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研究

2012-03-20 10:12李璐
梧州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要件民事当事人

李璐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研究

李璐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证明责任倒置制度在法律实务中应用颇为广泛,但是由于审判人员理解的偏差致使这一制度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并未获得预期的效果。证明责任倒置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诉讼一方的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法官不得肆意改变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只有改变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法律规定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仅仅存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这三种情况,《证据规定》中其他五种特别责任的规定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为完善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应该保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定化,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必须完善立法,明确适用规则。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分配规则;具体适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面对发生在身边的各类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这种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确定的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而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从公平角度出发为保护弱者,法律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然而实践中,多数公民甚至一些审判人员对于这一制度具体如何适用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疑惑,因为法官个人理解的不同导致了这一制度在应用中困难重重。一旦运用不当不仅会影响审判公正,降低法院的公信度和权威,同时也不利于民事纠纷的根本解决。本文拟通过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的理论及具体应用的研究,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审判工作,为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尽微薄之力。

一、民事证明责任倒置概述

(一)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

民事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概念,民事诉讼具有平等性,是平等民事主体就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的平等性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键,刑事诉讼中由控方公诉机关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及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不负担自证其罪的责任,行政诉讼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这一弱势方的考虑,由行政主体承担主要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某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均要就其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同提出抗辩事由或相反主张时也相应的需要提出证据予以辅证,这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是很多学者习惯称呼的举证责任。对于同一争议事实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判决结果也相应随之发生不同变化,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当事实为真时判令主张一方胜诉,当事实为假时则主张一方败诉,而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败诉的不利后果有谁承担呢?这就产生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事实真伪不明时,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就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该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责任。其中,结果责任处于核心地位[1]。

(二)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的概念

证明责任倒置只能在大陆法系找到合适的生存土壤,成文法体系下为追求实体公正而设立的。倒置是相对于正置下的变化,并且以承认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为前提。罗森贝克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一个基本规则,即每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的前提要件的证明责任,而该基本规则又是与实体法规范的内容和文义相联系的[2]。发生证明责任倒置后,被转移的不仅仅是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更重要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责任也发生转移。因此,应当注意的是,证明责任的倒置是缘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对一般责任分配规则的修改,如果只是再次明确说明分配规则而非做出改变,则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

(三)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的特征

1.民事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属成文法系国家,法官裁判的依据是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考虑依照法理或者习惯,这不同于判例法国家以先前生效判例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根据。民事证明责任倒置是对一般证明规则所做的修改,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发生,法官不能恣意更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协商变更。

2.民事责任倒置是对一般证明规则的修改

在逻辑上,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即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或者说,证明责任倒置只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3]。没有证明责任的正置则无所谓倒置,因此证明责任的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规定了一般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将这一基本原则予以修改,原本属于一方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承担。这意味着,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是对既有规定的一种修正,如果不是变更规定,而仅仅是再次作出说明或强调则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

3.民事证明责任倒置一般是将原告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按照规范说有关证明责任负担的原理,当一方当事人就与对方所争议的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予以裁判时,首先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考虑,我国仅有的几项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是将原本属于原告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归被告方承担,如因果关系或者过错。

(四)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的意义

1.弥补以规范说为重心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认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不发生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规范中的权利妨碍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4]187。但是,权利的发生要件与权利的妨碍要件在实际生活中有时很难明确,比如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出示借据作为证明,若此刻对方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并指出借据为假,那么此刻双方当事人都要针对自己的主张继续提出证据,而实质上针对的是同一法律要件事实,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究竟归于何方呢?根据规范说就不能解决这一问题了。

2.保护弱势地位的诉讼主体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侵权纠纷的种类变得纷繁复杂,面对医疗纠纷、高度危险作业纠纷、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等新型侵权案件,受害者大多是对高端领域知识知之甚少的普通群众,如果不给予相应的照顾和政策倾斜,显然是强人所难。为保护这些在专业知识、信息来源、经济实力等方面处于完全不对称的受害人,法律对几类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作出特别规定[4]264。

二、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的具体应用

(一)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患者在接受医院医务工作人员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因为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职业道德,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给患者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发生的纠纷,即通常所指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属于此类,医疗纠纷的双方必须分别为医院和患者,如果医疗器械供应方和医院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就不能归为此类。

