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改革的探索与完善——兼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条的实施

2012-03-29 06:44杨志祥梅术文
东岳论丛 2012年11期
关键词:审判庭审理民事

杨志祥,梅术文,龙 龙

(1,3.长沙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系,湖南 长沙 410003;2.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

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现状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历经多次改革,目前已经形成了以民事审判组织为主体,刑事和行政审判机构为补充,部分地域探索建构“三审”合一模式的审判格局。其中,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庭)为最高审级,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为审判基础,以基层法院为补充的审判体系。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区分其纠纷性质而归于不同司法机构审理,针对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行政裁决效力司法审查案件和国家专利局做出的强制许可案件,由北京市相关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享有管辖权1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要求自2009年7月1日起,将涉及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一、二审和再审案件统一交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结束了自2002年以来该类案件由有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受理的历史。。而针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案件,由各地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则由各种审级的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

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权,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主要属于民事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重组以前,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或者其他审判庭都可以对相应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审理,甚至发生争抢审判权的现象。经过2000年的改组后,至少在规则上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统一归口于知识产权审判庭(大民事审判改革中,又改为民事审判庭中的第几庭,一般是民事审判第三庭或第五庭,此处姑且称为知识产权审判庭),从而使那种分工不明确、审理不规范的状况得以改变。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案件与其他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基本上是分立的。但该种分立状况是否彻底,还得依各个法院的具体情况而定。有的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可能只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而有些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除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可能还承担其他的民事审判任务,这是分工不彻底的表现。

二、现行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历经多次改革,取得了明显的绩效,获得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但是,这一体制本身所具有的缺陷也日益凸现,某些问题还可能在根本上制约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影响司法公正,浪费司法资源。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与行政程序的交叉和冲突

在我国,除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形式的权利之外,其他种类知识产权的取得,须经有关国家机关的授权。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负责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等对专利局作出的审查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以及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和核准注册,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审查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评审请求以及社会公众向其提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等工作。由于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同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同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以,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结果往往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屡屡发生。近几年来,当事人把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当作被告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呈上升趋势。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也很难绕过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机关。例如,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主张专利无效的,须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告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相应的决定后,诉讼才能继续进行。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服第一审判决还可以上诉。这样就造成一个专利或商标纠纷可能经过一道复审程序和两道审判程序。这种做法时常导致专利或者商标诉讼久拖不决,多则四五年,少则一二载,对人民法院、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都产生了负面影响。

现实已经充分说明,专利侵权诉讼长期不能结案,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专利权人以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专利的转化效果,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威信受到了影响。知识经济时代,科技是第一生产要素,专利权人不能及时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给他人实施,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有悖于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战略目标。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分工的尴尬

我国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划归民三庭(知识产权庭)的改革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内设机构分立,执法不统一的问题,但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内设机构分立,执法不统一的矛盾依然存在,成为制约司法保护体制改革的瓶颈。特别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能由现在的知识产权庭审理,而只能由刑庭或行政庭审理,这很容易造成同一案有不同判决,甚至出现民事审判不侵权而刑事审判判刑的严重冲突。例如,(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36号顺德华通公司诉亚美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全部构罪,在后的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侵权。民事判决认定是普通专利侵权诉讼,却被公安机关定性为假冒专利的犯罪行为,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以致引发国家赔偿1(2001)佛中法知初字64第号案。。造成这种状况,原因还是审判体制造成的:一方面,刑事或行政审判机构较缺乏知识产权审判经验,难以对知识产权案件作出专业判断;另一方面,囿于审判分工,知识产权审判庭与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鲜有业务交流的机会,难以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联动保护机制①。

三、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改革的探索

鉴于以上缺陷,特别是考量到“三审分立”可能给知识产权审判带来的负面影响,一些法院在改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方面进行初步的探索,形成有代表性的“浦东模式”、“广东模式”、“西安模式”等。

1、浦东模式

1994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成立了全国基层法院首家知识产权审判庭。翌年,吉列公司的“飞鹰”商标因屡遭侵权和假冒引发多起案件,既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求对假冒商标的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又有商标侵权的个体户不服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还有吉列公司起诉其他公司的民事案件。案件受理后,该院及时组织知识产权庭、刑庭、行政庭携手办案并及时审结,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引发了该院对“三位一体”审判模式的思考。1996年,浦东新区法院开始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新模式进行探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授权,该院知识产权庭建立了一整套知识产权“立体”司法保护机制,并逐步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浦东模式”。所谓“立体审判模式”,即由该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按照我国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统一审理辖区范围内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包括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该模式不仅减少了分庭审理的重复劳动,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特长,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该模式一经推出,产生了良好效果。

