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4)
民意不单单是一种群体心理现象,它同样具有规范的属性。司法民意虽然与法律的适用有直接关系,可以看作是群体法律意识的体现,但是司法民意的形成不单独是法律因素的作用,它还包括了许多政治、文化乃至情感等因素在内。就像伊·亚·伊林指出的那样,“绝不能简单化地把规范法律意识视为对制定法的某种正确认识。规范法律意识总的来讲就不能被简单化为一种‘认识’,但它包含了心理生活的全部功能:首先是意志,而且是经过精神熏陶的一致;其次是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经济的心理机能”。[1]总之,司法民意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心理现象,同时它还具有民间规范的属性。本文将根据社会心理学中的心理契约、社会影响和归因理论等理论来对司法民意产生和作用的社会心理机制进行具体分析。
任何社会的规范都并非仅国家法律一种,许多规范虽独立于国家正式法之外,却直接调整各类社会交往关系,此类规范可称之为民间规范。当然,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二者之间也不是截然对立的,即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着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关系,因为在我们的社会中,不同的规范形式之间在许多情形下都是相融共生并共同作用于社会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的。民间规范中的“民间”一词既包含着由纯粹民间场域关系 (引自布迪厄的场域理论)构成的现实关系网络之义,也包含对占据着政治统治权力合法性或正当性的评判,对官方场域关系形成其特有的影响力之义。换言之,我们经常所说的民间与国家(或官方)之间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动态关系。民间规范在某些情况下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规制,同样,官方场域关系中的权力行为不能无视民间场域中普通民众的意愿及其为之切实遵循的各种规范。孟子讲,“民为重,社稷次之,君为轻”。不管在政治实践中这一带有标语性质的理念是否真正为掌权者所尊重,民间的力量、意愿和规范对于官方场域中的行为者来说都是不可忽视的。
那些源于民间普通民众对官方行为及官方同民众之间关系的要求或看法,而表现在民众同官方发生具体交互关系过程中的那些规范同样是民间规范的存在形式之一。普通民众可能会基于其所认可的民间规范,对官方行为表达自己的看法或意愿,而当这种表达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规模,成为一种舆论性的力量时,便形成了我们常说的民意。
其实民意只是一种民众意愿有规模地表达,导致民意产生的真正原因是存在于民众心中并为广大民众所普遍认可的民间规范,因此,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超出了舆论或群体意思表示的范畴而具有了规范性的意义,此即所谓的民意的民间规范属性。具体而言,民意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这样两个方面:一是民意是一定群体就某一社会事件向统治者所发出的一种吁请,而这种吁请又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民众对政权统治合法性的认可度,一份无形的“政治契约”要求当政者不能无视民众的这种意愿表达,从而对有关政治机构的行为选择形成某种压力,要求它们给出合理的回应。这是从政治哲学的角度体现民意的规范性。二是民意同社会群体关于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密切相关,而这些价值理念往往又是绝大多数民间规范存在的价值基础,一旦某种社会现象或事件有违这些价值诉求,便意味着也同时违背了民众所认可并践行的民间规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意是对价值与规范的维护,同样可以视为一种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形式。
民意实质上是一种源自民间的规范。无论是政治权力机构还是民众的行为都不能拂民意过甚,否则都将受到不同方式与程度的惩罚或制裁。司法作为裁判纠纷的权力机构,其运行过程中同样不能忽视民意这样一种特殊的民间规范的作用,而近年来发生的诸多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及其审判都非常明显地体现了民间规范的这一作用。
民意是一定社会范围内的民众对某一社会事件或社会问题倾向性的评价或态度。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理论,司法民意反映的是群体对某一案件审判的某种期待或要求,而这又与社会个体间的心理契约有很大的关系。谢恩(E.H.Schein)认为,在正式群体中,每个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的没有明文规定的一整套期望就是契约。这些期望可能是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要求,而对精神上、心理上的期望就构成群体内部的心理契约。[2]心理契约的内容是群体中的个体相互间必须为对方付出什么,应该遵循怎样的行为规范等的一种主观信念。
心理契约同民意都属于意识的范畴,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民意是针对具体的社会事件或现象而产生,它存在的期限较短,但会对其所指向的对象形成一种规模性的舆论压力,从而可能会左右该事件或现象的进展方向和最终结果。但是,民意产生的前提是心理契约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个体不仅要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件,还会对一些虽与己无关但感兴趣的社会事件或现象表达自己的看法,而心理契约作为一种规范的主观存在,则是个体在此类场合中表达看法的原始动力和基本依据。因此,心理契约是司法民意产生的深层原因和重要心理机制。
