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洋
对作品保护平等待遇原则的研究
——欧盟法院第五法庭第C-360/00号初步裁定评析①
张 洋
欧盟成员国意大利著作权规定,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一直持续到作者死亡后的56年。但是,另一成员国德国规定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一直持续到作者死亡后的70年。意大利籍作者的作品在德国的保护期限究竟应当为多长时间?对此,欧盟法院作出了初步裁决:如果一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作者的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少于对本国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则是为《欧洲联盟条约》所禁止的。换言之,欧盟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
作品 保护 平等待遇 原则
贾科莫·普契尼为意大利籍作曲家,已经于1924年11月29日去世。本案的原告为the Land Hessen,其经营德国的国家大剧院。被告为G. Ricordi & Co. Buhnen- und Musikverlag GmbH.,是德国一家出版音乐和戏曲作品的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出版公司),享有贾科莫·普契尼的戏剧作品La Boheme的表演权。在自1993年到1994年以及1994年到1995年的戏剧会演期, 德国国家大剧院在Wiesbaden上演了一系列戏剧,其中包括贾科莫·普契尼的戏剧La Boheme。德国出版公司认为the Land Hessen未获得其授权,因此向德国一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the Land Hessen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原告(在德国地区法院的诉讼中作为被告)认为戏剧作品La Boheme首先在意大利发表,而非在德国,所以,戏剧作品La Boheme的起源国为意大利。若要在德国受到保护,应当依据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以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第121条(4)的规定,依据国际条约予以保护。而《伯尔尼公约》第7条(8)规定:“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鉴于德国有关法律遵循《伯尔尼公约》有关保护期限条款的内容,依照《伯尔尼公约》第7条(8)的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在本案中,戏剧作品La Boheme的权利人在德国提出要求保护,应当依照德国的法律进行保护;但是,《伯尔尼公约》第7条(8)同样规定,除非该国法律有例外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进行保护,而戏剧作品La Boheme的起源国为意大利,依照意大利的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一直持续到作者死亡后的56年,即对于戏剧作品La Boheme的保护应当持续到作者贾科莫·普契尼死亡后56年,即直到1980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张德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对于德国本国人的作品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区别对待的原则是由于成员国之间立法的不同所造成的。因此,对于不同国家的作者的保护不尽相同是由于国籍不同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而非主观臆断。不同的根源仅仅是与国籍间接相关,而非由国籍不同直接决定的。因此,由于德国与意大利是不同的成员国,各自对于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当然存有差距,因此,对于戏剧作品La Boheme的保护期限应当以意大利法律的规定为基准,即保护期限应当为贾科莫·普契尼死后56年,换言之,截至1980年12月31日为止,贾科莫·普契尼的戏剧作品La Boheme即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因此,在此之后表演戏剧作品La Boheme不涉及到授权的问题。
被告曾作为原告向德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欧洲联盟条约》中所坚持的平等待遇原则,即不得以国籍的不同而对成员国的国民实施歧视待遇,贾科莫·普契尼的作品应当受到德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对于贾科莫·普契尼的作品的保护应当直到作者贾科莫·普契尼死亡后70年,即直到1994年12月31日为止。有鉴于此,于1994年12月31日之前,表演戏剧作品La Boheme应当得到自己的授权。
欧盟法院第五法庭行初步裁定如下:虽然在作者贾科莫·普契尼死亡之前,该作者的国籍国——意大利尚未加入《欧洲联盟条约》,但是,《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所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经过修订之后,现在是第12条第1款)对该作者著作权的保护仍然适用。如果一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作者的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少于对本国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则是为《欧洲联盟条约》所禁止的。
通过上述的案情分析可以得知,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所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详细而言,贾科莫·普契尼已经于1924年去世,而《欧洲联盟条约》直到1958年1月1日方在联邦德国和意大利共和国予以适用。即在作者作品的起源国和向之提出保护的国家加入《欧洲联盟条约》之前,作者已经死亡。在此种情况下,《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是否有适用的余地。如果《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能够予以适用,德国对于意大利作者的保护不是依照德国的法律,而是依照意大利的法律予以保护,并且意大利的法律对于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要短于德国,是否违背了《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的平等待遇原则。欲解决此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首先,跨国之间的贸易、服务、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否在《欧洲联盟条约》的适用范围内;其次,成员国的作者在该国加入《欧洲联盟条约》前去世,是否妨碍《欧洲联盟条约》对于其的适用;再次,对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是否应当仅仅考虑作者,还是应当考虑到著作权的权利主张者。最后,德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对于德国本国人的作品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区别对待的原则是否与《欧洲联盟条约》相违背。
