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缺陷产品的法律规制

2012-02-15 18:33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合格责任

张 蓓

浅析缺陷产品的法律规制

张 蓓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天津市 300191)

随着生活质量的日益提高,人们身边各种各样的产品也越来越多。但随着汽车召回、三鹿奶粉等一系列产品质量缺陷事件的发生。在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指导下,论文简要论述产品质量缺陷及其法律规制,并讨论该如何完善立法。

缺陷产品;产品责任;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召回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进入80年代中期以后,相继发生了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液化气钢瓶爆炸等事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发生制假售假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明确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成为我国急待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才始有规定,直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应该说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在设计、制造时产生的产品缺陷的调整具有局限性。对于缺陷产品的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现实中出现跨国公司的歧视性经营。为此,我国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措施,建立起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两种方式结合才能达到效果。

一、缺陷产品的界定及特征

(一)缺陷产品的界定

毋庸置疑,产品如果存在缺陷或者属于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如果造成损害应当赔偿,但是反之是否不应当赔偿呢?那么,如何来解决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的矛盾呢?我们首先要明确缺陷产品的概念,及与不合格产品相区别。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合格产品的定义,《辞海》将其定义为“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但要合乎规定的标准,首先要存在一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了体现了缺陷产品的定义。即“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合格产品与缺陷产品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关系,缺陷产品可能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也可能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而且有的是经过了国际质量认证的产品。不合格产品也不一定是缺陷产品,因为一些不合格产品在技术上已经很完善了,只是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质量和管理上的疏忽,而导致没有达到生产要求。如果对于存在缺陷的产品进入流通市场,那么很可能造成侵害。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险例如人为的疏忽和对经济利益的追求,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产品缺陷的特征

缺陷产品由于其涉及面过于广泛,形式和种类也各有不同,因此不同的产品缺陷有其各自的特征。

1.缺陷产品具有危险性。这个特点是所有的产品缺陷所最普遍含有的。无论从大到小的产品缺陷,都存在着对于使用者的不特定的危险性。这个特点也是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相区别的最大的不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2.缺陷产品的违法性。所有的缺陷产品都是不符合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规定或是相关行政标准的产品,这些带有产品质量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当中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也危害了消费者们的合法利益。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产品缺陷的规定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不同法律法规。因此,产品缺陷还表现为一个缺陷产生违反多个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竞和。

3.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对于产品瑕疵,人们往往能够很容易辨别和选择出来,因为产品瑕疵是存在于产品表面的,而对于有缺陷的产品人们却往往束手无策。并不是人们不希望找出产品的缺陷问题,也不会有消费者会选择一个有缺陷的产品,主要是因为人们对于产品缺陷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经营者和消费者基于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消费者并不能在购买商品时就发现缺陷的存在。

4.缺陷产品暴露的滞后性。大多数有缺陷的产品并不是在产品刚刚生产出来的时候就表现出具有缺陷,而是在产品使用到一定的期限时(在合理的期限之内)爆发出来,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一般情况都是在已经发生了危害结果之后消费者才能发现缺陷。

5.侵害不特定主体的整体利益。产品存在缺陷,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群体利益,这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是存在区别的。这一特征直接决定国家在这一侵权关系中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去维护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利益。

二、缺陷产品的法律规制

(一)国外关于缺陷产品法律规制的规定

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明确了关于缺陷的概念,为“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在《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中具体将其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两者在定义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否则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由此可以看出来,英美法系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加重了企业的产品责任和社会责任,提高他们的违法成本。

在美国目前的立法中,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而每种缺陷都有明确的量化、及较强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这在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只能散见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在美国,符合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并不被认为可以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起诉。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因为具体政府标准目标可能被设置得高于或者低于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标准。当政府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民事责任标准。因此,产品投入市场前政府只进行形式认证,产品责任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一旦出现问题、发现隐患,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回收。

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责任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而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

(二)缺陷产品法律规制的价值选择原则

传统民法主张私人自治和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即在现代商品经济生活中,人们以理性的方式参与商业、市场行为,为法律不禁止且有利于己的行为。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当事人只需自己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并承担行为的后果即可。但是,任何自由和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当人们组成一个社会并依“公意”建立政府时,就隐含着他们放弃了自己的一些自由和权利,而服从代表“公意(公共利益)”的政府的管理。这种放弃与服从,是人们长期历史经验的必然选择。尽管人们对自由和权利极为珍视,但是“即使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由,尽管它们是用一些表面上绝对性的术语来表达的,也可能服从于人民代表所确定的公共利益,至少要服从于那些非服从不可的公共利益。”在人口流动频繁,人们相互之间高度依赖的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共利益。“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环境下,每项权利实际上都可能让步于某种公共利益。”企业虽然有进行生产、销售的营业自由,但这项自由仍然可以因“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当某种产品对不特定的他人或社会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它就不只是生产者或者使用者的“私务”了,因为个体的利益不能脱离公共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规制的建议