心理契约的形成不像市场交易中合同之签订,也不以获得某种现实的利益为契约目的,它是个体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自觉建立起的对相互间行为选择的预期。因此,心理契约形成的依据主要是民众的生活经验、伦理道德、价值取向和风俗习惯等。心理契约可以看作是社会个体间相互“规训”(福柯语)的结果,而违反这一契约同样也会伴随着某种形式的惩罚。因为个体的行为一旦违背了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习惯和伦理等),也就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它违反了社会个体之间业已达成的心理契约。违反合同时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个体违反了心理契约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惩罚的表现则包括群体中的其他个体产生愤怒、排斥等心理反应,以及要求对违约者进行惩处的心理需求。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对群体早已达成共识 (包括心理和实践上)的某些行为和交往规范的违背,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对这种行为进行惩处便是一种自然的社会心理反应。
例如,在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贪腐案中,民众表达出了要求严惩郑筱萸的强烈意愿。而就在郑筱萸被执行死刑后的第二天(2007年7月11日),《人民日报》以“危害巨大,依法当诛”为题发表评论员文章,认为郑筱萸伏法,是法有明文、刑当其罪、罚合其责,它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充分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由此可见,郑筱萸一案的判决既体现了国家对官员腐败问题的坚决态度,又顺应了社会中的普遍民意,其中前者主要属于政治上的考量,而后一因素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认为,要求严惩郑筱萸的司法民意与其说是基于对民众用药安全形成威胁,不如说是因郑筱萸的行为严重挑战了民众对高级官员腐败堕落的容忍度,从而引起了社会民众的普遍愤怒,而这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可以视为对郑筱萸严重背离了人们对腐败和药品安全现状所形成的心理契约而给予的惩罚。
在人们的社会意识中,违反法律并不一定就等于违反了个体间的心理契约。在某些情形下,人们会根据心理契约的内容认可甚至同情某一个体的违法行为,并且如果该个体面临法律的惩罚时,人们会通过司法民意的作用方式来影响司法审判,要求国家正式法律对该个体的行为给予“宽大处理”。再如2006年发生在北京的崔英杰案,许多人(以网民为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境之中,崔英杰的行为选择并没有背离心理契约的要求,法院不应按照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等同处理。至于人们对父母杀死不肖子女等“大义灭亲”之举的理解并吁请法院从轻处理的报道也不断见诸报端和网络,它们同样都反映了心理契约对民意以及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总之,心理契约是民意形成的心理前提。司法过程中,个体行为之于心理契约的反应情况或程度决定了司法民意的产生和内容,而惩罚(或严惩)、同情或吁请从轻判处则是司法民意经常包含的内容。
个体的行为无时不受着社会的影响,群体的背景、个人之间的交往、大社会的文化环境,乃至个人所处的人为物理条件,都会对个人的行为发生种种性质不同的影响。[3]所谓社会影响是指在他人作用下,引起个体的信念、态度、情绪及行为发生变化的一种现象。[4]在具体的交往过程中,个体行为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社会影响心理机制的作用。如一个大男子主义作风很强的男士在家庭中会对妻子颐指气使,而当他面对工作单位上的领导时,却会表现得毕恭毕敬或者谨小慎微。同样,一贯文质彬彬的教授在足球场上观看比赛时,可能会跟周围的观众一样对裁判的某次判罚表达强烈的不满之意,甚至会参与制造球场骚乱,这些都是个体受到社会影响的结果。
从众是社会影响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同时也可以用来解释司法民意形成的心理原因及作用方式。因为从众的心理和现象本身就是民间规范作用于司法活动并形成司法民意的社会心理机制。从众是指个人的观念与行为由于群体的压力 (真实的或想象的),而向与多数人相一致的方向变化的现象。[5]社会心理学家认为,从众行为是由于在群体一致性的压力下,个体寻求的一种试图解除自身与群体之间的冲突、增强安全感的手段。实际存在的或头脑中想象到的压力会促使个人产生符合社会或群体要求的行为与态度。[6]当然,从众也可以在人们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发生作用,使人不自觉地跟随多数人的行动。
迈尔斯(Myers,1993)指出,同一种从众行为从心理上可以分析为两种不同的变式:一为表面的顺从,一为内心的接受。[7]前者是指表面上的从众,此时个体可能会由于某种群体压力,如在正式的场合要穿西装、打领带,大家都这样做而“迫使”个体也勉强这样做。后者是指个体在信念和行动上都认可大家的观点或行为而表现出的真实地从众。
