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施勇勤 张凤杰
随着网络技术、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数字内容产品的大量出现,“数字版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已成为一个耳熟能详的名词。然而,出版界、学术界和法律界对“数字版权”的理解存在一些混淆的观念,造成了一些工作和认识上的偏差,因此我们认为急需对数字版权的内涵和外延开展探讨,加以界定。
“数字版权”目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范畴,而是业界约定俗成的一个概括性称谓。尽管目前有关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数字版权交易、数字版权保护组织和数字版权产业发展现状等新闻消息时常见诸媒体——我们通过谷歌搜索“数字版权”一词,发现有209万条记录——但迄今为止,对于“数字版权”的概念,无论官方、学术界,还是产业界,都没有一个权威的、确切的定义和范围界定。
本文结合新闻出版总署2011年度“数字版权的技术保护问题研究”重点课题的研究工作,对基本概念进行厘定。课题组在各地出版集团、报业集团、数字出版企业、网络媒体、技术研发机构、司法界、版权管理机构和行业组织等单位进行调研,发现“数字版权”一词在业界使用十分频繁,但所指内涵各具千秋。本文试就数字版权之内涵和外延作一探讨,以陈管见。
既有研究成果对“数字版权”内涵作出明确界定的非常少见。在我们查阅的报刊数据库、图书、会议论文等文献中,含有“数字版权”一词的文献非常多,但是只有7例文献涉及“数字版权”概念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一是从作品流转、传播环节角度,将其解释为“作者享有的以数字化方式保存、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1]二是从作品流转、传播介质角度将其解释为“网络环境下法律赋予作者的对其作品在网络传播中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以及“在包括如磁盘、数据库等非网络环境的介质中的作者所享有的法律赋予其的专有权利”;[2]三是从客体作品类型、表现形式的角度将其解释为“数字作品的版权,即各种数字化的网络出版物的创作者享有的权利”、[3]“(数字版权就是)数字作品的版权,是指数字消费品如软件、电子书籍、电子音乐作品以及数字视频等作品”[4],“就是那些受版权保护的机读信息”;[5]四是从词义扩充角度将其解释为 “(相对于纸版作品印刷版权的)数字化作品的产权所有权”[6],是指“数字资源有关知识产权的统称”[7]。
结合版权的固有内涵和相关数字业务特点,我们认为:所谓数字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在数字化复制、传播方面依法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性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称。较之于前述界定,我们认为,这一界定的优点在于——
首先,数字版权是面向数字复制和传播环节的。前述界定所提及的“保存”,并不具有版权法上的意义,如在概念中加以强调,反而会使数字版权不当扩张,进而损及广大作品使用者的权利。这是因为,一方面,“保存”并非作品利用的必经环节;另一方面,固然创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作品有权进行数字化保存,但是否对其使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保存,应该也是使用者的权利和自由。例如,使用者为节省空间、携带方便,对其藏书进行扫描、保存在电脑或单独的硬盘中,只要不超出“个人使用”范围(注:何谓“个人使用”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暂不讨论),任何人都无权指摘;如果不加区别地讲数字化保存的权利,一概归属于创作者及相应的继受权利主体,显然对其他使用者构成了不当限制。因此,在数字版权定义中无需赘述也不能加以专门表述。至于前述界定所提及的“发行”,依据《著作权法》,只包括出售或者赠与两种方式,而不包括出租、展览等其他传播方式;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仅限于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和展销等有偿活动,而不包括免费传播情形。如果在“数字版权”的界定中加以强调,难以对抗相关服务商“免费共享”、“随机内置”等可能涉及违法使用他人作品的托辞,鉴于“发行”只是“传播”的环节、方式,用“传播”代替“发行”无疑会更加客观和全面。
其次,数字版权仍然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个方面。单说“专有权利”,不足以彰显数字版权的精神权利(又称人身权利)内容。尽管现实中,围绕数字版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经济权利(又称财产权利)的纷争占到了绝大多数,但精神权利仍然是数字版权的重要内容,数字环境中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再次,数字版权涉及的作品类型、作品功能以及作品表现形式并没有特殊限制,只要以数字化形式传播就可能涉及数字版权问题。例如,在我国,建筑作品是有版权的,很多工艺品(实用艺术品)也是有版权的。这些实物或者模型的设计者包括其他对该作品(产品)负有管理之责的人有权禁止其他人拍照或者摄影,如擅自拍摄,无疑也侵犯了权利人相应的数字版权。由此,数字版权的客体(及其载体)显然并不局限于上述“数字消费品”甚至“机读信息”。
最后,数字版权的主体包括作者及其他权利人。这是对“版权”概念进行界定时固有的问题——很多学者包括国家版权局网站均将“版权”界定为作者的权利。[8]实际上,版权包括狭义(仅限于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和广义(包括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以及传播者对其所传播的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即邻接权)两种。对版权内涵范围,目前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如我国《刑法》、《著作权法》等大多数的规范性文件,所指的“版权”范畴均包含了传播者的权利;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务院《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则将两类主体的权利分别表述,如后者的具体规定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严格来说,即便就狭义的“版权”而言,其权利主体也不仅局限于作者,甚至不少情况下作者还不是其作品的权利主体。例如,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委托作品的版权很可能归属于委托人,等等。我们如果把数字版权的主体局限于“作者”,显然失之片面,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