2、广东模式

2006年以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拟定了在全省部分基层法院开展“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广州市天河区、深圳市南山区和佛山市南海区3个基层法院,从该年7月1日起实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三审合一”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始之后,天河、南山、南海3家试点基层法院在原来的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庭基础上,重新构建知识产权庭,组建高素质的审判人员队伍,进行专门培训,开始全面受理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天河法院,截至2006年10月15日,就已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29件、刑事案件8件、行政案件3件。

3、西安模式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积极推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一体化改革措施,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仍在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但由从事刑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和从事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与此同时,为完成刑事案件审级的提升,实现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统一审理,经过西安市公检法联席会议研究,依据《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统一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检察院起诉的级别由区县检察院提请市检察院进行②。实现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统一由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审理。

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改革的国际进展

当今比较典型的知识产权法院有:1961年设立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1982年设立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7年设立的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IP&IT),2005年设立的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1严格的讲,日本它并没有实现专门化和独立化的目标。但是考虑到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与其他高等法院在设置标准和运行方式上的特殊性,所以笔者仍将其理解为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和2008年开始运行的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等。这些知识产权法院在设置模式、裁判范围、审判人员、审判程序等方面既有一些共性特点,亦具有独特性。

1、德国专利法院

德国专利法院的设立缘起于对德国专利局最终裁决权的质疑。1950年,当时一位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起申诉而不被受理,便向行政法院上诉,认为缺乏一独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违反宪法。联邦行政法院最后判决,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独立法院”③。在此判决后,德国议会决定成立一家自主的、独立的联邦法庭,亦即1961年7月1日开始运作的联邦专利法院。联邦专利法院主要在于解决专利权、专有权和商标权方面的上诉案件,对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等享有司法管辖权。在德国法院系列中,属于高等法院一级,不服专利法院的判决可以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具体来说,联邦专利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④(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2)当事人针对联邦品种局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3)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为此,德国专利法院设立了13个依科技分类的上诉委员会专门审理不服德国专利商标局决定、专利被驳回、维持、撤销、限制的诉讼,设立了4个审理无效案件的委员会,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无效和强制许可诉讼⑤。德国专利法院委员会包含具有法律和技术专家身份的专业法官。技术背景法官的职权与其他法律专业法官相同,可以全程参与案件之审判与决策。

2、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1982年,里根政府为回应国内低迷的经济形势,推动建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虽然该法院所管辖的并不限于专利案件,但是对专利上诉案件的统一管辖还是被不少学者理解为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范畴。美国学者认为,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加强了在异议案件中对专利有效性和更大权利范围的推定,增加了在侵权行为得到证实时判决损害赔偿额高达10亿美元大关的可能性⑥,而这会实现对发明人的激励。统计数据表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无论在专利申请数量还是在专利授权数量方面都产生了很重要的积极影响⑦。而且,一家支持专利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它最初通过强化在发明上的财产权利,可能刺激R&D的支出,从而对经济振兴起到正面效应。美国并没有强调必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配备专业型法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只有大约30%的法官具有专业知识背景,但他们却写出了约63%的专利案件判决意见⑧。对此,Rader法官提出四点理由:(1)法官都应该精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运作模式;(2)知识产权法律与其他法律联系紧密,不能截然分开;(3)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4)法院进行的主要是法律问题审查,事实问题审查往往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法官主要处理法律事务而非技术性事务⑨。

3、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

1997年设立的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IP&IT)是知识产权法院中的代表之一。1997年的金融危机使泰国历经巨变,经过几年经济上双位数增长所带来的经济腾飞在瞬间面临崩溃。这是一个重新反思、重新计划和重新建构法律体制的时期。其中,在司法领域设置IP&IT就被认为有益于引领国际贸易、投资和经济复兴的辉煌⑩。《知识产权协定》之前,泰国视知识产权为“公权”,并运用各种公法力量确保知识产权的执行。运用刑事程序或由国家公权力介入来解决知识产权存在着不能在诉讼中及时获得禁令、举证困难和资金压力等问题,而长期辩论的结果是认识到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予以保护。质言之,借助民事程序将更为充分和有效,特别是在法官专业化和知识化以后,民事程序将会更优于刑事程序。签订《知识产权协定》成为泰国重新审视知识产权执行机制的契机。这也是泰国设立专门的保护知识产权的IP&IT的原动力。IP&IT将除青少年涉足知识产权案件以外的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案件统统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