司法过程中民意的形成要达到一定的规模方可,这就需要有相当数量的个体都在某段时间内,集中对某一案件表达较为一致的看法或意愿,从而对该案的审判施加压力。由于性格、爱好和行事方式的差异,所以并非每位个体都会主动地对处于司法审判中的案件表达自己的看法或意愿。也就是说,在民意的形成过程中就必然会存在部分个体的从众现象。从众的方式也包括顺从和接受两种。如在崔英杰案中,崔英杰所在家乡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该村村民联合签名的求情信,我们很难说其中每一位村民都是主动地在求情信上签下自己姓名的,因为很多村民可能对崔英杰案的详情根本就不知晓或者不愿参与这种行为,但碍于情面(毕竟是本村人)或迫于村民舆论的压力而选择同大家保持一致,在求情信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由此可见,司法民意在某些情况下同政治心理学所研究的民意和投票行为一样,其所表达出的意愿或结论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况且司法独立原则要求法官忠于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来自法律之外的影响,所以司法民意在司法审判中至少在制度上是不被认可的。如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个体的社会认知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而人们对这些不同影响因素的解释又会直接影响到个体的社会认知,这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某一个体的行为对于不同的人会具有不同的意义,人们往往根据行为所发生的情景,就行为者的动机和意图进行推理性的分析”,[8]以便进一步地作出有效的决定,采取必要的行动。这就是社会心理学上所讲的归因理论。所谓归因(attribution)是指人们对他人或自己行为原因的推论过程。具体地说,就是个体对某一事件或行为结果的原因的解释和推论。归因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自我归因,即对自身行为结果的原因的知觉;另一种为人际归因,即对他人行为结果的原因的知觉。在这里我们主要在第二种意义上来使用归因理论。归因是个体社会认知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预测、评价交往对象的行为,以便对交往行为的内容和交往方式加以控制,使之符合自己的目的要求。因此,归因心理必然伴随着个体的行为,并为其提供指导。
归因理论假设,人们会以理性的方式来处理所得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得出客观的结论。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个体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归因偏差,即对行为或事件原因的推测既不理性也不合逻辑,甚至会有些武断或荒谬。司法民意的形成以基于民间规范而存在的心理契约为前提,它同时也是个体归因的结果,正是因为个体将所认知的对象根据心理契约进行了归因,才有接下来个体表达自己某种看法或意愿的行为举动。如果由于个体对法律的认知不足或存在偏见,那就很容易导致归因偏差,在此基础上表达出的民意也便缺乏足够的可靠性。
就我国当前的社会和司法现状而言,司法民意频繁发生的案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多发生于刑事案件中,且触犯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较为严重。其中两类典型的罪是故意杀人罪和贪污贿赂罪。二是案件处理时,可能适用的法律同民众普遍接受的规范内容,如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发生了较为强烈的冲突。如根据正式的法律规定,某一犯罪行为应该被处以重刑,但民众却认为应从轻或不应处罚,抑或根据法律不应受到惩罚的行为,民众却认为应当给以法律制裁。这时民意往往会站在与司法对立的一面,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向司法施加压力,意图迫使司法作出相应的调整或妥协。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的司法审判经常会因为社会个体归因的偏差而受到不当的却又不容忽视的民意压力的影响。法官在面对这些影响时,都不免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从而使得最终作出的司法判决结论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要求。纵观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曾引起社会重大反响的案件,即民意影响较大的案件,我们从中可以总结出民意形成过程中的归因偏差。其中影响最大、表现最为突出的归因偏差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许多社会个体倾向于将某一案件的发生归因为社会中占据强势地位者对社会弱者的欺压。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根据占有社会资源的多寡而将案件当事人划分为富人和穷人的做法成为越来越多人的思维模式。一旦两者之间发生了冲突,就会被归因为富者的“为富不仁”,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包括权力、金钱等)来欺负穷人。
如前面提到的崔英杰案中,网络上许多人将崔英杰视为弱势群体的代表,城管李志强因其手中握有行政机关赋予的执法权力而成为强势群体的代表,这样一来,本来属于个案冲突的崔英杰和李志强被上升为弱势与强势群体的冲突的高度,二人也只不过是两个群体冲突的代表符号而已。再如2003年在哈尔滨发生的“宝马车撞人案”,社会舆论更是将矛头指向了那些握有权力和大量财富的群体。对此,蔡方华在其文中指出,“撞人事件的前半截是简单不过的车辆剐蹭,只不过碰撞双方有着比较悬殊的形象,一为拉大葱的农用四轮车,一为挂着‘黑AL6666’牌照的宝马。宝马意味着财富,而财富又意味着权力,当宝马与农用四轮车之间发生了如此尖锐的对立的时候,有多少人会相信‘官办’的结果是公正的呢?”[9]这段话深刻地揭示了当前社会中因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对立及发生冲突时人们心理反应的根源所在。
