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图像领域发明专利保护客体分析

2012-04-01 12:30裴素英黄海云杨双翼
电视技术 2012年2期
关键词:用户界面技术手段专利法

裴素英,黄海云,荣 芳,杨双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北京100190)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如何从发明创造的本身内容判断其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范畴就是专利客体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仅关系到申请案件最终能否通过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获得专利权,也关系到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真正起到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的作用。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案件是否属于可专利保护的客体一直争议较大。由于电视/图像领域中的许多专利申请与图像显示以及数据处理密切相关,并且有相当一部分申请依赖于计算机程序完成,而单纯的计算机程序是《专利审查指南2010》[1](以下简称《指南》)中明确排除的可授权客体,仅仅涉及人为规定显示的内容或单纯的数学计算方法的申请也必然要受到客体质疑,因此,对电视/图像领域中涉及客体问题的典型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讨论很有必要。

1 立法宗旨、释义以及判断的主要因素

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以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了某些限制性的规定。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通过定义、排除等方式限定了我国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首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鼓励发明创造,提高整个社会的创新能力,将发明专利权授予发明的技术方案,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次,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当权利,约束社会公众的各种行为,专利法也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公共利益的约束;最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排除了不符合发明定义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也排除了某种程度上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情形,对专利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针对电视/图像领域申请案件的客体审查,适用率最高、争议最多的法条集中在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发明定义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认定上。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发明专利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简而言之,发明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指南》对技术方案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1]。因此,对于利用了自然规律、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技术手段的集合体,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技术方案。在对技术方案的定义中强调“利用了自然规律”,目的是为了排除利用人为规定和经济规律等完成的发明,将专利权授予的对象限制在技术领域,鼓励对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排除在可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之外。《指南》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也给出了明确定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焦点也是集中在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的判断上。

由于发明专利申请经常涉及计算机程序,《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专门作出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一种算法或数学计算规则,或者计算机程序本身或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或者游戏的规则和方法等,则该权利要求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指南》中还规定,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到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技术方案。其焦点也是集中在技术方案的判断上,具体体现在对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三个要素的认定,因此,以上三要素被认为是构成可授权专利客体的必要条件,是客体问题判断的主要因素,其中任何一个要素不满足要求,均不属于可专利保护的客体。

一般而言,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都是技术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效果也都是技术效果,因此,是否采用技术手段是判断是否构成技术方案的关键。《指南》对技术手段的解释是: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一般而言,技术特征通常认为可以是产品的形状、结构、尺寸、成分等,也可以是方法的工艺、步骤、过程、参数以及所采用的设备和工具等,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属于技术特征。

虽然《指南》指出了从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与技术手段三要素出发判断客体问题的基本途径,并对三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但针对具体案件,通过技术手段限定权利要求体现出技术问题的解决和技术效果的取得仍然没有受到申请人的足够重视。以下结合案例对电视/图像领域中涉及的几种典型客体缺陷进行深入分析。

2 案例分析

2.1 案例1

2.1.1 权利要求

涉及数学计算方法,权利要求1:一种乘法操作转换为加法和移位操作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根据源数据精度和目标数据精度确定误差范围;2)根据所述误差范围及源数据取值范围确定转换系数范围;3)在所述转换系数范围内以源数据的最大精度为步长寻找相应系数;4)将所述找到的系数转换为加法和移位操作的形式。

从本案权利要求1中仅可以了解到其涉及将乘法操作转换为加法和移位操作的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精度”、“误差”、“转换系数”、“步长”等表述均泛指一般意义上的数据转换计算所涉及的概念,而不具有特定的技术属性,因此该权利要求实质上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数学计算方法,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范围,不能授予专利权。

然而根据该申请说明书中的描述,其涉及从RGB到YUV的视频数据格式转换,若根据说明书中的内容对该权利要求进行技术性限定,如将权利要求的主题限定在视频数据处理的技术领域,并将源数据限定为YUV视频数据,目标数据限定为RGB视频数据,则上述方法所要求保护的是将YUV视频数据转换为RGB视频数据的方法,从而使数据转换具有了技术属性,相应的权利要求也就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2.1.2 本案启示

对于涉及单纯的数学计算方法、数学建模方法、数据结构、信息表述方法等内容的发明专利申请,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权利要求的撰写或修改:首先,请求保护的主题应属于某一具体的技术领域;其次,该权利要求应包含技术手段,并且采用所述技术手段解决了该技术领域的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具体而言其计算对象、输入输出变量、数据、信息等应具有明确的物理含义。

2.2 案例2

2.2.1 权利要求

涉及数据描述,权利要求1:在基于多媒体内容的使用环境描述符和用户优先描述符的多媒体内容描述中产生数字项声明文件的适应方法,包括将“ChoicePrecedence”用于输入的DID实例文件,按照“ChoicePrecedence”中指定的顺序改变输入DID实例文件的相应的“ChoicePrecedence”,以及产生重排的DID实例文件。