(一)根据我国现状,笔者认为建立一个完善的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

我国可以通过构建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进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还应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出台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而且这种完善要照顾到整个立法的统一与协调,不是重复规定,而是要有各自的侧重点,并相互呼应。同时,一个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应包含产品召回的对象、产品召回的方式、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产品召回的程序及违反规定的罚则等法律法规体系。例如,产品召回的对象即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界定产品缺陷既要考虑产品质量的共性要求,又要考虑不同产品的差异性特征。对于召回制度中产品缺陷的类别,我国立法应予以明确规定。在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上,产品召回应是以消除缺陷、避免伤害为目的,一般召回是以更换、修理缺陷部件、收回为主要特征,具体召回活动由制造商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分清管理部门职权,提高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目前就缺少分工科学,各司其职的行政机关职权划分体制,导致在缺陷产品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没有监管的效率,同时也没有监管的效果。鉴于此,我国在管理体制上,可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一般产品的管理,类似于美国FDA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品、药品、保健品和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汽车管理则可以组建新的质量管理机构。

通过这种机制,可避免加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负担,而且通过专门化机构的专业监督鉴定有利于保证产品召回决定的权威性。政府部门应当改变管理思维,变事前认定为事后认定,政府不要对进人市场前的产品进行鉴定,政府仅进行形式认证标准,由企业自己提出,进行规范,产品投入市场后抽查产品的标准性,一旦出现问题或发现隐患,责任完全由企业自身承担,政府监督、履行对企业进行产品召回的职能。

(三)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

我们可以借鉴欧美市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式,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高度重视,企业面临着较高的被索赔风险和产品召回风险。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采取的做法是通过召回保险来将风险转嫁,也就是将召回费用转移给保险公司。因此,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

国外采用这种保险制度,是因为国外的保险机制比较完善和发达,通过产品召回保险,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够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以最低的成本避免给企业造成的危机。我国也可以借鉴此种做法,由保险公司转嫁风险,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来转嫁风险,从事后救济缺陷产品带来的危害。

(四)加重违法成本用以减少缺陷产品流入市场

美国保证产品质量做好了两点,一是严把产品“入市”关。在产品进入市场之前,美国的食品药品监管局会进行严格的安全性、可行性等检测。二是一旦出现产品责任事故,消费者提起诉讼后会获得惩罚性赔偿,这笔天价赔偿足以使企业倒闭。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往往即使是双倍赔偿也不足以弥补缺陷产品带来的危害后果。经营者在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后,制造缺陷产品仍然有较大的利润空间,惩罚力度与风险获利,获利收益更大,所以宁愿冒着被惩罚也能获利的风险,生产缺陷产品。我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提高违法成本,让经营者望而却步,进而达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

(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职能

政府应该放权,大力培育和发展中介机构,授权他们监督企业产品质量,让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我国《产品质量法》已有规定:中介机构对不合格的产品作出合格的认定,出现产品责任事故的,必须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需要深化改革政府职能,破除政府质监部门及其所属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垄断地位,推动市场化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迅速发展。行业协会专业性强,是该行业的专业领域,制定一些行业标准及进行质量检验都更具专业性,应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的作用,为缺陷产品的规制发挥其自律功能。

综上所述,在缺陷产品规制方面,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的可行经验,从各个方面进行完善,做到能将制定的法进行运行,从而在各种产品中避免缺陷产品带来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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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t he Legal Regulation of Def ective Pr oducts

ZHANG Pei

(Tianjin Youth Vocational College,Tianjin 300191 China)

With the increasing quality of life,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re around people.But a series of product quality defects events are occurred,such as the automobile recalling,Sanlu milk powder quality defects.According to the law,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strategy in China,this paper briefly discusses the product quality defects and the related legal regulations,and how to i mprove legislations.

defective products;products liability;public interest;punitive damages;recall

DF414

A

1673-582 X(2012)01-0101-04

2011-09-13

张蓓(1982-),女,天津市人,天津青年职业学院讲师,经济法学硕士,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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