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颖
2010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正式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推出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edit Risk Mitigation,简称CRM)试点业务。11月5日,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edit Risk Mitigation Agreement,简称 CRMA)正式上线,11 月 24 日,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edit Risk Mitigation Warrant,简称CRMW)开始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推出是我国在信用衍生产品上的创新,与国际上的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简称CDS)相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能有效地分担信用风险,平衡我国的金融市场融资结构,促进宏观金融的平稳发展。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会计核算方面,虽然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会计处理的初步设想,但是该意见稿并未涉及具体的应用指南。本文将从会计确认、会计计量和会计信息列报三个方面出发,完善我国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会计规范,为利益相关者提供更加可靠的会计信息。
根据《指引》第二条规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一种典型的场外金融衍生品,适用于现行的银行间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运行框架,在报价、交易、清算、结算等方面类似于远期利率协议和利率互换交易。虽然它在交易结构和形式上与信用违约互换类似,但克服了信用违约互换的诸多不足,单从合约层面上看,比国际通行的信用违约互换更加简单和明确。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它是由凭证创设人面向投资者一对多发行的、可在二级市场流通转让的、附带信用保护权利的证券。从实质上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标准化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可以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买卖转让;从市场运行框架上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债券类似,有创设登记、发行销售、交易结算、注销等一系列流程规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管理。
1.债券市场风险结构向多元化发展
截至2011年4月末,我国银行间市场当年信用债券发行量达2.38万亿元,存量为3.85万亿元。债券市场风险结构中信用风险逐渐显露出来,由单一的利率风险向利率风险与信用风险并存的二元风险结构转变。在我国,信用风险主要集中在大型商业银行、保险机构,造成风险高度积聚。而其他的风险偏好型的投资者由于信用不高、资金不足等原因无法参与风险交易,获取风险收益。因此,市场迫切需要一种金融工具将过度集中的信用风险向外释放。
2.企业融资方式单一,过度依赖间接融资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选择融资方式大多采用间接融资,过度依赖银行信用,造成宏观经济波动风险在银行体系高度集中,金融体系缺少足够的弹性,容易受到外部因素的强烈影响。虽然直接融资在这几年迅速发展,但间接融资依然是融资的主要方式。2011年4月末,银行间市场信用债券托管量达到3.85万亿元,但同期贷款余额高达50.21万亿元。另外,大型国有企业由于规模大、信用好,在银行信贷渠道中具有先天优势,是银行放贷的首选对象,而众多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却难以获得信贷资金。因此,必须拓宽融资的渠道,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持。
截至2011年7月5日,已有28家机构备案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截至2011年7月19日,已有25家机构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截至2011年12月8日,已有43家机构备案成为交易商。2011年11月5日,中国首批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正式上线。国家开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德意志银行及中债信用增进股份投资有限公司等9家不同类型的交易商,达成了首批20笔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名义本金合计达18.4亿元人民币。随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也正式开始流通交易,中债信用增进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等3家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创设的4只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正式上线,共计名义本金4.8亿元。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性质
“目前,个性化和商业化的对接确实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从作品到产品,从产品到商品,期间的路并不短。一个人的喜好并不能支撑商业的发展,有时候看起来是很多人的需求,但实际上只是伪需求,这也就是定制化必须要面对的事实。当其没有形成社群经济时,商业模式就很难成立。”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作为企业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其最大的特点是能将信用风险从市场风险中分离出来并提供风险转移机制,从本质上来看是一项金融工具。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实质是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信用保险合同。
虽然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信用保险合同都能分散企业的信用风险,都是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固定费用,以保证在特殊情况发生时,风险的购买者能得到出售者的保护或补偿。但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方面信用保险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而存在;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独立的合同,不依赖于信用保护买方和第三方的债务合同而独立存在。另一方面,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中,一旦发生信用事件,买入保护方即使其未遭受任何损失,也可以依据合约或者凭证创设说明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条件获得结算;而信用保险必须严格符合损害填补原则,即一旦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被保险人若无损失,无法获得理赔;若有损失,仅能获得自身实际遭受的损失的填补。由此看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属于一项金融工具而非信用保险合同。
2.我国会计规范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确认的规定
2011年12月8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征求意见稿)》,对企业发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会计处理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答,即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并进行会计处理。这种分类处理方法建立在企业持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不同意图之上,能为企业财务信息使用者提供更准确的信息。
3.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确认原则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作为财务担保合同予以确认