本案经实质审查认为其存在客体缺陷而被驳回。复审决定维持了实审的驳回决定,认为该方法只是按照人为定义的顺序改变输入DID实例文件的描述符“ChoicePrecedence”以产生重排的DID实例文件,实质上是人为定义了DID实例文件的排列顺序,其中未记载任何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所述的范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本案申请人坚持认为:本申请提供一种描述方法,使得用户可以根据MPEG-21标准下的不同的使用环境,以最佳的状态体验不同多媒体内容,因此解决的是技术问题;其定义了“ChoicePreference”通用描述符,并利用该描述符根据用户各种环境适应性地产生DID实例文件,因此采用的是技术手段;通过限定通用描述符,能够达到依据用户终端性能、网络性能、传输层性能等以最佳状态体验多媒体的效果,因而获得的是技术效果。

然而从权利要求1中并不能体现其如何利用该描述符根据用户各种环境适应性地产生DID实例文件,以使得依据用户终端性能、网络性能、传输层性能等以最佳状态体验多媒体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因此申请人对客体问题认识的偏差导致案件的驳回和复审维持。

2.2.2 本案启示

如果专利申请涉及更改或设置数据描述符中的参数或更改多媒体数据的传输流格式,则应从技术角度充分体现上述更改对技术内容的影响,如与多媒体数据处理、传输、显示等过程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此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内容为准,虽然可以基于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不能以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内容片面争辩权利要求具有技术属性,这样的争辩缺乏说服力。

2.3 案例3

2.3.1 权利要求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与人机交互,权利要求1:一种移动终端电子书的显示和人机交互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移动终端的电子书功能主界面定义成实物样式的书架场景,每本电子书以实物的视觉样式按顺序摆放在实物样式的书架场景中,其中实物样式的书架和书籍,原型可以是真实生活中任何形状和材质的书架和书籍。

案例3的权利要求1仅仅描述了移动终端电子书功能主界面的定义,包括按实物样式定义的电子书和书架,没有任何内容涉及怎样形成上述界面显示或进行任何人机交互,这样的权利要求更像是人们头脑中显示的视觉画面,是人类思维活动产生的结果,即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排除的范畴,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定义。

2.3.2 本案启示

单纯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指南》中列举了一些类型,如图书分类规则、字典的编排方法、日历的编排规则和方法、交通行车规则、时间调度表、仪器和设备的操作说明、信息表述方法等,均属于人类抽象思维的结果,没有采用任何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来解决技术问题,也不会产生任何技术效果,因而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然而并非简单地通过输入、输出、选择等步骤限定人机交互就可以克服上述案例3的客体缺陷。以下案例4出自《审查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2](以下简称《规程》),代表了一定的审查策略导向,值得关注。

2.4 案例4

2.4.1 权利要求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与人机交互,权利要求:一种建立用户界面的方法,该用户界面用于显示视频播放设备的再现和/或记录的状态。其中该视频播放设备包括显示器和存储器,该方法包括执行存储在视频播放设备的存储器上的程序从而使视频播放设备完成如下步骤:1)接收用户选择的模拟手表形式或者环形形式的用户界面;2)在显示器屏幕上显示模拟手表的形式或者环形形式的用户界面;3)在显示器屏幕上显示“是否显示当前播放视频的播放时间”选项;4)当用户选择“是”时,在所述用户界面上显示当前播放视频的广播时间;5)在显示器屏幕上显示“是否显示广播记录的状态”选项;6)当用户选择“是”时,在所述用户界面上显示广播记录的状态。

《规程》中“案例分析”认为,其采用的手段是按照用户的需要建立显示用户所需内容的人为规定的用户界面,并非技术手段;其解决的问题仅仅是如何根据用户的主观意愿确定用户界面显示的内容,并非技术问题;所获得的效果是使用户易于了解视频播放进程和/或记录状态,也非技术效果,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对于案例4是否属于可专利保护的客体的确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可以从权利要求本身的内容讨论其为何会引起客体质疑。

首先,案例4过多地描述了用户对方案的参与,如“用户选择的模拟手表形式或者环形形式”、“用户选择‘是’”等,很容易被认为是关于用户主观意愿的描述,存在人为规定的嫌疑。如果将方案中的步骤简写为:接收用户选择的界面的步骤、显示用户所选界面的步骤、显示待选项目的步骤、当用户选择了待选项目后在界面上显示所选择内容的步骤;可能就会突出体现接收、显示、选择等具体步骤,减少人为规定的成分。

其次,权利要求中仅仅描述了用户界面的外在显示与简单的人机交互,如接收、显示、选择等步骤,却没有描述出如何显示设备状态的具体技术细节。虽然从广义上讲接收、显示、选择等步骤具有某种技术属性,可以表示对相应电信号的处理结果,但其并不表示对相应电信号的处理过程,因而可能存在将设想中的用户界面和人机交互方式申请专利,而并没有建立实际的用户界面和人机交互方式,这也许是认为案例4不属于可授权客体的深层次原因。

