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关永红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四种著作人身权,有效地保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署名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在法律中并未有完整明确的表述,对于署名权的权利性质与行使中的法律问题也存在着各种学说和争议。与此同时,实践中对署名权的滥用现象较普遍,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学术争议和案例纠纷。为此,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探析,以正本清源。
署名权的主体是作者,非作者不应当或不能够享有署名权,这一点应当没有任何疑问。但问题是谁可以成为作者?对此在德国、法国等国家只承认自然人是作者,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同时还承认法人等组织可以视为作者。[1]我国法律采用的立法例是:以完成直接创作活动的自然人是作者为原则,以未实施直接创作的委托人、雇主或投资人也可以是作者为例外或补充。即基本原则是:谁创作了作品,谁付出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谁就应当是作品的作者,也即成为当然的署名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也规定了“创作作品的公民或自然人是作者”。此外,作为例外或补充,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时,署名权主体也可以是:合作作品的全体合作者、报告或讲话等作品执笔人以外的审阅定稿者、无约定时视听作品的制片者、无约定时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特定人物等。委托作品是否可以约定由委托人享有署名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肯定说,也有否定说。[2]正是由于有这些例外规定和认识,因此在我国作者也可能是直接完成创作活动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直接完成创作活动的其他自然人。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同时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国内学者通说认为署名权属于人身权性质,但实际上学界对署名权的权利性质还存在着诸多争议,其中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人格权与身份权双重属性说、财产权说等,[3]作者为什么需要在作品上署名?或者署名的作用是什么?第一,署名是为了标示作品的原始创作者,方便他人对作品的使用和评价,即署名对社会公众而言具有公示作品来源的作用。第二,署名表示了作者的身份,对作者而言具有作者身份的宣示作用。第三,署名人通常就是著作财产权的享有人,因此署名具有公示著作财产权归属的作用。第四,署名具有证据的证明作用,当没有相反证据时,作品的署名人就是作品的作者,可以依法享有法定著作权。所以,署名本质上属于作品创作者的利益,未创作者除非法律或合同有特别约定都不应享有署名利益。这即是断定署名权的性质应当属于身份权,没有实施创作的活动,一般不是作者,不具有作者身份地位,当然不应当享有署名的身份权。署名与作者的人格没有直接关系,人格应当是始于作者出生终于作者死亡的利益,但作品的署名权是始于作者创作完成作品之时,终于作者死亡后的若干年;署名利益本质上不具有财产价值和属性,仅为作品财产利益的归属确定提供了基本条件,通常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移,如复制权、出版权、表演权等的转移,并不会导致作品署名权的同时转移,因为署名利益只应当归属于特定的作者享有,如果允许署名利益单独或与其他权利一并自由转让,则署名的身份公示作用、来源标示作用等则彻底丧失,同时也会对文化产品的使用和传播秩序造成严重混乱,还将为侵占真正作品创作人的署名利益大开方便之门。所以,基于署名权的身份权性质,署名利益具有较强的专属性,以转让方式处分署名利益,往往违反署名权的立法主旨,也对学术规范构成挑战。
2012年年初,知名博主麦田发表了《人造韩某:一场关于“公民”的闹剧》一文,质疑著名“80后”作家韩某成名作《杯中窥人》及其后续部分作品并非韩某个人亲笔所写,而是由其父及出版人路某等写作团队代笔所著,引起网络上对于作品代笔行为的疑惑和质疑,成为了具有广泛影响的公众事件。[4]韩某的作品是否是通过他人代笔去完成,现还难以定论,但可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分析,“代笔”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代笔”情形下的署名利益让渡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在我国或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均没有对“代笔”行为进行直接规范,但我国司法解释中有相近的一些规定。如我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中提到了讲话、报告作品的“执笔人”,第14条规定中提到了自传体作品的“执笔人”或“整理人”,这里的“执笔人”或“整理人”实际上是指代笔完成创作的人。讲话、报告作品由“执笔人”完成时,讲话或报告人往往同时是作品的审阅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讲话人或报告人;自传体作品由“执笔人”或“整理人”完成时,署名权归属可以由合同约定,否则归属“执笔人”或“整理人”。这里规定的是两种特殊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一般作品是否可以“代笔”,并约定署名权归属于被代笔人呢?本文认为结论应当是否定的。
“代笔”行为实际上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上述司法解释允许对特殊作品的“代笔”或“执笔”,署名权可以由被“代笔”人或“执笔”人享有;二是一般作品的“代笔”或“执笔”,即狭义的代笔行为。狭义的“代笔”行为指作品上的署名人并非实际创作者本身,并未真正参与作品创作过程,而实际创作者在完成创作之后自愿将其作品署名权及其他著作权让与他人的行为。如上述案例中有人质疑韩寒作品存在的代笔行为以及在网络上存在的论文代写服务行为等。狭义的“代笔”行为目前从我国法律层面分析并不直接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不符合基本的法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不符合署名权行使的基本法理,同时还明显违反了学术规范和基本的道德准则。狭义的“代笔”行为虽建立在实际创作者和署名者双方自愿的行为基础之上,但却在实质上剥夺了实际创作者创造性的劳动成果,欺骗了社会公众,名义署名人仅因为支付报酬就获得了沽名钓誉的社会声誉和学术声誉的不当利益,这些后果与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利益的出发点和学术道德规范背道而驰。这一行为实际上涉及的是署名权是否可以自由转让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且“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从最初立法时便确立了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称之为作者,且不能在他人所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法律主旨。
