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法定资本制度下债权人权益保护之检视

2012-02-15 22:33卫力思
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公司法法定债权人

卫力思

(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29)

当代法定资本制度下债权人权益保护之检视

卫力思

(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29)

欧盟的第二号公司法令以及我国的公司法都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朝着保护债权人,灵活运用公司资本的目的出发进行修改的。但修改结果体现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却都仅减少了注册资本的数量,而未对其有实质性改变。该文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着眼,提出了在减少最低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引用资产信用、偿债能力作为衡量指标,从而进一步接近保护债权人,灵活运用资本的目的。

法定资本制;最低注册资本;偿债能力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总额,由股东全部认足并予实缴、实收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此可见,在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下,公司资本的总额是确定的,也就是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并已经全部发行的资本;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为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的总数与票面金额的乘积。公司成立之后,其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并且,公司资本必须一次性发行完毕,并且全部认足。另外,股东对于其认足的资本和股份应当实际缴纳。法定资本制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要求公司必须保有一定的财产以作为其信用基础。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资本总额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额。如果公司满足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则表明其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从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提供了保障。所以,法定资本制是公司法中很重要的理论基础。

一、当代法定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法定资本制在欧洲公司法中有很深的根基,在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发布的欧共体77/91号指令 (第二号公司法指令)反映了法定资本制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等机制的要求。但是,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还是在2006年9月6日发布了修改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的2006/68号指令。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与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的规定非常相似,因此欧盟此次对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的修改,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

在未修改之前,因为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欧盟中公司设立及其运作成本都远远高于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并且其保护债权人的预期目的也并未因此达成。为减少法定资本制安排的非效率性,给债权人切实的保障,法定资本制的改革势必在行。2006/68号指令的修改内容在法定资本制度方面主要涉及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其资本维持、资本变更;并且,它在非货币出资方面简化了其验资评估的程序、降低了股份回购的限制、并且加强了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的保障。不过对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2006/68号指令并未作出修改。原因在于,尽管它并未真正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也不能促进欧盟公司的发展,但同时,它却也没有降低欧盟公司相对于其他公司的竞争力。因此,改革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并不算是十分迫切。另外,这一决定也有可能是出于对改革成本的考虑。毕竟,最低资本额制度作为法定资本制要求下的一项重要内容已经实行了多年,它的配套措施先不论是否具有合理性,至少是比较完整的。如果彻底取消该项制度,则必须面对重新建立一整套替代措施的问题,而这样的改革会带来非常巨大的成本。因此,在评估了最低资本额的改革要求和其所需的改革成本之后,立法者选择了暂时维持现状。

我国2005年公司法关于法定资本制的修改也异曲同工,虽然减少了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额也调整了有限责任公司可逐年缴足注册资本,但仍未实质上改变最低资本额的存在。然而,这项有重要地位的规定的存在意义仍然是值得商榷的。社会变化发展以及新的实践使得法定最低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值得怀疑的声音越来越大。

二、法定资本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反思

(一)法定资本制度的意义

回顾法定资本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帮助债权人确定公司必须保有一定的财产以作为其信用基础。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资本总额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额。如果公司满足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则表明其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从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提供了保障。如果像英国私人公司那样,以一个象征性资本,如一两个英镑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必然有限。为此,在保留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情况下不宜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或将其过分降低。

(二)法定资本制度的弊端

但是也不能否定最低资本的弊端。抛开最简单的创设阻碍大,使得资金运用不够灵活等理由外,公司注册资本的直观性和公开性使之成为债权人判定能给予该公司多大信用的第一标准,但这一标准并不精确。其一,如果公司的资产规模非常大,负债率非常高的话,最低法定资本很难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所以现代财务理论早已从重视公司的资本转而重视公司的现金流量,只有公司有源源不断的现金流入,公司才有充分的偿付债务的能力。其二,资本虽然表现在公司章程中,但它只反映公司设立时的财务情况,不能反映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公司资本的状况和股东的权益。而公司的财务报表通常是每年制作一次,往往也落后于公司实际的资产状况,所以在公司与债权人交易时,资本可能已经产生了变化,甚至亏损。所以,仅仅维持“资本”对债权人并无太大意义,真正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是公司现金流量,以及资产负债表上资产的偿债变现能力。因而,关注“资产”比关注“资本”更具现实性。更不用说资本不变原则本身就过于理想化。所以,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偿债能力才是其最终关注的焦点,而资本是否在公司成立后发生了变动与之并无直接联系。