《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规定,不得以国籍的不同而对成员国的国民实施歧视待遇。此条规定了《欧洲联盟条约》对成员国著作权法协调的重要原则,即平等待遇原则。但是,此项原则是否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或者邻接权领域,存在着争议。②张旗坤等著:《欧盟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对于欧盟所认可的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公约《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由此可见,此条确立了《伯尔尼公约》所坚持的国民待遇原则。但是,《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工业设计、保护期以及追续权方面实施互惠而不是国民待遇。欧共体法院1993年10月20日一个关于表演者权利的案例判决结束了这种争议。此案的案情为:1983年,英国著名摇滚歌星菲尔科林斯在美国加利福尼州举办了一场音乐会,美国一家唱片公司未经许可录制了这场音乐会,并将录音带销往德国。由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表演者权,菲尔科林斯的表演无法在美国获得保护。于是,他诉诸于德国法院,但同样也失败了。虽然英国和德国均是《罗马公约》的缔约国,但该公约只要求成员国对发生在本国或者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进行保护,便算是履行了国民待遇的义务。由于美国不是《罗马公约》的成员国,故德国法院没有义务保护菲尔科林斯在美国的表演。然而,德国《版权法》第125条(1)却规定:德国国民无论其表演发生在何处,均受德国法律保护,这样德国国民便享有比其他欧盟成员国国民更高的保护。于是,此案的焦点便转向德国版权法律是否与《欧洲联盟条约》平等待遇待遇原则有冲突。最终,欧共体法院裁定:平等待遇原则是共同体法律最重要的原则,它同样适用于版权和邻接权领域。③同注释②。由此可见,对于本案而言,《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规定所确立的平等待遇原则是适用的。
在法律适用上,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法的溯及力不仅涉及到新法与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法的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的实现。法的溯及力,亦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早在罗马法中就得到确立并为后世所公认的原则。因为,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遵行并对社会成员产生约束力。如果用新的法去规范原有的社会关系,则会使得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并且使得社会成员的行为“无法可依”。由此可见,从总体上来讲,法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但是,此乃原则性的规定,依照法的不同性质、立法目的以及当时社会的客观状况,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得一概而论。例如,就刑法而言,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就本案而言,成员国的作者在其国籍国加入《欧洲联盟条约》之前已经去世,《欧洲联盟条约》对于该作者是否仍然适用。此即涉及到《欧洲联盟条约》适用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欧洲联盟条约》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结合欧盟成立的目的,《欧洲联盟条约》的立法宗旨等综合考量。《欧洲联盟条约》规定:“决心把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推向一个新阶段;决心实现他们经济的强大和同步发展并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包含一种单一及稳定的货币经济和货币联盟;决定在完善内部市场、加强团结和环境保护范围内,为了他们人民的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并实行确保其他领域进步同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政策;决心建立他们国家国民共同的公民身份;决心实行一项包括最终构建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种政策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御,从而增强欧洲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以便促进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及进步;决心继续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一切决定的作出应依据从属原则尽可能地与全体公民紧密联系……” 一言以蔽之,《欧洲联盟条约》的立法宗旨是为加快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认定《欧洲联盟条约》不具有溯及力,则《欧洲联盟条约》只有在成员国加入之后,方得发生效力,换言之,《欧洲联盟条约》仅对于自其生效以后才出现的作品进行保护,毋庸置疑,将会使得《欧洲联盟条约》的协调作用远远向后推迟,这与立法者希望将欧洲共同体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推向一个新阶段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由此可见,《欧洲联盟条约》应当具有溯及力,其适用与作者离世与否没有关联性。对于本案而言,虽然意大利籍作者于贾科莫·普契尼已经于1924年11月29日去世,而《欧洲联盟条约》直到1958年1月1日方在意大利共和国予以适用,但是,并不妨碍《欧洲联盟条约》对于其作品的保护。虽然作者已逝,但其作品仍在,《欧洲联盟条约》应当对其进行保护。
对于著作权是否应当仅仅依照作者国籍国的法律进行保护,还是同时应当考虑到著作权的权利主张者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对于G. Ricordi & Co. Buhnen-und Musikverlag GmbH.如何获得贾科莫·普契尼戏剧La Boheme的表演权没有进行交代,但是,对于G. Ricordi & Co. Buhnen- und Musikverlag GmbH.享有戏剧La Boheme的表演权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存在争议的。贾科莫·普契尼作为戏剧La Boheme的作者,其国籍为意大利,本案中著作权的主张者G. Ricordi & Co. Buhnen- und Musikverlag GmbH.为德国的出版音乐和戏曲作品的公司。如果对于戏剧La Boheme的保护,仅仅考虑到作者,则在适用相关法律的时候,应当仅仅依照作者的国籍国意大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保护。如果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的主张者为同一人,则对于其作品进行保护适用法律的时候仅仅考虑作者的国籍国,无可厚非。但是,本案所涉及的问题相对复杂,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的主张者是不同的主体,并且国籍不同,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则不能简单地处理为仅仅考虑作者的国籍国,同样对于著作权的主张者的国籍国亦应当予以参照。因此,在本案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则不能只是考虑适用意大利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同样应当考虑到德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
德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对于德国本国人的作品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区别对待的原则是否与《欧洲联盟条约》相违背。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不得以国籍的不同而对成员国的国民实施歧视待遇。换句话说,即各成员国的国民所受到的待遇不得因其国籍不同而存有差异。《欧洲联盟条约》所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是与《欧洲联盟条约》的宗旨“通过建立无内部边界的空间,加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建立最终实行统一货币的经济货币联盟,促进成员国经济和社会的均衡发展”,“通过实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弘扬联盟的个性”相一致的。《欧洲联盟条约》最终的目的是“趋同”,因此,在对待各成员国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各成员国国民纠纷的过程中,所坚持的同样是“趋同”的准则,而非给予不同的成员国国民不同的待遇。一旦由于成员国国民国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则是与《欧洲联盟条约》的宗旨背道而驰的,会妨碍《欧洲联盟条约》在各成员国的适用,不利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协同发展,最终将会阻碍欧盟一体化的进程。