试举一真实案例,张某因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成重伤送到当地县医院抢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发现张某失血过多有生命危险,则立即为张某输入600CC血浆。5年后,张某突然出现四肢乏力、面色泛黄等身体不适症状,到医院做了全面检查后被诊断为患有丙型肝炎。由于丙肝属于传染性疾病,而张某经过仔细回忆后认为自己只有可能是五年前那次输血导致了丙肝病毒的传染。由于医院的疏忽而致使患者接受污染不洁净血源感染传染性疾病,因此张某向其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县医院给予赔偿。

根据民法一般侵权责任理论,侵权行为是指有过错地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此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加害人因此所承担的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应该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根据民事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患者应该就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曾到该医院就诊接受治疗,在该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的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医务工作人员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实质上是确立了过错推定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患者如果起诉医疗机构,只需要证明自己曾经在此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和因此受到侵害的事实。将这两项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医疗机构,当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属于明显的证明责任倒置。可以说,这一规定设置的初衷是因为患者很难提供相应证据,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无法接触和干预到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病例等书面资料都是医疗机构保存。过错推定责任为广大患者带来了医疗纠纷诉讼的福音,对于上例中这类年份已久的医疗纠纷,往往因为医疗机构保存档案不妥或者搬家等原因导致档案丢失而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失而不得不承担败诉风险,给予患者相应赔偿。

过错推定责任固然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其缺陷却日益显露不容忽视。越来越多的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纠纷,而对患者采取保守治疗,不敢采取风险过大的治疗手段和措施,令很多本来可以治愈的患者丧失了治疗的良机。诉讼门槛的降低,令很多不明事理的患者只要对医疗机构存在不满甚至认为收费不合理等各种理由就诉诸法院,造成了医疗纠纷诉讼的泛滥,给医疗机构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和秩序,医生治病救人的宝贵时间却用在了对抗不合理诉讼上[5]。《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改变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而为一般的过错责任,例外的过错推定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患者的证明责任由原来的两项增加为四项,需要就全部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提供证据证明,这符合一般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不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是例外的过错推定责任的三种情形,由医疗机构承担自己无过错和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修改后区分了一般的过错责任与例外的过错推定责任,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义务,减轻了医疗机构治疗患者时的后顾之忧,同时以例外规定的方式约束了医疗机构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诊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和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6]。

那么上例中的张某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损失,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5年前在县医院接受输血,自己感染丙型肝炎的证据,医院若想免责必须证明所提供的血液质量合格或者张某感染丙型肝炎与接受输血无关。

(3)到达目标分子的第三个障碍是细胞膜。例如,如上所述,对于PEG困境,PEG包被的大分子在表面具有水合屏障,该屏障可以抵抗内吞摄取。使用短PEG(例如,Mw 小于1000)或在PEG和大分子之间插入蛋白酶敏感肽可能是克服PEG困境的有效策略。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效的内化机制或运输系统往往比简单的自由扩散好。因此,受体介导的内吞作用有望成为将大分子治疗剂导入肿瘤细胞的有效手段。有一种这样的方法,使用转铁蛋白作为配体的结合,因为转铁蛋白受体在许多(如果不是全部)恶性细胞中显著上调,纳米粒子的表面改性与转铁蛋白显示明显增加肿瘤靶向性和细胞内摄取。

(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因环境污染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者只需就此三项要件提供证据证明即可。《证据规定》将原本属于受害者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方承担,改变了一般的责任分配规则,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加害人如果想免除自己责任时可以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其证明责任自然归属于加害方而非受害方,此处并没有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7]。

比如,某村全体村民共同诉称,邻村造纸厂排放污水导致本村灌溉水源严重污染,所种植农作物大面积死亡,给村民带来巨额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死亡的农作物以供专家检验来证明农作物的确切死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造纸厂应该证明村民的经济损失与造纸厂的污水排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村民需要提供自己受到经济损失及损失确切数额的证据,和造纸厂实施排放污水的证据。如果村民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这两项事实,而造纸厂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村民的经济损失与造纸厂排放污水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话,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即使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如果原告首先就自己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排放污水的行为都不能证明,那么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被告也无需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自己无过错了。