《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IAS39”)将财务担保合同定义为当特定的债务人未能按照债务合约的条款按时偿付相关债务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时,由合同的发行方偿付合同持有方的损失的合同。财务担保合同的确认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应受制于具体的法律形式或者签发主体,所有符合财务担保定义的合同都应在金融工具的范围内核算。在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中,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当标的债务发生信用违约事件时,信用保护卖方偿付信用保护买方发生的损失。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未对财务担保合同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属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信用保护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财务担保合同,应确认为财务担保合同,遵循我国金融工具确认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不能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因此,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签发人应确认一项财务担保合同负债,而购买人则应确认一项财务担保合同资产。
(2)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作为衍生金融工具予以确认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作为财务担保合同的计量
(1)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财务担保合同计量的规定
2005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IAS39进行了修订,提出财务担保合同必须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按初始金额与按《国际会计准则第37号——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以下简称“IAS37”)中对担保事项或有负债的确认要求计算出的金额中的较大者进行后续计量。只有当担保人根据信用等级、商品价格、利率、证券价格、利率、汇率或价格指数或基础变量的特定变动来支付时,才适用IAS39的计量标准。作为改进项目的一部分,IAS39发生了一个重大变化,它提出一个“公允价值选择权”,允许主体对任何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按公允价值计量,并且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选择权”通过在初始计量时指定资产或负债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方式实现。这就意味着财务担保合同可以作为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负债核算,在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中都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
(2)我国会计规范对财务担保合同计量的规定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不能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因此,企业在对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进行初始确认时,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后续计量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定的余额;②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后的余额。我国的会计规范中没有所谓的“公允价值选择权”计量属性,并且已经明确规定财务担保合同不能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因此,笔者认为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不能在后续计量中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
2.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作为衍生金融工具的计量
(1)初始计量
公允价值是金融工具最相关的计量属性,也是衍生工具唯一相关的计量属性。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在购进其他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应当以公允价值作为初始计量属性,相关的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2)后续计量
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能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在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存续期内,其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指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应在交易达成后及时将交易情况送交交易商协会备案,此后还要定期报送交易风险敞口情况和持仓情况的书面报告。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在协会网站上披露季度、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这种及时全面的交易信息披露机制能有效地促进交易信息的透明化,但却无法衡量市场中单个企业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影响。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征求意见稿)》等相关会计规范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信息。
第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会计政策及其依据。除此之外,企业还要描述管理当局的战略目标和风险管理策略,评价其自身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进行风险管理对企业主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重要性,并从整体上分析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进行风险分散的效果,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收益及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第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生的风险敞口定量定性信息。需要披露的定性信息有风险敞口及产生方式、量化风险的方法以及前面两类信息自上期以来发生的变化。定量信息是基于向企业管理层内部提供的报告日风险敞口概要性定量分析及风险集中程度。除此之外,还应考虑到企业发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市场流动性,对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和最小信用风险敞口做出说明,提供该工具形成的风险敞口的全貌。
第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公允价值信息。对于企业发行的有市场报价、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获取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了披露其自身的公允价值外,还要说明与企业具有相同信用等级的其他企业发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市场价格。对于无市场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披露企业管理当局对其公允价值做出的最佳估计数,并对这些工具的相关特征进行概括,使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做出相关的决策。
目前,我国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展仍处于探索阶段,其市场运行机制和会计规范需要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本文结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基本规范,丰富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会计确认、计量和列报体系。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仅探讨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会计理论,未将其与具体实践结合,需要加强有关方面的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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