4、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2004年6月,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置法》。依据该法,在东京高等法院设置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其一个支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但它仅对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就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育成者权(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以及因不正当竞争导致的营业利益侵害案件而言,它只对东京地方法院等东京高等法院所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仍分别由对应的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但是它对专利权、专有权和商标权效力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日本高等法院的审判组织成员中包括法官、法院调查官、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员和专业委员构成。除技术型法官和专业型法官外,日本知识产权审判组织还设置法院调查官,可遵照法官的命令,对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案件的审理中有关的必要技术事项进行调查。此外,从2005年4月开始,在口头辩论等诉讼活动中,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调查官还可以遵照审判长的命令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法院在争议焦点、证据的整理及证据调查、认定过程中,可以决定有专业委员参与,并且专门委员可以直接对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发问。

5、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

2007年3月28日,我国台湾地区颁行《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为设立专门的智慧财产法院奠定了法律基础。2008年7月1日,智慧财产法院正式运作。按照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以下方面:(1)知识产权一审及二审民事诉讼事件。(2)知识产权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3)知识产权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4)其它依法律规定或经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和技术审查官。法院现有8名法官。在挑选适任的法官时,特别注重智慧财产权的专业经历,因此部分人员遴选进入法院时,也可能超越传统资历伦理的司法体系,成为优先拔擢的人才。同时,智慧财产法院还仿照日本做法,设立“技术审查官”,扮演法官的“智囊”角色,提供专业意见,负责鉴定,也能出庭询问原告被告,但其意见仅具有建议性,主要职务包括:(1)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2)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3)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4)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

五、启示与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存在着继续改革的战略需求。根据《纲要》第45条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改革应该遵循以下的战略思想:其一,司法保护改革的战略目标是实现审判资源优化配置,进一步简化救济程序。公正、合理、有效解决争议,达到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其二,司法保护改革的战略重点是建立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并且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三,司法保护改革的战略支撑是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

有鉴于此,建议在我国实施渐进式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战略,逐步探索以下措施:(1)“三审合一”试点的继续推进。(2)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在“三审合一”或“二审合一”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为基础,组建一家审理特定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院。(3)改进知识产权确权、无效、撤销和异议等案件的审理。改革的方向是不再以行政机关作为诉讼的被告,而是让真正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与此同时,尝试改进知识产权审判人员构成和强化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包括:(1)在有条件的法院知识产权庭配置技术审查官。从知识产权局和科研院所、实务部门选拔一批技术人员配备到已经进行了“三审合一”或者“二审合一”改革的法庭。起初可以不调动工作岗位,而是以“陪审员”的身份进入。在条件成熟后,则直接任命为法院的正式成员。(2)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化培育。当前我国各知识产权庭的知识产权法官应较为稳定地开展审判业务,并且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等领域有所侧重。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教育部组织知识产权法官的定期培训,创造条件帮助法官熟悉知识产权审判的理论与实践。

[注释]

①林广海:《“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案件司法保护新机制述评》,《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②董芸,高敬毅:《透视知识产权审判一体化的“西安模式”》,http://www.sxdaily.com.cn/data/shxwdc/20080428_9884224_1.htm,2012年4月1日访问。

③江冠贤,陈佳麟:《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介绍》,http://www.baidu.com/s?wd=%B5%C2%B9%FA%C1%AA%B0%EE%D7%A8%C0%FB%B7%A8%D4%BA%BD%E9%C9%DC&rsv_bp=0&rsv_spt=3&rsv_n=2&inputT=672,2012年4月28日访问。

④⑤武卓敏:《德国工业产权诉讼》,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370&page=3,2012 年3 月10日访问。

⑥See F.M.Scherer,New Perspective on Economic Growth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available at www.iipi.com,2011 年10月7日访问。

⑦[美]兰德斯,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433页。

⑧John R Alison& Mark A Lemley,How Federal Circuit Judges Vote in Patent Validity Cases,27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0.

⑨Katsumi shinohara,Outline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High Court of Japan,AIPPI Journal,May 2005.

⑩Vichai Ariyanuntaka,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RIPS:A Case Study of Thailand,available at www.us-asean.org/us- thai- fta/IPR - stduy.pdf,2011 年 7月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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