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12-01-29 02:16:50
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商家消费者法律

杨 楠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08)

一、网络团购概述

(一)网络团购概念

从法律角度看,网络购物是指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而网络团购(Online Group Shopping or Buying),是网络购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指一定数量规模的消费者在特定时间内在同一网站上共同购买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以求得最优价格的消费模式。

(二)网络团购性质

团购,即一个团队向商家采购,国际通称B2T(Business To Team)。与传统模式不同,网络团购是经过网络这一媒体组织形成具备大宗购买能力的消费者团体,通过与生产厂商或分销商的谈判,从而取得较大的价格优惠和优质服务。

具体操作流程为网友网上下单、网银付款、获得短信认证、凭短信去现场消费,其目标是以尽可能合理的价格获得商品和更多服务。可视为一种消费者通过网络面向企业进行商务活动的模式,即C2B(Consumer To Business)模式。

二、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网站内部机制模糊、交易流程法律定位不明晰,团购网站、商家、消费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也存在明显漏洞,因此,只有首先明确三方的法律定位和法律关系,才能奠定网络团购规范发展的基础,进而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实现行业的长久发展。

(一)参与主体

网络团购有三部分参与主体:消费者、供应商(厂商)、经销商(团购网站)。

传统团购是消费者联合起来,就心仪的商品找商家谈价格。而网络团购在性质上发生巨大变化,形成团购网站、商家、消费者三方利益圈。处于上游的商家把团购作为一种营销模式,利用低价吸引大批量客户进行体验,抢占市场;作为中间方的团购网站将本地服务供给与本地消费需求对接,赚取按交易付费的佣金;处在末端的消费者则希望获得更多廉价的商品与服务,满足种种需求。

(二)法律关系分析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购买者、销售者、组织者三类主体的不同结合方式,决定了网络团购的不同经营模式。但其具体形式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目前存在的网络团购法律关系大体可概括为两类:

1.居间合同关系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并按照委托方的指示要求,为委托方提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方支付报酬的合同①。如团购网站仅仅是通过网络联系众多消费者,再代表消费者与商家洽谈购买事宜,并不直接参与双方合同订立的具体过程,最终签订购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为消费者与销售商。则团购网站与买(卖)方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团购网站只是为买卖双方传递信息,居间撮合,作为第三方提供中介服务。

由于最终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消费者本人与商家,与组织者无关,因此,作为居间人的团购网站无论其接受哪方委托,从哪方收取报酬,都毋需对于买卖中所发生的诸如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只能请求商家赔偿。当然,如团购网站与商家合谋对消费者实施欺诈,应与该商家承担连带责任②。

2.买卖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另一方委托,为委托方处理事务的合同③。

(1)商家委托团购网站销售商品

商家委托网站进行团购商品的宣传,并支付定金;网站发布团购信息,促使消费者购买。此时,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商家为委托人,团购网站为受托人。作为代理人的团购网站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即商家的名义参与商品买卖,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实施网络销售行为。

根据民法理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也就是说,团购买卖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商家履行,与组织者无关,消费者应向商家请求赔偿。

此外,也会出现团购网站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家的授权范围内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由于现实中这多数是在消费者知情的前提下,因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商家与消费者,消费者仍应向商家求偿。

(2)消费者委托团购网站购买商品

如果团购网站通过网络发布商业广告,邀请消费者委托自己去为其购买商品,团购网站按照与消费者的委托协议约定购买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以自己名义采购后交付消费者并收取一定报酬时,在消费者和团购网站之间成立有偿委托合同,消费者为委托人,团购网站为受托人。

如果团购网站因未尽到说明义务或未按约定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可要求网站退货或者赔偿损失④。因此,此时消费者既可依据买卖合同向商家索赔,又可依据委托合同向团购网站索赔。

(三)责任分担

消费者因团购产品质量问题或售后服务不完善发生纠纷时,首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明确三方法律关系,再根据团购网站在团购过程中的具体法律地位确认责任分担问题。