刘某在沪开了三家“青青艺术馆”,销售假冒署名韩某的绘画和雕塑作品,2011年被“福娃之父”韩某告上法院。后调解结案,65件侵权作品被悉数销毁,刘某还将登报道歉,赔偿48万元。[5]上述案例中的“冒名”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在特定作者完成的作品上冒用他人姓名(一般是知名画家或其他艺术家、文学家等的姓名)发表作品的行为,真正完成该作品的作者不在该作品上署名。我们可以把这种“冒名”称为正向“冒名”,即多数情况下是作者主动在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冒名”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利,有学者认为侵犯了被冒名者的署名权,另一些人认为侵犯了被冒名者的姓名权,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此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8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少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也规定了“禁止冒名权”,如英国《著作权法》第84条规定,“任何人在一定条件下均有权使自己免于被虚假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等作品的作者或某影片的导演”。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禁止他人冒充身份的权利。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有免于虚假署名的权利”和将“禁止冒名的权利”规定在署名权之中。[6]由于作品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体现,假冒他人(一般是名家)署名发表作品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刻意将他人署名强加于非署名人的作品之上,容易给被冒名者造成名誉上的伤害,属于典型的侵犯精神权利的行为。此外,“冒名”行为会造成公众对于作品与被冒名者二者之间联系的误解,且常常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也有可能对被冒名者本应取得的收入造成影响,由此,“冒名”行为属于侵犯被冒名者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行为,应当归于侵犯著作权的范畴之内。被“冒名”的人实际受到侵害的利益是姓名利益。
张某是我国著名英语语法专家。张某生前曾签署《授权协议书》,授权A公司全权代表张某洽谈为第三方出版物挂名的事宜。A公司又和B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其在《张某大学英语语法》等三本书上署名“张某主编”,收取署名费20万元。2008年,C出版社出版了《张某大学英语语法》,署名“张某主编”,并发行销售。张某之妻郑某认为销售书籍均系假冒,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认定与理由是:张某没有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不应署名。《授权协议书》中的挂名授权条款误导读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无效。[7]此案中的“挂名”行为具有一定代表性。
“挂名”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未参与作品创作,也未对作品的完成付出任何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是在作者将作品创作完成之后,为谋取个人名利而在他人作品上进行共同署名的行为。对此,也可称其为反向“冒名”,即非作者“冒名”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由此,即使挂名者为作者进行了上述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而在作品上挂名的,仍然不被视为作者,而属于“挂名”行为。
实践中部分单位领导、科研人员或研究生导师利用职权或为谋取利益,在他人作品上进行挂名,以达到评得职称等效果;也有一些研究生为了方便文章发表、著作出版将老师或导师的姓名署在自己完成的作品之上,老师或导师被“挂名”或被署名。进一步分析可知,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的“挂名”属于侵犯作者署名权,这没有疑问。但有时如果作者同意他人在自己作品上“挂名”,则可以免除“挂名”人的侵权责任,不过此种行为对作者而言属于滥用署名权,对于“挂名”者而言则属于侵占他人署名利益的沽名钓誉和不诚信行为。同时,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挂名”实际上都严重违反了学术道德规范,属于学术共同体给予否定评价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而也违反了著作权法保护创作作者和作品的立法宗旨,误导和欺骗了社会公众。
总之,目前署名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代笔”“冒名”“挂名”等行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学术行为的失范。为此,一方面应当从完善署名权以及各项著作人身权的立法体系入手,明确署名权的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另一方面应当对现行学术考评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形成良好有序的学术氛围。
注释:
[1]李雨峰.精神权利研究:以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主轴[J].现代法学,2003,(2):108
[2]钦国巍.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研究[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10,(1):68
[3]杨励和.论作品署名权的转让[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82
[4]周裕妩.韩寒“代笔门”,剧情很“狗血”![N].广州日报,2012-01-20(B4)
[5]李燕.福娃之父沪上维权追踪[N].东方早报,2011-06-01(A12)
[6]蒋万庚.反非法署名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 2010,(7):80
[7]蒋强.《张道真大学英语语法》被判停止出版[N].劳动午报,2010-1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