅于利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维护自己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当然,“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要求议付行完全做到了议付,因此议付行不仅要严格审单确保单据的相符性,而且还要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寄单等。
“欺诈例外原则”作为独立抽象原则的必要补充,在实现国际贸易的迅捷和低成本的同时,防范了不法分子的商业欺诈行为,维护信用证制度的权威地位。但实践中,也存在滥用欺诈例外原则的现象,对不构成实质性欺诈的一般违约行为也被控为欺诈,使受益人不能得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时,受益人要提出有效抗辩,要求对方提供“证明存在欺诈的证据材料”,否则索偿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受益人造成的损害。另外,收到信用证时,受益人要了解开证行的资信,尽量选择来自信誉好的国家、资信强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
总之,信用证作为实践中使用较多的国际结算方式之一,由于涉及问题的负责性,对相关当事人影响较大。因此,实务中相关当事方应充分了解信用证的特征及相关规定,有效规避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