在判断团购网站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时,可依据发票上显示的收款方名称,或者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资金流向等凭证来确定。用户注册时团购网站的声明也可作为参考的依据。当然,更需结合团购网站因买卖合同的缔结所获得利益的大小,依据公平原则,恰当的认定其所处的地位,课以相当的责任⑤。

三、网络团购的现实问题

团购网站繁荣的背后遮盖着诸多隐忧,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竞争同质化,团购用户黏度低

国内不同团购网站之间具有极高的相似性,推广的内容也大同小异。国内团购对于消费者,黏度太低回头客太少。这导致本土团购网站为抢占市场,不得不压低售价,甚至亏本经营。对商家而言,不仅不能真正给商家带来有效的价值用户,反而容易破坏商家定位,打击积极性,使整个供应链无法维继,不利于产业的长远发展。

(二)技术门槛低,良莠不齐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必须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目前国内对ICP证申请较为严格,公司注册资金必须达到货币资金100万元或以上。

而现存的1500家团购网站中,能获ICP证的屈指可数,绝大多数网站只需花60元买一个域名和空间,30元买套网站源代码,就能办起一家团购网。正因为团购网站的技术门槛很低并缺少监管,所以团购网站才会在短期内涌现,难免出现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情况。

(三)支付制度,漏洞重重

绝大多数团购网站没有能力建立在线支付的担保机制,而是要求会员通过支付宝、网上银行等支付平台先行付款至团购网站所在账户,网站在收到货款后才向消费者发货。消费者付款和收货的延时性增加了交易风险。退货款也仅为存在网站账号上的“虚拟货币”,“团奴”退现难以实现。预先付款机制不仅不利于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也不利于团购行业未来的健康发展。

(四)权利侵害,救济无门

由于团购营业模式的复杂性与网络的虚拟性,极易发生信息不对称的道德风险,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证;团购过程中,消费者很容易在盲目跟风心态下冲动下单,事后发现不适合,商家往往会以断货等理由搪塞退货要求,依法求偿权难以实现;团购网站利用其优势经济地位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合同在网络购物中被广泛使用,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易受侵害;目前对于网络交易过程中隐私权的保护则更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四、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监管

目前在我国,团购还是一种民间自发行为,对团购的规范尚属空白。在整个行业发展还尚未成熟的现状下,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监管部门的介入对于团购行业的良性发展至关重要。

1.法律监管

(1)完善电子商务法规,设立准入制度

目前我国对包括网络团购在内的各类电子商务还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加以约束,相关纠纷很难决断。因此,加强配套法律制度建设,规范网上商务行为,结束该领域真空状态十分必要。

根据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ICP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属于非法经营,但目前并无强制性。建议将ICP认证标准与备案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作为团购网站强制性的准入门槛,净化网络购物环境。

(2)建立第三方信用评价评级体系,规范信用认证

笔者认为,应把《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赋予法律效力,由权威并中立的第三方信用机构开展信用认证,根据认证对象的信用分值以及资产状况确定信用额度。通过建立不同等级的供应商信用评价标准,将供应商区分为不同等级,网络团购项目组织部门便于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类别的供应商合作,提高团购项目效益。

2.政府监管

对于团购网站的监管,政府首先应加强政策引导,制定专门规章,纠正市场失灵,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另外,应明确相关行政部门的分工与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如各级通信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经营许可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设立审查,给团购网站设立门槛限制,在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支付方式规范

第三方支付(The third party payment),是指由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信誉保证的独立法人机构与各大银行进行合作,通过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电子支付系统银行进行合作,为用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⑥。应用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服务,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可以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不过,作为新兴行业,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产业链还处于形成和完善期,法规滞后、监管空缺、信用体系不完善、市场无序竞争等问题仍构成发展的主要障碍。为此,如何适应相关的政策法规环境,与金融机构建立怎样的合作关系,如何满足不同行业不同客户的需求等等,都是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的问题,第三方支付还需在不断的调整和修正中进步。