2.4.2 本案启示

在涉及用户界面显示以及人机交互方法等领域的案件审查中,有观点认为简单的接收、显示、选择等步骤被认为是人机交互所具有的固有属性,并非代表了解决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能使权利要求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该类权利要求应写明相对于接收、显示、选择等步骤更下位的具体技术细节,从而避免引起客体质疑。

2.5 案例5

2.5.1 权利要求

涉及三维模型,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将三维曲面展平为二维片的方法。包括:由三维曲面的曲面片上的特征曲线构造多个线曲片,其中每个特征曲线均包括多个线节点;计算每个所述线节点的最佳二维角,用于分别确定每个线节点的最佳位置;基于所确定的最佳位置在二维布置每个所述特征曲线。

审查中认为本申请涉及将三维曲面展平为二维片的方法。其中,所述三维曲面和二维片可以是几何三维空间中的面,其不存在物理含义,所述将三维曲面展平为二维片的方法仅涉及图形学的算法理论,并未涉及具体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事实上此方案可应用于产业,如金属、织物、皮革等的设计和制造,利用权利要求1的三维曲面展平为二维片的数学模型,在设计和制造中不使用任何拉伸而将二维片状材料翘曲为三维形状。因此,若在权利要求1中体现出其所应用的技术领域,则可以避免出现客体嫌疑。

2.5.2 本案启示

单纯涉及计算机图形的建模、绘图、曲面分割、线段计算等方法属于一种数学计算方法,即计算机图形学不属于一个具体的技术领域。对于涉及计算机图形方面的申请需要在权利要求中明确其所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体现出采用所述方案解决了该领域中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

2.6 案例6

2.6.1 权利要求

涉及商业方法,权利要求1:一种采用机顶盒的电视购物方法,所采用的机顶盒设有手机模组,手机模组内插有SIM卡。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用户在遥控器上输入物品编号和数量,确认后遥控器将用户的购物信息传送到机顶盒;所述的购物信息包括用户输入的物品编号、数量和手机模组内的SIM卡电话号码;2)机顶盒通过手机模组(102)将所接收到的购物信息传送到控制中心;3)控制中心将购物信息和用户SIM卡中的支付账户号码、地址传送到电视购物中心;4)电视购物中心核对购物信息内容无误后计算出购物总金额并请求付款;5)控制中心从用户的支付账户内进行支付并将交易成功信息通过机顶盒通知用户。

本申请还请求保护一种采用机顶盒的福利体育彩票投注方法和一种采用机顶盒的收费电视节目付款方法,方案大同小异,均涉及如何通过电视机顶盒进行交易和支付问题。由于本申请并没有对机顶盒、控制中心、手机模组、SIM卡做出特别的描述,因此上述部件仅具有本领域所公知的功能和结构,而交易支付问题不属于技术问题,便利付费也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保护的客体。

2.6.2 本案启示

如果申请的方案与商业方法相关,则在权利要求中应尽量减少关于交易、支付的描述,而应注重于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如本申请应重点描述手机模组自身的结构以及其与机顶盒之间的连接与信息传递关系,体现出对现有机顶盒的改进之处。

3 结束语

针对上述讨论的各种案例,结合实际审查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对电视/图像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如何避免出现客体缺陷给出如下建议:

首先,注意权利要求内容的技术属性。对于涉及计算方法、建模方法、数据结构、信息表述方法等内容的发明专利申请,不能仅仅考虑通过上位限定谋求大的保护范围,而应在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技术领域,并明确具体数据或信息的物理含义,以满足对授权客体的要求[3]。由于客体问题的审查对象是权利要求,如果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主观上引入了说明书中的技术内容,但在权利要求中并没有体现采取了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其次,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尽量避免使用敏感词汇。某些特定的主题名称,如程序、程序产品、存储介质(仅仅涉及介质上存储的信息而不涉及介质本身的物理结构)、信号或者能量(声、光、电、磁、波)、气味、波、数据流、数据结构、图形、平面、曲面、弧线等,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要避免出现上述类型的主题名称。

再次,要注意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应该同时具备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三要素,并且三者之间密切关联,缺一不可。并非权利要求中的任何技术特征均能构成解决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如涉及界面显示与人机交互中的输入、显示、选择等限定。采取所述技术手段解决了所述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应技术效果才是构成技术方案的关键所在,这样的发明创造才属于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最后,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要清楚了解各部分申请文件的作用,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也应有一定的了解。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充分公开是撰写申请文件首要注意的问题,只有在充分公开的说明书基础上,才能在实审以及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尤其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并根据说明书中的技术内容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属性,克服其客体缺陷,并有可能最终获得专利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3]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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