有关对“数字版权”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同样并不多见,但少有的认识却大相径庭:有人认为,数字版权主要涉及“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9]有人笼统但更宽泛地指出,数字版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10]有人甚至认为,“数字版权其实也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的独占权利”。[11]
我们认为,版权的内容在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后确实有很大丰富和扩充,但其仍然不能超出版权范畴而涉及专利、商标、原产地名称等其他无形产权领域。事实上,除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数字版权还包括出租权(注:需要说明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与《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对“出租”的界定不完全一致,前者将“出租”与“发行”并列;后者则规定,出租是“发行”活动的一种)、展览权、表演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等一系列专有权利。只要作品再现、传播的方式有数字化因素,那么,由此产生的相应著作权益都可以视为数字版权。例如,将他人小说改编成相声、小品以动漫形象进行演绎并在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显然就涉及了数字化的表演权问题。
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以及诸如数字电视、数字广播、数字电影、数字互动终端等数码产品的大量出现,尤其在“三网融合”以后,作品传播方式中原本通过模拟信号进行传输的形式将依赖数字信号进行传播,原来的广播权、摄制权也开始被囊括到新生的数字版权之中。与此同时,一些新兴的数字传播方式,如网页自动弹出的“系统消息”(不属于交互性质的信息网络传播)等也会催生一些新的权利。由此,数字版权的外延还会不断扩张。
当然,一些传统意义上典型的版权经济权利,在数字化环境下,也被人牵强地穿上了数字化外衣,称为诸如数字复制权、数字发行权、数字出租权等,但这种脱胎于传统出版业的“新概念”,也会逐渐被数字出版新业态下的新名词所取代或者涵盖,并将逐渐弱化,甚至会完全淡出历史舞台。尤其是对复制权而言,其在传统版权制度下的核心权利地位将会发生严重动摇,因为越来越多新生的传播方式、销售方式、阅读方式(如在线阅读、跳转链接、内容插件、分章节销售、碎片化的知识元检索等)已经无须再经过复制环节——确切地说,无须再经过“全本复制”、“长久复制”环节;由此又将滋生出诸如“临时复制”、“超链”等新的概念,并由此引发出越来越多的争论——鉴于该问题不是本文重点,此处不予讨论。
数字版权涉及网络、手机、数据库、电子阅读器、数码放映机、平板电脑等所有数字化介质。与之相关的,还有一些类似称谓,例如“电子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多媒体权”等。数字版权与这些概念又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呢?
我们认为,相关概念只是数字版权在特定领域的特定表现;较之于数字版权的大概念,相关概念在外延和适用范围上要狭隘得多。具体来说有如下内容。
“电子版权”只涉及电子阅读器、掌上电脑、手机、多功能播放器、电子数据库等有限的电子产品,而不包括当今社会影响甚巨的网络;“数字版权”除“电子版权”外,目前还包括“网络版权”。随着新兴数字化复制和传播手段的发展,还可能包括其他数字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涉及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介质,如联网的计算机、上网的手机等,而不包括前述不联网的各种数字化介质环境下的“电子版权”;不仅如此,它甚至难以囊括诸如“系统消息”等单向性、点对面的网上传播新模式下催生的新型无名权利。
“多媒体权”只涉及计算机系统中组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媒体的一种人机交互式的信息交流和传播媒体,而不涉及非计算机系统的手机、多功能播放器等相关介质和载体,[12]也不包括单一媒体模式的数字化权利。
综上所述,严格来说,在指称这些具体领域的相应版权时,可以使用“数字版权”的范畴,但由此将“数字版权”与相应领域的版权等同起来,显然会缩小数字版权的范围。有些论著在介绍数字版权时,言其“又称‘电子版权’”或诸如此类,我们认为是欠科学的。
[1]郝振省.2008中国数字版权保护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4
[2]屈爱红.数字版权亟待保护[N].吉林日报,2009-12-30(5)
[3]周荣庭.网络出版[C].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4]徐跃权,徐兆英.数字环境中图书馆与出版发行活动的行业关系构建[J].图书馆杂志,2003,(7)
[5]湛佑祥.医学图书馆理论与实践[C].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7
[6]刘祥国,李正生.数字化时代中国版权制度的现状及挑战[J].社会科学家,2010,(10)
[7]索传军.数字馆藏评价与绩效分析[C].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7
[8]国家版权局.什么是著作权(版权)[EB/OL].国家版权局网站:http://www.ncac.gov.cn/cms/html/205/1912/200701/672092.html.
[9]张洪波.求解数字版权的授权之道[J].出版参考,2011,(4)
[10]屈爱红.数字版权亟待保护[N].吉林日报,2009-12-30(5)
[11]秦昕 胡宗谦.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浅析[J].编辑之友,2010,(12)
[12]“多媒体”定义.百度百科网站.http://baike.baidu.com/view/3323.htm.2012-01-08
[12]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