(三)立法完善

针对日新月异的网购问题,国家部委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或征求意见稿,但位阶较低,无法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现行法律也无法与新兴消费模式接轨。应首先在立法层面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障。

1.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相关规定

我国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并无专门涉及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因而我国应当参照国际立法经验尽快补充完善上述法律制度,建立有助于保障消费者隐私权、知情权的法律体系。例如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商家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禁止经营者未经允许披露消费者个人数据;完善《广告法》,加强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约束等。

长远来看,我国应借鉴欧盟经验,将规范要求上升为《消保法》的强制规定,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地位。当然,对于冷静期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条件还需作进一步的分析取舍。现阶段,如立法还不能提高到“反悔权”的程度,至少应赋予消费者在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撤销合同的权利。

2.尽快制定《消费者合同法》,规范网络消费交易合同

我国应制定《消费者合同法》,界定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进行特殊规制,引导商家遵循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机制,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真正实现。

3.设计《电子商务法》,对网络广告、网上支付安全规范等进行规制

网上交易主体的虚拟化;某些商品的无形化,信息化;交易过程的无纸化,无记录性;支付手段的电子化和高度信用化等。这些突出特点都从根本上动摇了经济法、商法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从而必须进行制度性的创新改造⑦。目前,我国处理网上交易引起的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传统的《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这些已无法应对新形势的挑战。必须根据电子商务的网络环境和交易特点,结合国外立法的优秀经验,制定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该法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合同订立、确认、生效、无效、撤销、网络广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退换货加以详细规定外,还应当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对电子商务行为所采用技术至少应达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详尽的规定。

(四)确认司法救济,保障消费权益

1.提高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首先消费者应尽量选择具有相应网络经营资质、资产规模较大、信誉记录良好的企业组织型团购网站,对个人发起的协议型团购网站要注意加强风险防范;其二,应认真阅读保存交易规则,深入了解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配套产品的信息,并弄清网站实际、翔实并可查证的各种联系方式,包括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其三,消费者填写个人资料时,尽量提供手机及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不要轻易提供个人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家庭电话等私密性较强的个人信息,要有清醒的保护意识;其四,付款时尽量选择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介付款及货到验收付款的方式,不要向网站提供的个人账户直接付款。另外,注意保留网络团购证据(如电子确认码),保留聊天记录,以备查询并作为纠纷处理的依据。

2.救济方式

没有救济渠道的权利是虚无缥缈的权利,运用司法救济权是网络交易消费者维权的最终和最重要的选项,以使争议得到公平、合理、快捷的解决。

(1)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

网络的虚拟性、流动性、隐匿性和即时性,为消费者在确定经营者的准确位置、真实身份和收集证据时带来了很大困难,导致消费者司法救济权难以行使。

对此,笔者认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在处理网络团购消费者侵权案件时,通过保护弱者,适度向消费者倾斜来追求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的实质公正平等,根据公平和诚实性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保障消费者司法救济权。

(2)采取消费者集体维权方式

网络团购遇到的最突出的即是小额多数问题,即在同一案件中,虽然就单一消费者而言损失不大,但蒙受这样损失的消费者却为数众多。对此,美国采用集团诉讼的做法来保护消费者,即“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⑧”。通过集团诉讼以解决小额交易法律纠纷,避免消费者受损害和防止违法行为发生,不失为一种保护消费者可资借鉴的经验。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②参见《合同法》第425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参见《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④参见《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⑤王雪.网络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东方企业文化,2010,(12):112.

⑥郭云峰.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10.

⑦那力.网络时代挑战现代法制[J]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6):62.

⑧李响,陆文婷.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文化[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34.

参考文献:

[1]2010中国网络团购报告[R].杭州: 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2010.

[2]王雪.网络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东方企业文化,2010,(12).

[3]张镝.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法律思考[J].中国商界,2010,(206).

[4]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EB/OL].国务院办公厅网站,http://www.gov.cn/zwgk/2005-06/06/content_4424.htm.2005-06-06.

[6]郭云峰.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10.

[7]陈广平,王炎.网上消费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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