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宪苗
驾车驶离现场后又报警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文◎杜宪苗
[案情]2011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伊某驾驶重型货车行至104国道曲阜北一路口。进入路口前伊某即发现一辆手扶拖拉机停在行驶道线外,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右前角与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驾驶人死亡,经认定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伊某驾车继续行驶了十二公里后停车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达。伊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怕挨打才继续向前行驶。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是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保护现场和救助受伤人员本身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往往处于极其危险的状态,不及时救助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可能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乃至发生损害扩大的情形,增加了侵害社会的危险。因此,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加重处罚,主要是为督促肇事者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救助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降低肇事行为的损害后果。
第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解释》将该种逃逸情形上升为特殊基本犯的犯罪成立要件体现了对这种严重逃逸行为从严处罚的思想,它并不是针对刑法规定的所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解释。因此,不应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同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伊某辩称其驾车驶离现场是害怕报复、挨打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当时现场人员较少,远离村庄,受到报复、殴打的现实可能性并不紧迫;且为防报复不需要行驶十二公里之远,主动报警行为只能认定为系经过利弊衡量后的自首行为,恰恰不能证明伊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
因此,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电话报案并接受处理的自首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27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