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云,孟 佳,裴素英,李 鹏,廖 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通信发明审查部 电学发明审查部,北京 100190)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1]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作为规范权利要求撰写的条款,其一方面在于保证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在解决技术问题意义上的完整性即包括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在于暗示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冗余的技术特征将直接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因而,对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合理撰写对于专利申请人、审查员、公众以及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来说都是极为重要的[2-4]。
1984年3月12日经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1部《专利法》,并在第1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就已经记载了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规定。
1985年公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内容,记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的技术特征。”
从立法内容上来看,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提出了对于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内容的最低标准的要求,也就是说,只有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必要的技术特征”,才能够确保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内容,才确保能够构成完整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这是专利局审查权利要求的标准,也是对申请人撰写文件的要求。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记载冗余的技术特征会缩小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因此,在我国实施专利法的初期,此规定也有利于引导专利申请人获得更有效的权益。
1992年,我国对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和修改,在修改中,对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了微调,修改后的条文如下:“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可以看到,在这次细则修改中,在语言方面进行了推敲,将“主要技术内容”用“技术方案”这一更准确的术语进行表达,使得法条表述更加明确;此外,将“必要的技术特征”这一采用定语式限定的语言直接用“必要技术特征”这一专门术语加以替代。
1993年,我国制定了第一本有关专利审查的部门规章——《审查指南》,其中第二部分第二章3.1.2部分对“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解释与定义:“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达到其目的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使之区别于其他技术方案。”
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在修改中,对于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进行了适应性的修改,其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这次修改中,为了克服一些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漫无边际地陈述其主观目的的弊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对于申请文件撰写要求的规定中将要求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修改为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要求申请人从技术角度阐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为与之相应,因此将细则二十一条二款中的“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修改为了“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尽管如此,在这次细则修改中,对于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而言最大的变化并不是在于文字阐述上更为精确,而是将其与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一同列入了细则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驳回条款以及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理由条款,这就意味着,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员对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申请可以驳回,公众可以请求对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授权专利宣告无效,也正因为此,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似乎从最开始的引导性条款转变为了强制性条款。
随后,2001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部分做了简单的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内容如下:“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2006年,《审查指南》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在第二部分第二章3.1.2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加入了判断必要技术特征的一些规定,对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解释进一步细化:“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2008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在修改中,对原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未进行修改,只是适应性的将条款名称更改为“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根据必要技术特征的条款和规定可看出,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完整地反映一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不能仅仅反映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组成部分;二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两者应当彼此呼应。
这里所说的“完整”应当是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发明主题而言。例如:一项电视机的发明,如果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涉及到克服现有技术中视频编解码处理的缺陷,则独立权利要求中只需记载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关于视频编解码处理的必要技术特征就应该认为权利要求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因为术语“电视机”已经隐含了作为完整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例如:视频信号的接收、视频信号的播放等。
下面参照实际专利申请案例详细说明独立权利要求中包括非必要技术特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和将产生的法律效果。
【案例1】本案涉及图像处理技术领域中的对比度增强处理。
在说明书中指出:常用的对比度增强技术包括直方图均衡与伽马校正,当采用伽马校正时很难设置一个适合于每幅图像的伽马值,当采用直方图均衡时需占用相当数量的存储空间导致硬件实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发明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对比度增强处理方法,采用较少的资源完成了对图像对比度增强的处理。
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一种对比度增强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图像采集单元、统计处理单元、系数设定单元、线性变换单元。其中: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图像中多个像素点的灰度信息,并将所述图像的灰度信息发送至统计处理单元以及线性变换单元;统计处理单元统计所述图像灰度信息的灰度极值、灰度平均值,并将所述图像灰度信息的灰度极值与灰度平均值发送至系数设定单元;系数设定单元根据所述图像灰度信息的灰度极值与灰度平均值确定线性变换系数;线性变换单元形成与所述线性变换系数对应的映射函数,所述映射函数为对比度增强处理前后的各像素灰度信息的对应关系;获取待处理图像的灰度信息,并以所述映射函数对待处理图像的灰度信息进行转换。
从该权利要求中可看出,其记载了“根据确定的映射函数进行对比度增强”的必要技术特征“统计处理单元、系数设定单元、线性变换单元”,而至于“图像采集单元”则并不属于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其存在与否都不影响技术方案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但独立权利要求中该非必要技术的记载,将缩小授权后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他人也容易规避对该发明的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发明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给出了最宽的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越多,则保护范围越小。在侵权认定中,若被控侵权的客体包括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则侵权行为成立;反之,若缺少某项技术特征则侵权行为不成立。因而,独立权利要求中非必要技术的存在,将给专利权人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
另外,需提醒专利申请人的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而导致扩大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属于不予接受的修改。也就是说,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不允许申请人主动删除导致保护范围扩大的任何技术特征,其中也包括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要十分慎重对待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撰写。
【案例2】本案涉及视频编码技术领域中的运动估计校正。
在说明书中指出:现有色度分量的运动估计方法,一般复用亮度分量的分块模式和运动矢量,然而,亮度的运动情况往往不能完全代替色度分量的运动情况,导致色度运动估计的结果不够准确,从而出现大的码流和/或低的画面质量,进而降低色度编码的性能;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能够提高色度编码的性能。
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一种运动估计中的校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对于一帧图像宏块中的每一个色度分块,如果其相应亮度分块的运动矢量不为(0,0),则利用其相邻上块、左块和左上块的运动矢量,获取其相应的运动信息;在所述运动信息满足预置条件时,利用色度分块的相邻上块和左块的运动矢量,对所述色度分块的矢量进行预测,得到预测矢量;如果所述预测矢量不同于相应亮度分块的运动矢量,则从(0,0)、预测矢量和相应亮度分块运动矢量中,选择一个作为所述色度分块的运动矢量。
从该权利要求可得出,在其技术方案中仅记载了“则利用其相邻上块、左块和左上块的运动矢量,获取其相应的运动信息”,而没有记载运动信息是什么以及如何获取运动信息,也就是说对于要解决的提高色度编码性能的技术问题而言,该技术方案并不完整。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获知如何根据相关性来准确确定色度分块的预测运动矢量,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由此可知,在判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即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进行判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专利申请可依法驳回或者对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授权专利可依法宣告无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将导致该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权,或者导致授权专利的专利权缺乏稳定性。
必要技术特征主要是依赖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定义的,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不同技术问题,其必要技术特征可能是不同的。
在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主流观点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是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必要技术特征的定义以及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看出,如果申请人在背景技术部分写明的和引证的现有技术是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则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提出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也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说明书撰写的形式要求。如果申请人按照细则和指南的相关规定撰写了说明书,这时,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声称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样做可以避免由于“技术问题”认定的不同而导致某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的争议。
因而,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该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一种“形式”要求,是对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的一种要求,以保证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实施”,保证独立权利要求完整,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该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入手,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发明内容中客观地分析得出。
本文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立法过程进行了概述,并给出了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原则。建议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要针对需解决的技术问题给出必要技术特征,并尽量减少冗余必要技术特征的加入,以保证权利要求合理的保护范围。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EB/OL].[2012-08-02].http://219.239.26.3/download/9684714/36892187/3/pdf/20/202/1293923383572_714/sczn2010.pdf.
[2]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3]魏大海.必要技术特征秘密化保护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82-87.
[4]徐小军,李建民,吴坚.《专利法》修改的建议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的思考[J].今日科技,2012(5):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