二是在一些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违法乱纪的案件中,民众惯于将其归因于政治统治者或掌权者的堕落。在司法机关审判此类案件过程中,如果坚持这种观点的民意达到一定的规模,民意影响司法判决的目的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因为此时政府为表明反腐败的决心,也会对民众做出某种严惩腐败、清明吏治的政治承诺或者对民意进行不针对某一案件的原则性回应,而这些承诺抑或回应最终都会通过某种方式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形成强度不同的影响。这已经在近年来的几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贪污腐败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得到体现,如郑筱萸案。
三是因法律规定同民众的一般观念或民间规范存在冲突而导致的归因偏差。此时社会个体会根据其所信奉的规范标准来衡量司法审判的结论。如果审判结论同其所预期的发生严重抵触时,个体会考虑通过某种途径或方式来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或处理的建议。如经常发生的“大义灭亲”的案件,再如发生在2000年的刘涌案,当时的社会舆论或民意都认为案犯刘涌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以陈兴良教授、田文昌律师等为代表的刑法学界和实务界人士则认为该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刘涌不应被判处死刑,此案几经波折最终由最高法院提审,决定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
应该说,陈兴良、田文昌等提出的意见和理由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但其观点一经提出,包括辽宁省高院终审判处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后,陈兴良教授和辽宁省高院遭受了社会舆论的强烈攻击。民意要求严惩刘涌的同时,也对陈兴良等刑法学家的立场提出了质疑和抨击,认为“(陈兴良)他们拿黑社会老大的钱去替人家说话,然后用法学家的架式非正常地影响司法”。[10]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结果来看,显然民意获得了最终的胜利。
之所以在司法审判中会出现归因偏差,并通过作用于民意来影响司法,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在我们的社会中,绝大多数个体仅仅将司法视为一种官方权力的运作,缺乏对通过司法获取公正的信仰,而在这样的心理作用下,受伤的将不仅仅是司法,最终将是社会中的每位成员。
司法民意的形成有着其内在的社会心理成因,而民意的表达尤其当这种表达形成一定规模时,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讲,司法民意其实是一般的社会民众对某特定案件及其审判的态度,而且这种态度既可以是一种接受,也可以是一种不接受,还可以是一种漠不关心(网络用语称“打酱油”)。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裁判产生影响的往往是其中不接受的态度。并且,一旦这种不接受的态度积聚到一定的程度或规模,并通过非正常的途径或方式进行外在的表达时,其对司法活动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是难以估计的。
不可否认,司法民意形成及其表达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非理性的因素,但我们同样不能忽视支撑这种民意产生的内在的东西,而这些东西主要内容便是为社会民众所接受的各种民间规范及其所承载的公平正义之观念。尽管影响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判态度形成或民意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总的来讲,公正的司法与民众接受裁判之间是成正相关的,而这,也为法官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指明了最基本的原则。
[1][俄]伊·亚·伊林.法律意识的实质[M].徐晓晴,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0.
[2]乐国安.社会心理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391.
[3][5][8]章志光.社会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419.420.152.
[4]申荷永.社会心理学:原理与应用[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126.
[6][7]时蓉华.社会心理学[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377.
[9]蔡方华.解析宝马撞人事件的几个关键词[EB/OL].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1/2291582.html.
[10]王怡.刘涌案中法学家错在了哪儿?[EB/OL].http://news.sina.com.cn/c/2003-12-30/085725013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