三、在当代法定资本制度下重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一)如上文所述,公司并不以资本为信,而是以资产为信。债权人应改变根据公司资本额判断其信用的习惯。公司的不变资本额数并不能反映出其偿债能力,如果资产远小于资本,那么尽管资本数额可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要求,实际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由此,债权人最好建立起以财务报表,如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确定公司偿债能力的习惯,减弱对公司资本额的重视,从而也减弱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影响力。

对比美国偿付能力标准及资产负债表标准的资本制度,其保护债权人方面比法定资本制更优。此制度的运作方式则是依赖美国“完备发达的信用体系”和“灵活的判例法规则”。其信用体系和配套的数据库及行业规范使得相对交易人可以快捷准确地查到公司的真实信息,而判例法规则在没有统一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下以判例来约束了不同地方适合的最低资本。

所以,像我国这样由于治乱和管制的传统,无法建立授权资本的制度。且在心理上严重依赖最低资本制的国家,首要任务应当是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以营造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并给予其心理安全感。如此,也有利于加快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取消,提高股东投资的效率。

(二)在操作层面,虽然已提出债权人的利益建立与资产性用而非资本信用,从而得出“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是债权人利益的实质保障”,但是,现行财务报表分析技术由于没有区分经营活动和金融活动,没有正确回答债权人依赖的公司信用的真正负担是什么。因此,引进改进的财务报表分析方法,才有利于对这一同题的进一步阐释。

德国公司法专家组所主张的在允许公司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作会计报告并以此为依据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况下,附带要求公司进行偿付能力测试,确保公司在向股东分配财产后24个月内具有清偿能力的建议值得考虑。

改进的财务报表分析,其基本思路是以是否存在利息为标准,区分企业的经营资产和金融资产,经营负债和金融负债,将经营负债作为经营资产的减项,得到净经营资产,将金融资产作为金融负债的减项,得到净金融负债(也称净负债),基本恒等式变成“净经营资产=净负债+股东权益”。从而得出在持续经营条件下,经营负债可以长期维持一定水平,实际上可以认为是无需偿还的负债。金融负债才是企业的真正负担。而金融资产由于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和一定的收益性,可以基本上抵消金融负债的还本付息压力,即可以立即偿债并使金融负债减少。因此只有净负债,即公司有息借入后应经投入经营活动的债务资本才是信用基础的负担。

虽然有学者论证了资本信用,即注册资本仍是经营债权人当作给予信用的参考之一;仍然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大前提下,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维持原则确保资本随着净资产的扩大而扩大,使得公司信用基础不会被过分低估,资本不变原则使得公司资本和资产不至于突然减少,进而已经把资本作为授予信用参考的债权人不会遭受太大损失。但不可否认的是,资产信用,也就是以新会计方式计算的偿债能力和流通性等指标针对其他的债权人仍是最好的评价公司偿债能力的方式,也就是最好的保护方式。

在欧盟和中国公司法的修改中,都明确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和更加灵活的资本制度改革方向。而注册资本制度也在这样的原则下有了数量及范围的改变。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债权人和灵活运用资本更好的方法已经向注重公司偿债能力而非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向发展。但考虑到本国的实际情况,参考美国等已有以偿付能力为标准的资本制度的国家,研究出在改革会计制度基础上,运用资产信用从而保护债权人、活用资本的改革方向,希望其能接受时代和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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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品风)

D922.291.91

A

1008—7974(2012)07—0092—02

2012—03—19

卫力思(1991-),女,蒙古族,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2009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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