(三)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产品制造方法是个人或者集体运用所学知识和生活经验技巧经过科学研究反复试验所得出的智力结果,是智慧的结晶,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畴。新产品制造方法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条件的可以通过申请获得专利保护,未经授权的人不能自由使用该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由原告负责证明四个侵权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证据规定》的证明责任改变了这一分配规则,将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转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发生了证明责任的倒置。

比如,某在校学生王某发明了一种节能设备,主要应用太阳能原理,此设备可代替普通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起到节能环保的作用。2005年王某将他的节能设备申请了发明专利。某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甲公司与王某联系,欲买断该发明专利,但是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对转让金额未达成协议,最终以失败告终。但是半年后市场上出现了该种电动自行车,王某经过研究发现此车使用的电池跟自己发明的节能电池原理相同,出产厂家恰恰是甲公司,因此王某认为甲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发明专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本案中,王某应首先证明自己的节能产品销量或市场份额,该电动车生产厂家甲公司曾和自己洽谈过专利转让事宜,而甲公司则必须证明其所使用的节能电池的制造方法是自己公司研发的,或者不同于专利方法。

三、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其他五种特殊规定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包括从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即使予以必要的注意仍难以避免。这类活动的实施本身存在潜在的高风险,极易给他人造成损害,这对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提出了严格的操作要求和高尚的道德标准。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特殊侵权责任仅仅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这意味着受害人受到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时只要证明了这三个构成要件,而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免责事由,《证据规定》只是明确了加害人想免责时必须承担的证明受害人故意的责任,没有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8]。比如,甲核燃料公司派乙运输一批含核辐射的矿石原料,运输途中掉下几块石头,恰巧一五岁顽童丙在路旁玩耍时捡到其中一块矿石,丙在摆弄矿石时受到核辐射污染。本案中,丙应首先证明自己捡到了甲公司的矿石,受到了核辐射,核辐射来自于甲公司的矿石,如果甲公司不能证明丙有过错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近年来因为豆腐渣工程等不动产质量低劣所造成的建筑物倒塌事故频发,为保证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房屋建筑质量,《侵权责任法》将建筑物倒塌侵权责任由过错推定改为无过错责任。《证据规定》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是免责事由,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改变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仅仅只包括三项,只要受害人证明这三项即可成立侵权,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据规定》与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致,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例如,李某在某家属楼下散步时被楼上掉落的一花盆砸伤头部,但不能确定这个花盆属于这栋楼的哪家住户,如果李某起诉至法院,并就自己被该栋家属楼坠落的花盆砸伤、受伤治疗花费、盖楼居民过错给予了证明,则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成立,如果该楼十户居民都不能证明花盆不属于自己家所有,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饲养动物不仅会影响邻居的休息,对居住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在城市住宅小区饲养烈性犬等宠物还会严重危及周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即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有过错都要对自己饲养的动物侵权行为买单,受害人只需就其余三个构成要件提供证明。《证据规定》并没有改变一般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只是免责事由,这里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也没有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例如,路人甲经过乙家时被门口的大黄狗咬伤,花去医疗费800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乙辩称咬伤甲的狗不是自己家的。此刻,甲必须首先证明自己被狗咬伤,咬伤自己的狗的主人是乙,并出具医疗费收据,如果不能证明上述三项侵权构成要件,则由原告甲承担败诉的风险。

(四)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诉讼

产品在生产、运输、销售过程中因为质量或包装存在瑕疵,而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生产者、销售者面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即可成立,无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证据规定》指出产品生产者对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免责事由也是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时为免除责任而提出的,因此并没有涉及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没有改变一般证明责任标准,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比如,马某到甲城出差时在乙商场购买一丙厂生产的电热毯,回到家中使用过程中出现漏电,烧毁家中财物共计人民币两千元整,如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家乙和生产厂家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首先证明自己购买电热毯、受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成立后,如果生产厂家丙和乙商场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五)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

数个加害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了侵害,但是无法确定损害结果具体是由谁造成的。要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成立,受害人只需提供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加害人过错的证据。由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其中某个人如果想要免除责任,只能就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属于免责事由。《证据规定》没有改变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因此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例如,甲乙丙同时射捕丁养殖的鸽子,造成50只鸽子死亡,丁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在丁证明了甲乙丙同时实施了捕杀行为、50只鸽子死亡及具体经济损失和鸽子死于被捕杀,则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如果此刻甲乙丙不能证明自己的捕杀行为和丁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则由甲乙丙三人共同赔偿50只鸽子的市场价格。若其中一人能证明自己的枪是坏的或者子弹无法射中鸽子,则可以不用赔偿。