反观本案,德国《著作权法》对于本国作者的作品和外国人的作品的保护是区别对待的规定,显然是以国籍为标准进行区分的。但是,德国《著作权法》第120条(德国国民、欧盟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及欧洲经济区协定的缔约国国民)第2款规定:“下列人与德国国民拥有平等地位……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者欧洲经济区协定其他缔约国的国民。”④[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5页。换句话说,无论其是哪国国民,只要是成员国国民,则属于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本国人。由此可见,其与《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所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是相一致的。而《伯尔尼公约》第7条(8)的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除非该国法律有例外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规定的有关法律进行保护。对于此规定,在对待作品的保护问题上采用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当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与作品的起源国不同的情况下,做出了例外规定,是因为国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本案中,戏剧作品La Boheme是向德国提出保护的要求,其起源国却是意大利,但是,意大利是欧盟成员国。因此,德国《著作权法》对于该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与德国作品的保护期限相同的。因此,德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对于德国本国人的作品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区别对待的原则是与《欧洲联盟条约》不相违背。对于戏剧作品La Boheme的保护期限应当为德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70年。
放眼全球,欧盟可谓颇具发言权的超国家组织,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全球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我国与欧盟之间的交往日益增多,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在经济交往中所占的比重逐步加大,有关知识产权问题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古语有言:“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虽然不是在战场上,但是,“商场如战场”,并且,由于我国的企业不了解欧盟有关法律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夺的案件时有发生。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背景有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欧盟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对于法律适用,最主要的即为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与欧盟立法之间的差异如何解决。如果立法的内容相同,则不论依照哪一部法处理,皆不会产生任何问题。但是,这仅仅是我们的主观愿望,成员国的国内法与国内法之间、成员国的国内法与欧盟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之间、欧盟的立法与国际条约之间均会存有差异。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案件事实十分清晰,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情都没有异议的时候,法律适用则显得尤为重要,关系到最终的结果。纵观本案,案件事实一目了然,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皆不存有争议,因此,案件最终的焦点集中于法律的适用层面。通过本案的分析,可知欧盟各个成员国对于知识产权的规范虽然都有各自的立法,但是,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对于各成员国的立法之间存在的差异所采取的方式主要为“协调”和“统一”。所谓知识产权法律的协调,是指欧盟根据条约的授权所采取的使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国内法趋于一致的立法措施;所谓知识产权法律的协调,是指欧盟根据条约的授权制定适用于所有欧盟成员国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由于目前欧盟尚缺少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因此,主要依靠欧盟法院在个案中行使《欧洲联盟条约》所赋予的“初步裁定”对条约适用作出司法解释,以协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下局部利益与欧盟法律的冲突。⑤张旗坤等著:《欧盟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本案即为欧盟法院在个案中行使“初步裁定”的实例。在成员国的法律与欧盟法律存有差异的情况下,欧盟法院通过行使“初步裁定”予以解决。
本案的裁定对我国的法律适用同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在我国尚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谓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或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⑥刘亮:《浅谈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特点及其解决》,中国法律信息网,www.china-star.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2月2日。对于我国的法律适用而言,不论采用何种途径解决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在适用具体法律的时候均需注意坚持平等待遇原则。这样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更有助于统一格局的形成。
Under Italian law, the term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is 56 years from the time of the author's death. Nevertheless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granted by German legislation expires 70 years after the author's death .How long the works of the Italian nationals should be protected in Germany?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ives the following judgment: The EEC Treaty precludes the term of protection granted by the legislation of a Member State to the works of an author who is a national of another Member State being shorter than the term granted to the works of its own nationals.That is to say,the works of Member States should be treated equally.
works; protection; equal treatment; principle
张洋,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知识产权博士研究生
① EU Case C-360/00 , Celex No. 600J0360.