四、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明确适用规则

证明责任直接关乎当事人胜诉与否,证明责任倒置制度是相对于一般责任分配规则的特殊情况,正确适当地运用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证明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应用频繁,但是相关法律规定极其模糊,目前只有《证据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有少数条文作为参考,给很多人造成误解,感觉无所适从。法官实际判案中,或者将本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也改变证明责任,或者只需要更改其中一项法律要件的证明责任的案件,法官却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证明责任。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以及法律法规的变化,造成实际适用过程中诸多不便,我国应制定统一的证明责任法规或者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适用规则。

(二)保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定化,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

尽管民事诉讼中不同于刑事诉讼具有非常严格的程序,但是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案件的结果公正,证明责任倒置只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以适用,并且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9]。对于只倒置一个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案件,法官不能做出倒置全部证明责任的决定。法官更不能恣意做出更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决定,因为难以避免法官因个人见解不同和具有利害关系所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统一,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判决,影响法院和法官的权威,降低司法公正。当事人也不能主张通过协商的方式更改证明责任,既不能协议转移部分证明责任更不能转移全部证明责任。

(三)注重程序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行

对于证明责任倒置这种颇具理论性的制度适用起来具有一定难度,在实际诉讼中很多当事人并不知晓这一制度的存在,如果没有聘请律师的话更是不知如何运用。法官应该承担起对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说明义务,如同在审判开始前法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一样。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法官必须同时向当事人详细解释证明责任分配的改变情况[10],比如,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该告知当事人具体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此外,应该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11]。我国现阶段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的法律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很多基层法院的一线法官都是由部队转业干部等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构成,在面临纷繁复杂的法律法规时很难全面把握,有时对于证明责任倒置制度如何适用也很迷茫。因此,当事人对法官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不同意见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由审判委员会经过评议后根据其评议结果再具体分配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倒置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一方当事人,力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体公正。证明责任直接关乎当事人胜诉与否,正确适当地运用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证明责任倒置是一般证明责任规则的特殊情况,我国《证据规定》列举的8种特别规定不都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涉及的仅有其中3项。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立法不够完善,一线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并且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导致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出现严重畸形。因此,必须不断统一完善立法,减少法官的恣意裁量,制定严格的程序以保障制度的切实有效实施。

[1]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206.

[2] 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2.

[3] 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辩析[J].人民司法,2001(8):41.

[4] 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5] 宋少华.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规则[J].东方企业文化.策略,2010(8):141.

[6] 李建伟.民法60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45.

[7] 刘英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倒置合理性论证[J].部门法专论,2010,(2):64.

[8]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62.

[9] 宋朝武.证明责任倒置新论[J].诉讼法学,2008(4):66.

[10] 王雪杉.证明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J].佳木斯大学科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10):21.

[11] 宋平.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之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10(6):142.

Inversion of the Civil Burden of Proof

Li Lu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system of reversed burden of proof is commonly adopted in legal practice. However, due to judges' deviation of understanding, this system doesn' t lead to a desired effect.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reversed burden of proof is to protect the party in a weak position of a lawsuit, where the system must be expressly provided by law and the judges may not arbitrarily change the burden of proof.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legal requirement classification, only the legal provisions which change the rules of the general alloca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would fall into the reversed burden of proof. Under the current laws of our country, the provisions of reversed burden of proof are only applied in the three kinds of lawsuits: litigation for medical tort, litigation for damages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litigation for infringement on invention of manufacturing skills or patents. In The Provisions on Evidence, the provisions on the other five kinds of special responsibility do not belong to the reversed burden of proof. In order to remove the defects and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 of reversed burden of proof, it should be ensured that the system of reversed burden of proof should be statutory and the judges' judicial discretion should be reduced. Meanwhile, the legislation work should be further improved and the applicable rules should be further clarified.

burden of proof;reversed burden of proof;allocation rules;specific application

D922.182

A

1673-8535(2012)04-0056-07

李璐(1988-),石家庄人,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覃华巧)

20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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